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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暨補正狀、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81至82、89至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許(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豐公司 )於106年8月間,以被告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25 0萬元。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7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下 稱系爭契約),嗣陸續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8月21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每月調整之企業換利指數加年利率3.34%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荷豐公司於展延期限屆至 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 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639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通 知(下稱系爭通知)時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告自11 2年12月起,每月清償本金1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無須 給付利息、違約金,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依該和解契約匯款至原告指 定帳戶,原告自不得於分期履行期限屆至前,依原系爭契約 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本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 約金。況原告罔顧兩造間之和解內容,逕自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如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將有欠款信用不良之紀 錄,原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荷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 為2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 ㈡、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75 萬元,並由王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 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嗣系爭契約陸續展延借款期 間至112年8月21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37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初,接獲王家卉來電詢問還款事宜,原告訴 訟代理人告知請王家卉提出還款計畫書後,原告於112年11 月22日收受王家卉所提還款計畫書,嗣王家卉於112年11月2 8日收受系爭通知,請王家卉自112年12月起,每月依協議還 款13,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系爭通知之性質?)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並提 出系爭通知為據。惟系爭通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其文義 僅係請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無兩造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互相讓步、拋棄權利 或以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法律關係之意,系爭通知復僅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施懷蓋印,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簽 名、蓋章,自難認兩造有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就兩造間原本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辯稱兩造自其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通知時,成立和 解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2.再細觀兩造協議還款之時序,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網路 系統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 )申請逾期列管,原告繼而於同年11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荷豐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寄送載 有「…中國信託可以分期還款每月金額:$13000元」之還款 計畫書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翌(22)日簽請原告主 管核准,經原告主管於同年月24日核准後,寄送系爭通知書 予荷豐公司,荷豐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信用保證 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還款計畫書、荷豐公司寄送郵件信封、系爭通知、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 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7、135至137頁),顯見原 告寄送系爭通知之用意僅係通知荷豐公司每月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無合意變更清償期或拋棄權利之意。至系爭通知所載 「協議款」,依兩造協商還款之流程,可知其意涵僅係被告 依其目前償債能力得支付之款項,非指兩造就被告之清償期 及積欠數額有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 辯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有達成和解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  3.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簽請原告主管核准 之簽呈載明:「主旨:逾期戶荷豐公司,正進行支付命令程 序中,請准予: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 期補繳13,000元,則本行暫不對債務人等進行強制執行及抵 銷存款等事宜;債務人依前述約定補繳時,請准予減免違約 金。…說明:…四、鑒於本案連帶保證人王家卉願意配合讓本 行取得法院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兩造於電話溝通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還款方 案不影響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如被告按時繳款,原告不會主 動進行強制執行及抵銷存款之程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 頁),益徵原告不僅未與被告約定不得另訴請求,兩造亦未 就清償期及被告積欠金額達成和解。至原告內部簽呈所載暫 不聲請強制執行、減免違約金等文字,僅係原告主動給予被 告之優惠,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兩造就違約金之減免自未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原告已以內部簽呈表示不請求違約 金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系爭通知僅係通知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 ,原告內部簽呈文字亦係原告主動給予被告之優惠,兩造就 本金清償期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 意思,故兩造未以系爭通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關於被告借 款之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自仍應依原系爭契約之約 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 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 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㈠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  2.本件荷豐公司原僅繳款至112年8月21日,後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同意書6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各2份、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 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57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有荷豐 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 第171至183頁),被告就本金及利息之計算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兩造未就違約金減免有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業如前述,則荷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 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債務之情事,依前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無須對荷豐 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荷豐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荷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荷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 。王家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六、結論:   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未以系爭通知成立和解 契約,原告內部簽呈所載違約金減免之文字,亦僅係原告主 動給予被告之優惠,並非兩造達成和解契約,故本件仍應依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20,978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31,661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452,639元 附表二: TO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王家卉小姐: 請自民國112年12月起,將每月協議款最低新臺幣1萬3千元匯入以下帳號 匯入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000-0000) 收款人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 **請務必備註言:荷豐照明協議款 謝謝您 中國信託銀行 施懷(施懷印文)

