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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林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林品誼 林美智 林貝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 (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貝倪應將附 件所載因繼承林永豐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之土 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及利息,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100年9月6日以450萬元購買自原告父親林永豐(已於 109年10月16日逝世)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土 地所有權狀地號工二段524-2號持分1/4。100年12月31日 原告要求林永豐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持分1/200 ,次子林君曆持分1/200。林永豐殘留持分24/100由繼承 林永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 、林貝倪5人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工二段499號所 有權全部,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1/3持 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林永豐殘留持分1/3由繼承林永 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 貝倪5人公同共有。原告林健隆尚欠林永豐15萬7,500元,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二)①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00元至原 告父親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單1)。②100年9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 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匯款單2),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告林美智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原告父親 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帳號(陽信銀行吉林 分行對帳單1對帳單2)。③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 12,500元支票13張)(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④100年1 2月16日支付現金20,000元。⑤100年12月26日支付現金60, 000元。⑥101年2月2日支付現金100,000元(存現金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1)。⑦102年1月9日支付現金150,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對帳單2)。⑧103年7月27日支付現金50,000元 (附件三)。 (三)我有被告林健泰簽字之買賣契約書,我父親要賣時,我覺 得我爸就賣給我好了,所以他就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我 。 (四)原告父親林永豐雖視障0.1但未全盲不須導盲杖,要靠很 近才看的見也未智障,生活可自理,不需申請監護宣告, 有行為能力還可騎腳踏車去銀行存款及提款及去親朋好友 家聊天,這也是親朋好友所知事實。買賣契約書及已付款 金額在書狀附件3已記載。原告曾勸說父親您又不缺錢為 何要賣屋,但父親仍堅持要賣屋,因為此屋先前修繕、出 租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及父親共同處理,要賣掉是很捨不 得,才請父親賣給原告並於100年9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 父親併要被告林健泰告知房屋仲介公司,取消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告知被告林健泰要賣給原告林健隆,被告 林健泰當時為何不表示有疑義,為何不阻止,為何從100 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16日(原告父親林永豐逝世前)為 何不質疑,不主張這樣會影響未來繼承人的權益,這就是 單純的買賣行為,付款過戶交屋。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共3件,原告父親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與房屋仲介 公司代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00年7月25日與全國房 屋仲介公司、100年8月2日與台灣房屋仲介公司、100年7 月16日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父 親林永豐101年7月13日經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賣方廖 美月簽訂購買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此可知原告父親林永豐有自主行為能力不容懷疑 也不需子女同意。 (五)原告100年9月6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原告 父親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 162,500元(12,500元支票13張)由原告收租並支付原告 父親林永豐之購屋款,詳如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 (六)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 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 (七)法律沒有規定買方一定要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也 沒規定簽約日及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日須同一天,因親屬關 係與一般買賣行為不同而可分期付款買屋,因原告要求林 永豐以贈與名義登記給林君翰、林君曆因有三親等關係, 國稅局也會認定是贈與,當年贈與稅免稅額是2,200,000 元,頭期款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 00元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因當年贈與 稅免稅額2,200,000元已用完,須隔年才可使用,100年9 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 行吉林分行帳號,林永豐指示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 告林美智負責監管轉定期存款及領息,隔年林永豐指示10 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此筆金流已於113年10月15日陳述。 (八)林永豐有12個孫子,有誰接受過贈與,被告林健泰也可以 主張贈與其子女,但只有原告之子林君翰、林君曆因付款 買賣才以贈與名義過戶為所有權人,因尾款157,500元未 付清,所以尚有1/3產權,林永豐才未過戶給林君翰、林 君曆。 (九)100年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12,500元 支票13張,已入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已簽收。10 6年6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人是林君翰,收款人是原 告。 (十)起訴狀附表:    土地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0 建 162平方公尺 24/100 建物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 97.03平方公尺 1/3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 二、被告林健泰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告與林永豐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3第1至3頁所示文件,即用三元 及第補習班紙張書寫之該三張文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正。被告更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寫之林永豐簽 名之真正。原告主張其與林永豐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似有數處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然 該些簽名間,有肉眼明顯可見的字跡不同之處。甚者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明顯與相近時期 之其他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林永豐本人真正之簽名字跡不同 :1、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購買位於宜蘭之房地,並於 同日在仲介公司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簡稱 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關於宜 蘭廣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宜蘭房地買賣契 約書既是在仲介公司見證下簽名,當可認為是林永豐本人 之簽名。2、且該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101年7月13日簽 訂,距離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100年9月 6日相距不到1年,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為「林永 豐」之簽名卻明顯肉眼可見的與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的 林永豐的真正簽名的字跡不同。 (三)且更有以下諸多疑點,而可認為並無所謂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在:   1、原告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 林君翰持分給長子林君翰1/3持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卻是記載林君 翰、林君曆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皆為100年12月31日,並 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名下之林口區自 強七街28號1樓房地之100年9月6日,可認上開建物持分過 戶給林君翰、林君曆與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 ,上開建物持分過戶給林君翰、林君曆的登記原因皆是贈 與,而非買賣。   2、關於原告稱以贈與名義登記土地給林君翰、林君曆,依照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君翰、林君曆之原因發生日期皆是10 0年12月31日,並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 之100年9月6日,可認為上開土地持分過戶與原告所稱之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且登記原因皆是贈與,而非買賣 。   3、且於原告所稱之101年1月13日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土 地建物的一部分給原告長子林君翰、次子林君曆之後,直 至林永豐於109年10月16日逝世之前,整整8年多的時間中 ,都沒有再進行後續的土地建物持分過戶,更是明顯與一 般買賣情形有違,更可認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存在。 (四)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前述金流存在,被告也否認該些金流之 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且一般社會上 之金流給付目的也有可能為了返還借款、作為贈與等。更 何況原告上開金流中之160萬元過程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的記載有所出入,該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上 記載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然 原告自己表示於100年9月8日匯款160萬元乃是匯至原告自 己陽信銀行帳號,並不是匯到林永豐名下帳戶,先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直到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才轉入林 永豐名下帳戶,與原告所稱之金流轉入林永豐名下帳戶過 程,二者在日期上的出入,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五)關於原告所稱支付現金給林永豐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金流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原告所稱現金金流,被 告也否認該現金金流之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價款。並否認原告所稱於100年9月6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後,林永豐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由原告收取並 支付給林永豐。此外,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是106年6月 10日至107年6月9日,與原告所稱之100年部分無關。  (六)我父親林永豐於100年時已經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有閱讀 障礙。原告的書狀中並未看到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對於 原告所提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之方式我存疑。根據原告所 提金流之方式及說明,可見原告僅考量自身利益,並未考 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做此種考量前是否有得到不動產所 有權人同意?可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具結之簽字同意書及 後續繳稅證明?用此種不動產轉移方式是否有損害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權益?如方才陳述,希望原告提出合法買賣合 約書,考量不動產所有權人早已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於合 約書中是否應有第三人見證? 三、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原名:林 美如)方面: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 倪(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林口區工 二段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林君翰、林君曆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另應有部分3分之1 原屬於兩造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有,林永豐於10 9年10月16日死亡後,由林永豐之子女即其繼承人全體亦即 兩造共5人公同共有,其中系爭房地共有人林君翰、林君曆 等2人為原告之子,係於100年12月31日受林永豐之贈與,於 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持分各為3分之1 ,另兩造共5人為林永豐之子女,係於110年2月1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號卷第23至33頁,以下簡稱北簡卷;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林永豐生前於100年9月6日將系 爭房地以450萬元價格賣與原告,原告已經給付大部分價金 ,尚欠林永豐餘款157,500元,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 公同共有所有權各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永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屬於林永 豐死亡後之遺產,現在係登記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等共5人公同共有,顯見被繼承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並未完成遺產分割,屬於繼承人全體共5人之 公同共有財產一節,甚為顯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 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雖係就各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永豐之遺產潛在權利比 例而為請求,然於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僅屬公同共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各公同共有 人並不得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無處分權能之被 告等4人將公同共有物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亦有明定,故「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永 豐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已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1、原告提出以印有「三元及第補習班」字樣之筆記簿紙張所 書寫之書面影本為證據(附於北簡卷第35至39頁),主張 其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簽定買賣契約之情事, 依據原告提出之該紙書面第1頁記載:「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購買價格林永豐(甲方)林健隆(乙方)洽購價 格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付款方式第一次100年9月6日 電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 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合計已付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正。 欠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分期付款利息約定每月新台幣壹 仟元正。第三次付款100年9月22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 佰元正(壹萬貳仟伍佰元支票共13張)。尚欠甲方伍拾參 萬柒仟伍佰元正。」等字樣,於下有原告主張由林永豐所 書寫之「100年9月22日收訖」並簽姓名「林永丰」三字( 見北簡卷第35頁),該書面第2頁、第3頁則記載歷次付款 、收訖及「林永丰」簽名等字樣,但被告林健泰則否認該 書面之真正,抗辯並非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簽名之 書面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提出此一證據之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主張「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 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 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等語(見原告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三狀」,附於本院卷第187頁),而未舉證 證明其自己提出之證據為真正,則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充足之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 正,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基礎。   