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莊心意
訴訟代理人 洪昕妘
被 告 李偉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月21日先後向伊借款
新臺幣16,346元,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小-1437-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