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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力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英名,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蘇力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7至50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標得「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 工程(建築部分)」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嗣合意追加為2242萬 500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1天,被上訴人於99年 10月30日開工,至100年7月4日始完工,共逾期72日,伊得 請求其中55日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逾 期違約金)591萬2500元(原審請求455萬3379元,本院前審 擴張請求135萬912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 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1萬2 500元本息之判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 求219萬3816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工期,縱約定工期為101天, 應自上訴人通知開工後5日即99年12月4日起算。伊於100年4 月30日完工,扣除國定假日及每週六、日後,並未逾期,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19元,及自104年3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經本院 前審即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591 萬2500元及違約金219萬3816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駁回上 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70萬1900元本息,及命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萬6316元,及其中455萬3379 元自104年3月25日起;其餘355萬2937元自106年8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總工程款含稅為215 0萬元,嗣再於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15 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追加鋼筋加工工資5萬2500元 、中間樁植入工程及斜撐工程31萬元、中間樁立柱18支55萬 8000元(均含稅)。  ㈡中間椿立柱之施工,兩造約定採靜壓式工法,每支3萬1000元 。  ㈢新工處以上訴人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樁,而扣罰此 工項全數工程款20萬6790 元(按:上訴人與新工處間就此 工項之契約單價,與兩造間之契約單價不同),並向上訴人 追繳溢領利息1萬4019元。  ㈣契約書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2 項之「完工期限」部分,就有關工 期之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1萬25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9萬3816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1萬25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72日,伊請求以其中55日數 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付款 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給付逾期違約金591萬2500元( 計算式:2150萬元x0.005x55=591萬2500元)乙節。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⒉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72日之情事,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 以其中55日數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91萬25 00元(計算式:2,150萬元x0.005x55=591萬2500元),經與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工程款抵銷乙節,經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日數為14.5日,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8萬5 405元(計算式:5890元×14.5=8萬5405元)。從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8萬5405元債權得主張抵銷乙節確定 ,判決理由略以:  ⑴就工期起算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即應自上訴人通知施工5日後起算工期。而 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業有上訴人 於100年4月1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為據。故本件應自99年12月 4日起算工期。  ⑵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注意事項第2項之「完工期限」內容,固就有關工期之 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然施工計劃 書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劃書「預 定作業進度表」載有「預估施作工期=101天」、「以上工期 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混凝土不供應時間、及因豪雨 造成無法施工」等語以觀,依該預定作業進度表記載之預定 作業進度,為第1至9項之預壘樁施作、CCP止水樁、壓樑施 作、地質改良樁50CM H=6M、地質改良樁50CM H=10M、中間 樁立柱、第一層土方挖運、第一層支撐施作及第二層土方挖 運),則本件計入101天工期之項目,僅以上述9項工項為限 ,再依施工日誌所示,100年4月30日記載地下室土方第二層 開挖,之後迄100年7月4日均無有關上述9項工項施工之記載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30日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⑶本件工期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再依99年、100年當時 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則本件勞工每7日中有1日 為例假日即應不計入工期,再參酌施工日誌部分星期六有進 場施工之記載,故週六應計入工期。是以本件自99年12月4 日起算工期、國定假日及每週日均不應計入工期,另兩造均 同意99年12月16日有0.5天不計入工期,則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施工期限依約應至100年4月14日中午,故上訴人逾期完 工日數為14.5天。並衡量審酌客觀環境、社會經濟狀況、上 訴人違約情況、嗣追加工程施工後,業主認定無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事,認以系爭工程總價2150萬 元之千分之5計罰每日違約金為10萬7500元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以年息10%計罰每日違約金5890元為相當,則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14.5日,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8萬5405元 (計算式:5890元×14.5=8萬5405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8萬5405元債權得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屬無據,自不得主張抵銷等情,有另案本院106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宣判日期為112年5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29至346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580-1至580-4頁)。  ⒊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4.5日,上訴人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金額為8萬540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乙節,業已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9 萬3816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 )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甲乙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並請求 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之3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 ),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 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核其性質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①「中間樁立柱」以震動式工法 施作②未依約施作回填土震動夯實、筏基回填土③逾期完工55 天④工程施作有瑕疵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以總工程款224󠄶2萬500元之3分之1即747萬3500元請求賠 償,其中399萬3816元於本件請求(按:其中180萬元,業經 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餘請求 219萬3816元〈計算式:399萬3816元-180萬元=219萬3816元〉 ),餘額347萬9684元債權於另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 債權予以抵銷乙節,而上開違約①④部分共應賠償上訴人違約 金合計以180萬元為相當,其餘部分不得請求,其中①②④業已 確定,有本院前審即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見該判決書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 第26頁)。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主張347萬9684元違約金債權 ,於另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乙節,業經 另案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並無347萬9684元違約金債權,不得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 予以抵銷,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580-1至580-4頁〉)。  ⒋審酌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業如前述,惟本件工程另 有追加工程繼續施工(不爭執事項㈠),最終業主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並未認定逾期完工,業 由另案函詢新工處,經新工處104年2月8日函覆可稽(見本 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二第71頁,外放影卷),亦有本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計罰逾期違約金及逾期天數之記 載益可明證(見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卷一第33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違約 金。故上訴人以上開瑕疵請求違約金賠償180萬元本息,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另案以外違約金219萬3816元,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及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 第1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10萬6316元,及其中455萬3379元自104年3月25日 起;其餘355萬2937元自106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建上更二-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規約(《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第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田 共「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 四大房,其中二房林汝捷(第14世)派下,未亡絕之房系 為派下林添(第16世)及林隆記(第16世)之子孫,林添 下僅有其子林靟、孫林樹、曾孫林宜福;林隆記下有其養 孫林國亮生兩子(長男林正德、次男林為德),林正德又 生兩子即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而林為德(87年10月18日 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 表可稽(原證2)。 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次依被告祭 祀公業林田之規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員以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 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方有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基上所陳,本件 林為德死亡(即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原證1之規約,其女子繼承人 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爰此,於林為德亡故 後,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例各應為1/16(計算式 :1*1/4(林汝田、林汝捷、林8汝海、林汝水)*1/2(林 添、林隆記)*1/2(林長賢、林長霆)=1/16)。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於曾出具「財產分配同意 書」(原證3),於其中第三項定明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8,000萬元並「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 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嗣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 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原證4) 。