2、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另一份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與訴 外人廖美月買受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在該份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買方)」所簽之式樣 為「林永豐」,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方之簽名式樣 亦同為「林永豐」(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7頁),兩造 對於林永豐有於101年間買受前述宜蘭縣冬山鄉房屋及該 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節均無爭執,然比對原告起訴時所 提出之前揭以「三元及第補習班」筆記簿紙張所寫書面上 之「林永丰」簽名式樣並不相同,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前揭書面之林永豐簽名式樣不同,並無意舉證證明 其所提出之此件書面之真正,已如前述,則更無從認定原 告所提出之此份書面為真正,而無從作為對原告之主張為 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參照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將系爭房 地出售,在100年7月至8月間,其與房屋仲介業者約定之 賣價為680萬元,後降為6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全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 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然原告主張之其 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450萬元,僅及林永豐 原來預定出賣價格的4分之3或更低,而林永豐為民國21年 出生(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21頁),於100 年9月已經79歲,且兩造亦不爭執林永豐於當時視力已經 衰退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程度,又關於林永豐之財產處分 固應由林永豐自己擁有全部權利,但其生前所有之財產亦 有可能日後成為遺產,而歸屬於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尤以林永豐欲將其財產處分賣與繼承人其中之一時,自 以有其他繼承人在場或至公證人等第三人公證或見證之方 式作成契約,以杜爭議,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並無 買受人即原告之簽名,出賣人林永豐之簽名又不能證明為 真正,而無從認定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原告主 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公同共 有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 之各項匯款等交易資料,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林永豐間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則關於原告給付各筆款 項與林永豐係基於何種事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未能認 定其確屬存在,原告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移轉 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 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一 節,乃屬無理由;且林永豐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房地之遺產 完成分割,亦無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等4人應移轉各5分之1一節,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於113年8月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 第二項關於「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15萬7,500元及利息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部分(見本院卷第 37頁),因債務人清償債務有民法規定之各項方法可以採用 ,並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此部分欠缺保護必要,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3-訴-172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慧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呂易諭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 ,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簽訂禾業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8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 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合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嗣兩 造因房屋瑕疵等糾紛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炫全,致原告無法再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且前案判決認定即便原告所述房屋 瑕疵存在,原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與給付價金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 契約,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受領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雖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192萬元之違約金,惟此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為使利息起算日之起算簡單明確,原告 願以繳納最後一筆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原告自始即無於被告修繕房屋完畢、 完成地坪找補、且交屋給原告前給付價金之意;更無於催告 期日屆滿即112年5月21日前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給付該期買 賣價金或為給付之準備,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函催期滿即發 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違約金192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192萬元) 。又雖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賣爭 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合法 賣屋權益(按就此部分被告已撤回抵銷抗辯),致被告受有 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 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至多僅須返還原告128萬元 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79-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280萬元, 原告已前後共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原證1,本院卷第17-2 4頁)。 二、兩造因糾紛而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買 賣契約等民事訴訟,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以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 證2,本院卷第25-32頁)。 三、除被證2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除買 賣價金320萬元外,另給付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不否認曾代收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合法解除,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 返還受領款項本息之義務,即屬正當。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雖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款項 本息之義務,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 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 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 、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其他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外, 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内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 相關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1、買方違反有關「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没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2、本戶房屋由賣 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 辯權。」,故被告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沒收房 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即192萬元;且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 賣爭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 合法賣屋權益,致被告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 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等語。而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雖為自然人,但系爭房屋為禾業居建 案其中一棟,被告係興建四棟連棟透天厝出售,於經濟上及 締約上較具有優勢,參酌兩造資力、履約與違約情狀、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併參酌系爭契約第22條有關兩造違約之處罰 約定,其中第2項有關買方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為系爭房 地總價百分之15即192萬元,然而第1項有關賣方違約所應負 擔之違約金卻僅10萬元整,二者顯然嚴重失衡。又經本院詢 問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其僅以前詞主張其 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損害5個月共計57萬5,000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5=57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 證1,本院卷91-97頁)。惟該匯款單據僅有4張,加總金額 僅為35萬6,5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1萬1,150=35萬 6,500元),且亦無從僅憑該匯款單據即認定全屬因原告違 約所增加之支出;又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房地以 1,420萬元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5、154頁),相比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價金1,280萬元,被告亦獲得約140萬元之差額利益(計 算式:1,420萬元-1,280萬元=140萬元)。是綜合上情,本 院因認系爭契約於本件就買方應付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百分之50即96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50 %=96萬元)為公平合理。 四、本件原告前已依約繳納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 5,000元,共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業據前述。被告雖辯 稱該瓦斯管線部分僅係代收代付,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29頁)。然此部分金額確實為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 告所收取,堪認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告收取之總額確為327 萬5,000元。又本院既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得沒收 原告96萬元違約金,則於扣減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1萬5 ,000元【計算式:327萬5,000元-96萬元=231萬5,000元】, 即屬有據。又其中96萬元乃經本院核減違約金,應認須待法 院判決確定,被告始須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年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其餘135萬 5,000元(231萬5,000元-96萬元=135萬5,000元),原告併 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自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萬5,000元及其中135萬5,0 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訴-106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能受其兄許清榮(許清榮涉犯詐欺 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全權處理許清榮 名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事 宜,被告則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尤瑞敏,並以本案房地 出售價款抵償其積欠尤瑞敏之債務,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22 日簽約,出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被告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陳至貴佯稱欲 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抵押,日後本案房地 若出售,將可取得部分價款償還告訴人云云,隱瞞本案房地 實際上已出售予尤瑞敏,僅尚未過戶,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 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等事實,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予 被告,並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務所 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案外人謝至秦,又於109 年4月16日,預扣2萬元利息,餘款38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並於同日以案外人陳佩君之名義,在本案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嗣本案房地過 戶予尤瑞敏指定之案外人尤瑞華,尤瑞華隨即向高雄地方法 院對陳佩君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告訴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房 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面額80萬元之本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陳至貴,我房子賣出之前,我就去設定抵押 權給陳至貴,我也跟尤瑞敏講好要拿50萬元給陳至貴,讓陳 至貴塗銷本案房地的二胎,沒想到後來尤瑞敏沒有拿錢給陳 至貴,就直接去告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80 萬元,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 務所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謝至秦,供清償被告 積欠謝至秦債務;再於109年4月16日交付38萬元現金予被告 。又本案房地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復於109年8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 額80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17至23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日已 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 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 告訴人等節:  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地於109年1月22日以360萬元價格出售予 尤瑞敏一節,卷內卻未見相關契約書可佐,已難認定為真實 。此外,被告辯稱:後來我有跟對方重新締約以475萬元賣 出,跟陳至貴借錢之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也沒有過戶 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佐證。查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稱:本 案房地是我所有的,我委託許清能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109年1月那個買賣價格我不同意,後來5月22日才簽約,我 只知道成交價格是47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8頁);復觀諸 本案房地109年5月22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許清榮,出賣 代理人為被告,承買人為尤瑞華,代理人為尤瑞敏,約定之 買賣金額為475萬元,並經許清榮、尤瑞華及尤瑞敏蓋印等 情(見審易卷第65至71頁)。則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5月22 日經雙方再次議定買賣價格為475萬元,被告辯稱嗣後本案 房地買賣曾重新締約,跟告訴人借錢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 等語,應屬可信。再者,據告訴人證稱:許清能當時沒有跟 我說本案房地要賣,如果我知道房子已經賣給別人,我就不 會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67頁),倘告訴人同意 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被告自無 可能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 告訴人等語。  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 日已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 人,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 償還告訴人此部分詐術內容,依卷內現有事證,尚屬不能認 定。   ㈣關於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這次借80萬元給許清能以前,許清能就已經欠我100多 萬元,因為當時許清能帶我去看本案房地,我估計本案房地 有這個價值,許清能也說本案房地可以抵押給我,我才借80 萬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頁、他卷第67頁)。可知告 訴人係因被告許以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方同意借款80萬 元,而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作為 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擔保,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形存在。縱然被告嗣後於109年8月19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尤瑞華,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告訴人於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揭80萬元時,仍得行使本案抵押權取償,更難認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將來不願還款之意。至本案抵押權 固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12年8月4日遭塗銷,有該民事 判決(見他卷第25至29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惟此節既係被告移轉本案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後,尤瑞華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 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後始發生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時已得預料,並據此回推論斷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後來我跟陳至貴、 尤瑞敏、尤瑞華有一起談這件事情,後來講好尤瑞華還50萬 元給陳至貴,讓陳至貴去塗銷本案抵押權,沒想到後來尤瑞 敏就直接去提告債權不存在等語(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 4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只有在旁邊聽,許清能說50萬 元給尤瑞敏,30萬元是尤瑞敏說自己要墊,但後來錢沒有給 我,就直接提告債權不存在,這是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後大約 8、9個月的事情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8頁)。是被告嗣後將 本案房地出售予尤瑞華後,仍與尤瑞華、尤瑞敏、告訴人等 人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抵押權及上揭80萬元借款,堪認被告確 實有處理其積欠債務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人締約 ,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別,益 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抱持將來不願還款之意思。是 以,告訴人借款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雖未返還,核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1-14

