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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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莊心意 訴訟代理人 洪昕妘 被 告 李偉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月21日先後向伊借款 新臺幣16,346元,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3-湖小-1437-2025022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梁國明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9

NHEV-114-湖簡-292-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識超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9

NHEV-114-湖簡-291-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賴鴻瑋 被 告 蔡斐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9

NHEV-113-湖簡-948-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謝玉雲 被 告 邵恆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9

NHEV-114-湖簡-294-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曄旺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婉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9

NHEV-114-湖簡-293-202502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4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4-湖補-96-202502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4-湖補-150-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 朱亮潔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4-湖簡-289-202502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蔣廷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4-湖補-1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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