於該筆8,000萬元款項執行分配時,祭祀公業林田管理 委員會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派下員林為德(87 年10月18日死亡),其僅有女子繼承人,女子繼承人是否 均得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故仍將林為德列名於「派下員 名冊」中,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並依其計 算將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台灣銀行;詳言之,依 其計算方式,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與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就該筆8,000萬元各應 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依其計算 將林為德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款項保留未予發放(原證5 、原證6)。惟如上揭所述,依原證之規約第五條第1項第 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為德之女 子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自不應受財產之 分配。是以,該筆8,000萬元款項分配時,林為德已亡故 ,其女子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不得參與款項分配,原告林 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10例應為1/16,各應受分配之金額 實應為5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1/16房份比例=500 萬元);而已受分配之金額僅各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整。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經被告於同年10 月3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依財產分 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決 議及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各給付 祭祀公業分配款250萬元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42號 判決)雖經判決確定,惟因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顯非同一,故無拘束鈞院於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已確定 之系爭342號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具 有既判力,然其主觀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系爭342 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該訴訟中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不 拘束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而系爭342號 判決之原告林宏文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本件之當事 人分別為林長賢、林長霆及祭祀公業林汝田,當事人顯非 同一,本件當事人既未曾參與系爭342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而未受有程序保障,即欠缺受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根 據,從而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無法及於本 件當事人,此係適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且系爭 342號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無效之確 認訴訟,本件則係請求分配款之給付訴訟,足認二者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迥不相。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4 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 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 件,而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要屬當然之理。 (四)林宏文於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第七次委員 會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時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 系爭342號判決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然遍查系爭342號之卷宗內容,全然未見被告 公業對此有利事由進行主張,甚至針對林宏文之主張完全 不爭執或為任何答辯,要與常情悖離至極,足見系爭342 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刻意提起虛 偽訴訟之情形存在。林宏文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派下 系統表均未見林宏文之名義,且其父係於100年間死亡, 林宏文原則上應於斯時方取得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 格,換言之,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根本尚不具備祭祀 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亦無法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其提起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程序上實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惟於系爭342號判決中 ,全然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針對林宏文之派下員資格 提出任何抗辯,實有可疑。其次,遍觀鈞院所調閱之系爭 342號全部卷宗,被告不僅完全未有任何答辯內容,又於筆 錄中多次不爭執或甚至完全複製林宏文之主張,以動產分 配之決議門檻之疑義為例(參系爭342號卷第129頁),林 宏文先稱動產分配須依據民法方式處理,嗣後被告之補充 意見亦逕稱回歸民法或規約規定,而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 答辯,要與常情不符;又,林宏文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暨調查證據狀(參系爭第342號卷第147頁)中,亦稱 系爭決議「僅以蒐集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程序,即將 祭祀公業林田近1億之主要資產予以發放(相當於斯時祭 祀公業林汝田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此等草率便宜行事之 決議方式,程序上顯具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云云,與其訴 之聲明主張「決議內容」違法,顯然齟齬甚鉅。承上,再 衡酌自113年2月1日起訴後至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即告終 結,於4個月內即獲得系爭342號確定判決,且亦未再行提 起上訴之情事,益徵另案當事人間有刻意不為答辯、故意 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於系爭342號卷宗113年4月1 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充意見環節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稱「關於八千萬分配款部分,有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理 員抱怨,請鈞院匡正此事」等語,亦顯係透過訴訟企圖使 系爭決議無效,以便未來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 分配款項予被告。綜觀上開各情,足證系爭342號判決當 事人間關係密切且屬同一陣線,而有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提 起假訴訟之行為,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圖謀不法利益。顯 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甚至試圖蒙騙 審判者,其心可議。 (五)系爭98年決議實不具備無效之原因;且依系爭342號判決 之原告主張,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存在,縱系爭決議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 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 與否之問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遍觀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 理暨組織規約(參鈞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規約 )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約 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第1頁(參鈞院卷 第35頁)內容,足見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律師列席在場 見證;又本件於113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鈞 院卷第3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均有律師在場,如有違法情事,則列席律師亦會制止,則 系爭342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依據究係為何?殊不 能解,益徵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決議具備無 效之原因,顯無理由。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以系爭98年 決議之事項,僅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 配同意書」即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按決議 內容予以分配,而祭祀公業林田於另案起訴時,為尚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動產之處分,應 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為由 ,主張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云云,遂取得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結果。惟系爭98年決議係以管理 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規約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然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 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 ;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內容,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 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98年決議經 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系爭98年決議究 竟有何無效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詎被告竟以不 拘束原告之系爭342號判決為依據,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分 配款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要無足採。又依上述內容, 系爭規約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特別約定,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 比附援引民法第56條之規定,要屬當然。準此,縱使認定 系爭決議有瑕疵,然林宏文所主張之內容顯與決議之表決 方式有關,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並非決議「內容」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詎料其卻於系爭342號判決 中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適用規定及效果上均顯有違 誤。承上所述,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其效力如何既無規約明文規定,且系爭規 約第18條業已明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 性質洵屬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職此,林宏文所主張者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決議系 爭方法」之瑕疵,社員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六)林宏文於系爭342號主張之內容實為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 而得撤銷之問題,且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未在場參與會 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訴訟。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文義,並參諸同條項但書之體系解釋,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者,應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出 席社員,然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在場,遑論當場 表示異議,故其自始即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56條就未出席之社員 得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規範,然為避免社員 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事後再推翻決議之效力,或規避撤 銷資格須為出席社員之限制,則未出席社員自應視為放棄 其權利之行使,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法人内部自治之本旨, 故林宏文亦不得主張其為未出席社員而得提起撤銷之訴, 至為灼然。縱認林宏文具備撤銷資格(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然系爭決議於98年作成後,至今業經15年之餘, 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林宏文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98 年決議之訴訟,甚至試圖透過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訟,進而規避該3個月撤銷期間之規定,此舉顯然罔顧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更將破壞社會長久以來之財產秩序, 要無足採。 (七)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顯係以損害本件原告為目的, 刻意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達本件當事人不得請 求給付之目的,由系爭案件雙方之主張、歷次開庭筆錄及 書狀等均在在可證,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係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 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從 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於 113年2月1日林宏文方起訴確認系爭98年決議事項無效, 然姑不論其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之 疑義,其於決議作成迄今達15年之久後,始提出系爭342 號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對於社會經濟及財 產分配秩序之影響甚鉅。復衡酌系爭342號判決中原告所 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 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而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 無效,進而使十餘年前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 律行為皆溯及失效,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派下員分配款完 成後,方提起系爭342號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為無效,此 舉不僅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 險,導致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無效之判決確定時起,溯及 至決議作成時即失其效力,其後續發放予派下員之分配款 亦均得請求返還,原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因而呈現浮動 狀態,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 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 序。細繹系爭342號判決之內容,林宏文所主張表決方式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 而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實係系爭決 議方法之程序瑕疵,而與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而不應主張系爭 決議內容無效,惟被告答辯內容卻絲毫未見及此,甚且在 有聘請律師之前提下亦未進行爭執,堪認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間,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通謀虛偽濫行 訴訟,其動機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於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承上所述 ,自系爭342號判決所有卷證觀之,足見僅有原告提出書 狀,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答辯狀。再者,被告在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顯然有法律上之抗辯可主張;詎 料被告在訴訟中根本完全配合林宏文所提之主張,不僅消 極不為法律上答辯,甚至更積極承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 誠信原則。更有甚者係系爭判決原、被告雙方竟如此惡質 ,將該案之法官蒙在鼓裡,根本係蒙騙法官、操弄司法、 玩弄訴訟,如此踐踏司法體制,實在令人髮指。綜觀系爭 342號判決林宏文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程序中之雙 方攻防,足證其雙方目的無非係以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無 效之結果,作為後續濫行興訟及請求返還依系爭98年決議 所給付分配款之基礎,方於系爭98年決議已作成15年之久 後,始濫用權利而突然提起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 ,惟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誠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系爭98年決議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仍因被告於十餘年間一再不為行使其本可行使之權 利,且系爭98年決議內容之作成,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 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通過,被告不僅以系爭98年決議 有效為基礎陸續發放分配款,且已發放分配款各250萬元 予原告,嗣於女子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之爭議發生後 ,將另外500萬元之分配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銀 行,客觀上具備信賴外觀,主觀上亦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 當信任;詎料嗣於前揭爭議確定後,原告依本件請求給付 分配款項之際,被告忽又出而以系爭98年決議有無效情事 作為抗辯,足以令原告陷入窘境,要有違事理之平及個案 正義,爰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此際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尤有甚者,最荒 謬的莫過於這十餘年間均係由林宜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之 法律服務,這十餘年間均係由其互相配合,則決議是否無 效一事難道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才發生?何以原告提起訴 訟後,被告為避免返還原告款項始透過一連串手段操弄司 法?此等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根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悖離 至極。如果認同系爭案件原、被告之行為,豈非鼓勵操弄 司法之惡質行為?如此一來長期建立之司法體制及司法之 威信亦將崩壞殆盡。基上所陳,系爭342號判決確定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認定,則本件中對於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縱與系爭342號判決認定有別,亦 無裁判矛盾之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之範疇,不受系爭342號判決效力所拘束。進言之, 系爭342號判決之原、被告以提起虛偽訴訟之方式藉此達 成損害本件原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為灼然,是故更不應以此通謀虛偽 之訴訟拘束本件之認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審判之公平正 義。 (八)縱經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然本件實係依 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作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依據,應以財產 分配同意書作為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設 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 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 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 本公業管理4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如左: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祭祀 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及第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為「審 查」動產處分之事項,而非如派下員大會規定有「決議」 動產處分之職權,足徵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作 成之系爭決議所處理,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者僅為「審查 」行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第3頁(參鈞院 卷第39頁)稱「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 分配款項方法」即屬自明;實則,系爭分配款係依據祭祀 公業林汝田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 之決議(詳後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 並且依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是以, 被告主張系爭34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請求給 付本件分配款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 (九)祭祀公業林田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得 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置管 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 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 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 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規約 第7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 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 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 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規約第6條僅 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動產處分事項 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表決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 ,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 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 ,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然迄今祭祀公業經數代 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 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容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 即係因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而多為流會,為解決上述問 題,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 議,且祭祀公業林汝田亦多透過書面之「表決形式」決議 祭祀公業之事項;此外,祭祀公業林田之現任管理人林宜 洲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 之訴(參原證14),其中亦記載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 達過半數而流會,故促成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通過;另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鈞 院卷第267頁),證人之證述亦稱「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亦足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且多為流會 之結果。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田係透過書面表決方式, 以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財產處分不易 或資源分配無效率之經濟負面影響,且書面同意既已成為 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自不得因此否認其決議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洵屬有據。次就系爭規約 並未訂定有關書面同意之「表決權數」,僅系爭規約第7 條及第17條分別有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修改之表決權數 規範,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派下員決議均僅要求過半數同 意即可通過,本件分配款之發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為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雖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係為解 決派下員因人際關係疏離,致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上之困難,且此問題不因祭祀公業是否登 記為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具備類推適用之基礎,爰於 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而改用書面表決之方式時,既然系爭 規約並未約定表決權數,自得比附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即財產處分得以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要屬自明。退步言之,縱因本 件祭祀公業林田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登記為法 人之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有關「規約訂定及變更」和「管理人、監察人選任 及解任」書面同意之規範,尤以規約作為祭祀公業私法自 治原則之展現,其表決權數自應最為嚴格,是按舉重明輕 之法理,本件財產處分既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則分配款之發放自屬合法有據。