KSDM-113-易-455-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石妹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石妹之訴訟, 而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1 3年12月16日裁定由其餘繼承人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承 受訴訟,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黃石妹之原告訴訟地 位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係因黃石妹對 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嗣黃石妹死亡,黃石妹之承受訴訟 人基於繼承關係經承受訴訟後續行本案訴訟,是本案訴訟自 屬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各承受訴訟人之行為如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例否認黃石妹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承認被告已清 償債務、同意被告可延期清償、免予清償等),即對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黃石妹之次女(即原告葉瑞英)之女兒,被告因無居 住之房屋,在外賃居而住,後因房租不斷上漲,且所租房屋 空間狹小,故想購買房屋居住,乃央求袓母黃石妹出借金錢 作為伊購屋之首付款,黃石妹並於108年1月18日自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71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8 萬元並轉帳匯款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3日自系爭帳戶再提 領104萬元予被告,共計原告出借132萬元予被告做為購屋款 ,更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匯款之證明2 紙為證。  ㈡又被告因借得黃石妹出借之上開款項,而順利購得坐落於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之房屋(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後,復為整修系爭房屋,又央求黃石妹出 借15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系爭房屋之整修款,黃石妹即交付 15萬元的現金予被告以修繕系爭房屋。  ㈢是以,黃石妹已出借共計147萬元(132萬元+15萬元)予被告, 黃石妹自得本於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0條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葉瑞英、葉瑞芳於承受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 告應該不用給付給我們任何款項及利息,因為黃石妹並沒有 出借款項給被告」,並主張「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 被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李志龍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 有很多人在場,其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 石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李志龍,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 要多少錢,其答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再隔一段 時間後,黃石妹又私下向李志龍表示有錢可以幫忙出,但待 被告找到房子後,黃石妹即向被告之兄長林耀嘉表示沒有錢 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去找外公即葉發銜詢問可否借款。被 告實際上未曾因買房一事與黃石妹有所接觸」、「據李志龍 所知,被告都沒有跟黃石妹接觸,被告自無黃石妹所稱有說 『錢要慢慢還』一事」(參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等語【此 等主張係否認黃石妹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乃不利於原 告全體,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自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但 仍附錄於此,附此敘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否認與黃石妹有就消費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亦否認有金 錢交付,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部分購屋款 及水電工程款,實係由被告之袓父葉發銜所贈與,被告就此 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9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足 認黃石妹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未有基此之移轉 金錢之交付。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黃石妹與已於110年5月 24日死亡之葉發銜前為夫妻,兩人並生有葉盈秀(長女)、葉 信宏(長男)、葉瑞英(次女)、葉瑞芳(三女)、葉步楨(次男 ,已於94年9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嗣)等5名子女,訴 外人林耀嘉與被告則為次女葉瑞英之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參, 洵堪認定。另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 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為何?㈡黃石妹是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予被告?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 借款契約?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 為何?  ⒈經查,被告確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8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龔維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 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第一期款(含用印款)為3 0萬元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專戶),被告並於當 日先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無」,第三 期款完稅款則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入履保專戶內。至尾款3 2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嗣被告即於108年2月 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與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擔保借款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7頁 至第42頁可參。   ⒉再查,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調解卷第15頁),可知系爭帳戶確為黃石妹開設之帳戶,該帳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9日間,除定期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等,另有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交易往來。但於108年1月18日有提領28萬元並轉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提轉匯兌」(該筆交易有備註匯入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3日有「定存淨額」100萬元之存入,並於同日經「利息收回」3,054元,再於同日提領104萬元,可知此應為黃石妹提早將金額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故經扣除已付之利息3,054元。黃石妹並於同日將回存之定存款100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提領104萬元。準此,可知黃石妹之系爭帳戶內平時除固定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外,即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提領現金或轉帳之特殊交易,卻在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日(108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108年1月22日)之前後,有如上所述之大筆款項提領、轉帳、解除定存等交易,是黃石妹主張該等有別於平時交易之帳戶往來係為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確屬可能;況黃石妹於108年1月18日所提領之28萬元更係直接轉入系爭履約專戶,直接可證係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於108年1月18日,復確有以黃石妹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內、匯款8萬元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部分,亦有該匯款單附本院卷第51、53頁可參,此等款項亦顯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故總計於108年1月18日當日,黃石妹已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給付66萬元(28萬元+30萬元+8萬元=66萬元)。  ⒊又黃石妹嗣於108年1月23日,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提早解約 之定存款100萬元及其他存款合計共104萬元後,葉盈秀旋即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為00000000**32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此有該存款交 易明細附系爭偵卷第63頁可參,被告就此並到庭表示是伊與 葉盈秀約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葉盈秀把100萬元存入伊戶 頭內,後來再從此款項中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之帳戶內 ,剩下20幾萬元,袓父葉發銜說讓我買家俱或新家家裡用品 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而觀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 於108年2月21日以電匯之方式,轉出71萬2,336元之情形, 此應即為被告所稱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帳戶部分。而葉 盈秀到庭亦證稱於108年1月23日其與黃石妹有至龍潭郵局領 出黃石妹之存款104萬元,再由葉盈秀拿去平鎮某家銀行買 匯票匯入第三方銀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是關於 104萬元領出後之使用方式雖與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 告所述不同,不足採信。但可確認者為葉盈秀轉入被告帳戶 內,供被告用做購屋款及新家傢俱、家用款之100萬元,應 係葉盈秀所稱於108年1月23日陪同黃石妹自系爭帳戶內所領 出104萬元之黃石妹存款中大部分款項。故由此可認,自108 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因為被告購屋及做為新家傢 俱、家用款,而由黃石妹為被告所支付及轉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總額即達166萬元(66萬元+100萬元)。   ⒋又被告亦不否認由黃石妹所提出「聚友水電工程行」在109年 6月23日所出具總額為12萬795元之估價單部分,是為裝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工程行亦係由葉盈秀找的,至於裝修費用 部分都是葉盈秀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66頁),此 亦有該估價單及名片附調解卷第49至51頁可稽,是可認該12 萬795元亦係由葉盈秀所代為處理給付,葉盈秀就此亦到庭 證稱因被告之系爭房屋破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伊母親( 即黃石妹)借款15萬元一情(參本院卷第70頁),故此款項亦 為黃石妹所支付。然葉盈秀所稱之15萬元與上開估價單所載 金額不符,故僅可認黃石妹為修繕系爭房屋,僅為被告支付 12萬795元。至葉盈秀雖到庭證稱另於108年3月間買賣完成 時,為被告支付2萬5,000元給代書一事(參本院卷第71頁), 並無提出相關收據或匯款證明,無法認為真實。  ⒌是以,黃石妹因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添置家俱、 家用及修繕等,共已為被告支付或給付之總額為178萬795元 (166萬元+12萬795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黃石妹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  ⒈被告雖主張伊並未向黃石妹借款,兩人間並無成立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否認黃石妹有金錢交付,關於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修繕費等,均係由其祖父葉發銜所贈與等語。惟查, 被告亦自承葉發銜並未給付伊現金、葉發銜未曾以現金存至 被告之帳戶內、葉發銜亦未曾自葉發銜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 之帳戶內,伊亦不知錢之來源是否來自葉發銜或葉發銜從哪 裡拿來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64頁、66頁)。而關於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傢俱、充作家用及系爭房屋修繕 費等支出或給付,除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 之其他款項,包括上開轉帳、匯款至「仲介公司帳戶、系爭 履約專戶、被告帳戶」內,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者, 均為黃石妹,已如上述,別無由葉發銜以現金提出、自葉發 銜帳戶內所領出、轉帳、匯款款項之情形,是如此實難認葉 發銜確實有借款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情形。縱認葉發銜亦可 以他人款項之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充做借款 或贈與款之給付,然被告就此部分僅一再主張葉發銜同意贈 與款項,並交待由葉盈秀處理,然葉盈秀到庭已否認其所經 手上開各次款項係葉發銜所交付,或經黃石妹所同意由黃石 妹所有之存款、現金替葉發銜直接給付「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人之帳戶、系爭履約帳戶」,故實難認上開共計178萬795 元之系爭款為葉發銜所支付,被告所稱該等款項是由葉發銜 所出借或贈與部分,均難認為真正。  ⒉再葉瑞芳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有聽到葉發銜要 資助被告購屋,但沒有很明確說要幫多少,沒有說到金額多 少,但有明確說到會幫忙」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2 頁背面)、葉瑞芳之配偶李志龍亦曾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 :「葉發銜有資助被告購屋,最開始說要資助被告購屋是我 提的,106年葉盈秀換房子的,也是葉發銜資助,我第一次 提這件事的時候,葉發銜不在場,後來107年底時,在葉發 銜當時住處葉發銜對我說,問我被告是否要買房子,自備款 多少,我有跟他說100萬左右,後來被告購買房屋時,要支 付簽約金及定金,我問被告為何有錢,被告說有去問葉發銜 ,葉發銜說要資助他」、「有聽到葉發銜在108年的父親節 前一個週六,好像是8月3日,葉發銜有跟被告說資助他的不 用還」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3頁),然縱認其等所證 述情節均為真,只能說明葉發銜確曾經向葉瑞芳、李志龍表 示要資助或贈與被告購屋款,及被告自述有向葉發銜借款等 情,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葉發銜給付款項之證明,復如上述, 則「葉發銜與被告間究竟有無成立借款契約並生效」、「被 告向李志龍所述向葉發銜借款一事是否為真」等情,葉瑞英 、李志龍均無從得知及確認,故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者並不 足為葉發銜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葉發銜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證明。李志龍嗣更於本院審理中本於葉盈英、葉瑞芳 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被 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我本人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有 很多人在場,我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石 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我,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要多少 錢,我的回答是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是又隔一 段時間後,黃石妹才私下跟我說她有錢可以幫忙出,然後就 叫我帶被告去找房子,在找了4間後,有看上臺灣房屋仲介 介紹的透天屋,在龍潭中興路,房價大概是310萬元,後來 房屋仲介有跟被告之哥哥林耀嘉說屋主因為急於處理房屋, 願意降價30萬元出售,因為當時有另外一組客人也在探聽, 所以房屋仲介就問說如果要看要不要趕快去簽約,因為本人 當時出差在南部,所以就由被告之哥哥去問黃石妹,黃石妹 說她沒有錢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私下跟我討論要問葉發銜 是否願意幫他出資,我的回答是,問了如果願意就願意,不 願意就算了。之後被告就自己去找葉發銜詢問,去的時候我 不在」、「其不知道被告取得之錢究竟來源為何,但除葉發 銜、黃石妹外,應該沒有人會出這一筆錢,所以來源不是葉 發銜就是黃石妹,如果錢是黃石妹給付的,就應該是兩個老 人家自己協調的金錢運用方式」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 58頁、第159頁),此等主張雖因有部分不利益原告全體,而 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卻可以此與李志龍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情節加以比對,而發現其前後所證內容不盡相同,更可確認 「黃石妹亦確曾經向李志龍探詢被告欲借款數額及表示同意 借款予被告」之意,及「李志龍亦不知究竟最後是由葉發銜 還是黃石妹給付款項予被告」,是本院亦無法以李志龍上開 在本案審中理所述,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經葉發銜指示 所給付被告一情為真。