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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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李強程 李新美 李強喜 李朝傑 李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強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72,145元未清償(計算至民 國113年4月8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5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李強程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雄於105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訴外人李黃 金英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嗣李黃金英於110年7月1日死 亡,被告亦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及李黃金英於107年3月 2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 告李新美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4月12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被告李強程為繼承人之一,其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李強程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3月23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新美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以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 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 權人負擔舉證責任,且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並非事實,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視 同自認問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其係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3年3月20日始知悉有 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8日起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李強程前積欠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 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新美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電傳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信用貸款申 請書、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 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 語,然查:  1.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除被告李新美外,其餘被告( 含被告李強程)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被告是否刻意排 除被告李強程分得系爭不動產,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李強 程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又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 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 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 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且我國民 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 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 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  2.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上揭債權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 在卷可參,然斯時李清雄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 李強程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自 應認原告就被告李強程因繼承李清雄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強 程之債權而行使本件撤銷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強程係無償將其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事 證,即認定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 償行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 ,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自均屬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4-12-13

CCEV-113-潮簡-530-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陳永祺 邱至弘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 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其母李蕭格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   自被繼承人李蕭格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蕭格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詎甲○○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已取得之系爭不動 產權利,竟於108 年1 月2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乙○○取得,並於108 年1月2 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對甲○○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塗銷前揭分割繼 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74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5,532 元及利息等   債務迄未清償,且甲○○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另被繼承人李蕭格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   ,嗣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乙○○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1 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6 月15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09001367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 09482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李 蕭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甲○○108 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5、23、25   、27、51至70、97至117 、151 至153 頁,本院審訴卷第29 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李蕭格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甲○○   於被繼承人李蕭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 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 處分行為;復觀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乙○○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 甲○○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甲○○既 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甲○○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 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乙○○將系 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 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 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而原告係 於112 年8 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登記資料、於同 年10月16日申請核發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有查詢 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1 233966900號函暨所附電子謄本申領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19、79至81頁),則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收狀戳章),距其上開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 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 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3

KSDV-113-訴-1262-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就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追加被告劉鳳玲、劉賢龍、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 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 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 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紹舒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主張,除劉廖雪紅部分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 述)外,其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嗣原告於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撤回起訴,惟上二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 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 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 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另劉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劉賢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劉 紹舒全體繼承人,渠等將其中編號1、2部分分割歸由劉鳳玲 取得,形同無償行為,又劉賢能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陳奕杰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 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 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 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等人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 並不知悉拋棄繼承與辦理繼承時不為繼承登記有何不同,惟 其內心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意思並無二致。在未受告 知可能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選擇遺產分割協議,而未採 拋棄繼承,即要被告承擔遭撤銷繼承協議之效果,對被告實 有不公。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人行為 ,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 不可分,是分割協議應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㈢依實務見解,不能單以欠債之繼承人未分配繼承,即遽認為 繼承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繼承分割協議為有害 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劉紹舒生前曾自 書遺囑,敘述因被告劉賢龍長年辛苦工作、負擔家中生活費 用,欲將其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及坐落之土地持份單獨交由被告劉賢龍繼承,是劉紹舒 本人之意思即不願予劉賢能繼承。嗣劉紹舒去世後,因劉賢 龍與兒子即訴外人劉展輝關係不睦,不願自己去世後該房屋 由劉展輝繼承,劉賢龍遂召集劉賢能、劉廖雪紅、劉鳳玲等 其他繼承人討論繼承分配問題。考量到劉賢能與劉紹舒關係 不睦,劉賢能曾離家出走數年不與劉紹舒聯絡,且因經濟能 力不佳長期未扶養父母,如將房屋交予劉賢能繼承應非劉紹 舒所願;以及劉鳳玲過去常幫忙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且 亦承諾願負擔媽媽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 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諸位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 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 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 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 ,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是被 告等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係有一併考量母親及其他手足之 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由劉鳳玲單獨負擔,而免除其他 繼承人之責任,當屬有償行為甚明。繼承分割協議屬有償行 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劉賢能積欠原告債務 本金數額甚微,且原告於借款予劉賢能時,並無從預見劉賢 能將來有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該債務之擔保,加諸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是諸位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扶養費、喪葬費、 祭祀責任所作,是並無必要特別保護原告,而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劉廖雪紅之訴不合法: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廖雪紅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劉廖雪紅於追 加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 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劉廖 雪紅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 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又劉廖雪紅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劉鳳玲、被告劉賢龍,而劉賢能於劉廖雪紅死亡前已死 亡,復查劉賢能無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故劉廖雪紅亦無代位繼承人 問題,是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而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 本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賢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繼承,惟上開四人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鳳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賢能全國財產查詢清單、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第8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調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收件普登字第06 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劉鳳玲陳稱供劉廖雪紅 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間 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劉鳳玲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 用、負擔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並承諾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 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 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 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 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 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等情,業據提 出大墩養護中心安養復健契約書、繳款單據影本、劉廖雪紅 、劉賢能辦理後事單據(本院第163至176頁、第189至190頁 )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 證,堪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劉廖雪紅扶養費、劉 廖雪紅及劉賢能喪葬費為協議為對價(至於劉賢龍因不願由 其子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劉鳳玲單獨取得,此部分原告無置喙 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 償行為甚明。  ㈥再者,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劉賢 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劉賢能將 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 以劉賢能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 由,即逕予推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 能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劉賢 龍、劉廖雪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可徵之,是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劉賢能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 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劉賢能未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6分之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23,64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26,585元

