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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婕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婕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婕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收 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Y」及「吳夢涵」(下分稱「帛橙Y」、 「吳夢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帳戶內款項,再匯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或至超商持指定之繳費代碼繳費,每處理新臺 幣(下同)1萬元,即可收受對價300元,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嗣紀冠妃、李依潔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匯 款至本案帳戶,孫婕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高雄市路竹區 以前開方式處理帳戶內款項,並獲得6,600元之報酬(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婕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紀冠妃、李依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被告與「帛橙Y」、「吳夢涵」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 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 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李依潔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 及「吳夢涵」之人,因而獲得6,600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 述,是該6,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 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17

CTDM-113-金簡-535-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未詢問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租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再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鄭豐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時是借給我朋友瑄仔,是廟會認識的朋友,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認識他才半年,沒有什麼往來,已經聯絡不上了,為何要借的原因我忘了. 當天交付時要給我7,000元,後來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對話紀錄等語。惟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鄭豐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被告前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鄭豐明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7-11賣貨便尚未認證,需簽署金流協定,需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9時24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8分 ③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10分 ④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5分 ⑤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9分 ①99,989元 ②29,983元 ③99,989元 ④29,983元 ⑤19,985元

2024-12-16

PTDM-113-金簡-516-202412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對價 」後補充「(嗣未實際取得該對價)」;第17行「(詳如附 表所示)」後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隱匿該詐欺所得;附表編號 9所示匯款金額則因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 存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而未能隱匿該部 分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3年7月31日 虎尾營密字第1130002832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檢核表、空白存 摺內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簡 振民等9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一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已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簡振民等9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7127元之損失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韻如、洪瑞應、李婉萍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仍堪 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簡 振民等9人共匯入12萬7127元至甲帳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則因甲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凍結,告訴人余昕璇得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與甲帳戶金融機構協商該款項之發還事宜,如再對此部 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173之檳榔 攤,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3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對價,由蔡承翰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林忠 和(周氏娛樂)」使用,經由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經由臉書社團、Messen ger、網站、LINE與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 瑞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聯繫,致簡振民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詳 如附表所示)。嗣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 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應、蘇政泰、 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天1萬5,000元之對價,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忠和(周氏娛樂)」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忠和(周氏娛樂)」之對話紀錄 1.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甲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振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皖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殿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9,06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瑞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政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1,08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簡振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皖駿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殿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韻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政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宣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婉萍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昕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簡振民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簡振民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簡振民佯稱:商品總價為3,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內。 3,000元 2 張皖駿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張皖駿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皖駿佯稱:二項商品總價為6,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內。 6,000元 3 林殿閎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林殿閎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皖駿佯稱:商品總價為9,06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060元至甲帳戶內。 9,060元 4 陳韻如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陳韻如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韻如佯稱:商品總價為1萬5,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5,000元 5 洪瑞應 113年1月19日 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洪瑞應於113年1月19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洪瑞應佯稱:商品總價為3萬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3萬元 6 蘇政泰 113年1月20日 於113年1月19日,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誆稱:友人要購買渠於臉書賣場所販售商品云云,以LINE與渠互加為好友,嗣要求,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辦理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翌(20)日13時2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1,082元至甲帳戶內。 1萬1,082元 7 陳宣宇 113年1月20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陳宣宇於113年1月20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宣宇佯稱:商品總價為1萬8,000元,匯款完成後郵寄或超商取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8,000元 8 李婉萍 113年1月20日 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李婉萍聯繫,誆稱:家人要購買渠於臉書賣場所販售商品云云,以LINE與渠互加為好友,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有問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辦理三大保障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2萬9,985元 9 余昕璇 113年1月20日 經由LINE與告訴人余昕璇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信用問題、成功借到貸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月20日15時40、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000元、3,000至甲帳戶內。 5,000元

2024-12-16

ULDM-113-金訴-340-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42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苡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期約後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再經由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等語,應 更正為「…,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前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 流逆流』之人,因而收受對價即6千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苡瑄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142號卷宗第4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 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 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 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 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 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①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 ,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 配合該法第6條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 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    ③從而,本案無為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 述犯行,然其前於偵查中否認為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惟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強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申設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非基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無正當理由將 自身申設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將使實際犯罪者得 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2號卷宗第11、35 、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 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 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 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資料予不詳者使 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6千元,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 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2號卷宗第4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陳苡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 流逆流」之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 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再經由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嗣該通訊軟 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取得陳苡瑄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陸續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陳苡瑄提供之本案土銀 帳戶內。嗣因陳苡瑄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依該通訊軟 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向櫃台收付行員申請提領其土地銀行 帳戶內之餘額90萬4,829元,並欲辦理銷戶,因收付行員發 覺其帳戶內金流異常,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調查發現 陳苡瑄依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指示設定為 約定帳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另案詐 欺被害人許秀蓮、沈燕惠遭詐騙款項流向之第3層帳戶,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苡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出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且獲得6,000元報酬,嗣於112年10月25日依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指示前往臨櫃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才跟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加LINE聯絡,伊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是詐欺集團云云。 二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8日將前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7967號起訴書 前開案件之被害人許秀蓮、沈燕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該等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另案被告徐敏瀚所有即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之前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非屬法律 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被告自陳其自該詐欺集 團收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轉入之前一層帳戶皆未遭列警示帳戶,亦 查無被害人,僅其依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 指示設定為約定帳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另案詐欺被害人許秀蓮、沈燕惠遭詐騙款項流向之第3 層帳戶,惟觀諸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該第一 銀行帳戶間並無何交易紀錄,又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匯入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與犯罪有關,自難認被告有何 一般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2024-12-12

