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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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葉宇勝(原名:葉秀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438-20250120-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美月 關 係 人 陳政賢 陳文翔即楊彩芸之繼承人 陳日勇即楊彩芸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陳月界即楊彩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彩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陳政賢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嗣關係人邀同被繼承人楊彩芸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 50萬元。詎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萬0,93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贈與登記與相對人 陳美月,抵押權不受影響,且被繼承人楊彩芸死亡後,相對 人與關係人陳文翔、陳日勇、陳月界為楊彩芸之繼承人,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交易明 細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移轉登 記與相對人,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 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林 0000-0000 85.0 全部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鐵筋加強磚造、商業用 一層:41.00;二層:56.39;騎樓:14.35;總面積:111.74 全部

2025-01-20

CHDV-113-司拍-203-20250120-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湛琅即周益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陳永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335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償5,52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0,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7 6,539元【計算式:372,963x5/12+536,862+487,330x7/12= 976,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於扣除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合理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530,606元【計算式:976,539-(18,337x15+19 ,172x9)=530,606】,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而其聲請更生時依前揭裁定名下僅有民國101年及103年 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故應無清算 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茂綸營造,薪 資收入每月約可達25,959元,經核更生程序中該公司提交 本院之聲請人薪資單據明細、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所得 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 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959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787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5,528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得准予延長為8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5,52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59%。 5.債務總金額:3,016,335元。 6.清償總金額: 530,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6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0 9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5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20,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31年3月24日止,利息則按伊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3%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上開借 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 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 銷充抵部分債務後,被告迄今仍尚欠本金3,662,2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 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3,662,277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7

TPDV-113-訴-6397-202501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王智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578元,及其中新臺幣 61,978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7

CHDV-114-司促-605-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鄭玉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期前 利息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16-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喻心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繳費明、 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4-重訴-6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楊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3,07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06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3,079元 113年10月26日 4.56 113年11月27日 002 1,000,000元 113年10月29日 2.97 113年11月30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7

CHDV-114-司促-606-202501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林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16元,及其中3,5 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4-司促-299-202501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楊梓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30元,及其中① 113,65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73%計算之利息,②413元部分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4-司促-3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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