復本件係就「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進行決議及審查,細查系爭規約 中並無被告「出售土地」之表決權數約定,則應回歸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僅係 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見 解自無高於「出售土地」表決權數之理;職是,本件祭祀 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既已逾派下員過半 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進行決議,其土地價款分配即為合 法,故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342號判決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系爭 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財產 分配同意書決議發放土地分配款予以審查通過,不具備無 效之原因;實則,本件分配款係依據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 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而進行發放,而系爭規約既未就決議方 式及權數予以規定,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 有書面表決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適用。是以, 原告仍得據此請求本件分配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之記載事 項(參原證一)。   2、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3、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即 本件系爭決議),就發放本件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未依祭 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第六條之規 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所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經鈞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下稱另案判決):   1、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決議(即系爭決議),是被告管 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 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 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 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 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 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 力。」、「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 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有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證一)。   2、另參以本件證人林宜福之證述(被證二):「被告訴訟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四,98年決議時,證人是否知悉祭祀公 業林汝田是否有為法人之登記?」「證人林宜福答:當時 沒有登記為法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記得98年發放分配款時之決議方式?」「證人林宜福答 :我們是用書面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經過管委會審核通過 。」、「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98年為發放分配款決議 時,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林宜福答:沒有, 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書面方式。」職 此,勾稽比對上揭證人林宜福之證述及另案判決之意旨, 再再可證系爭決議顯具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三)承上,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所依憑之系爭決 議,實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失所附麗,是以,原告 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要屬當然。 (四)末就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僅就另案判決之攻防方法及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為批判,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 爭決議不具備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系系爭決 議之議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證 三),再者,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系爭決議前,亦無於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而僅以取得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 發放祭祀公業林汝田新台幣一億餘元現金動產之先例或習 慣,準此,再再可證另案判決就系爭決議存有無效或不存 在所為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職此,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分配款予渠等二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殆無庸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曾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按照 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二、(四)決議並請 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等 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 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以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管理委員林永泰、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代理)、林義成 、林萬龍、林保(林秀英代理)、林進源(由他人代理,簽 名未能辨識),作成決議略為:「一、關於本公業召開98年 派下員大會,訂於98年12月27日(星期日)……。二、依據本 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 價款分配:(一)第一項所訂現存派下員每人津貼款10萬元 ,俟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最新本公業派下全員名 冊後,統計確定未領取津貼款之派下員,寄發書面通知於指 定時間、地點具領。(二)第一項所定依本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慰勞金 ,各該人員金額如下:……。(三)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 之各房基金500萬元:1.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 泉、林健一、林秀英、林志祥及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 。2.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 領取保管。3.三房「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 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4.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 義成、林永福及林鶴燊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四)第三項 所定8,000萬元按房份分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照本公業 最新派下全員名冊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再提 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暫定 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派下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 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林萬龍於98年4月14日簽署之 「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林 汝田(以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林萬龍,茲同意本公業出售土 地價款為下列各項之分配處分:一、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新台幣2,100萬元,除提供作為發給每一現生存派下 員津貼款新台幣10萬元之外,其餘金額供作為本公業管理委 員會辦理上述財產分配事務之費用及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與現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等 人員之慰勞金;如猶有結餘款,則繳回本公業「板信商業銀 行經常帳帳戶」。二、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 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 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各新 台幣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該房自行處理運用 。三、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8,000萬元,按 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 一)以目前登記本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151名(包括現死亡 者)為基準。(二)按照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平 均各1/4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實 行分配予各派下員。(三)發放各派下員之分配款,以各派 下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由上 述原告所提出之2件證據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 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並非決定如何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而係就被告公業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執行過程,則原 告主張依該次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 受分配之公業財產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所載 ,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 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 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 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 、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1.決議每年祭祀事項 。2.監察每年收支及一切業務。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 之處分事項。4.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 項。5.審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改條文。6.由管理委 員中選出參名,分別掌理總務、財務及保管本公業之所有財 產及有關證件,但不得以同房選出之管理委員充任,期使制 衡。」、規約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 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 派下員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處分,但交換或合建,對 本公業財產並無減少價值者,經派下員全員過半數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 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 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而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核 屬於被告公業所有之動產,依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屬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 得決議處分之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該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而係以收集派下員所出具書 面「財產分配同意書」方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書面 而據以辦理價款分配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處理方 式並不合於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 」規定之處理程序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公業出售 土地所獲得之土地價款如欲分配予派下員或為其他處分,原 則上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規約)或習慣 處理,若無依照原來公同關係即公業之規約處理,則應得全 體組織成即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乃在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祭祀公業,且迄今並未改制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乃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亦即系爭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處分方式,倘依規約 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得以決議方式議決,其決議之額數 則依公業之規定,若不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規約所規定之開 會決議方式處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而兩造俱未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98年間所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係經過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具而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遵 照辦理此一事實,僅泛稱過半數同意云云,難以認定被告公 業於98年間處分屬於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時, 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一節為真實。