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瑪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惠瀞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9月22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79,671元後,本院於113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 僱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08, 890元、558,712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所得約為每月所得 約為37,300元,有薪資單、調查程序筆錄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1年6 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1,228,565元(計算式:508,890×7/ 12+558,712+37,300×10=1,228,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2,91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之父,於112年10月9日死亡,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有3筆不動產,另其母年約74歲,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以其父生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 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父生前及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 ,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金3,881元及4,925元,亦有 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111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8,449元(計算式:【17,076×2-3,881-4,925】÷3=8,44 9),另自112年11月起,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50元( 計算式:【17,076-4,925】÷3=4,050),則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至000年00月間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暨 自112年11月起,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664元,均屬 確實。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3、19歲,該23歲之子 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4,695元、158,230元、159,705元、 235,804元及295,366元,平均每月約為14,730元,另名子女 108至111年則無所得,112年有所得42,179元,平均每月約 為3,515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該23歲之子於112年6月 畢業,另名子女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該23歲之子於畢業前及 另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 得13,247元,並扣除另名子女於112年每月所得3,515元,聲 請人111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711元(計算式:【17,0 76×2-14,730】÷2=9,711),112年1至6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7,954元(計算式:【17,076×2-14,730-3,515】÷2=7,9 54),112年7至12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781元(計算 式:【17,076-3,515】÷2=6,781),113年1月迄今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 請人主張112年7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應予剔除,另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支出扶養費6,45 8元未逾上開數額,得與列計。則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10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7,561元(計算式:【12,916+6, 000+9,711】×7+【12,916+6,000+7,954】×6+【12,916+6,00 0+6,458】×4+【12,916+2,664+6,458】×【2+10】=727,561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501,004元(計算式:1,228,5 65-727,561=501,00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分別有所得550,800元、507 ,012元、503,640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1,026,372元(計算式:550,800 ×4/12+507,012+503,640×8/12=1,026,372)。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共為16,589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 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 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等當時每月領取國保 年金3,881元及4,582元,有前引存摺可參,聲請人108至110 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090元、7,090元、7,810元(計算 式:【14,866×2-3,881-4,582】÷3=7,090;【15,946×2-3,8 81-4,582】÷3=7,81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6,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108至110年每月所得約9,795元,聲請人1 08至110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9,969元、9,969元、11,049 元(計算式:【14,866×2-9,795】÷2=9,969;【15,946×2-9 ,795】÷2=11,049)。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共為757,320元(計算式:【14,866+6,000+9,969 】×【4+12】+【15,946+6,000+11,049】×8=757,320)。基 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僅餘269,052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 之879,671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文 被 告 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之英 被 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綠 恩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 1130718965號函為解散登記,而綠恩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就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121至123頁),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王之英為綠恩公司之 唯一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王之英為被告綠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綠恩公司邀被告王之英、王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 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1年4月19日借款2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循環動用 期限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於期限內動用借 款時,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在上 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亦得於借款未屆清償期之前陸續或一次 償還借款本息,及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9日付息1次, 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借款利 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2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 5%+1.35% =3.1%)。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餘欠本金還款期 限至113年4月16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 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 欠本金及利息。  ⒉於107年9月20日分別借款其他資本支出貸款200萬元(下稱B 借款)、週轉金貸款200萬元(下稱C借款),均約定借用期 限自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自第3年起 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年利率1.75%+1.65% =3.4%)。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 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20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 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 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⒊另A、B、C借款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 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約定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 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未再依約履償,經催討無效 果。又被告綠恩公司於113年3月26日解散,依A借款放款借 據第12條第1項第1、2款、B、C借款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 1、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3年4月18 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綠恩公司迄今仍積欠如附 表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 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萬7 ,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綠恩公司未依約清 償A、B、C借款,並已解散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3份、 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4份、增補約據2份、臺灣銀 行黎明分行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8日函文及收件回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19至8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綠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本金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恩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被告綠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萬7,1 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250萬元 5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1%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20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1%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2 200萬元 7萬7,32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30萬9,383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3 200萬元 30萬0,082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120萬0,383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合計 650萬元 438萬7,177元

2024-10-24

TCDV-113-訴-197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魔法有限公司、葉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 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 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商 工登記資料相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 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8月1日止,其 中㈠100萬元部分,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 起本金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 據第4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起訴時為1.72%;㈡200 萬元部分,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計算,起訴時為2.22% (計算式:1.72%+0.5%=2.22%)。上開2筆借款均依放款借 據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 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約定利率起 訴時如附表一、附表二年利率欄所示。詎被告魔法公司未依 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魔法公司上開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日轉列催收款 項,迄今分別尚欠本金94萬4172元、155萬4734元、8萬1826 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臺灣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 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 錄卡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44頁、第97-101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94萬4172元 1.7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7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155萬4734元 2.2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2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萬1826元 2.2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2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4

TPDV-113-訴-4578-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黃鈺婷即黃月珍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婷即黃月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4紙保險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處分 實益,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亦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等費用,故於113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阿全碗粿擔任雜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支 付房屋租金、醫療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阿全碗粿,每月收入15,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 113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5,000元計 算,應堪認定。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其未提 供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堪屬 合理。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 僅1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00-17,076=-2,076),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孝親、沈家聲、張淑 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沈孝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37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4

KLDV-113-補-84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吳佳曉,有臺 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爰依首 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聲-268-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裁判前變更為吳佳曉,有 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6頁),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再-41-20241024-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52-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6002-202410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傅國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 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90,966 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 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財產所有人:鍾麗芳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台幣(以下同)90,966元(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0-23

TY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