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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心即陳孟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109年4月至6月曾自行創業開設美容工作室,無辦理 營業登記及統一編號,並提出營收表(本院卷第103頁) ,109年4月至6月營業額依序為25,700元、26,300元、32, 240元,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0頁),聲請人自108年 12月24日起投保於高雄市旅館職業工會,110年5月24日退 保,自110年5月25日後均投保於一般企業,堪認其從事營 業活動時間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675,28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47至97頁)等 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 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371,500元、359,137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調解卷第41至45頁),其113年1月至4月薪資收入 為108,916元(計算式:5333+21083+27500+27500+27500= 108916),又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 (本院卷第100頁),其於鼎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113年 1月8日起任職至113年8月5日退保,參酌其113年2至4月份 薪資均為27,500元,113年5月薪資應同。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9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 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19至21、31頁)。是聲請人於111 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712,261元(計算式:37 1500÷12×7+359137+108916+27500=712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 0月至114年2月止,請領失業補助每月19,320元(本院卷 第39頁),現已無收入,預計於114年4月起會去美容工作 室兼職,薪水約每月2萬元,是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來源 ,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並無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收入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 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1.2倍除以2,另須分擔其父母親補貼家用每月合計8, 000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110頁),且有聲請 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03、175至191頁、本院個資卷) 。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本院卷第23至31頁)顯示,聲請人 父親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504 元,聲請人母親迄今仍持續就職,此外皆無領取其他補助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52、54年生,現年62、60 歲,聲請人父親除每月領取20,50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外,名下尚有房地,聲請人母親112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 顯示所得收入為416,353元等情,是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 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觀諸聲請人陳報狀陳稱:「 父母年紀也漸漸大了,體力及精力都不如從前,也都沒有 領取政府補助,因此我出社會後父母都會要求每月都要拿 一點生活費給他們分擔家計。」(本院卷第39頁),是聲 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親費,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0,1 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元)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縱於114年4月開 始就職,預期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亦儼然入不敷出,而聲 請人現年30歲(8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5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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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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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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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盛即陳永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7、105頁、本院卷第5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 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卷第19至37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56,475 元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2,638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台灣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等件(調解卷第15 、39、41、43、45頁、本院卷第51、53、93至9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8,267元併保費 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228,611元、2,567元、2,861 元之多件壽險保單,及2017年2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202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殘值由店家口頭報價分別為11,000元及36 ,000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日起至1 13年6月2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迄今,每月收入均約3萬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另由其所提供 之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8日間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共 有745,071元保險公司給付,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共有190,067元保險公司給付,經本院函請聲請人 說明給付原因,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3日起曾因打零工 受傷、跟家人進香時意外跌倒而獲得保險理賠金,未就11 1年6月14日至111年9月12日之保險給付為說明,再由聲請 人補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111年7月27日有勞保局給 付35,033元,而均應列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再據 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1,690,171元 (計算式:30000×24+745071+190067+35033=0000000),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收入未有變化,是 認應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 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亦與本院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頁)。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19,172元,亦已低 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6,172元(計算式:19172+7000=261 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7-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米姍即夏秀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夏米姍即夏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8月2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129, 82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原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執業為家管 (調解卷第11頁),後陳報其係於市場打零工(本院卷第 33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等件為憑,惟聲 請人投保於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經本院於 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函請 聲請人說明是否為個人攤商,聲請人嗣陳報其為個人流動 攤商,銷售地點分別為桃園市及新北市數家菜市場,每月 營業額未達20萬,並無營業額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2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卷 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共計9,015,703元,另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通信貸款由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下稱和泰產險)(調解卷第103頁) ,經本院函詢和泰產險,於114年2月5日送達,和泰產險 迄未陳報,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暫不 列和泰產險為債權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台灣人壽、元大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相關文件(調解卷第15、31至33頁、本院卷第67 至69、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18,378元、18,60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國泰人 壽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 報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5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相符(本 院卷第17、2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市場打零工,每月 所得約為1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萬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 ,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15,0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每月14,9 91元(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電話費1100元+ 交通費1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691元=14991元), 亦已低於依前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 屬必要,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1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4,991元後,僅餘9元 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85-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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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澄華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248元(調 解卷第97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31,16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91,755元(調解卷第123至141 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 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354,07 0元(調解卷第21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307,24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 債務總額為4,307,241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 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07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1 08年心肌梗塞後,聲請狀況不佳,需持續就醫,聲請清算前 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原任職於寶石潔事業有限 公司,後擔任保全臨時工,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共計 收入354,080元,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17,000元、24,000元、23,0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現遭強制執行中,及85、91年出廠之汽車及95 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執行命令、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連續處分、藥袋封面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31至32、43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47頁), 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21,333元(〈17,000 元+24,000元+23,000〉÷3=21,3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50元(含 膳食費9,500元、電信費35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1 ,000元、雜項支出1,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1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50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350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7,9 83元,然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 雖另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 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 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清-40-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毓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萬2,34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 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 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花旗商業銀行於95 