而於祭祀公業之公 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亦即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特定財產之權 利,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業雖依前揭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內容,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決議執行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方法,然其處分屬 於被告公業財產之程序並不合於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無從作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之依 據,則原告雖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公 業給付特定財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應擁 有若干比例之房份權利部分,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2-訴-3329-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丙○○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丙○○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丙○○(下稱丙○○)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丙○○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丙○○,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丙○○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丙○○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丙○○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丙○○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丙○○,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丙○○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丙○○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丙○○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丙○○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丙○○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丙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丙○○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丙○○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丙○○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丙○○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 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丙○○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丙○○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丙○○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丙○○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丙○○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丙○○,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418-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丁○○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丁○○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丁○○(下稱丁○○)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丁○○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丁○○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丁○○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丁○○,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丁○○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丁○○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丁○○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丁○○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丁○○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丁○○,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丁○○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丁○○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丁○○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丁○○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丁○○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丁○○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丁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丁○○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丁○○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丁○○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丁○○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丁○○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丁○○。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丁○○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丁○○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丁○○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丁○○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丁○○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丁○○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丁○○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丁○○,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丁○○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274-202503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星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宋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與撤回,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371-372、383-387頁),應 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 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見原審 卷㈡第117頁及卷㈠第250頁筆錄)。   ⑵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 、第39條、第58條第1項(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2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3頁筆錄、 第59至62頁書狀)。上訴人另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陳明其在原審所主張勞基法第2條第3、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1條、 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只是名詞定義或行政管制條文, 並非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4頁筆錄)。另減縮請求金額 為161萬9261元本息(見同卷第202頁筆錄)。   ⑶茲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勞工,於109年 10月31日退休,但是被上訴人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等款 項;此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 不爭執上訴人追加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3頁筆錄),應 准許上訴人追加。至於上訴人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減縮請求金額之起訴,均獲被上訴人同意( 見同卷第205頁筆錄),故上訴人前述撤回(含減縮)已 生效,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 0月31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每月薪津表所列薪津包含薪 給(即本薪)、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夜點費、危險 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多 種給付項目;是以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應以薪給(   本薪)、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為基礎;但是,自10 6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被上訴人僅以薪給做為加班費與 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欠付加班費13萬4294元、不 休假出勤加班費3萬5865元。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舊制(指勞 退條例94年7月1日實施前)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亦有短少 ,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 0914元。爰依附表A所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61萬9261元(上述四項請求差額細目分別如附表1至4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 主張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請求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 額32萬8500元本息,嗣勝訴確定(下稱110年前案)。則上 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本息,顯 係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其次,伊採取單一薪給制,兩造默示合意僅以薪給(本薪 )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 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伊並未短付。再者,考 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與勞務對價性,並非 工資,伊所核發舊制與新制退休金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追加、撤回(含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92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264頁)  ㈠上訴人自68年12月20日至109年10月31日於被上訴人任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110年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32 萬8500元本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45-54、353-357頁判決書)。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9月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實際受領項目、 薪資、津貼,如原審卷㈠第21-41頁薪津表。  ㈣被上訴人設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 給支給要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且:   ⑴被上訴人發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原審卷㈠ 第385-386、387-389頁)。   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考核辦法及獎金發給係參照「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被上訴人發給員工年功獎 金之依據,除前述第⑴點規定外,另包含此一考核辦法(    見原審卷㈠第391-395頁)。  ㈤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實際上發放年終獎金、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年功獎金所依據之每月薪給,均係以上訴人 當月或上年度每月之薪給為發放之計算基礎。