搜尋結果: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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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孫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7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8年7日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69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941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元,合計8,21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9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33,000元,每筆動用金額之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信用貸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11年6日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5,773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17,546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554,21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查詢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7,269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14.99% 2 535,773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3.99%

2024-10-28

TPDV-113-訴-436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連 結加入綽號「老王」之LINE後,「老王」轉介認識LINE暱稱 「葉子琪」之投顧助理,並加入臺股起飛班投資群組,群組 內暱稱「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 」APP之會員跟群組操作股票大單交易、股票認購、股票競 拍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花環e指通」後線之 客服人員(下稱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 、14日、20日、11月2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 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5日、27日、10月1日、3日、8 日、16日、20日、21日陸續依指示將款項計340萬元交付其 安排之收付員收取。原告於112年11月初欲提領投資款項時 發現無法領出,始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1月4日報案,嗣因 系爭客服人員表示如再繳交手續費,則可提領原告遭凍結之 帳戶金額,故原告與派出所警員配合,於112年11月9日中午 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門市,與系爭客 服人員指定之車手即冒充「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名 義之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原告前已交付投資款項4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號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4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做此工作僅3、4日,所應徵之工作為收取客 戶儲值之金額,應徵之初拿到的手機內已設有群組,係依群 組指派之地點向客戶收款,被告沒有與原告對話過,也不知 道原告所聯繫的客服人員為何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詐欺取財,致 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 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㈠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金金」、 「李詩婷」、「愛德華‧紐蓋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即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持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獲取每件2至3千元 不等之報酬。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 」、「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 」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 由「愛德華‧紐蓋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未扣案「洪嘉 榮」印章1個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6個交 付被告,「LIN」則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於群組內傳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證、編號5、6所示收據檔案,被告再依指示列印 上開文件及填寫資料,並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洪嘉榮」姓名,表彰112 年11月9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洪嘉榮收取原告現 金儲值50萬元。然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 遂假意配合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被告於同日中 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原告見面後,出 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 取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使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於112年11月9日約定 面交之50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原告未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其擔任該工 作僅3、4日。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 被告係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所受420萬元之損害 ,係依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14日、 20日、11月2日匯款計8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 5日、27日、10月1日、3日、8日、16日、20日、21日各由 系爭客服人員安排收付員即車手黃緯杰、吳冠緯、張亦凱 、陳偉國、蘇柏榮、翁士傑、林義良收取原告陸續交付計 340萬元,並提出與系爭客服人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 證。惟原告所主張收受上開款項之車手均無被告,指稱依 系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或交付車手款項之日期均在112年1 1月2日前,所提出手機截圖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前 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時,被告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難 認被告於原告交付前揭420萬元時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3-訴-494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46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借款當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起訴後繳款24,146元,尚有本金1,510,46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3-訴-498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張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2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5NX511948 2 1 38

2024-10-28

TPDV-113-除-167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周兆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6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156,198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2日 至清償日 4.53%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557,213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至清償日 8.73%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1,713,411元

