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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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24

CHDM-113-附民-731-2024122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哲偉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23

CHDM-113-交簡附民-14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20、9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5日、50日、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之員林火車站停車場內,以更換前輪之方 式,竊取施○安(00年0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13年4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宇(00年00月生)所有停 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段000號「村上派出所」旁,以更換前輪方式,竊取 曾○祐(00年0月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前輪1個 ,得手後,更換自己所有腳踏車破損之前輪,而供己 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安、林○宇、曾○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 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 施○安、林○宇、曾○祐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固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腳 踏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 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腳 踏車前輪1個,均已經領回,此分別有告訴人施○安於警詢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簡-2365-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刑已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 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 ,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 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 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6日至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22日 備註 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已執行完畢)

2024-12-20

CHDM-113-聲-136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 役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正輝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達軒桂冠大樓16樓住 戶,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馮正輝因無力繳交水電費用遭斷水、斷電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1.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 止,以延長水管從上開大樓17樓經過馮正輝家16樓 陽台,接到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達軒桂冠大 樓之公共用水。      2.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8月7日8時51分許止 ,以私接電線之方式,自閱覽室公共用電插座、16 樓緊急照明用電插座接入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 取達軒桂冠大樓公共用電使用。   (二)馮正輝明知樓梯間為達軒桂冠大樓住戶的共用逃生通 道,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2 日19時,在達軒桂冠大樓地下2樓公用車道上,與112 年6月7日18時,在達軒桂冠大樓丁梯逃生樓梯1至3樓 、15至17樓樓梯間,堆放資源回收物,阻塞住戶共同 使用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達軒桂冠大樓之住戶劉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 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水、電,任意竊取他人之水、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又任意以前開方式阻塞上開大樓之逃生通 道,顯已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所 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以資源回收 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無負債,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 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實際竊取之水、 電各為多少,因無具體記量,於認定上顯有困難,是本院 以估算之方式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住處於111年間單月平均用 水度數為7.6度(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竊 水之時間約莫為3個月,而依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費標 準,隔月抄表者,於1至20度內每度單價為7.35元,是被 告所竊取之水估算價值應為168元(計算式:7.6×3×7.35= 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住處111至112年間,平均 每月電費為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所用 以竊電之插座數量不多,自不能以家戶整體用電予以計算 ,故其電費應再予以折減,以上開平均電費5分之1計算為 適當,被告竊電之期間約為2月,是本案以此方式估算被 告所竊取之電價值應為251元(計算式:627÷5×2=251元) ,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68元之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 馮正輝犯竊電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51元之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馮正輝犯阻塞逃生通道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0

CHDM-113-簡-1904-202412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惠 原 告 楊福助 楊桐昆 楊育晃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 告陳惜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新臺幣4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騎乘 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薛凱昕將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原告因而遭被告魏炳章駕駛 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傷害,原告陳惜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971元 。又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人格法益亦因 而受有損害,原告楊福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惜1020萬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部分:   原告陳惜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400 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 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陳惜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是原告陳惜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陳惜其餘請求另 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五、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惜,原告楊福助、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分別為原告 陳惜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 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113年度台附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 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6、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志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 至高雄總站予身分不詳之自稱「潘昱承」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 ,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傑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移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潘昱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賺取殯葬周邊商品買 賣的差價,為了分利潤及收取款項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讓買家知道我們賺取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以合作生意的話術誘導被告,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 用,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 ○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予「潘昱承 」,並以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王淯 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 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移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李沿瑾於112年12月13日8時5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由上開黃天助帳戶匯款 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時並未提 及該筆款項,且觀諸黃天助之上開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交易紀錄,此部分顯屬 贅載,併予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工 廠上班,亦曾從事自營職業大貨車司機、汽車買賣介紹,目 前從事殯葬禮儀用品租賃買賣,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稱 :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 而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沒有見過自稱「潘昱承」 之人,也不認識對方,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對方使 用帳戶也無所謂,若帳戶裡面有錢也不敢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6506卷第99頁、本院卷第82、84、135至136頁),可認被 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 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 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 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用等語,要無可採。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無論分享利潤或收取款項,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一般常情迥異,且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否,亦與買家是否知悉所賺取 之利潤毫無關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悖,亦不符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1 李沿瑾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李沿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4日3時3分匯款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於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轉匯499,2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2 王淯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3分匯款500,000元至黃天助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轉匯1,330,03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CHDM-113-金訴-474-202412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19

CHDM-113-附民-652-20241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庚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1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 中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於外側道車道行駛,至該路段545號 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停於 路面邊線外之林煒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王培 庚因而人車倒在車道上,隨後被告許雅婷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芝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車道駛至,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被告 王培庚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許雅 婷則受有右肩、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培庚、許雅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兼被告2人業經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13日調 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 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19

CHDM-113-交易-777-20241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行駁回),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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