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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良京實業告胡瑞興,說胡瑞興之前跟臺東企銀借錢沒還清,臺東企銀把債權轉給良京實業了,所以現在良京實業來要錢。法院看了看證據,判胡瑞興要還錢,包括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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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1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簽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3年10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起以12.1%計算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自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尚積欠伊如本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16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5、64至6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