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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2 號、第3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禮淵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禮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10萬元,均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 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 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 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調解成立,願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其未與告訴人蘇慈涵、盧靖 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犯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1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112 年12月20日 112 年12月21日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附表一編號1「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8 分許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18號   被   告 詹禮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廖秀卿(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邱吉 爾(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及盧靖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禮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將同案被告邱吉爾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秀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邱吉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藍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莉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慈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慈涵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盧靖琳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詹禮淵曾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訊據被告詹禮淵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無帳戶 使用而向母親廖秀卿借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但後來帳戶遺 失了,該提款卡背面寫有密碼等語。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 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 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 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 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 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 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 目的。  ㈢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 ,伊忘記把密碼撕掉,密碼是伊母親帶伊去設定的等語,足 認被告迄今仍知悉該帳戶密碼為何,且被告所設立之密碼衡 情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款 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 。而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 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 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 常理未盡相符,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 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詹禮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庭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黃郁庭之友人黃雅雯,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急需借用錢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黃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2 藍莉如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藍莉如之友人吳惠文,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藍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3 蘇慈涵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蘇慈涵暱稱「Mon-惠文」之友人,向告訴人蘇慈涵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蘇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15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靖琳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之人向告訴人盧靖琳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靖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吉爾) 112年12月21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52分許 1萬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63-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0號 原 告 蘇慈涵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2100-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益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9,644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1 至8 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適有詹宜庭瀏覽後,欲購買票券,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明偉」 詹宜婷於11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偉」向詹宜婷佯稱欲購買票券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 筆 49,535元 49,5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535元」,惟手續費並非匯轉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 筆 5,156元 5,141 元(起訴書誤載為「5,156 元」,惟手續費並非匯轉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欄第9 至10行 致詹宜庭陷於錯誤 致吳國泰陷於錯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0號   被   告 劉益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俞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李俞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俞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詹宜庭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賣貨便應用程式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國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國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國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人匯款至郵局、板信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徐紹軒」向李俞臻佯稱,須匯款到指定帳戶,方能在「拍拍圈」上販售商品等語,致李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1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77元 2 詹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適有詹宜庭瀏覽後,欲購買票券,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明偉」,並向詹宜庭佯稱其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無法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致詹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49,53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156元 3 吳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帳號「林丞.銳仕引擎吊架」佯稱要向吳國泰購買機車零件,並要求以賣貨便平台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致詹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 35,0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64-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吳枯生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民國114 年 1 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4 年1 月21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 提起,顯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191-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 原 告 管管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審附民-2150-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吳枯生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192-20250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綮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綮璿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審易-3280-20250220-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末應補充「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晚 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 查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第532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 151 號、第1236號、第5386號、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9 、39頁)。