亦以薪給換算 日薪、時薪而發放全勤獎金、加班費及不休假出勤加班費給 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服勤日數、時數(見本院卷㈥第 206-20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 是否為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加班費差 額13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㈢上訴人 是否可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0914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是否為110 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 屬於110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見本院卷㈥第110-115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24-41頁)。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前案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員工,已在109 年10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 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此為上訴 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其所提勞務有對價 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以致(舊制)退休金短付32萬8500元,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即中油公司)給付32萬8500元本息(見110年前案 一審卷第9-23頁起訴狀),並提出薪津明細表為證(見同卷 第49-59頁)。110年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前述請求全部勝訴   ;中油公司提起上訴,該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㈡)。  ㈢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 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 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上訴人於110 年前案業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 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之規定;且上訴人於110年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並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該案原 因事實已包括表明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等各項給付(不限於夜點費項目),並據此分別按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 短付(舊制)退休金。  ㈣嗣上訴人於本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1項、第 84條之2(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 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見附表A第⑶列第㈢欄,其中勞基法第55條第 2項僅為定義性規定,並非獨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所 計算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漏未將薪津表所列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給付 ,全數列入平均工資,所提上開薪津表與110年前案相同( 見原審卷㈠第21-41頁、110年前案一審卷第49-59頁),據此 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是以本件與110年前案之 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 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為同一事件。  ㈤依上訴人於110年前案及本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 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 退休金所生爭執,且均以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 工資,及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月平均工 資,為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基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薪津明細表(見110年前案一審卷第49-59頁),已載 明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包括薪給(即本薪) 、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 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給付。上訴 人知悉其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而於110年前 案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據此特定平均工資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差額32萬8500元本息,而未聲明尚有其他舊制退休金差額為 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110年前案法院應受 其聲明拘束。上訴人以110年前案法院未闡明補充,主張非 屬既判力客觀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㈥基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前案與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 事實,均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 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屬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於110年 前案主張依其薪給內容之平均工資金額已經特定,上訴人於 110年前案僅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舊制退休金,而就其提出薪津明細表所載加班費、不休 假出勤加班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 金)、工作獎金等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是否應計入 平均工資,得主張而未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基於110年 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上訴人就法院於110年前案判 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被上訴人是否短付舊制 退休金予上訴人)之基礎資料(平均工資),自不得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兩造間就此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於110年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本息部分,受110 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更行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加班費差額13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   上訴人主張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假出 勤加班費,僅以薪給(本薪)計算,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列入平日工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加班費3萬5865元(見本院卷㈥第206- 207頁、第64-92頁、卷㈢第251頁附表1、第253頁附表2)。 被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無須列入平日工 資以核計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見本院卷㈥第207頁、 第121-126頁)。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核發某項給付予勞工,如係 基於某一特殊條件(例如輪值夜班、勞工全月準時出勤、雇 主對於工作危險性所為補貼)所為反覆給與,其本質應為該 特殊條件之勞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 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特性,自應列入工資範疇。  ㈡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 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 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夜點費有無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是 否應列為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為兩造在110年前 案重要爭點,嗣經該件確定判決認定夜點費為工資,並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48-53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書、第355-357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書 );依上開說明,110年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夜點費屬於工 資一事,具有爭點效。   ⑵被上訴人固然辯稱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工資    ,無須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之一部。但是,有關110年前案 確定判決關於夜點費屬於工資之重要判斷,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之,110年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判斷 亦無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受 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是以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自應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一部以計算其金額。  ㈢按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即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號函釋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月至109年1 0月薪資清冊,上訴人按月領得2546至2627元全勤獎金(見 本院卷㈢第139頁),可見上訴人係固定領取全勤獎金,且以 全月準時出勤為要件,是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付,具有工資性質。又依前述106年1月至109年10月薪資 清冊,上訴人係按月自被上訴人領取1400元危險津貼(見本 院卷㈢第139頁清冊),依給付名目觀之,此係被上訴人基於 工作特殊性而對勞工所為定時給付,亦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付,應認危險津貼亦屬工資。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於工資;且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 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辯 稱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以本薪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 出勤加班費,未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云云,自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領取報酬與薪津表而未表示異議,僅 屬單純之沈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亦難認為兩造已默示合意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 無須列計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為工資。被上訴人以 此置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 假出勤加班費,應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 日工資以計算其數額,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 計上開期間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所計算加班費差 額即附表1、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即附表2,不爭執其形式 正確性(見本院卷㈥第140頁)。是上訴人請求附表1所示加 班費差額13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 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0914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加班費(差額)等項目列為工資, 以致新制退休金並未如數給付,應補足差額4萬0914元(見 本院卷㈥第103-104頁、卷㈤第237-241頁表格)。被上訴人辯 稱並未短付新制退休金,本件加班費差額、不休假出勤加班 費差額若是列為工資,新制退休金差額僅2萬625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㈥第147、207-208頁、卷㈤第297-299頁)。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核算上訴人退休金,係以上訴人薪給 (本薪)、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不休假出勤加 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 金為基礎而計算平均薪資(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薪資清冊、卷 ㈣第151頁退休金清算清冊、第153頁平均工資計算表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㈥第24 頁)。再比對上訴人所製做新制退休金差額表格(見本院卷 ㈤第237-241頁);可知兩造爭點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加 班費(差額)及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考績獎金(含 年功獎金)、工作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以計算新制退休金 」。茲分述如下。  ㈢查被上訴人已將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不休假出 勤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㈣第151頁退休金清算清冊、第153頁平均工資計 算表),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已 如前述第八段理由,是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亦 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本件加 班費(差額)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之數據相符(見 本院卷㈤第237-271頁表格D欄、I欄,以及第297-299頁表格D 欄、I欄),是核算此部分新制退休金差額,得以上開表格 欄位之記載為基礎。  ㈣再按「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 給為限」、「三、考核獎金…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 作獎金」、「四、績效獎金:…」,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卷㈠第387-389頁) 第2條、第3條第3款第4目、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績效 獎金(即本件所爭執考績獎金)應依按系爭要點第2、4條發 放,工作獎金應依第3條第1、2款規定發放。次查:   ⑴按「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 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 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 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 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 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 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 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 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系爭要點第4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具有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 性,亦即當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原則上並無績 效獎金可言;但是受政策因素(例:穩定物價…)以致無 盈餘之事業,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數額績效獎金 。是以考績獎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目標密切相 關,故與勞工所提供勞務欠缺對價性,而非經常性給付, 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績效 獎金(考績獎金)應列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㈥第103-104、72-92頁),即非可取。   ⑵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 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 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系爭要點第3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取決於 該經濟部事業之年度考成,亦即該事業整體表現將影響考 核獎金之核發,內容更包含董事長考成獎金等多種項目在 內,個別勞工無法預期各年度均可獲得工作獎金或其數額 為何,故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也非經常性給 付;是工作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 。上訴人空言應將工作獎金列入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見 本院卷㈥第103-104、75-92頁),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所載「… 中油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復均據此發放績效獎 金及工作獎金,有該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八十四年度至九十 三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為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 八八頁),似見該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僅須在 職編制內從事工作之員工,即可獲得,且係因員工發揮經 營績效創造盈餘而給與,是否單純為雇主恩給性之給付, 而非具因工作而獲致對價之給與?甚或非經常性之給與? 已非無疑。該獎金究屬因工作獲致之報酬,抑或勉勵性或 恩惠性之給與?具體事實尚有未明,亦有待澄清…」(見 本院卷㈤第143頁),主張工作獎金與考績獎金屬於工資, 得做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惟上開判決要旨,係 要求下級法院查明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是否具有勞務對價 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因而發回更審,並未認定工 作獎金屬於工資。嗣該件更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 字第2號判決亦認為中油公司所核發之工作獎金、績效獎 金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見本院卷㈤ 第192-193頁判決書)。上訴人執此主張工作獎金與考績 獎金得做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加班費差額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 ,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堪可採信;其主張工作獎金 與考績獎金亦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則非可取。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附表5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2萬62 50元(計算式見附表5末頁相關說明,參見本院卷㈤第297-29 9、261-262頁),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主張,則非可採。  ㈥小計:上訴人得請求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萬4294元、附表 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附表5所示新制退 休金差額2萬6250元,合計19萬6409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附表A第⑴⑵⑷列所示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 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 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A: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 ㈠請求項目 ㈡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㈢請求權(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⑴加班費差額 13萬4294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 ⑵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差額 3萬5865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⑶舊制退休金差額 140萬8188元 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1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⑷新制退休金差額 4萬0914元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

2025-03-11

TPHV-112-勞上-118-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0號 原 告 陳詩容(地址詳卷) 被 告 莊素珍(地址詳卷) 許雅嵐(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程序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兩造如係既 判力所及之人,依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 決駁回之。 二、原告陳詩容雖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以被害人 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莊素珍、許雅嵐提起本件 訴訟。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罪事實,因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且兩造就本 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已於113年1月26日 調解成立,觀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對相對人( 即本件被告)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 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且原告已拋棄對被告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則原告就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原告起訴被 告莊素珍部分亦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3-11

KSDM-113-附民-1820-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861-5(面積237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861-4(面積237.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原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湯麗葉,並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均公同共有1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25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25分之60)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25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楊湯麗葉、追加湯枝漢為原告(由被告改列原告)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313、351至353頁)。經核原告上開姓名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前揭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係於民 國95年間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65萬元 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計算式:15萬+65萬+50萬=130萬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之父湯受名義拍賣取得, 並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而終止,被告為湯 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湯受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所負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 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湯 麗汶於110年間提請分割遺產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經原告於該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 並非湯受之遺產,業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湯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具爭點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 移轉登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 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另 案確定判決係按證人即代書劉欽安之證詞而認定湯麗勤、湯 枝煌2人與湯受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卻未提及 湯枝漢,亦對各出名人出資比例為若干不知,其證言已難採 信。甚且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湯受遺有遺囑,並辯稱 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足徵原告先後之主張大相逕庭。另案 確定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各出資額為 若干、如何交付出資、系爭土地後續之稅費由何人負擔及系 爭土地實際為何人使用等節均為由兩造充分舉證、調查,亦 為經兩造充分辯論,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湯受於95年8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購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嗣分割為同段861-5、8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28萬1,000元。  ㈡原告湯枝漢於95年8月10日自其申設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2,000元。  ㈢系爭土地於98年間分割,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土地。  