2024-10-28

TPDV-113-訴-527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李昀臻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吳水雲 訴訟代理人 陳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 外人聯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作為社會住宅,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共3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房屋樓下之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6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於112年9月22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 成承租被告房屋之租客陳永良死亡,同時延燒至上方樓層之 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内部裝修及各項功能之毁損,致原 告必需重新裝修始能回復原狀,估價總費用1,034,077元。 聯勝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提前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 並受有短收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9月24日計10個月租金額1 20,000元之損失,合計損害金額1,154,077元。被告與陳永 良之租賃關係長達3年有餘,明知陳永良有嚴重精神疾病, 故意漠視陳永良精神異常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生原告財物損害結果,即使不知陳永良異常身心狀況,被 告因過失未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 之發生而生原告財物及房屋損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遲未提供系爭火災事故 之調査報告,原告強烈懷疑被告亦有管線失修或其他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77元,及自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109年間才全部重新裝潢,對於其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火災事故非因被告房屋設施不良或 管理不當而引起。陳永良均用匯款方式準時支付房租,沒有 任何異狀,同棟鄰居及社區管理員都不曾反應過有任何問題 或異狀,在被告偶爾與其通話寒喧之電話中聽起來一切正常 ,被告完全不知道陳永良有重大傷病卡或慢性病。被告領有 殘障手冊,僅小學學歷,非受過專業知識教育,如何能夠一 眼看出陳永良的精神狀況,原告將房客想不開而自殺的責任 歸咎於房東沒有常常關心房客,或怪房東沒有看出房客有精 神疾病,其主張已超越一般人之能力範圍。承租人陳永良自 己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引火自焚造成火災,被告對於其自殺 無法預測、阻止,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察後研判起火戶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6(即被告房屋);起火處 研判為臥室沙發椅西側及彈簧床一帶;現場勘察屋內未有 遭人入侵破壞痕跡,經調閱大樓監視器,顯示火災發生時 出入口為關閉狀態且無人出入,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現場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擺放 電器用品及任何電源線經過,故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據關係人(死者妹妹)陳筱元於談話 筆錄所述死者(按指陳永良,下同)有抽於習慣,而現場 地面有發現菸蒂及菸盒,均未受火勢波及,另調閱大樓2 樓東側走道監視器畫面,死者進入後再無出入,顯示起火 時有人在,且死者身上衣物檢驗出汽油成分,經查菸蒂無 法點燃汽油,若為抽菸不慎掉落引燃汽油之可能性較小, 另起火處附近及地面皆未發現擺放蚊香、線香及精油等物 品,故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小,據關係人(死者妹妹)陳筱元於談話筆錄所 述死者有輕度憂鬱症及糖尿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 傷病卡等情,另經調閱環河南路加油站及大樓2樓東側走 道監視器畫面,顯示火災前死者至加油站買1桶汽油後提 回住處,且從死者進屋後到火災發生時再無人員進出該户 ,現場經勘察,沙發椅坐墊及椅背泡棉以靠西側受燒失較 嚴重,殘存骨架亦以靠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彈簧床木質 床架靠南側受燒燬較嚴重,於沙發椅北側地面發現1個裝 有汽油之寳特瓶容器已燒熔,僅存底部,又沙發椅北側地 面發現打火機,且死者身上衣物大部分已燒失僅少許殘存 ,全身皆有受燒痕跡並以靠身體左側受燒較嚴重,現場採 集死者身上之衣物、沙發椅上燒燬物及沙發椅北側寶特瓶 燒燬物等攜回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汽油成分,顯示汽油 遭淋於死者身上、沙發椅及彈簧床一帶,故研判點燃淋在 死者身上汽油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 火、電氣因素或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 及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自殺(點燃汽油)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論為經綜合現 場勘察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臥室沙發椅西側及彈簧床一 帶,起火原因以自殺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7日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陳永良自殺( 點燃汽油)致起火燃燒,系爭鑑定書並已具體說明排除電 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供系爭 火災事故之調査報告,強烈懷疑被告有管線失修或其他過 失責任云云,未就主張被告有何管線失修或其他過失責任 之事實具體陳述並舉證,自難採信,其依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陳永良有嚴重精神疾病,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所附陳永良之妹陳筱元談 話筆錄,其陳述:陳永良有輕度憂鬱症及糖尿病、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4年前見面時無聽說他有想自 殺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固可認陳永良 有輕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然是否達原告所主張之嚴重精 神疾病且為被告明知,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漠視陳永良精神異常之行為,即使不知陳永 良異常身心狀況,被告因過失未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行 為,致使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生原告財物及房屋損害之結果 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陳永良自殺(點燃 汽油)致起火燃燒,已如前述,原告自行臆測陳永良精神 疾病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對於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陳永良精神疾病行為所致之事實未加舉證,又未證 明被告有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法律上義務,且故意漠視 ,或能注意、不注意而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 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077元,及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3

TPDV-113-訴-1832-2024102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廖雯羚 李佳怜 袁瑚璟 蔣翊誠 賴正哲 王佑榛 陳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麗枝,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謝正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在本院判決於113年7月8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原告提起上訴,謝正彥及原告迄不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3

TPDV-112-勞訴-215-202410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馮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7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14321-0 1 1000 2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14322-1 1 1000

2024-10-23

TPDV-113-除-1568-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蕭鈞升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化 名「采穎」之人後,其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ONE 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帶領線上 操作即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照其指示於109 年12月1日至23日匯款13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36,000 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15日及16日各轉帳30,000 元,合計60,000元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佑杰」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手機截圖及及ATM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訊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查卷第71至73、227、259、275、347頁,110年度偵字第9502號偵查卷第45至58頁,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859,49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 9,49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5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利息,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1

TPDV-113-訴-490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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