反之,卻可以李志龍所述,確認黃石 妹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   ⒊再葉盈秀已到庭證稱「被告是在107年間自台北下來龍潭,當 時他居無定所工作不順利,所以在我的父母親面前哭訴,他 想要買一間房子自住,當時我父親有說他要再查查看他有多 少錢,等到第一次要付款時,父親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母 親說他那裡有,後來就同意借給被告,想說日後被告工作居 住穩定後再請他分期償還。另外是109年7月被告因為房屋破 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我母親借款15萬元,當時我在場,所 有修繕的工班都是我聯繫的,監工、付款也是由我處理」、 「我跟黃石妹都有跟被告說『錢先借給你,等你穩定了以後 要還款』」、「(黃石妹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是要借 給被告,還是要借給你爸爸然後由你爸爸借給被告或送給被 告?)我父親與此部分都沒有關係,我父親在死亡時,我們 清查他的遺產發現父親的定存都沒有領出的情況,後來我們 所有繼承人就平分該遺產。可見我父親從來沒有用他自己的 財產幫被告支付過任何款項,所有的錢都存在定存裡」、「 (是否曾聽聞葉發銜向被告表示不用還款?黃石妹是否知悉 ?黃石妹是否亦同意不用還款?)我沒有聽我父親這樣說過 ,當初要借這筆錢時有跟父母親商量,但不知道他會不會還 款,但我母親心腸較好所以還是借給被告,但是母親沒有說 過被告不用還錢這件事。所以因為母親借錢給被告,被告買 賣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水電裝潢修繕資料才會都交 由葉信宏保管」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而 葉盈秀復為被告所稱為祖父葉發銜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及修繕費用之給付之人,而其所為上開之證述,復與前揭 已確認各式款項給付部分相符,是應認其所述確為真正,黃 石妹確與被告有成立借款契約,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黃石 妹並因此出借178萬795元予被告,該借款契約自有成立生效 無誤。  ⒋另葉發銜死亡後,其繼承人葉瑞英、葉瑞芳曾以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等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 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遺產訴訟),而黃石妹、葉信宏、葉 盈秀等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書狀、上訴狀及於審理中之陳述 ,乃主張葉發銜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3日盜領黃石妹 之存款132萬元作為借給被告及其兄長林耀嘉共同購買房屋 之用,葉發銜本同意開刀出院後歸還等語,故於遺產訴訟中 要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等語(參該案卷第56頁 至第64頁、第129 頁至130 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 233頁、第249頁背面至250頁、第286頁),確與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於本案中之主張不同,然該等主張已經該遺產 訴訟認定無從證明為葉發銜強行領出黃石妹之存款132萬元 之事實,亦未認係葉發銜向黃石妹借款,故認葉發銜並無積 欠黃石妹132萬元,不得請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先行扣除部 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遺產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黃石 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及本案訴訟中所述確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該遺產訴訟之原告之一即為被告之母親 葉瑞英,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有該遺產訴訟存在,是若確有葉 發銜向黃石妹借系爭款項贈與或出借而交付被告之情形,葉 瑞英自會於該案訴訟中提出,卻無此等情形。葉瑞芳、葉瑞 英反於111年9月26日在該訴訟中具狀表示「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僅能明黃石妹之帳戶有28萬元、104萬元轉出,無法證 明係葉發銜所為」等語(參該案卷第195頁),是難認黃石妹 、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中所述為真實,亦難以三 人不實之陳述做為彈劾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況本院認 定黃石妹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除以黃石妹、葉信宏、 葉盈秀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述為據外,並參酌被告、 李志龍、葉瑞芳等人於本案審理中、系爭偵案偵查中所述, 並與相關事證加以比對,故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 前案中所為不真實之主張,自無法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況 如認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於遺產訴訟(葉發銜以強取或 借款之方式取走黃石妹之款項交付被告)及本案訴訟中所述 (黃石妹出借款項給被告),均非屬實,豈不呈現被告不知 從何人處收受系爭款項,不知與何人成立法律關係,但黃石 妹卻實際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不當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 之辯解,殊無足採。  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石妹與 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黃 石妹有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以黃石妹所提出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催告,再被告係113年6月24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 ,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調解卷第59頁),則至113年7月 24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中之147萬元併加計自113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 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3-訴-205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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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陽信企業社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倪泳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吳咏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 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2條第5款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委由原告出售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之東騰青一A棟10樓編號A1之房屋暨 其坐落之土地,以及附於地下4層之編號84號車位(下合稱 系爭委託出售物),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 2月31日止,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並約定如有 買方出價至新臺幣(下同)17,270,000元,而簽署「購屋承 諾書」時,無庸經被告同意,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應 同意出售,原告可代收並保管買方定金。嗣訴外人范維達於 111年12月30日同意以17,300,000元購買系爭委託出售物, 並填妥購屋承諾書,則依上開約定訴外人范維達與被告間應 已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竟片面表示價格過低而拒絕與訴外人 范維達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被告上開行為須支付原告1,132,800元(按委託銷售價 格總價18,880,000元百分之6計算,其中百分之4為服務報酬 、百分之2為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須買賣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之 意思表示始能成立,而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 定買賣契約無庸被告同意即已有效成立,該等約定已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又居間人即原告應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 ,上開約定亦違背居間人有報告義務之強制規定,是系爭委 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若認 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仍屬有效,然系爭委 託契約第14條約定於性質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委託,即當原 告找到願意出價高於17,270,000元時之買方時,系爭委託契 約始達成條件而生效,且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委託銷 售價格為18,880,000元,一份專任委託契約只會有一個委託 銷售價格,可見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為附停止條件 之委託,是訴外人范維達雖已簽署「購屋承諾書」,並同意 以17,300,000元購買系爭委託銷售物,惟仍須被告同意該條 件後,始有後續簽署買賣契約之問題,而被告認價格過低而 不同意該出售條件,應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委託出售物 ,並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范維達於111年12月30日同意以 17,300,000元購買系爭委託出售物,並填妥購屋承諾書,而 被告因價格過低而拒絕與訴外人范維達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 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契約、內政部版要約 書、確認書、購屋承諾書、存證信函回執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片面表示價格過低而拒絕與訴外人范維達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 是否有效?⒉若是,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 應如何解釋?⒊被告得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2,800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應屬有效:   按契約係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其權利義務,故解釋契約 時,應儘可能為有效性解釋,以尊重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 。次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屬「購屋承諾 書」者,無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本契約售 價若有買方出價至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時,始生效力同意出 售,甲方需支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買賣稅費,甲方同意乙方 視狀況調整開價,即在條件成就時,乙方可代收並保管買方 訂金,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明確。查,系 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買方如簽署「購屋承諾書」者 ,毋庸經甲方(即被告)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似有 未經被告同意,即強加契約效力於被告之情,然細繹前開規 定,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前提,係買方同意甲方(即被告) 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易言之,於原告所提出之交 易價格符合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之銷售條件,且買方亦須同 意該符合銷售條件之價格並簽署後購屋承諾書後,買賣契約 始有效成立於被告與買家之間,倘買方所簽署之購屋承諾書 未達「甲方之銷售條件」,則依反面解釋,買賣契約於未經 甲方即被告簽認前應非有效成立,是須於買方簽署之購屋承 諾書符合「被告之銷售條件」時,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非原告與買家得任意自行決定買賣價格而強加契約效力於被 告。蓋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而被告為欲出售不動產之人 ,原告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 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 如任令被告得任意拒絕簽訂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所談妥之買賣 契約,反對原告有失公平,是上開條款實為交易實務上兩造 為避免被告任意拒絕原告媒介之成果及增加交易效率之考量 所訂定之約定。基此,既兩造已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於符合 「銷售條件」時得與買方居間協調,並與買方經由原告磋合 而就買賣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非被告於一概不知之情形 而未報告將買賣契約效力強加於被告,自難認前開約定已違 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委託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應屬無效等語,難認可採。至於系 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甲方之銷售條件」所指為何? 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應如何適用?則涉及契約解釋之問題( 詳後述),與該等約定本身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無涉, 併此敘明。  ⒉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應如何解釋:  ⑴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 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 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范維達於111年12月30日同意以17,300,000元購買系 爭委託出售物,並填妥購屋承諾書,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范維達與被告間應已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竟片面表 示價格過低而拒絕與訴外人范維達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系 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 800元;被告則主張爭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性質上乃屬附停 止條件之委託,即當原告找到願意出價高於17,270,000元時 之買方時,系爭委託契約始達成條件而生效,是訴外人范維 達雖已簽署「購屋承諾書」,並同意以17,300,000元購買系 爭委託銷售物,惟仍須被告同意該條件後,始有後續簽署買 賣契約之問題,而被告認價格過低而不同意該出售條件,應 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顯然兩造對於系爭委 託契約第14條、第5條第1項約定適用要件為何,有所爭執, 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 之意義及內容,爰敘述如下。  ⑵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固分別約定:「若買方同 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屬「購屋承諾書」者,無庸經 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本契約售價若有買方 出價至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時,始生效力同意出售,甲方需 支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買賣稅費,甲方同意乙方視狀況調整 開價,及在條件成就時,乙方可代收並保管買方訂金」。然 自其中「本契約售價若有買方出價至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時 ,始生效力同意出售」之文義,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若有買 方出價至17,270,000元,始生效力同意出售,而何謂「始生 效力同意出售」?則有兩種可能之解釋,其一應指若有買方 出價至17,270,000元時,系爭委託契約始生效力,亦即於此 條件成就時,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始拘束兩造, 性質上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生效條件」;而另一解釋則為若 有買方出價至17,270,000元時,被告即應同意出售系爭委託 出售物。  ⑶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之完整條文,後半段尚有「甲 方同意乙方視狀況調整開價,及在條件成就時,乙方可代收 並保管買方訂金」之記載,若採取第二種解釋方式,則「及 在條件成就時」等文字似難以適用於整體文義而形同具文, 且參諸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已明定委託銷售總價 為18,880,000元,則其等又在同一契約之第14條重新約定售 價為17,270,000元,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委託銷售總價應 如何解釋?是否直接架空該約定?可見若以該解釋方式,將始 系爭委託契約之各項約定無法兼容適用。反之,若採取第一 種解釋方式,則系爭委託契約整體適用之結果為,若有買方 出價至17,270,000元時,系爭委託契約始生效力,而當買方 出價至委託銷售總價18,880,000元時,即達甲方(即被告) 之銷售條件,此時若買方已簽屬「購屋承諾書」,毋庸經被 告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乙方(即原告)可代收並保 管買方訂金,彼此約定間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者,於委託 銷售不動產之交易實務上,固時常有隨時間而變更調整售價 之需求,然本件並非嗣後約定調整售價,而係於同一份委託 銷售契約約定兩種不同之價格,顯示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及1 4條之約定應具不同作用,否則兩造應直接更改第3條之銷售 總價,並無以同一份契約之不同條文更改委託售價而始雙方 日後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之理,由此亦徵第一種解釋方式 應較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其等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  ⑷至原告固稱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所稱之委託銷售價格係指銷售 網站公開之價格,而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之17,270,000 元係指底價等語,惟系爭委託契約屬兩造就系爭委託出售物 所簽訂之私人契約,則是否有將公開出售之價格約定於契約 之必要,已非無疑,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已明確表明為「 委託銷售總價」,並非「公開出售價格」,則原告此部分脫 於契約文字之解釋,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將始系爭委託契約 各條款間難以合理解釋,已如前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32,800元:   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18,880,000元,已如上述,又訴 外人范維達僅出價17,300,000元,未達被告之委託售價,被 告本得拒絕出售,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同意出售系爭委託出售物予訴外人范 維達,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之款項,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3

