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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錫仁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浤維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張錫仁、李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仁浤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限 額內,與仁浤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仁浤維公司自109 年5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 ,合計共1,2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採分段計收,附表編號1 、2所示借款,於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595%),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 ,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2.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84%),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清償。詎仁浤維公司未再依約攤付本息(最後一筆 繳納紀錄為113年5月20日),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仁浤維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張錫仁、李麗卿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800,000元 450,00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39,968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500,000元 5,328,000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500,000元 1,776,000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2,000,000元 7,593,968元

2024-12-16

PTDV-113-重訴-6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琇瓘 被 告 周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韋公司)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6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9%加25.44碼(每碼0.25 %)(合計7.9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瀚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0 日止,尚欠1,157,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瀚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3622-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告 鄧暐馨即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362-2024121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41萬6,0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借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且 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前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補正狀(本院卷第63頁)修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應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營造公司 )前於111年5月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伊於授信額度內開發保證書事項,倘因徵信營造公 司未為完全履行致伊墊付款項,徵信營造公司願立即如數償 還,並支付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特約 條款第4條)。徵信營造公司又邀被告陳少君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徵信營造公司就伊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 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 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為完全履 行,致伊依系爭保證書於113年5月29日墊付9,000萬元(即 系爭工程之預付款)與清華大學,且徵信營造公司現仍有本 金3,441萬6,06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9頁)、清 華大學113年4月29日清營繕字第1139003277號函影本(本院 卷第31、32頁)、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基準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3年5月29日匯款 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65頁)、清華大學113年6月29日清營 繕字第113900494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 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13

MLDV-113-重訴-76-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美華負擔。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3,409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31萬5,24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嗣於113年8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2,170萬3,488元,及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16萬7,859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有民事準備狀1份( 見重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美華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22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1.47%計付(合計2.9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7月24日 ,尚有2,170萬3,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 ,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 償之責。  ㈡被告史美華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6月25日至122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1.49%加0.82%計付(合計2.31%),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 年11月24日,尚有316萬7,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 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 豪應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應於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惟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函僅載「茲因台端 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並未給予被告史美華合理期間 ,自不得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 利息起算日即有疑,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兩造僅就提 前清償約定違約金,本件借款既無提前清償,原告自無違約 金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子豪部分:   本件借款係被告史美華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3,600萬 元,屬自用住宅放款,為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史美華提供保證人,即 原告不得以被告史美華自願簽立聲明書為由,規避銀行法之 立法目的,並濫用保證人制度,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 要求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因違法而無效,自不得於對被 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楊子豪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且由被 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被告史美華迄今尚積欠二筆借款各為 21,703,488元、3,167,8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利率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提前清償 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45-46、19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史美華雖辯稱原告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給予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其清償,本件借款自不生全部到期之效 力,故借款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均無從請求,且縱得請求為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 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 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 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 卷第69頁),本件被告史美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 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已寄發南港郵局第21385、216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史美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 償或續約繳款事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重訴 卷第185、187頁),核與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所定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相符,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經合 理之期間以書面催告被告史美華清償,被告史美華未於期限 內清償,清償期自已屆至。又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依貸 款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 對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史美華逾期清償債務時 ,原告無須對其為任何通知或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 史美華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本件借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 息。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0 日清償20萬6,183元,經抵充本金14萬9,912元、利息5萬6,0 84元、違約金187元,至112年7月24日尚欠2,170萬3,488元 (見重訴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為利息 起算日,自屬有據。另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 華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清償31,705元、31,704元、31,704 元,經抵充本金、利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欠316萬7,859 元(見重訴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 日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⒊再就被告史美華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本件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 期攤還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各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 重訴卷第103、13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各以借款之利 率2.96%、2.31%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各為0.296% 、0.231%,20%之違約金各為0.592%、0.462%,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 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被告史美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楊子豪固辯稱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被告史美華並 為足額擔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楊子豪負保證人之責等語。按銀 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 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 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乙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惟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 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借款人 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前 開條文第2項之限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參照;而依被告史 美華於102年、107年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見重訴卷第16 1、163頁),被告史美華均明確聲明係為取得更好之貸款條 件,願意主動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本件貸款確係被告史美 華主動提供保證人,目的係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以取得更好 之貸款成數,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況被告楊子豪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取得足額擔保 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違法徵提保證人之情形 ,則其僅空言指摘被告史美華係應原告要求方簽立聲明書,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子豪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重訴-58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1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簽立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3年10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 起以12.1%計算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自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尚積欠伊如本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7,816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5、 64至6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訴-719-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欣諭 被 告 昀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尹辰 被 告 劉珉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保法雖無明文就「消費」加以定義,惟依學者見 解認為其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 一種消費行為。換言之,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 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購買商品之目的若係供執 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非 上揭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而無消保法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綮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之需,分別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1年1月14日、111年5月17日邀被告 黃尹辰、劉珉瑄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為授信往 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項條款。被告昀綮有限公 司復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0元、1,200,000 元,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 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1,500,000元。詎料 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9月18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追討,被告昀綮有限公司迄未清償 ,是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黃尹辰、劉珉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999,930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查兩造簽訂之3份授信契約書,其中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 均規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43頁),有授信契約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46頁)。觀諸上開消保法之規定, 兩造雖已預先訂定合意管轄法院,惟若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行為係屬最終消費,兩造所締結之授信契約即屬 「消費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然觀本件授信契約之性 質,乃原告與被告昀綮有限公司約定在契約預定之額度內, 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可向原告分次借款,嗣後需連同利息返還 借款金額之契約。被告昀綮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該授信契約 ,係預作公司未來投資發展之用,為企業經營者基於業務營 運所需之營業行為之一環,並非本於最終消費之目的。揆諸 上揭說明,顯與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不符,自無消保法之 適用。再衡酌本件係因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未於期限內返還借 款予原告,本件授信契約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昀 綮有限公司,兩造均為法人,被告黃尹辰、劉珉瑄僅係授信 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與被告昀綮有限公司皆為法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基於上開授信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因授信契約之債權人、債務人 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已如 前述。本件兩造簽訂之3份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 約定,均已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 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 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移 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4-12-13