TCDM-113-金簡-861-20241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菁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㈡、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 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所得未繳回),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㈢、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唐文華分文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方說如 果有使用到,我會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0元之報 酬,會看當天藉由我帳戶取得的贓款是多少,至少有拿到30 00元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受領有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被   告 陳力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力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20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 引告訴人唐文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之人,並 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經層轉至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告 訴人唐文華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力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因友人介紹賺快錢的方法,並稱係做虛擬貨幣才需要帳戶,故答應提供帳戶云云。 二 1、告訴人唐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唐文華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唐文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 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唐文華 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155萬9,03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02分許,匯款55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1分許,匯款3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42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76-202412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瑞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 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 刑事處罰(修正後移至第22條並僅修正第1、5項),惟揆諸 其最初增訂時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當初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本案各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鄭瑞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提供一帳戶可獲取新臺幣5萬元 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置放在新竹市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昱瑤及陳隆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昱瑤及陳隆毅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昱瑤所提供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陳隆毅所提供台新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李昱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李昱瑤聯繫,訛稱其蝦皮拍賣帳戶匯款失敗,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李昱瑤配合操作,李昱瑤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  15日14時39  分許 ②112年12月  15日14時45  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98元 0 陳隆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貸款廣告,陳隆毅上網瀏覽後欲向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借貸,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以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管理費及清檔費為由,要求陳隆毅匯款,陳隆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 ③112年12月  15日14時48  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9,985元 ③85元

2024-12-11

PTDM-113-金簡-329-202412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祐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 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 刑事處罰(修正後移至第22條並僅修正第1、5項),惟揆諸 其最初增訂時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當初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本案各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寄 物櫃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郭祐彬則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上 開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陳佳 伶、陳彥華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 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陳佳伶、陳彥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陳彥華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佳伶、陳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陳佳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向陳佳伶謊稱:因交易平台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交易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6時45分許 6103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0 陳彥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名義,向陳彥華謊稱:因交易平台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方能交易云云,致陳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6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3年1月2日16時35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PTDM-113-金簡-34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58、6759、6760 、67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喬君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除補充以下修法之說明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㈡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 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 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 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 比較,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把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是違法的 ,但地下錢莊小弟跟我說是要給他老婆做網拍使用,我也懷 疑他是在騙我,但我被地下錢莊追債,被錢逼到了,想說賭 賭看,頂多就是賣給地下錢莊老闆,我沒有想到是詐欺集團 ,如果我知道是詐欺集團,我就不會租借帳戶給他使用了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盧 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之證述,及其等提 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本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工廠、賣菜 工作,在工廠上班,如果沒有加班,1天工作8小時,薪水2 萬多元,賣菜的話收入不一定,最好1天為2、3千元;我知 道提款卡可以領錢、轉帳等情(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 3頁),顯見其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把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 ,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他 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頂 多是賣給地下錢莊老闆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 錢,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因為我缺 錢用,我只好賭賭看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即被告與「阿弟仔」並不熟識,更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也無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阿弟仔」之 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且僅需交 付帳戶而無須耗費其他任何時間、精力之極為輕鬆之方式, 即可賺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自身曾經從事之工 作經驗,此報酬顯然不合理。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阿弟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 意之「賭賭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使用,已可預 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 可採。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盧玉 英等人遭詐騙而轉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轉 匯、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 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 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 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如 上,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 ,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芷琪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58號、第6759號、第6760號、第67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6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喬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喬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新莊宏泰市場 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致盧玉 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潘喬君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盧玉英、李 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明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賴靖穎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喬君固坦承曾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阿弟 仔」,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給地下錢莊的小弟,對方說他老 婆做網拍需要帳戶,伊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賣給他,他說每 月給伊3萬元,結果每月只給伊1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 素珍、陳筱筱、賴靖穎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 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廠、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 ,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 他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 ,頂多是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錢,我不知 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阿弟仔」,並 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 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 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 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 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 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 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 筱筱、賴靖穎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 、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盧玉英、李明 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 珍、陳筱筱、賴靖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借帳戶,然對方最終僅支付 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芷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盧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之通訊軟體LINE「靜靜」、「台新銀行-萱萱」之帳號聯繫盧玉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盧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盧玉英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7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2 李明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投顧公司」群組、「景順證券-趙蕾」帳號聯繫李明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明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明修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3 陳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雅婷」之名義傳送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老師」、「助理雅婷」、「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素珍,佯稱投資飆股可以獲利,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素珍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95萬33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4 陳筱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A決勝之機vip 601」群組、「鴻禧投顧」帳號、「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筱筱,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筱筱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筱筱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8萬42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5 賴靖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琳」、「助理-張雨彤(舊名陳靜文)」之帳號聯繫賴靖穎,佯稱代操台股可以獲利,致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靖穎於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盧玉英匯款一覽表、告訴人盧玉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5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李明修匯款明細翻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陳素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 ③告訴人陳素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筱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陳筱筱匯款一覽表、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9頁、第15頁、第48頁)。 ③告訴人陳筱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逐字稿(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29頁)。 ④告訴人陳筱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賴靖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9頁至第43頁)。 ②告訴人賴靖穎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五第13頁、第45頁)。 ③告訴人賴靖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五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④告訴人賴靖穎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五第47頁)。 ⑤告訴人賴靖穎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訊(見偵卷五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01-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采瑜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劉宸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采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劉宸希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 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紀采瑜應賠償劉宸希13萬元,其中2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先行給付,餘款11萬元則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瑜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微工專員-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微工專員-張小姐」,並 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說是要做包裝,伊是為了要工作,對方跟伊說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 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 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09

TCDM-113-金簡-866-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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