CLEV-113-壢簡-43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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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訴外人林哲薪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兩造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 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1日止。嗣原告於 113年5月4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政佑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確認書,之後林政佑即於113年5月6日同意出價1 ,950萬元購買,被告遂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 」,在該附表二、更改委託價款欄載明「(一)、....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另在四、補充事項 欄載明: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 伍萬元正)」,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 託書),再由林政佑支付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可見被告 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政佑,上開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 已依約轉為購屋訂金之一部分,嗣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13年5月10 日與林政佑簽約,亦未給付原告45萬元仲介費,原告及林 政佑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支 付報酬及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書和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另與他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佑並於同年5月2 0日解除契約。 (二)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 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 ..。」「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 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 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 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 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二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 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 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 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 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 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 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 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契約變更附表第4 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服務報酬已自成交價 3%變更為45萬元。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系爭 房地至遲在買方林政佑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分別簽訂確 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已成交,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嗣經原告自113 年5月15日起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 (三)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惟原 告並未依法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閲期間,被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 容,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定型化契約 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 會議通過,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定。    2經查,兩造當初係於113年4月30日會面,當日原告即提 供系爭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簽名,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即有規定契約審閲期間不得少於3日,但原 告並未於113年4月27日前將契約交付予被告先行審閱, 是以,原告並無遵守3日以上審閲期間之規定中,被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條、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3且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第1頁所載 「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 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處,皆未打勾,而原告提出之 系爭委託契約書(見原證1)竟於「了解契約內容,提 前簽約」處有勾選,顯然是原告事後自行勾選,故被告 爭執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另被告固於113年5月6日與訴外人蔡政佑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惟雙方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原告承辦人林哲薪之對話紀 錄(見被證1)及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時間欄註記12:00可 資佐證,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於同年5月10日簽約,就此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 蔡政佑之受託人陳勁瑋於同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之受託人 林哲薪稱:「我買方(即指蔡政佑)有點天兵,突然想到 明天下午的時間不方便,可以約明天早上10點或10:30簽 約的時間嗎?」益證被告與蔡政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 於同年5月1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而因蔡政佑未能履 行與被告於同年5月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亦隨即告知林哲薪此事,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 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 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 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 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 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7、9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 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 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 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 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當 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 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 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 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上,若買賣雙方 於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時明白約定,雙方願於其後一 定期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本約,而非於交付定金或議價 保證金同時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其真意,即應屬買賣 雙方保留是否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所酌留猶豫期間之安排 ,買受人所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之性質即應認屬立約 定金,否則即無庸約定另一期日再行簽約之理甚明。經 查:蔡政佑與原告於113年5月6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原告居間斡旋以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蔡政 佑並以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議價保證金,而後被告 便於同日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另行約定雙方於113年5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屆時「不賣」(即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則應加倍退還買方蔡政佑保證金,及蔡 政佑與被告另約定於113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足認蔡政佑交付之議價保證金為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為「立約定金」,自不得以該定金之交付而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成交。又即便被告真有如原告所稱未 於113年5月10日出面與蔡政佑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他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此本即「立約定金」使要約人於交付定金後迅速 得取得與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買賣雙方並得在簽立契約 前有相當時間審視其締約條件及履約能力,俾能使兩造 在取得締約機會與避免倉促締約本約致生不利結果間取 得平衡之目的所在。從而,被告按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約定,承受加倍退還蔡政佑所支付定金之結果 ,而行使其「不賣」之權利,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委託銷之系爭房地並未成交,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 5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事:本案 事實經過,已如上述,兩造既已約定113年5月7日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書,然蔡政佑卻無故無法履行,致被告無 法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 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隨即告訴林 哲薪此情,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可見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45萬元,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亦屬過高,鈞院應 依法酌減,說明如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 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觀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9條之內容,堪認違約金 之目的係在於強制被告履行義務,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 訴外人蔡政佑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7日出面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尚未成交、原告尚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等 一切情狀,足認計罰45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高,請鈞院酌 減至適當數額,以符法紀。 (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鎖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準用清償之規 定,可知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且一方對他方負擔數宗債務,一方得向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如抵銷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他方 所負擔之全部債額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經抵銷之債務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消滅;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 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代為收取買方定金(議價保證金),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將所收取定金交付被 告。詎料,原告代替被告向蔡政佑收取立約訂金後,迄未 交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交付所收取之定金,再以此 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確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 委託書(見原證1至4)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據 此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事實,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先應審酌之 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前, 是否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因而不受系爭委 託契約書條款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 、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 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 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 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觀 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可知係由被告接 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藉以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係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 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觀所用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係事先印就,為原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前,應給予 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至於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之 期間為多久?經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 應記載事項 一 契 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規定,可 知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3日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期間 。    3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為「113年4月30     日」,委託銷售期間之起算日則為「113年5月1日」, 而原告主未舉證證明已提供被告3日之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之期間,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書文首 載明「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旁簽名,無論 有無勾選,均可認被告已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等情,然系 爭委託契約書文首所載明之「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文字,並非手寫文字,而是以電腦刻印後所蓋文字 ,應非兩造間之個別搓商條款,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原告以此使被告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應屬無效 ;況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業經 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文首所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 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處,皆未有打勾情形,固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有打勾 情形(指後者)不同,然事後打勾,較有可能,事後塗 銷打勾而未見塗銷痕跡,較不可能。經本院觀被告提出 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原本,並無塗銷打勾後之痕跡,應可 認「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前之□,既未經 被告打☑,應不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益證原告確有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亦即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條 款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 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 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 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 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 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 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 之責。」「....。