2024-12-13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劉廖雪紅(111年10月22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廖雪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就被 告劉廖雪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起訴劉廖雪紅為共 同被告,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劉 廖雪紅已於追加起訴前之111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訴之追加,亦屬起訴之一類型,因此 應具備一般起訴要件,則依前揭說明,劉廖雪紅於追加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周國君 周國志 周國良 周國誠 周幗英 周幗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國忠(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世,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324,19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周國忠之母即 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周國忠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周國君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國君, 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君塗銷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 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國君應將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年邁,沒有退休金,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房子,被告 周國良就建議母親把房子賣給小孩,取得資金來運用,但是 母親百年之前都要讓母親繼續住,母親有同意。後來協調是 由被告周國君買母親的房子,但是他資金不夠,有將房子辦 理貸款,母親也因此取得一筆資金可以養老。母親過世後, 除了房子,還遺留大約四百多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雖然只 有針對媽媽遺留的現金,但是有註明房子在107年讓被告周 國君以600萬元貸款取得,要負責房子的貸款。及被告周國 良及周國君都有欠媽媽一點錢,而周國忠當時已經是癌症末 期,身體不好,需要一筆錢就醫,協議書簽立後不久,周國 忠也過世,所以他後來分到的遺產現金70萬元,是由他的小 孩幫他拿走的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周國忠因積欠原告債務324,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 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僅由被 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周鄭瑞治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 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人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並由被告周國良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 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 ,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院核閱被告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 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筆、建號7977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陽信銀行就上 不動產的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由周國君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 人無涉」之記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再者,金融 機構就不動產借貸之抵押債權設定,慣常以借款債權之1.2 倍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審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均登載於107年6月間向陽信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適與被告周國君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 7年7月23日匯入599萬元,同日即匯出600萬元(按600萬元之 1.2倍即為720萬元),大致吻合。佐以,協議書中七名繼承 人分配現金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分配金額, 明顯少於其餘繼承人乙節,與被告周國良陳稱二人均有欠母 親錢之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周國君係以承擔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被告間核屬有償 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周國君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600萬元向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死後,被告周國君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務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周國 君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之 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君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 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495,259元 4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65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7 債權 應收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669-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嘉賢 謝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7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章思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 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73 4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587,734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謝佳銘積欠原告借款471,82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52號電子債權憑證)。原告並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謝佳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6,502,248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587,734元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471,823元 2 利息 112,268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13年11月12日 3 違約金 3,643元 587,734元

2024-12-13

STEV-113-店簡-13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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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貴美 陳宏清 陳貴玲 陳威政 陳熏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貴美等5人就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宏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宏清並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高秀玉遺產交 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總額經計算至訴訟繫 屬日即113年9月3日止為865,883元,而被繼承人高秀玉所遺 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日鑑估價值約為870萬元至900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房貸預估單各1紙可憑(本院卷 第49至51頁),是本院以鑑估價值折衷890萬元計之,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再按被告陳 貴美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為178萬元(計算式:890萬元×1/5=178萬元),高於原告主 張債權總額865,8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8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 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1

KSEV-113-雄補-2245-202412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254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其異 動索引、被繼承人何新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 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 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何新添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號之遺產,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登記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應將何新添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何建忠 、何廖秀玉為被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 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4058-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王傳慶 王〇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傳慶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 被繼承人王高金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 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以被繼承人王高金美之全部繼承人為被 告,應追加王高金美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 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 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一併補陳對被告王傳慶之 債權金額(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2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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