年9月5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每月需還款之 協商金額約為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聲請人除自身生活 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後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 等關係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子女分別於79年,85年出 生,是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後,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於95年間,均無投保資料,直至97年2月29日始投保於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2萬1,900元,然於97 年3月18日即退保(調解卷第46頁),是認聲請人當時之工作 尚非穩定,其主張有失業等情,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上述 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49萬6,15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並提出以債 權金額14萬3,182元,分84期,0利率,每期清償1,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1萬6,52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4萬3,9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1,5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有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不參與調解(調解卷第14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143萬4,2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未 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3、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8月2日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該車輛應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9,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1,592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6,368元(4萬1,592元×4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2,477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800元,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35-38頁可參,惟聲請人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711號強制執行中(調解卷第47頁),是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中所示之薪資金額,應為受強制執行扣除部分薪資後之金額,非屬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共計為34萬1,648元(4萬2,706元×8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2萬0,493元(16萬6,368元+51萬2,477元+34萬1,648元=102萬0,49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仍暫以上開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4萬2,7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459元、房屋租金1萬元、手機費999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154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812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812元,雖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然尚屬合理。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而接受藥物治療中(本院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自願離職單所示,其配偶確於113年8月30日於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調解卷第73頁),故認於113年8月30日以後,聲請人之配偶始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無扶養配偶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分別有已結婚,須扶養其自身之配偶,抑或其自身有貸款之情形,而無法與其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身已陷無法清償債務之困境,尚須聲請本院裁定更生以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故以此相比其子女之經濟能力,或有更無資力扶養配偶之情形,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理由亦無法免除其子女亦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之義務,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6,70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519元(2萬0,812元+6,707元=2萬7,51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1 87元之餘額(4萬2,706元-2萬7,519元=1萬5,187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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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更生,故請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說明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二年內,聲 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 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 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 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 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聲請人陳稱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提出擔任保證人之相關 契約清楚影本、併應說明主債務人何人、主債務金額、主債 務人是否清償債務,有無清償餘額相關證明。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十、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75-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旻芳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旻芳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旻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6,958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0,420元,聲請人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39萬9,532元,並提出以債權金 額237萬2,130元,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1萬6,382元 之還款方案。另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0萬0,4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萬1,89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萬4,8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2,88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18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39萬9,532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頁、第51頁,本院卷第31-39頁、第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二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2萬元之殘值,此與聲請人提出之二手網站所售相同車型、出廠年份相近之機車售價相符(本院卷第97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健康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70萬2,017元(本院卷第4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4萬4,553元(本院卷第43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6萬0,847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071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0,284元(3萬0,071元×4月)。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053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8,999元、113年6月薪資所得為3萬0,399元、113年7月薪資所得為2萬2,793元(調解卷第63-69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73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即暫以每月3萬0,730元計算,故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5,840元(3萬0,73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亦有兼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5,284元(本院卷第49-5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6,000元(本院卷第21頁),另於113年1月3日起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租屋補助共計5萬2,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8萬1,461元(12萬0,284元+55萬2,053元+24萬5,840元+10萬5,284元+6,000元+5萬2,000元=108萬1,461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8,815元(本案卷第58、59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3,76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3,76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7,763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7,641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7,763元-2萬0,122元=2萬7,64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清-23-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8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 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 領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自111年1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 提出聲請人、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 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 得知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 生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1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8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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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翎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20萬1,3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5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9 ,7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1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 1至1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9,85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1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82 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8,999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 頁),以上合計126萬7,63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53、67頁), 顯示聲請人除機車1輛外(2013出廠),別無其他財產;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青年旅行社,每月 薪資為2萬9,000元,此有113年10、1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2萬9,0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8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78 元(計算式:29,000-20,122=8,878),惟上開債務之每月 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計算即達1萬32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可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得抵充部分利息,而無 法抵充原本,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已久無殘存價值之 機車,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自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2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6,864元 16% 892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所示。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1,260元 16% 1,21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所示。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14元 13.46% 27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9,602元 16% 3,19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所示。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09元 15.99 3,94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所示。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800元 適用利率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6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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