(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 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 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 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 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 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 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 )」,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之期間, 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7、9條等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已 如前述,則以此等條款為基礎之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 事項(只在確定違約金金額為45萬元),當然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同樣不能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依此等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6-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新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新為徐○君之配偶楊○倫教會之教友,為○○生活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係○○建設公司之 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8日,張振新知悉徐○君欲購買由○○建 設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君佯稱:如由買方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的話,系爭房屋總價金可減為新臺幣(下同)2,30 0萬元,並以「配合建商節稅,需先向建商借貸1,150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由建商匯款1,150萬元至徐○君帳戶後,再將款 項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得以優惠價格承購系爭房地, 張振新並可為徐○君處理相關事項云云,致徐○君陷於錯誤, 誤信張振新前述節稅之作法,先於111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0 0萬元予張振新,並聽從張振新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與張 振新所謂之○○建設公司股東蔡○德、陳○怜簽訂借款契約,向 蔡○德、陳○怜2人借款1,150萬元,由張振新將相關文件交付 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振新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 以取信徐○君,同日由楊○倫與張振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定金 契約,載明:「因特殊約定條款於111年6月23日,特設定臺 中市○○區○○○路000號00K,由徐○君先生提供建物作為節稅設 定使用」,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徐○君亦 從蔡○德處收受匯款500萬元、650萬元,嗣徐○君為求盡速塗 銷抵押權登記,遂於同年7月2日、7月4日匯款500萬元、650 萬元至張振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張振新收受匯款後遲未塗銷 抵押權,經徐○君催促,事後竟以「用印問題」、「需他人 頂替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理由搪塞,迄112年1 月4日徐○君接獲陳○怜寄發之催告函,指稱徐○君尚未清償1, 150萬元借款,徐○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君委由陳頂新律師、黃柏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新(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表明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後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判決就刑度及 沒收恐有未當,為此提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既 未明示就刑及沒收上訴,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本件仍認為被 告係就原判決罪、刑及沒收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1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君於偵訊(他卷第53頁至第5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及證人楊○倫於偵訊(他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代書名片影本、本票影本、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案外人 蔡○德匯款紀錄影本、陳○怜催告函、訂金100萬元匯款紀錄 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講解本案房屋節稅專案優惠價格 之聊天紀錄、○○建設案子之資料、被告與楊○倫就訂金100萬 元之聊天紀錄、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楊○倫名片影本 、契約書第8點其它約定事項已載明於契約之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與徐○君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楊○倫聊天紀錄、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案外人蔡○德台新銀行存簿封面、 張振新郵局存簿封面及徐○君郵局存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他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 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徐○君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告 業於113年8月16日清償告訴人徐○君80萬元,有簽收單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原判 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恣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目前仍受有高達1,17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區區80萬元;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肄業,已婚,需扶養父 母及2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中班之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光 電,月收入約6萬元,有負債,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來沒有 主動聯繫,一點誠意都沒有,閃躲、不肯面對,一直欺騙, 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清償80 萬元,尚餘117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9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案名稱「漢神棧」之住宅大樓起 造人(下稱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 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8171及其上同段4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6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並簽立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契約書價金欄 位部分,因訴外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許書融向伊稱: 為拉高單坪售價以向銀行核貸較高金額,請伊配合將系爭房 地預售屋價額填載為620萬元,惟實際買賣金額仍為496萬元 等語,是兩造即就銷售金額載為620萬元,伊並先行繳納包 含定金、簽約金、代收款及第1至9期工程款項共12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日以電話通知伊每坪須加價3萬 元,即系爭房地總價須調漲至555萬始願交屋等語,惟遭伊 拒絕後,在兩造就系爭房地總價處於爭執狀態下,被告竟於 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7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憲昌並 已移轉登記所有權。而被告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憲昌 ,伊即以113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伊先前已繳買賣價金120萬元外 ,亦應按照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伊違約金74萬4 ,000元。又被告如以496萬元履行系爭契約,伊亦能以798萬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故中間差額302萬元(計算式:798萬元 -496萬元=302萬元)亦為伊所失利益,惟此部分僅請求301 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 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6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301萬6, 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即為620萬元,兩造未 有另行約定價金為49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 款、第2款約定,原告應繳清房地移轉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 加付之遲延利息,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等,而原告僅繳納120萬元,經伊多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遵時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銀行申貸以繳納 剩餘款項,惟原告屢以兩造間約定價金為496萬元,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迄今伊未收足所有價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255號存 證信函(下爭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翌日 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斯時解除,原告再以變更聲明狀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將系爭 房地出賣歐憲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是應以原告 實際交付之價金因未能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作為原告所受實 際損害,原告以買賣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又房 地價值高低漲跌,受諸多外在經濟因素影響,原告自不得請 求價金價差302萬元,且原告於本件已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賠 償,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7年7月23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建造執造。 (二)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再於 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總價金為62 0萬元,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房地付款明細表 」約定之方式進行繳款。 (四)系爭建案之房地於111年6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10萬分之1,36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 (五)原告迄今已支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及第1至9期款 項共25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11年8月1日再付款50萬元 、代收款2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被告。 (六)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多次以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本 院審訴卷第237至256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 然兩造因究竟應依買賣價金496萬元抑或620萬元履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有爭執,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房 地貸款,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知悉。 (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928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含 一車位)出售予歐憲昌,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八)原告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9日收受知悉。 (九)若認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 被告對於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 萬元?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萬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 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 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 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7日 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 後簽立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兩造約定為 抬高單坪售價並向銀行核貸較高之金額,實際買賣價金仍 為49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並 以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成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預約,並約定買賣條件以雙方 所定買賣契約為準,後系爭契約既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 元,兩造當應以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為履約等語為辯。原 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約定為496萬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所示(本院直審訴卷第23頁),固 記載房屋定金10萬元,及買賣條件以雙方所定買賣契約為 準,然就系爭房地之重要內容即買賣價金總金額卻未記載 ,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並不相同,本院審酌此買賣價金攸 關之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除非有特殊情事, 否則兩造即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 ,而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故意未將買賣 價金載明於系爭訂購單,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合意買賣價金 ,僅因特別約定之目的或考量,而未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於 系爭訂購單。    3、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原證2之富豪居 合約價拆款總表(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下稱系爭拆款總表 ),伊當時是購買項次11之房屋,記載實價為496萬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拆款總表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拆款總表 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拆 款總表所示,原告所購買項次11之戶別記載「合約價620 」、「實價496」、「折讓124」。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建 案之買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本院一卷第177頁、第1 79頁),當時有買家向許書融確認有無抬高售價之情,許 書融則表示「加價比較實在」,而該買家貼出系爭拆款總 表後,許書融並未質疑系爭拆款總表之真實性,反而在系 爭拆款總表以紅框標示「貸款」之欄位,顯見系爭拆款總 表並非子虛憑空之資料。又原告與許書融於111年7月30日 在原告家中對話聊天時,許書融確實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原為496萬元,後因成本不划算,希望抬高單價每坪3萬 元之買賣價金共555萬元並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45頁、 本院一卷第37至87頁),顯見被告委任代銷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時,確實有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496 萬元。   ⑵再者,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 葉仲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富豪居的社團知道 系爭建案,這個社團的創辦人即訴外人李杰,我有看過系 爭拆款表。我當初買A6之13樓,代銷的人說實際買價為48 7萬元,但開給我的合約書價格為609萬元,他說最後會用 裝潢折價方式,就是我實際還是買487萬元,但合約寫609 萬元,因為他說把合約做高,這樣我之後貸款比較好貸, 但是後來他們不承認合約變更協議書,要我用合約書上的 609萬來交屋等語(本院一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 、第134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二卷 第11至第67頁)。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 預售屋之人謝佳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個富豪居 的社團,上面有公布系爭建案的資訊,我有看過系爭拆款 表,我當初買A6之2號,成交價是445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為了貸款可以做比較高,所以要我配合將成交價調到557 萬元,之後會用裝潢折讓的方式,說會給我折讓112萬元 ,但後續被告說如果要交屋,要我用557萬元補足2成加上 20萬,再跟銀行補足資料申辦貸款8成,他們才要交屋等 語(本院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 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3至第123頁)。證人即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劉濶彰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是在富豪居的臉書社團看到系爭建案,我是購買 A1之2樓,談的價格跟後來價格不一樣,因為被告公司的 老闆說要漲價,不然就把錢退給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比實 際約定的價金還多,被告後來把折讓的金額刪掉,本來有 折讓就變成沒有折讓,就是他要漲價等語(本院一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經互相參核結果大致相符,顯見證人3 人均在富豪居社團看到系爭建案資訊後而到現場訂購房屋 ,而當時的確存在合約價、實價及折讓價等相關資訊。   ⑶據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我富豪居社團的 社友,系爭建案是陳大儒的朋友葉先生找我幫他銷售的案 子,原證3之價格就是我定的,原證2是我跟被告公司的董 事長陳大儒討論後做出來的,雖然我不知道表格是誰做的 ,但是表格就是董事長本人拿出來的。