惟嗣於本案 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 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6、5326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51、1236、5386、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易-2828-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清 除、處理」應更正為「清除」、第9 行記載「唐國洋復將」 應更正為「唐國洋復駕駛KPC-2733自小貨車將」外;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2月18日桃環稽 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陳113 年12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稽113-H22418)」、「被告唐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從事裝潢工程拆除 而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非具備 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 現場照片明確可見廢木材、廢磚、垃圾等物混合物,且相互 混雜,顯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 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 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 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就本案犯行,被告將裝潢拆 除工程所產生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 置,是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案發後已將傾倒於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水防道 路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 12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陳113 年12月9 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22418)可佐,堪認被告確具 悔意;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 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 態度,經併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取新臺幣4900元之報酬乙情 ,有證人陳惠宜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 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7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   被   告 唐國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洋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受巧彤 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陳惠宜所託,以新臺幣(下同)4,90 0元之價格,清除、處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裝潢 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號:D-0599),唐 國洋復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水防道 路(衛星定位座標:N25.0000000、E121.0000000)傾倒, 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宜、葉財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及證人陳惠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於PRO360網站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0545、稽113-H00753)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20

TYDM-113-審簡-2035-20250220-1

審醫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醫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8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HAN THI THANH TAM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 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N THI THAN H TA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期間,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 僅將條文文字內容修正,並新增第5 款、第6 款除外規定, 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 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 舊法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 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 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 事,即對病患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整型手術 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先後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僅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重於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 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以最低度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情事,與刑罰之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 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明 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考量被 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 處方用藥,並未造成嚴重之醫療傷害或事故,顯見被告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 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竟擅自對病患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 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對病患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 ,不僅有害醫政管理,並使病患可能遭受不正確之醫療行為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病 患因其醫療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且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於113 年3 月6 日與本國 人余博軒結婚,並於113 年9 月4 日申登,在台共同生活至 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後在本國內尚有從事不法活動或 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居 住自由及家庭生活完整性,認尚無必須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情 ,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時稱:每月可賺新臺幣(下同)5 萬至8 萬元等語,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 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 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每個月5 萬元,而被告於108 年9 月起至110 年3 月11日查獲為止, 共計18個月又10日,其犯罪所得共計約91萬6665元(計算式 :5 萬元×18個月又10日≒91萬6665元),未予以扣案,又予 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 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 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深藍色) 1 支 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拿來幫客人美容拍照,上傳臉書等語(見偵卷第91頁) 2 藥品(STEN CELLS肉毒菌液【粉末】) 35瓶 被告於偵訊時稱: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至編號67的東西,經我現在一一檢視,除編號47號的麻膏是霧眉用的,其他跟我從事的醫療行為有關等語(見偵卷第91頁) 3 藥品(STEN CELLS肉毒菌液【液體】) 40瓶 4 藥品(除疤【GROWTH 】) 23個 5 藥品(SEROUS除痤傷 ) 7瓶 6 藥品(MLM治痘) 13瓶 7 藥品(MLM血清【除斑用】) 1瓶 8 藥品(RE N TOX肉毒桿菌) 14瓶 9 藥品(MUSCLEINHIBITORS) 16盒 10 藥品(SEPTODONT LIGNOSPAN STANDARD) 166瓶 11 藥品(PHARMAORT) 5瓶 12 藥品(去疤藥) 2瓶 13 藥品(消除玻尿酸藥 ) 2瓶 14 藥品(J-CAIN麻醉膏舒緩乳) 2瓶 15 藥品(LIPO LAB) 18瓶 16 藥品(AQUALYX) 3瓶 17 藥品(EFFERALGAN止痛) 94粒 18 藥品(TRANSAMIN) 56粒 19 藥品(MEKOCETIN) 111粒 20 藥品(VOLTAREN消炎止痛) 25粒 21 藥品(METPREDNI類固醇) 160粒 22 藥品(MEDSOLU) 122粒 23 藥品(CADIPREDSON) 90粒 24 藥品(除瘀P/H) 23包 25 藥品(除瘀P/H【排】 ) 56粒 26 藥品(AZITHROMYCIN 抗生素) 20粒 27 藥品(AUGMENTIN抗生素) 232粒 28 藥品(ODISTAD減肥藥 ) 63粒 29 藥品(SOLU-MEDROL) 13盒 30 藥品(CEPHALEXIN抗生素) 246粒 31 藥品(VITAMIN H) 10瓶 32 藥品(MALINDA玻尿酸拮抗劑) 25瓶 33 藥品(MEPROL) 198粒 34 藥品(V LINE-A SOLUTION ESSENCE) 3瓶 35 藥品(CHYMO) 310粒 36 藥品(ALPMA CHYMO TYYPSIN) 1277粒 37 藥品(ALPHASIN) 573個 38 藥品(LORASTAD) 4包 39 藥品(RESTYLANE玻尿酸) 7盒 40 藥品(LOS DELINE玻尿酸) 5盒 41 藥品(ORIGINAL MESOCEUTICALS促進新陳代謝劑) 14瓶 42 藥品(CEZIRNATE抗生素) 90包 43 藥品(MIZAIN玻尿酸 ) 29盒 44 藥品(CIPROBAY) 1瓶 45 針具 1195包 46 酒窩手術小縫針 280包 47 KIATO刀片 408片 48 管路 48條 49 酒窩大縫針 12包 50 手術器具 58支 51 鼻骨下巴填充物 83個 52 手術抽吸機械 1台 53 電燒針儀器 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 (越南籍)             女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為越南籍移工, 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 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 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5樓內,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注射玻尿 酸及肉毒桿菌、隆鼻、墊下巴、縫酒窩等微整型手術,並使 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3月12 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稽查,當場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HAN THI THANH TAM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手機內之臉書專頁、客戶資料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上所載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 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所為 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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