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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楊素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6月17 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重新製開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裁處,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的白色休旅車擋到我的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行人,當 我看到行人時有踩煞車停下來,那時候我已經快過行人穿越 道了,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我沒有不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法規,在無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如果有行人在等待穿越 馬路,應該是一律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當時該路口左右兩側 均有行人在等待,原告與前車相距一台車之距離,其說沒有 看到行人有些牽強,故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行駛 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 檢舉人行駛在右側車道上,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畫面中 雖有閃光號誌燈,然未見其閃爍),劃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見數名身著紫紅色上衣之行人自右側巷道緩步走出 ,第一位行人先步行至路口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停等觀察 來車,其後方之其他行人則緩步跟上,檢舉人車輛則暫停禮 讓 (12:54:49至12:54:50,見附件圖片1、2)。數名行 人見狀即開始前進(12:54:54,見附件圖片3),惟第一位 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畫面出現一銀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駛出,以正常車速直行,直 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一組枕木紋之間 距下逕自駛過行人,斯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 -OO」(12:54:55至12:54:56,見附件圖片4至7)。  ⑵檢舉車輛左前方有一台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該車 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12:54:50),行人尚未步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約5秒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畫 面,當時第一名行人亦在枕木紋第一格處,欲向前通行。  ⑶系爭車輛到達路口前,左側第一個枕木紋上已站有一位老太 太以及攙扶老太太的行人欲穿越馬路,而後系爭車輛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時,幾乎與右側行人同時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最 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左右兩側的行人均步行通過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第109至112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前(號誌 燈並未運作),該路口左右兩側均有行人欲穿越馬路(左側 行人已站在第一格枕木紋上,右側行人則正步上第一格枕木 紋),而當時原告前方車輛已距離其甚遠,此外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最終距離右 側第一名行人僅約一組枕木紋通過該處,未讓行人先行,行 為顯有過失,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 點之內容,原告主張視線受阻,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快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云 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第一 名行人亦已步入該穿越道。又若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 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當能發現該處路 口左右兩側有數名行人欲穿越馬路,進而依規定減速或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與右側行人爭道, 行為違規甚明。  4.原告雖另主張其行經路口前有減速慢行,有檢舉人後方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佐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以正 常車速駛入行人穿越道,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卷 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 並無其他影像可資提供(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並未就所 述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7

TPTA-113-交-1855-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8號 原 告 陳威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年 月11日檢舉,為警審酌證據資料後,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6日予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系爭車輛由姪女駕 駛,因未禮讓行人受罰,新制113年6月30日剛上路,不明白 記點及參加道安講習之規定,只想盡快把罰金繳納,原告人 未在國內,道安講習及記點方面都歸責給駕駛人李欣耘,請 法院重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2年7月6日19時28 分許,在系爭路段,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l12年7月 l1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 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l1 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 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 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l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 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 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⒉經再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系爭路段時,值原告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右側均有若干行人 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安規則第l0 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 響行人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 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採證影像,影像 時間19:27:55,有5名行人各自行走或站在行人穿越道(行 穿線左右兩側附近各有行人欲穿越),均面向原告,看著系 爭車輛接近,影像時間19:28:00至19:28:01,系爭車輛 接近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無視車身 左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行,車身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 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影像時間 19:28:02右側行人俟系爭車輛通過後,才能往前續行於行 人穿越道上,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 ,舉發尚無違誤。  ⒊按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 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 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 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 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 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 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 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 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l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⒋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8日向監 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地址係(○○市○○區○○街00號0樓)。另 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 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 據,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 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本案違規為逕行舉發案件 ,舉發機關依法寄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車主住居地址,並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所提採證影像光碟1份、、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罰鍰繳 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在國內,請求將道安講習歸責素外人乙 節: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 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 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 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 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 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 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 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舉 發機關於112年7月26日製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日 期112年9月9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 注意事項欄第3點記載:「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 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 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通 訊處所「○○市○○區○○街00號0樓」地址(本院卷第53頁), 應無不能知悉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事,而上開舉發 通知單雖經112年9月7日自動繳納罰鍰6,000元,然始終未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 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至被告作成原處 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意,顯然遲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 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並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0-04

TPTA-113-交-202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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