2024-10-30

TPDV-113-訴-4327-20241030-3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施世宏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8之272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施張貴 關 係 人 施懷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張貴之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長男施OO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男即聲 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施OO業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施OO(已歿)共育有3名子女,長男施 OO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0月4日過世,長女施OO則於108年6 月8日死亡,目前最近親屬僅聲請人即次男1人,有上開監護 宣告卷內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為至親關係,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孫,彼此間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378-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被 上訴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 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 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科公司)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第57頁) ,業經原審准許,是本院自仍應將之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 到場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 至在再審程序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 。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 本院卷一第93頁),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然其輔助人與被 上訴人嗣已共同提出委任狀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根據前述說明,其訴訟代理 權即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護錄(下合稱3兄弟)為兄 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 及張護錄分別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供參加人 經營使用。嗣3兄弟為確認上情,於108年6月12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森科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購買?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77年5月19日以同年4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9年7月30日以78年6月19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自79 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供參加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自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3 兄弟共同出資購入及興建,其與張護錄各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3兄弟於108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亦堪信實。 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及第2條分別載明:「立協議書 人張福田(以下簡稱甲方)、張護錄(以下簡稱乙方)、 張福專(以下簡稱丙方),茲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及森科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經營等事宜,約定條款如下,以供遵 守」、「甲、乙、丙確認下列不動產產權原係甲、乙出資 向第三人購買及興建,與丙方所有產權共同供作森科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用,甲、乙方因故將其產權借名登記 於丙方名下,丙方因而成為甲、乙方所有不動產產權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㈠甲方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㈡乙方部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甲、 乙方分別為上開不動產產權之實際所有人。」參以證人吳 念恒律師於本院證稱:伊對此案已無印象,根據事務所留 存之資料,本案係上訴人委託,伊依當事人想法擬定系爭 協議。一般情形下,伊擬定草稿後,會讓當事人確認定稿 後,才會通知當事人簽名,系爭協議當然是符合當事人之 意思來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衡情證人 身為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言內 容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堪認屬實。足見本 件係上訴人主動委託吳念恒律師草擬系爭協議,並經3兄 弟確認其內容後簽署,其所載內容應屬真正,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就確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均屬 可採。   ⒊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於本案中法院仍應本於辯論主義及其3個衍生法則(即⑴法院僅能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⑵當事人未爭執之事實得不待證據調查而逕為裁判基礎;⑶有爭執之事實之確定,其所用證據方法,以當事人提出者為限),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當事人於他案件之陳述,於本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參加人出資購入,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出具之書狀為佐(見原審重訴卷第40至41頁,下稱另案書狀),然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否認。而觀諸該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係為駁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購入,遂陳稱:系爭建物之土地係於77年4月以參加人名義出資購買,並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750萬元面積1,000坪之土地,因該土地為農地,遂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承購,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實際並未出資。嗣參加人於其上興建新廠房,建築資金亦係由參加人而來等情。然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之上(見原審中司調卷第7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編號2土地面積僅有704.25坪(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稱1,000坪面積大小相去甚遠,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225.68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中司調卷第63至7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僅有975.77坪,與另案書狀所載面積仍不相符,難認另案書狀所載為真。況另案書狀係記載於77年4月購買編號2土地,並透過參加人前開帳戶支付款項,然系爭土地係於77年5月19日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衡情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取得價金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而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76年11月1日至77年6月3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以參加人上開帳戶支付土地價金乙節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係於77年6月8日、9月23日分別提領400萬元、500萬元,並以其中之7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固提出前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在未收受款項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本院更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張護錄(下稱上訴人2人)於另案曾以辯論意旨狀自承791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係以3兄弟共同經營參加人公司所積累的錢所購買,由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與張護錄共同出資購買。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供參加人作為廠房使用,相關稅 金、費用亦係由參加人支出,可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參加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3兄弟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參加人經營使用,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參加人乃家族企業(見本院卷一第195、229頁),則 兩造、張護錄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參加人經營之用,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遽 認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出資購入。又參加人既使用系爭不 動產,由其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乃使用者付費所當然, 亦不能證明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   ⒌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被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其過世後兒 子張瑋華、張勝彥在參加人公司之地位,遂邀集上訴人2 人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2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遂同意 簽署系爭協議,然因不熟悉法律,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 生誤會,才會有系爭協議內容產生,不能以此認定云云, 然上訴人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協議時更身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倘系爭不動產果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可能願 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承認系爭不動產為3兄弟出資購入, 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致陷其自身因未盡忠實義務、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須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 本院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協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自承 係因不熟悉法律致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生誤會,業如前 述,可見系爭協議顯非3兄弟故意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遑論,上訴人2人於另案多次據系爭協議為主張,從未 爭執該協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1、58、77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 ,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房屋之產權或移轉過戶予被上 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經查,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⒏),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業已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認3兄弟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系 爭不動產,因3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同供作參加人經營 之用,係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共同終 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張護錄均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 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各有獨立之權利,彼此互不 影響,且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張護錄均得隨 時終止系爭協議,並未約定2人須一同終止。至系爭協議 提及3兄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供作參加人經營之用,乃被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協議後,得否對參加人另為主張問題,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於其名下,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 之債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毋 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 ,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張護錄同為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亦均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而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原法院對之告知訴訟 (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嗣原法院於112年3月22日對張 護錄為告知訴訟,張護錄於原法院及本院均有到庭表示意見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第73、83、90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6、187至190頁),末 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49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28.09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7.1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現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

