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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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吳欣容 法定代理人 簡英如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於113年 5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其他 孫子女共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因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持分 一筆及存款、保單等遺產,其遺產價額達新臺幣(下同)56萬 8,872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明細為94,513元,有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遂通 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下稱法定代理人)依所提遺產稅 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大於負債,請提出資料釋明本件 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具狀陳報略以 :「因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持分位於海拔200公尺以上之山區 ,且僅有狹小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誤載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千分之97,實際價值顯 然低於公告現值且變現不易,對聲請人顯無實益可言。次查 ,聲請人與母親、胞兄租屋同居,聲請人為一單親家庭且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倘繼承系爭土地與債務,恐將影響聲請人 一家人低收入戶之認定資格,聲請人非但無法將系爭土地變 現,又繼承一筆債務94,513元,對聲請人一家人之經濟無疑 是雪上加霜」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土地實際價值若干或難以 變現之資料及請領補助遭拒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及調查結果,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並未因聲請人等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遭拒,其陳報「繼承會 造成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補助」等情,純屬主觀臆測,又法定 代理人陳報被繼承人無其他民間債務(見聲請人113年11月18 日家事準備狀),形式上被繼承人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 之情形,形式上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 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 ,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5

SLDV-113-司繼-1881-20250115-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謝廷笙 相 對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費為本院執行處確認執行費用額之範疇 ,非於訴訟費用額裁定中判斷,聲請人請求執行費新臺幣2, 288元列入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4,635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7,8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與共同被告劉又禕負擔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50元部分尚未確定(計算式:3,200×286,015/300,000=3,050元)。  已確定部分應負擔金額:  相對人:(0000-0000)×95%=143元。  聲請人:(0000-0000)-000=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7%,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兩造應負擔金額: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685元(3,050+4,635)。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454元。(計算式:(7685×97%)+(0000-0000)×=7,454元  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31元(計算式:7,685-7,454=231)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相對人已繳納費用:4,635元。 2.相對人應負擔費用:7685+143=7,828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193元。  (計算式:7,828-4,635=3,193元)

2025-01-15

NHEV-113-湖司聲-69-20250115-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進發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吳進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進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發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家催-98-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許沐岑 法定代理人 許鴻傑 鄭蓀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林阿省於113年8月3日死亡 ,聲請人許沐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林阿省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許素真、許燕雪 、許正義、許瀚陽、許耀仁、鄭恩昕、鄭蓀廷、許愷哲等人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孫子女呂雅淇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呂雅淇,聲請 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486-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進住聲請 人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3年1 月19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 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 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 ,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 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3085號 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 該處函覆請依職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遺產 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 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719-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蔡陳梅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文王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代理人請 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簽名,並於聲請狀(需與印鑑證明書 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蔡陳梅之代理人及提出代理人之印 鑑證明書,或聲請人於聲請狀親自簽章並提出與簽章相符之 印鑑證明或認證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351-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進住聲請 人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3年3 月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 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 繼承人查已離婚,且無育有子女或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 查無法定繼承人,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 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 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3年3月5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3788號函 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 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 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 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 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遺產有管 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717-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敬寓律師(即被繼承人姚慶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姚慶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姚慶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黃敬 寓律師即姚慶雲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 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姚慶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慶雲於民國108年6月7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家催-96-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3月4日進住聲請人 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3年1月 1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如 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 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 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 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 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1895號 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 該處函覆請依職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遺產 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 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720-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龍長安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龍長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龍長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龍長安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龍長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龍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家催-1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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