TNDV-113-重訴-385-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楊依芩即楊政道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躍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 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本件 被告及訴外人全興農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34元,及自民國(下同)1 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被告 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以其業已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陳報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清冊並依已陳報債權比例清償 完畢為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核本件被告上開抗辯,係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其異議效力當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全興 農有限公司,是全興農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全興 農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興農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邀請被繼承 人楊政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款為4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 息,另簽有授信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相對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嗣相對人自112年5月 27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362,834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於112 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楊依芩為楊政道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 政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34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2年9月間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 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總額為 21,199元,並於112年9月22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專區,然於上開6個 月公告期間內,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債權,被告並已於公告期滿 按上開陳報之債權比例分別清償完畢,故被繼承人楊政道已 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契 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除戶戶謄及被告之戶 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4 5-53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 第1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楊政道於112年7月13日死亡 後,被告作為繼承人,已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為公示 催告,命楊政道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債權,並以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21,199元,按已陳報債權比例分別 清償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於該案陳報遺產債務清償 狀況陳報狀、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4頁)。 原告就上情及其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陳報本件債權等節均不 爭執,則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楊政道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取償。原告主張被 告應在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則屬無據。 ㈢、至於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 為何,應於強制執行階段再行釐清,本件訴訟尚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574-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 告 戴兆霖即拍手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117年7月21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自第13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1 日、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各16萬元、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授信契約書、桃園國際路郵局336號存證信函、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6萬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4萬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2

TYEV-113-桃簡-171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被 告 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保證人條 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315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日以民 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315元, 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橡陽公司)於 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廣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 ,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4碼( 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28.1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63%),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於每月17日繳款。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嗣兩造陸續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9日 簽訂增修同意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5年3月18日,並變更 延期繳納應繳本金期間(下稱寬緩期間)自111年8月起至11 2年7月止,共計12個月,寬緩期間內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23.4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且寬緩期間內應 按月繳息,按期於每月18日繳款。詎料,橡陽公司僅繳款至 113年2月18日止,尚欠本金2,524,315元(計算式:505,985 元+2,018,330元=2,524,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吳廣成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 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橡陽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 廣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5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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