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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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葉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99-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14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3-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江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94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87,   388 元、(2) 新臺幣65,375元、(3) 新臺幣23,982元,均自   民國11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3.7%   、(2)14.70%、(3)14.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81-20250213-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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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陳耀霆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銀行 帳戶通訊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小-138-20250213-1

湖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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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3號 原 告 邱于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確認前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34萬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 元)。 說明: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三項內容,應屬理由中之陳 述,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合法之訴之聲明,且其 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0

NHEV-113-湖補-763-20250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志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故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者,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 之人身損害。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2萬8,082元,係其所駕駛車輛受損之維修費及換牌換 號費,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過失 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人身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原告又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核,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0

NHEV-113-湖簡-1328-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宛諭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 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貼澄清啟事(詳如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第一項,),及 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即反訴聲明第二項),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反訴聲 明第二項之標的金額則逾50萬元,是反訴部分,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事件,且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參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 分,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0

NHEV-113-湖小-1152-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之 停車場,綜酌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本院所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1樓至2樓轉彎車道往上行 駛接近2樓車道口時,確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乃閃避不及 ,與訴外人林和儒(下稱林君)所駕駛接近車道口準備下行 、原告所承保KP-56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應堪信為真正。  ⒉又,檢視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車道( 彎弧形)行駛,欲接近車道口前,係靠其車道右側邊線行駛 ,尚難認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問題,然而,由上開影像檔顯 示現場照明狀況,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尚未駛近車道口前   ,駕駛人林君應可見車道口出現遠方車燈照明之狀況,當得 判斷車道上應有上行車輛行駛中,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 前方車道口之車輛可能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並未提高警覺仍持續行駛,致接近2樓車道口發現被告 車輛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林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是。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 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林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1   69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9 ,47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03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4,131元。再按上開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9,891元(計算式:14,131×70%=9,8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小-1341-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其戶籍謄本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主張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係金融法人組織, 被告則為一般自然人,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其單 方為與多數客戶訂立同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之合意管轄條款(即第26條,下稱 系爭管轄條款),顯然係以原告締約時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優 勢地位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 則,使被告須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費,反之,原告於各地 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原告而言並無 不便,綜酌各情,可認系爭管轄條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依上開規定聲請移送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法院法院管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626-2025020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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