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麥志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游志欽』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許,
前往向陳黃麗卿收取款項時,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麥志
文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麥智文、職務:營業員),於取款後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
『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私文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予陳黃麗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持上開偽造工作證、上開偽
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
扣得該偽造工作證、該偽造宏祥現金存款收據,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且本院當庭
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
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本院
審理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
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
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交付告訴
人收據上之偽造『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但
本件扣案現金新臺幣28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警卷第81頁)可參,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麥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志文(化名「麥智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游志欽」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自113年9月中某日
起,向陳黃麗卿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買低賣高賺錢云云
,導致陳黃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款項給詐欺集團面交人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麥志
文有行為分擔)。其後陳黃麗卿發覺受騙,該集團成員仍持
續向陳黃麗卿施用詐術,與陳黃麗卿約定113年11月1日15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福安宮門口面交280萬元,
此次陳黃麗卿未陷於錯誤,麥志文依照「游志欽」指示,於
113年11月1日15時許自稱「麥智文」,持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前往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故未順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1紙。麥志文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受有1萬2,000
元報酬。
二、案經陳黃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麥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游志欽」指示向告訴人陳黃麗卿取款,其在113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間獲利1萬2,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各份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70萬元,此次又遭同一集團施詐,然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前往約定之地點面交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扣案 ⑵被告與「游志欽」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游志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手機、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80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