2024-10-30

TCHV-112-重上-21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黃阿允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阿允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 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阿允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王文盟、王有儀(下稱王文 盟2人)、李秉宏(與王文盟2人合稱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 阿允於如附表二甲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 或妨礙行為。嗣於本院撤回天然氣管線部分之起訴,經王文 盟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屬合法,該部分即已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黃阿允主張: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 地)不通公路,而有通行甲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必要。詎王文 盟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設置水泥柱、電線桿,王文 盟2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設置柵欄,致伊無法通行。故 請求確認其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 植栽、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伊通行、使用之行 為,並容忍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等語。 三、王文盟3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僅 供伊自行進出使用,並非既成道路。黃阿允主張通行甲方案 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縱認黃阿允得通行附 表二土地,其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已足,且因附表二土地 為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不得安設系爭必 要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黃阿允對附表二乙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乙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乙方案土地上之植 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並駁回黃阿允其他部分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阿允並撤回部分起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阿允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 黃阿允對甲方案土地(除如附圖一編號11、12部分外),亦 有通行權存在。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 行為。⒋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 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⒌王文盟3 人應容忍黃阿允於原審判決准許通行之範圍,及第⒉項通行 權存在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⒍第⒉至⒌項黃阿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文盟3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王文盟3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黃阿允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阿允得否通行附表二土地?如可通行,其範圍為何?  ㈡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㈢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範圍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同此意旨)。本件黃阿允訴請確認對王文盟3人共有之甲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為王文盟3人所否認,是黃阿允主 張對甲方案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 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黃阿允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  ㈡黃阿允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四周土地均為私 人土地,業經原法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堪認附表一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  ㈢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 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 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 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 。   ⒉經查,附表二土地為東西相連,整體形狀呈現東西寬、南 北窄之長條狀,位於附表一土地北側,原鋪設柏油路面, 東側臨接下寮巷(柏油路面)等情,已據原法院勘驗屬實 ,並有黃阿允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 頁),王文盟3人亦不否認附表二土地原先鋪設柏油路面 作為其等自行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足 認附表二土地原即作為通行使用。參以王文盟3人於本件 起訴前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借用契約書,同意 提供附表二土地供黃阿允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之不爭執事項⒌)。雖王文盟3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黃阿允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且該地原有柏油路 面嗣於繫屬原法院期間之111年7月20日經刨除,惟其後仍 有人車通行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60、275至277頁),可 見附表二土地並未因其上柏油經刨除而無法作為通行之用 。另審酌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考量 一般農用機具及載運工具之寬度,兼衡兩造之利益及損害 ,本院認黃阿允就附表一土地應以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寬 度3公尺)以至公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黃阿 允雖主張因其大門開設位置而應得通行附圖一編號1、4所 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惟鄰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同此 ),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已可通行公路,自不得僅為 配合其大門開設位置及個人通行之便利,即認其得併通行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範圍土地。又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 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其通行寬度均超過乙方案之3公尺, 本院認此部分通行範圍已逾必要範圍,並非損害最少之方 案,故黃阿允主張之甲方案自不可採。   ⒊王文盟3人雖主張另可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34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丙、丁方案範圍土地以至公路,乙方 案並非對附表一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案云云,惟查,丙 方案需通行5筆土地,雖466、46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已鋪 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至273 頁),且若以寬度3公尺計算,其通行總面積為193.33平 方公尺(計算式:152.13+29.96+11.24,見本院卷一第28 9、351頁),略少於乙方案土地總面積240.61平方公尺( 計算式:36.74+203.87),然本院審酌丙方案除前開柏油 路面外,其餘部分原先均非供人通行使用,而係作為種植 玉米、蕃薯、香蕉樹等作物之用,部分作為停放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頁),相較於乙方案土地 本即作為通行使用,勢必將變更使用現況。另丁方案雖僅 通行同段349地號1筆土地,然若同僅以寬度3公尺計算, 其通行面積為231.63平方公尺,較乙方案土地面積為大, 且該處為長有雜草之泥地(見本院卷一第259、267頁), 原非作為通行之用。另兼衡上開土地與附表一、二土地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均同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 ,本院認丙、丁方案均需改變使用現況,並增加各該土地 新的負擔,皆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 無可採。  ㈣黃阿允得請求除去乙方案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王文盟3人 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 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 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 權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故若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並除去上開土地上之 障礙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本院認為黃阿允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則其請求 王文盟3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 、王文盟2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 物,及均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㈤黃阿允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無理由:   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 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復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11 年9月23日農企字第1110241186號函指出:農業用地倘施 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 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 宜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 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 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 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95、132頁)。   ⒉經查,乙方案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本件繫屬期間雖經刨除 ,然仍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業如前述,黃阿允未能證明 何以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黃 阿允請求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屬無據 。   ⒊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於其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時,根據上開說明,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且農業用地設有非屬農路之私設通路者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農委會110年4月15日農企字第1100 707371號函指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 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 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 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 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 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 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 屬二事,合先敘明。本案依卷附所述之袋地,倘依法申請 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 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 權人自行衡酌。」(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依彰化縣政府 111年6月28日函覆原法院略以:附表一、二土地均屬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表一土地有通行附表二土地之必要 ,而於附表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 合農業使用,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而屬違反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 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見王文盟3人如因 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致無法取得 農用證明時,將影響其等賦稅減免之優惠,將對其等造成 過度之負擔。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容忍其在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既未能證明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復未能證明符 合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㈥黃阿允得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若不經過其他土地,無法設置系爭必要 管線,為王文盟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參 以附表一土地面積共計2,022.14平方公尺,黃阿允並已取 得於其上興建水產設施之建造執照,該設施為地上1層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9頁),不論基地或建物,其利用面積非小,足認黃 阿允就附表一土地確有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之必要。又黃阿 允既得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情,認黃阿允於其得通行之乙方案土地範圍內設置系爭必 要管線,對王文盟3人所增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系爭 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詳後述⒊) ,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黃阿允請求於甲方案土 地(除乙方案土地部分外)亦得設置系爭必要管線,顯將 額外增加王文盟3人之負擔,難謂損害最少,不應准許。   ⒊王文盟3人雖辯稱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不符農 業使用云云,惟經原法院函詢內政部答覆略以:於現行非 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 ,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 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 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 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 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另經濟部函覆原 法院略以: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 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 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 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足 徵於乙方案土地通行範圍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 狀況,且不影響其作為農牧用地之功能,無須經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非可採。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應容忍其於乙方案土地內設置 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應有理由 。 七、結論:   綜上所述,黃阿允訴請確認其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 盟3人各應移除其等所有上開範圍土地內之植栽及地上物,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黃阿允於 乙方案土地內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阿允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文盟 3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阿允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甲方案 (黃阿允主張通行方案) 乙方案 (原判決通行方案)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3.10平方公尺) 王文盟3人 附圖一編號1、4 附圖一編號11 (面積36.74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4.91平方公尺) 王文盟2人 全部 附圖一編號12 (面積203.87平方公尺) 【附表三】丙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B 附圖三編號B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C 附圖三編號B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D 附圖三編號B 附圖四編號E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E 附圖四編號F 【附表四】丁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A 附圖三編號A

