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對價
」後補充「(嗣未實際取得該對價)」;第17行「(詳如附
表所示)」後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隱匿該詐欺所得;附表編號
9所示匯款金額則因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
存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而未能隱匿該部
分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3年7月31日
虎尾營密字第1130002832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檢核表、空白存
摺內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簡
振民等9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一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已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簡振民等9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7127元之損失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韻如、洪瑞應、李婉萍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仍堪
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簡
振民等9人共匯入12萬7127元至甲帳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則因甲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凍結,告訴人余昕璇得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與甲帳戶金融機構協商該款項之發還事宜,如再對此部
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173之檳榔
攤,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3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對價,由蔡承翰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林忠
和(周氏娛樂)」使用,經由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經由臉書社團、Messen
ger、網站、LINE與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
瑞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聯繫,致簡振民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詳
如附表所示)。嗣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
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應、蘇政泰、
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天1萬5,000元之對價,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忠和(周氏娛樂)」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忠和(周氏娛樂)」之對話紀錄 1.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甲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振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皖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殿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9,06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瑞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政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1,08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簡振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皖駿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殿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韻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政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宣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婉萍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昕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簡振民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簡振民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簡振民佯稱:商品總價為3,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內。 3,000元 2 張皖駿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張皖駿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皖駿佯稱:二項商品總價為6,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內。 6,000元 3 林殿閎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林殿閎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皖駿佯稱:商品總價為9,06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060元至甲帳戶內。 9,060元 4 陳韻如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陳韻如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韻如佯稱:商品總價為1萬5,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5,000元 5 洪瑞應 113年1月19日 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洪瑞應於113年1月19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洪瑞應佯稱:商品總價為3萬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3萬元 6 蘇政泰 113年1月20日 於113年1月19日,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誆稱:友人要購買渠於臉書賣場所販售商品云云,以LINE與渠互加為好友,嗣要求,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辦理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翌(20)日13時2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1,082元至甲帳戶內。 1萬1,082元 7 陳宣宇 113年1月20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陳宣宇於113年1月20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宣宇佯稱:商品總價為1萬8,000元,匯款完成後郵寄或超商取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8,000元 8 李婉萍 113年1月20日 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李婉萍聯繫,誆稱:家人要購買渠於臉書賣場所販售商品云云,以LINE與渠互加為好友,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有問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辦理三大保障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2萬9,985元 9 余昕璇 113年1月20日 經由LINE與告訴人余昕璇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信用問題、成功借到貸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月20日15時40、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000元、3,000至甲帳戶內。 5,000元
ULDM-113-金訴-34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