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
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
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13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6,906元(平均每月
約4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
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37-41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薪資單(
本院卷第135-144頁)、群創公司函(本院卷第107-1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4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
金1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5-149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51-165頁)為證,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
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0,901元(計算式:48,2
04-17,303=30,90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售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
得,原無抵押權,111年1月5日、1月20日始分別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押權】
價款等收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110年至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29-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2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40頁)、房
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
卷第71-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信銀
行陳報狀(更卷第222-223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
)、群創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
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61頁、第251頁)、國泰人
壽函(更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計算式:
1,244,523+330,000+2,520,000+1,300,000+72,223=5,4
66,74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80元(
計算式: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後,尚餘
5,173,966元(計算式:5,466,746-292,780=5,173,966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1,844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固稱: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辦理保單借
款330,000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10
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
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1
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1月13日以保單借款,
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固未將保單借款
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更生程序中即自
陳有保單借款之情事(更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既自
更生程序即由債務人自行揭露,並經本院調查,則債權人
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借款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款規定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
有密集多筆人壽、家樂福、高都汽車之支出,非屬通常生
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本院卷第75-81、89-105頁)。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3,754,450元,而債務
人於110年6月7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21日持中信銀行
信用卡支出康健人壽共2,283元、高都汽車38,194元、家
樂福鳳山店284,000元,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1日持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出富邦人壽共12,187元、LINE禮品
共98,000元,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本院
亦無從認定其餘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均係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難認債務人因持信
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
採。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2,606元(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債務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