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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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岱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補-61-202503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補-64-202503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恩賢 被 告 謝心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204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2縣道與 191縣道引道處,自後追撞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第三 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則由被告出險、由承保被告車輛之保險公 司理賠,然被告未依約為之,致原告遭承保第三人車輛之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求償90,204元,嗣 原告與第一產物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此筆關於第三 人車輛之維修費用,依兩造約定,本應由被告給付,卻由原 告代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輛,與第三人車輛發生車禍 ,自應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兩造並無協議由 被告負擔第三人車輛之賠償事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致第三人車輛受有損害,而第三人車輛為第一產物 承保,第一產物於理賠修繕費用後代位取得對原告之求償權 ,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宜小字第 186號),嗣原告與第一產物以25,000元調解成立乙節,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宜小字第186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兩造約定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係由其代為支付,核 屬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依法首應就「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內容,被告稱「我想了想,我們家這台 車可能要請你出,因為我跟我家人討論完我們申請保險,我 們保費會提高,那等於提高的那些錢是事後我幫你出,等於 後面的保費提高的部分是我處理,就是有幫你出到」,原告 則稱「好!那車子維修費我自己吸收!那你欠我的錢還有你 掛保證投資全額退的錢什麼時候給我?給我一個時間吧!我 不想要一直這樣追問你!搞得好像我出錢的人有問題一樣」 ,被告回稱「我的保費大概可能會提高個三年左右,我會跟 保險公司要調高保費的總金額,多出保費的部分,其實應該 要由你負擔才對。如果要算這麼清楚,那其實我也不用幫你 負擔吧?」,原告則稱「這是兩回事!第一點!一開始說好 車子維修我們37,並沒有提到保險這個部分!你現在說維修 費我應該要我自己負擔,我也不想囉嗦,維修費我自己全額 負擔!現在你保費調高了!也不是我的責任!你都沒有責任 嗎?一開始就都是我的問題嗎?出事了撇的一乾二淨,這樣 合理嗎?」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至18頁),而依前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認其 車輛保費因出險將有所提高,而要求原告單獨負擔被告車輛 之維修費用,不足證明兩造就「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 費用」乙事,已達成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EV-113-宜小-344-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邱素卿 盧威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新臺幣(下同)63萬2,88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14萬5,366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萬2,8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3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景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新北市○○區○○○道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至新北大道上,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盧清森自該醫院走出,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於被告左側,欲穿越新北大道,盧清森亦疏未注意於 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 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車頭撞擊盧清森 之身體右側,致盧清森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 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 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盧清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邱素卿為盧清 森之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國泰產險給付各為41萬4,634元(計算式: 207萬3,170元÷5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204萬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如果原告請求金額(指扣除強制險理賠)是這樣伊可能 跟原告調解,但現在伊要去執行了,就沒能力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因左轉時疏於注意之過失,致使盧清森死 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認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 盧清森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 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素卿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邱素卿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盧清森死亡結果,支出醫療 費19萬6,436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喪葬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3至33頁),且到庭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邱素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盧清森死亡時,與原告邱素卿為配偶關係,依法對他 方互負扶養義務,然死亡時已74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考,且依據盧清森過去病史之記載,為心臟裝有7支支架, 亦為洗腎患者,此有原告盧威舟警詢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53頁),依上開資料實 難盡信盧清森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邱素卿既無法就盧清森負扶養能力乙節盡舉證責任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難認有據,勉難允准。  ⒊原告邱素卿及盧威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邱素卿為盧清森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邱素卿遭 受喪夫之痛,原告盧威舟受有喪父之痛,對原告等人精神確 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學經 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害手段、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邱素卿、盧威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萬元,應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於左轉彎時疏於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惟盧清森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然而卻貿然 直接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 為被告占70%、盧清森占30%,是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 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邱素卿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04萬7,519元【計算式:(醫療費19萬6,436元+看護 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元+扶養費用0元+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原告盧威舟 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自陳已各領 得41萬4,634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自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邱素卿63萬2,885元( 計算式:104萬7,519元-41萬4,634元)、原告盧威舟14萬5, 366元(計算式:56萬元-41萬4,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08-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邱楓純 訴訟代理人 李柏憲 原告與被告邱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47-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許皓凱 被 告 丁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92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9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 向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 西路46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 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自車道迴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 民安路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臉部、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刑案卷宗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節,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4萬2,9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 療費用1,570元+⒉交通費用0元+⒊工作損失1,350元+⒋精神慰 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 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 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1,57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左列醫療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478155號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第29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故請求往返醫院之左列交通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工作損失:2萬2,9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任職尚興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35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左列收入之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請假證明,且傷勢未達到請假必要,亦爭執薪資單形式上真正。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計17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萬2,95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112年4月份薪資袋等為證(附民卷第6之1頁、第7頁),雖原告於另卷(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84頁)提出請假證明,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本院僅得認原告於事故當日(星期二)受有1,350元之損害,逾此範圍,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造成原告痛苦難耐,且生活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非被告不願意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此乃因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考量上情,予以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刑事偵、審程序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70-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原告與被告黃永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萬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293-20250313-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呂文中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新馥鈺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宴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惟因本件刑事第二審判 決關於被告呂文中、朱宴樟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45號判決撤銷發回,則本件就被告朱宴樟是否無過 失,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2-訴-2789-202503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4,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86-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整許駕駛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AGJ-666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板金費用45,00 0元,烤漆費用105,000元,零件費用14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影本、行照、 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至51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188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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