2024-10-30

TCHV-112-上-1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有 無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6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陳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美賞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補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森田於抗告人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歿(見本 院卷第19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為吳佩儒、吳 昇洋、吳育晉及相對人李美賞(下稱李美賞4人),亦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李美賞4人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李美賞經原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後,經本院發函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49至61頁),破產管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併依職權命為 承受訴訟。 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91、97至111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 先敘明。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同此)。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兩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價額核定方式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四、本件抗告人以吳森田生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由相對人李美賞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抗告人對其等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其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相對人胡文社對李美賞、吳森田(下稱李美 賞2人)之2,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上開債權實 不存在,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 確認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胡文社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則訴 請胡文社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實際發生債權額,並依該金 額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74萬9,072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五、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美賞2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胡文社塗銷系爭抵押權,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原裁定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1,674萬9,072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總面積13,957.56平方公尺),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間囑託鑑定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其總值為2,925萬0,400元(計算式:24,737,000元+137,100元+4,317,400元+58,900元=29,250,400元),抗告人對此具狀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相對人則未依本院通知具狀表示意見。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同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2,925萬0,4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按2,500萬元核定其價額。至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結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並依該金額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其數額必不逾2,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應按其所受利益即債權金額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本件迥然有異,根據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顯於法無據。 六、抗告人主張應按其所得利益即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雖無可採,惟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萬9,072元 ,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5萬9,400元,均有違誤。因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同此),爰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 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土地標示 面  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價值 1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56地號 11,682.16 吳森田 全部 24,737,000元 2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0地號 64.76 吳森田 二分之一 137,100元 李美賞 二分之一 3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1地號 2,161.95 李美賞 全部 4,317,400元 4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2地號 48.69 李美賞 全部 58,900元 【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3月23日 權利人:胡文社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 債務人:吳森田、李美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同所有人欄

2024-10-30

TCHV-113-抗-22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增值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陳安宏 藍炳郎 彭陳秀鳳 相 對 人 陳溪賢 陳家蓁 陳林玉花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於原審以抗告人為被 告提起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4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退股 協議書約定,而本件抗告人亦係本於上開判決及協議書之基 礎事實,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提起反 訴,且追加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請求相對 人返還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下稱系爭反訴),足見系爭反訴 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系爭反訴 之提起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於法有違,應予廢 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均非系爭本訴之原告 ,且抗告人主張之代墊增值稅等費用僅屬一般債權,非屬民 法第1153條第1項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繼承 人僅負連帶責任,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抗告人追加 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不符,況系爭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不相同,且無密切關係,無法定相牽連之要件,原審駁 回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 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 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 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訴 ,主張其等執系爭確定判決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抗告人應負擔230分之 60的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萬706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1 至12頁,卷二第171至173頁)。抗告人則提起系爭反訴,並 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主張:㈠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陳樹木應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抗告人辦理附 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過戶相關費用之不足額款,先位依繼承 、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備位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萬962元本息;㈡陳樹木與抗告人簽署 土地買賣契約書,依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陳樹木應負擔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過戶所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 905萬1964元,爰先位依繼承、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備 位依序依:①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②繼承、民法第176條 規定,③民法第231條規定,④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905萬1964元本息。  ㈡由上可知,系爭本訴與反訴均係以兩造就陳林玉花及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陳樹木與抗告人(陳安宏除外)所簽退股協議書 為結算基礎,陳溪泉、陳林玉花固非系爭本訴之原告,然其 2人與陳溪賢、陳家蓁均為陳樹木之繼承人,就系爭反訴之 訴訟標的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系爭反 訴,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不致影響其等審級 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意旨,並無不許 。又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兩造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 ,依股份比例負擔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並與退 股協議書第2條預扣260萬元土地過戶費交互結算,以確定最 終退股利益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系爭 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在無違反審級利益下, 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防免裁判矛盾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 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牽連為由,逕認系爭反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本訴雖經原審判決,並經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於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系爭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法 院就系爭本訴縱已先為裁判,系爭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 消滅,仍應就系爭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24-10-30

TCHV-113-抗-343-2024103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銘鴻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救字第1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飲酒、服用藥物之行為引起疾病 ,與職業災害無涉,且兩造已簽立和解書,抗告人並已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相對人不得再為請求, 其顯無勝訴之望,且非無資力之人,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在臺 中○○○000酒店值勤夜班保全期間,發生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 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給 付2807萬1587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人 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 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疾病係因飲酒等引起, 且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對人61萬4000元,相 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亦非無資力云云;然相對人係因職業災 害提起勞動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至其餘主張,核屬就本案所涉實 體事項所為抗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勝負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相對人之訴為顯 無勝訴之望。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抗-1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鴻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鴻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應公司)、鄭涼勝(下與鴻 應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鴻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鄭涼勝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 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 」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鴻應公 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5月16日、同 年9月1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6萬4 ,9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2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20萬元 63萬9,76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元 12萬5,18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6萬4,955元

2024-10-30

SLDV-113-訴-16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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