而原告是我介紹給 被告的,所以他可以用合約的8成購買,所以真實買賣價 金就是合約的8成,也就是原證2中的合約價乘以0.8就是 當時真正的買價。雖然原證1訂購單附帶約定欄第2點有約 定買賣契約以雙方所定的契約為準等語,但因為這都是我 設計的,要寫一份假合約很簡單,你要賣多少錢,銀行會 放多少錢,怎麼做金流讓銀行相信,這整套都是有思維邏 輯的,我後來協調出這個價格,談出這個假合約,讓銀行 放款等語(本院二卷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 頁、第309頁)。及依證人李杰提出其與陳大儒及許書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訴字三卷第9頁至第209頁 ),李杰也確實介紹多位買受人購買系爭建案,後續亦有 多名買受人向其表示被告每坪欲漲價3萬,而李杰數次與 陳大儒及許書融溝通協調,要求其等解釋、負責,是證人 李杰所為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李杰之證述,足認系 爭拆款總表真實存在,自具形式上之真正。   ⑷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只要按照原證2購買之買受 人,被告為使其等能自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均會要求買 受人配合將合約價做高,而雙方實際價金則為合約價之8 成,另合約價之2成僅係買受人折讓價之利益,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96萬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 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為496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固有在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之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之義務(本院審訴卷第 40、第41頁),惟兩造依系爭拆款表,就系爭房地之合約 價約定為620萬、實價496萬、折讓124萬,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而被告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一再要求原告依 合約價辦理貸款,核其意旨,顯係要求原告以合約買賣價 620萬元履約,而無欲受原約定之實際價金496萬元所拘束 ,倘原告依被告要求以合約價金620萬元履約,將無法享 受其與被告約定好之折讓利益,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履行義務,自具備正當理由,原告未 予履約,當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貸款為 由,逕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  2、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即表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於歐憲昌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被告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買賣價金12 0萬元及利息,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載明:「賣 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之一...。」; 第26條第1款載明:「賣方違反第廿三條及第廿五條第一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2款復載明:「買方 依第廿六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款載明:「買賣 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款(按:即第4款)之請求外,不得 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審訴卷第45至第47頁)。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可知,倘兩造非依同條第4款解除 契約,則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款後段但書,如以房地總價款之15%計算之金額,超過 買方已繳之價款,則賠償金額以後者為上限。準此,兩造 顯係將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違約金認屬因不履行系爭 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告主張之具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需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74萬4,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價金120萬元,因未能使用收益該 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如能履行,原告將可享受依約履行 可獲得之相關利益,今因被告一屋二賣,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歐憲昌,致原告無法獲得移轉系爭房地後原可享 有之利益,原告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顯見 原告所受到之損害並非僅有原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 之利息損失,尚有其他原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 僅受此部分利息損害,尚難憑採。而被告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74萬4,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及 第2款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事實(即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事由),並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74萬4,000元,該違約金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 見解,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契約已預定之賠償額違約金,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第1款 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4,000元,及其中120萬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09

KSDV-112-訴-84-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簽定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2億3,000萬元之售價委託信義全球 公司居間銷售。嗣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東寧店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之購買意願,原告經評估後有意願直接以被告之定價2 億3,0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遂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斡旋 要約契約),依被告定價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配 合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 %、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依照被 告要求開立面額為系爭房地總價一成即2,300萬元、票據受 款人為被告之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 公司收受作為斡旋金。信義全球公司則於112年10月4日,將 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攜往被告公司交付被告,茲因被 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故由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 支票並存入金庫,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 約定,斡旋金於此時轉為定金;王襄理並要求本件買賣契約 應該在臺北簽訂書面契約、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並表 示被告希望系爭房地售後能回租半年,信義全球公司當日將 被告上開訴求轉告原告,原告均應允同意,完全配合被告所 有要求。惟因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 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 後才能交付,故信義全球公司未能當場即時取回經被告用印 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被告又於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以進行KYC調查(即客戶身分盡職調查,以確認 客戶真實性、誠信及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原告同年月6 日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原告已經通過KYC調查 ,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 (二)兩造不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就付款期限、方式、辦理信託暨履 約保證手續之撥款機制、點交期限(售後半年)、產權移轉 手續、簽約地點等細節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原告又已依照被 告要求而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斡旋金支票由被告簽收 並存入金庫,表示賣方已受領買方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 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議價保證金,收受議價擔保用 支票僅為該買方得進入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之擔保,被告公司 最終是否訂定買賣契約,待被告公司評估後通知云云,然此 業經信義全球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函文予以駁斥。且參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購買系爭房地,則縱使被告 使用之名稱為議價保證金,仍不影響其實際為定金之本質。 況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始終為一般定價買賣,並非競價買 賣,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原告開 立之系爭支票,無論名義或實質均非「要約契約」或「議價 保證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為原告得進入議價程序之擔 保,並無所據。 (三)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配合辦理後續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不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於112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再加價及議價。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 務,於買方的出價價格低於賣方的定價時才需要議價,若買 方的出價價格與賣方的定價相同,即無需再議。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内履行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後拒絕履約,於112年10月31日逕 通知原告所出價格未高於其他買方出價,故原告並未成交。 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應認被告已屬違約, 且有違誠信原則,符合爭斡旋契約第四條第(十)點所定「如 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違約情節。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信義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 告委託信義全球公司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 由訴外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林佶廷承辦此案 ,被告同時亦委託數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房地。 同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並簽訂「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及第捌條 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 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 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 貨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即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 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 (二)嗣原告透過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名稱為「 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性質為要約契約,作為原 告提出議價金額之書面,系爭支票則為議價保證金支票,被 告之經辦人員簽名以示收取原告之議價書面及議價保證金支 票,並告知於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核決程序後,會再通知最終 審核結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信件告知信義全球公 司,表明將於112年10月27日17時以後通知是否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另於112年10月23日再通知信義全球公司,得於1 12年10月27日17時前再次提供二次加價之要約書及仲介服務 費用確認報價。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回覆表示仲 介服務費用將由議價金額之4%即920萬元降為600萬元,以爭 取合作機會。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 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翁建明:「Jerry 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程序知之甚詳,被告並未於原告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時承諾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亦未曾簽署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兩造間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透過信 義全球公司遞交斡旋要約契約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竟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表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回函向原告澄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程 序,原告收悉被告函文後,未再予回復。惟信義全球公司於 收悉前開被告函文副本後,另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稱 :於被告通知原告KYC通過後,被告仍要求對買方出價及洽 案過程提出報告(為提高佣金而補充說明仲介過程及提供之 服務),可知信義全球公司及原告對於即使原告通過KYC, 被告仍有審核及議價機制之事,知之甚詳。系爭斡旋要約契 約之標題包含「要約」,原告雖以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提出要 約,但被告自始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書上用印簽回表示承 諾,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系爭支票之議價 保證金亦當然不會轉為定金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至 終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四)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載金額,僅為 不動產所有人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金額,再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已協議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可 知被告於委託信義全球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白表示委 託銷售價格僅為參考價格,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將再行議價 及商議買賣之重要條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 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再者,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 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 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與不動產仲介或賣方,與議價 保證金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案要求有承購意向之買家 應於指定期間内提出承購意向書及承購價金額10%之斡旋金 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係應被告要 求而提出承購價金額之10%,該斡旋金並不會因其為買方提 出承購價金額之10%,而變更性質為定金。被告既未曾於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用印,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 ,系爭支票亦不會轉為定金。 (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億3,000萬元,並涉及系爭房地 既存租約、點交、回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定登 記、付款方式等事宜,非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約、承 諾意思表示後契約即成立。依原告所稱,原告僅有依被告委 託信義全球公司銷售之金額提出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承購金 額10%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並未進一步針對系爭房地 之既存租約處理、各期價金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如簽約款 、備件款、完稅款、尾款)及不動產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 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回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 或非必要之點進行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原 告所提不動產交易模式,衡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行有違 ,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一再通 知原告其非通過評選之交易對象並請其取回系爭支票,顯係 不願接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拘束,尚難僅以原告依被告委 託銷售金額出價,即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4項及第7 項後段之約定。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斡旋要約契約 ,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即信 義房屋公司的簡義峰。 (三)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於112年10月4日 攜帶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 被告財務部襄理王宛婷收取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惟被告並 未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用印。 (四)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 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評選結果,原告未與被告成交,並通 知取回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斡旋金,由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將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等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系爭支票斡旋金已轉為定金等語。然查,參照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載:「賣方是否已同意出售並簽名,係以白色聯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不發生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斡旋契約是一式三份,如果賣方有在上面簽名同意出售,賣方會留有一份白色聯作為依據;賣方應在契約下方賣方要勾選同意「賣方同意..... 出售」並且簽名加上日期以表示同意出售;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該處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也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而轉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財務部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後才能交付用印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然此經證人即11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之被告襄理王宛婷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或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表示出售;我的職位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同意出售,按照公司的分層負責表,此部分應該是董事長的權限;我有回復因為公司現在尚未確定要賣給誰,所以我無法蓋章,只能收受支票正本,存放在公司的金庫,這張支票我們不會兌現;我沒有應允要在斡旋書上用印,我只有說如果公司要賣,會在斡旋書上用印;被告收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被告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遞交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之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0月4日將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交給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續她要往上級送流程,要我們靜待後續,並且還要做KYC調查。當時證人王宛婷並沒有表示同意出售,她說這是要經高層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日與證人許正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之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襄理林佶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會對買方做KYC,並且做憑證有收受斡旋支票,會將支票收進保險箱,會再上報高層。因為賣方是法人公司,無法由證人王宛婷做同意的動作,必須上報高層,才可以做出是否出售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開證人均已證稱證人王宛婷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亦無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信義全球公司交付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時,當場向證人許正諺、林佶廷表示被告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參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信義全球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補充備註事項記載:「買方成交金額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證,則交付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仲介服務費陸佰萬元正(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信義全球公司於被告112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可再次提出二次加價的意向書及仲介服務報價單後,曾欲透過調降服務費用之方式,以爭取與被告議約合作之機會;證人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副理翁建明:「Jerry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均可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確未承諾或應允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尚待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相關流程後方會通知最終簽約之對象。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三)原告雖一再以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之開價,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意 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爭執被告要求「二次加價」有違 誠信等語。然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 允諾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所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毋寧係以其 斡旋出價已達被告開價為論據,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開價 2億3,000萬元」,係記載於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 託書第貳條「甲方(即被告)願出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總價格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59條) 。而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原告並不 在系爭委託書當事人之列,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委賣價格, 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據系爭 委託書僅對契約相對人信義全球公司負有契約義務,身為第 三人之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託書逕 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遑論證人王宛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售價格2億3,000萬元」為參考 售價,指開價的意思,公司不動產若有出售需要,會請鑑定 供進行進鑑價,董事會審議通過授權底價,才會進行仲介委 託約;被告沒有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如有買方出價達2億3,0 00萬元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被告副理 翁建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為參考售價,不是最後的成交價格 ;被告不會跟仲介約定如買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 ;本案是以類似拍賣的程序,以價高者得成立買賣契約;我 們在自辦的銷售會說明會上,會向仲介進行說明,經仲介同 意後,才會跟我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我們會提供參考售價 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 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我們也會告知仲 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同時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 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4頁)。證人許正諺亦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一般交易習慣上稱為廣告行銷價格 ;不清楚有無拘束買賣雙方合約之效力;不清楚有無約定買 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證人林佶廷亦證述:這是委託價格,就是讓仲介公司可以 做廣告行銷的價格;至於賣方是否應該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 ,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證人均已明 確證述系爭委託書上之價格僅係供仲介作為廣告行銷、參考 之用,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信義全球公司製作之銷售會說明簡 報檔案上所載「參考總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 ,堪以採認。被告與全球信義公司間既未以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有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買方之義務,遑論並非系爭 委託書當事人之原告可以逕憑系爭委託書,主張其所提出之 斡旋出價已與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所載開價間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並以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任何簽約或履約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斡旋價格縱恰好符合被告在系爭委託書所載 之開價金額,然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斡旋出價以前,尚不 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必要之點已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有任何簽約或履約之 義務。而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義全 球公司或原告可以再次提交二次加價之承購斡旋意向書及仲 介服務費用確認報價,並告知最終買方將為出價金額扣除仲 介服務費後收取最高價,並經被告內部KYC審閱通過者,亦 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又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主張被告已受領其交付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事實等語。然查,依據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主管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一般仲介實務經驗,如果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是否就轉為定金?)不是這樣,但一般如果賣方沒有同意出售的話,就不會收斡旋金。但這個要個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即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即會轉為定金」乙節,並非一般交易通念,仍有待個案判斷。而本件被告所要求買方提供之斡旋金條件,係由被告向信義全球公司指示或協商之條件,並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要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有何權源直接對原告為任何指示,是原告所稱「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實際上係指原告依據信義房屋公司之要求所為之行為,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此經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斡旋金可以選擇以信託帳戶或賣方為受款人,本件因賣方為法人,因此我在買方出斡旋之前,有致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表示要以賣方為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亦徵明確。而依據證人王宛婷於本院審中證述: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有約定收受買方出價的10%作為議價保證金;這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及買方出價的可信度;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依據過去的經驗,都是收取支票正本,而且都有告知,如果並非該買家購買成功,會將支票退回。過往曾經有仲介偽裝買方出價,製作假的支票影本,所以為了證實買方的誠意及可信度,後來都只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翁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各家仲介說明與約定斡旋金金額要收受買方出價的10%,這是依據公司既往的銷售經驗;我們在銷售說明會上,會跟仲介說明,提供參考售價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也會告知仲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將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且參照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拾參條第八項約定:「雙方另行合意針對原委託書部分內容予以補充及修訂,爰簽訂一般委託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2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及刪除第捌條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僅保留前段:「甲方同意以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有特殊約定,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並排除被告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義務,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更無應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條款拘束之餘地,原告自無由執被告並未簽名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或主張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至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稱:於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且依照一般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支票,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而同時亦證稱:如果賣方尚未在斡旋契約上簽名,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即轉為定金;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如果賣方是法人,會跟一般自然人不同,出價的條件都要往賣方公司的上層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顯見證人許正諺所稱「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之「一般交易習慣」,係指自然人間之交易模式,與本件賣方為被告法人之情況顯不相同,不能逕予比擬;遑論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與證人許正諺前開所證: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收受斡旋金支票後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情顯不相符,更難以證人許正諺上開證述逕推論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或係收受定金之意。準此,無論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間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中如何約定或定性「斡旋金」之定義與用途,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即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或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拘束,被告既已與信義全球公司約明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會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意義,即僅止於收受買方出價之意向而已,並無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之餘地,或可以此推論被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 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無從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僅憑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開價 、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實際上係依信義房屋公司指示)開 立系爭支票,且業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等節,即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 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 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等,於法並無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 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門牌地址)】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7.00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7.00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5.00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236.62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236.62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36.62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236.62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236.62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236.62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36.62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236.62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236.62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236.62 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236.62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1306.51 全部

2025-01-09

TPDV-113-重訴-33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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