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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麥志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游志欽』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許, 前往向陳黃麗卿收取款項時,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麥志 文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麥智文、職務:營業員),於取款後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 『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私文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予陳黃麗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持上開偽造工作證、上開偽 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 扣得該偽造工作證、該偽造宏祥現金存款收據,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且本院當庭 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 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本院 審理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 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 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交付告訴 人收據上之偽造『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但 本件扣案現金新臺幣28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警卷第81頁)可參,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麥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志文(化名「麥智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游志欽」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自113年9月中某日 起,向陳黃麗卿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買低賣高賺錢云云 ,導致陳黃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款項給詐欺集團面交人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麥志 文有行為分擔)。其後陳黃麗卿發覺受騙,該集團成員仍持 續向陳黃麗卿施用詐術,與陳黃麗卿約定113年11月1日15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福安宮門口面交280萬元, 此次陳黃麗卿未陷於錯誤,麥志文依照「游志欽」指示,於 113年11月1日15時許自稱「麥智文」,持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前往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故未順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1紙。麥志文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受有1萬2,000 元報酬。 二、案經陳黃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麥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游志欽」指示向告訴人陳黃麗卿取款,其在113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間獲利1萬2,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各份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70萬元,此次又遭同一集團施詐,然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前往約定之地點面交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扣案 ⑵被告與「游志欽」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游志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手機、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806-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蕭敏秀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6

TNDM-113-交簡附民-320-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居德 選任辯護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居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居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行」時,其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放於復興路、復興路80 3巷交岔路口西北側自停止線起算約5公尺處之「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附圖),並下車離去, 占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肩,足以影響沿復興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通行,適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沈 耀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 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 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 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阻塞,甲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甲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 偏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與甲車同向併行,乙車亦未注意安全 間隔,乙車、甲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 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 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致沈耀 東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 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丙車停放在上址,我 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要閃避丙車才左偏,我違規停車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即附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現場照片(相卷 第25頁編號1照片)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佳 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8至12、70至7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3-24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5-45頁)、「海天龍釣具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37-49頁)、警用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5-63頁)附 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20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73-79、82 -93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用監視器」、「海天龍釣具 行」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附件勘驗紀錄中 「丙車」是被告的車,「乙車」是同案被告呂佳恆的車,「 甲車」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 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 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 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 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 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甲車前車輪超越乙車車頭行駛於乙車 右側,二車併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均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二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甲車往右倒 。  ㈢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 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 以確保行車安全。  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開 規定臨時停車,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被害人騎乘甲車,原沿著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 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 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 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遭丙車占用形同阻塞,造成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為閃避丙車,而無法正常使用路肩區域 ,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甲車於經過附 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既無法駛入丙車所占用之「海天 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 人騎乘之甲車行經丙車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之丙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被害人之甲車左側車身 與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車往右倒後,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 死亡,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保持一定 範圍之路口淨空,避免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輾 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甲車行經丙車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 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發 生擦撞,其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 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 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丙車後方有停一台機車 ,機車旁邊還有人站在那裡,被害人是要閃避丙車後方所停 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偏離行駛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160頁)。然被告將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 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丙車已占用「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甲 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丙車後方亦有停放 一輛機車,惟丙車後方機車係停放於附圖所示行人穿越道左 側號誌桿旁,詎丙車仍約有4公尺之距離(參附圖之測量距 離),並非緊接在丙車後方停放,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 卷第16頁),是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附圖所示「機車待轉 區」及丙車後方所停機車後,本可繼續行駛「海天龍釣具行 」前方路肩,卻因丙車違規臨時停車,造成該處路肩堵塞, 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停放在 「海天龍釣具行」前路肩之丙車而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實因其右方路肩已遭阻塞   而受到影響,為閃避丙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丙車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   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 乘甲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呂佳恆 駕駛乙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 丙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⑷ 柯哲楷無肇事因素(駕駛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5至126頁)可憑。其就被告 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⑺辯護人雖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柯哲楷亦將AAU-0078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何柯哲楷無肇事 因素,而請求再次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3 、94頁)。然依附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車停放與 刮地痕對比位置照片1份(偵卷第105-111頁)、附件所示勘 驗紀錄,柯哲楷係將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車前方 ,僅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在上開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且甲車、乙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 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 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則 甲車、乙車碰撞地點、甲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既均在丙車後座 車門邊,且甲車係為閃避違規停放之丙車才會左偏行駛,業 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停在丙車前方之AAU-0078號 自用小客車有關,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且本案已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檔以釐清肇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時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停車之禁止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 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8之5頁),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 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交訴-21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於攤位上擺放之飾品(價值新臺幣 32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 物價值低微,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 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身心狀況(被告自述有 思覺失調症)、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 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黃淨媚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薈 婷管領之飾品雜貨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乃徒手竊取上址 貨籃內之手鍊11條及戒指1枚(共計價值新臺幣320元),並藏 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欲逃離現場。嗣經陳薈婷察覺 商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10分,到場以現行犯 將其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淨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商品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淨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薈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簡-4321-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佑 莊柏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改依通常訴 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被   告 林春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即基隆○○○○○○○○)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柏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線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TS12C87號電桿處附近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此時適同向後方有莊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越前方由林春佑騎乘之機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春佑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莊柏恩則 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5公分)、右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林春佑、莊柏恩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春佑、莊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40張。  ㈣證人林春佑、莊柏恩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易-146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王雅玲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留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電鑽,係被害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 上所掉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電鑽1只(價 值新臺幣1萬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反行,且已將電鑽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2號   被   告 王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 對面車道時,拾獲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 0,品牌:喜利得,含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業發還于翰翔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內,並於同 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之某時,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 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而侵占入己。嗣經于翰翔發覺 上開電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並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輛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於拾獲之當日有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趕時間,後來忙工作就把這件事忘了,警察有打來問我有沒有撿到電鑽我才想起這件事情等語。 ㈣衡諸經驗法則,拾取他人物品後,應即確認物品之歸屬而聯繫所有人,或送交派出所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將本案電鑽攜之前往工作地點,而非直接將拾獲之本案電鑽送交派出所,以減免其保管該物所需之勞費,且迄至113年7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於113年7月27日將拾得物送交警方,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將本案電鑽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此情亦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相符。 2 證人即被害人于翰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對面車道時,因路面顛簸而遺失掉落其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查扣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 含電池),為被告王雅玲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于翰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304-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追撞前方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智識 、家庭、身心狀況(自述有小腦腦神經病變、小腦萎縮)、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9號   被   告 蕭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文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 一街2段與復興路口,不慎與林展億、陳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2分,測得蕭世文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展億、陳怡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6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 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上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38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債務問題,持鋼筋條打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2片,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難以賠償告 訴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0號   被   告 吳信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志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時8分許,前往陳鼎文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因不滿陳鼎文女友未答應給錢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鋼筋條打破上 址住處大門玻璃兩片,足生損害於陳鼎文。嗣陳鼎文報警究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信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文、證人陳玫嬌於警詢之證訴。  ㈢告訴人陳鼎文上址住處大門受損玻璃照片5張、被告所持凶器 鋼筋條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27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椲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椲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放 置在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被竊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請求對被告惠賜緩起訴 處分,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 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 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 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9萬元,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 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4號   被   告 蘇椲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椲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3時56分許,進入蔡佩芬經營之愛心庫錢場(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辦 公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椲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2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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