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業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㈤湯麗汶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主張遺產標的包含系爭 土地,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後,湯枝漢 、湯麗勤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 成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之遺產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 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 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 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湯麗汶前對湯枝煌、湯枝漢、被告等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遺產,請求分割,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非屬湯受之遺 產,現已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並於判決理 由判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61地號土地,而湯受原為861 地號之共有人,似他共有人戴新在就86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後,湯受行使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購得該應有部分,嗣於98年間,湯受 在分割為861、861-4、861-5地號等3筆土地;證人即受湯受 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之遠親兼代書劉欽安證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湯受生前即認系爭 土地非其所有,但未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比例或 找補,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湯受有來找伊,湯受表示是原告 出資,但出資額比例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嬸嬸楊 月英證稱:湯受當時生病無法賺錢,故由原告出資讓湯受購 買系爭土地;湯受曾向伊先生(即湯受之胞弟)表示,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的,且湯受有說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去 分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出資人,雖劉安欽、楊月英與原告主張者,稍有歧異( 即湯枝漢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出資部分),然其等就系爭土地 確係由湯受之子女所出資,並將之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之主 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 情節之外之證述與原告所陳者不同,即逕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 之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湯枝煌、湯枝漢稱當時分別自各自申辦之郵局提領現金60 餘萬元、50餘萬元作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出資款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02號函 暨檢附湯枝漢之歷史交易清單、湯枝煌之郵政存款儲金簿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53至255頁),可見湯枝煌 、湯枝漢確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各提領65萬元、50萬2,000元 ,與湯受於原因發生日即95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後於9 5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時點相 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80、286 至288頁),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各出資15萬元、65萬 元、50萬元,尚非無據。  ⒌在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雙方之重要爭點包括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湯受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否屬湯受之遺產範圍等項,經兩造於該案中業已針對前開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被告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已作成之判斷,猶於本院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湯受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皆非可取。被告無視其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上充分攻防之事實,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上述判斷不發生爭點效,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 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 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 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而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湯受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12月8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 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湯受死亡時該契約即消 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 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各移轉登 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 )、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 分之50)分別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1

PTDV-113-訴-96-202503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7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 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67頁)。原告就同一事件,再 次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乃在前開確定判 決既判力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重複之審理, 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11

TPTA-113-交-373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陳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思宇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鄭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仕竑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驊宸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許庾棠 周欣羽 楊予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112年度 偵字第28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陸思宇:  ㈠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處罪刑,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無罪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均撤銷。  ㈡上開罪刑及無罪撤銷部分,陸思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⑿至、 編號3⑵至⒅部分,均免訴。  ㈢上開刑撤銷部分,陸思宇處如附件一編號4「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  二、徐仕竑:  ㈠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4、5所處之刑,均 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4至9及附件二編號4、5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檢察官就陸思宇上開免訴外其餘上訴部分、 蕭富璟及李驊宸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本件檢察官對同案被告林家正上訴部分,及被告林家正上訴 部分,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  ㈠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範圍:  1.關於被告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⑴至有罪、編號2至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以及編號3⑵至⒅無罪部分(認均應為免訴判決 )。  2.被告蕭富璟、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楊予晴、 陳炳志、李驊宸(以下各該被告均逕以姓名稱呼)等人附表 一、附表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包括陸思宇上開應為免訴判決部分)。  3.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被告徐仕竑附表一編號編 號1、5至9,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4.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所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經原 審附表一認定無罪部分(不包括陸思宇上開應為免訴判決部 分)。  ㈡蕭富璟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上訴(撤回 對於犯罪事實上訴,本院卷二7、31、157頁)。  ㈢陸思宇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⑾至有罪部分,以及其 附表一編號2、4全部科刑上訴(本院卷二7、157頁)。  ㈣徐仕竑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 4、5所犯各罪科刑上訴(本院卷二20、157頁。其另稱原審 若沒收萬華房子就一併上訴等語,查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 標的,徐仕竑顯係對於不存在之判決附條件聲明救濟,而不 生效力,本院認無贅論必要)。  ㈤李驊宸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7所示各罪科刑上 訴(本院卷二20頁)。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1.就蕭富璟、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楊予晴、陳 炳志、李驊宸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  ⑴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部分,係由蕭富璟負責操作本案愛情詐 欺之與被害人對話,指揮取款;徐仕竑自陳:伊化身女性以 暱稱「祈願」與男性被害人談話,愛情詐欺之扣案酒客名單 ,是在民國111年8月跟不知名的朋友阿偉購買,扣案的話術 文件是拿來跟被害人要錢等節,足見徐仕竑提供被害人名單 ,負責偽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聊天;許庾棠、陸思宇負責依 指示於取款後,先將款項上繳給該集團之蕭富璟,再由集團 之蕭富璟將報酬給予許庾棠、陸思宇之分贓方式。本案許庾 棠與徐仕竑為夫妻,2人已相識8年,而陸思宇自107年起即 開始協助蕭富璟前往向本案被害人取款,陸思宇前曾與蕭富 璟同住,蕭富璟亦提供門號供陸思宇使用,徐仕竑為從事愛 情詐欺南下臺中之際,徐仕竑、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等 人均同至臺中且均查獲,客觀上由其等之關係、手機之使用 、分贓等方式,已非偶發、突然組成之犯罪組織,而係以持 續性發展實施以愛情詐欺之手段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活動甚明。  ⑵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部分,係以林家正為首,與許庾棠、徐 仕紘、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予晴等人在TELEGRAM成 立「78」、「小雞嗶嗶」、LINE上成立「123」等群組,由 林家正、徐仕竑等人喬裝女性透過交友軟體邀約被害人前往 指定地點打牌,其餘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 予晴則負責與被害人打牌,過程中透過換牌方式詐欺被害人 ,由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林家正中信帳戶內,再 由林家正分贓,林家正主持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透過內部分工合作指揮、操縱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 驊宸、楊予晴,以詐賭方式詐欺持續詐欺數名被害人,迄至 本案遭查獲止,是此非僅為單一偶發犯罪隨意組成,具有持 續性犯罪組織。  ⑶據此,原審判決誤認蕭富璟等人間非屬結構性犯罪組織,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  2.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無罪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 :  ⑴本案係因徐仕竑另案遭查獲涉嫌以「投資詐欺」手法詐欺被 害人,於該案查獲徐仕竑之電腦、手機,查獲與本案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陳偉綸、劉其澄、林衡懋、鄭仰智、 吳逸哲、李柏霖、康福文、許延仰、廖興智、鐘偉成等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即相關「酒客清單」、「相片」、「話 術手冊」等,進而追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又徐仕 竑雖自陳111年8月間,向不知名的朋友阿偉購買愛情詐欺所 使用之酒客名單,化身女性以暱稱「祈願」與男性被害人談 話,扣案的話術文件向被害人要錢等語;然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被害人卻早於111年8月前即遭詐欺,則徐仕竑所述在111 年8月購買此份名單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顯與客觀證據不 符,況徐仕竑用以與被害人對話之話術,更於111年8月份前 即已用於與附表一被害人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中,益徵徐仕竑 自陳係在111年8月以後始參與愛情詐欺顯為避重就輕之舉; 況蕭富璟證稱於111年8月前,即會將愛情詐欺取得之款項交 一定成數金額與徐仕竑,且如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非全數 匯入蕭富璟之銀行帳戶,此與蕭富璟證稱依徐仕竑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之相符,更與徐仕竑供稱,如果由蕭富璟提領款 項的部分,蕭富璟會先拿走一半的相符;徐仕竑另案扣案手 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本案愛情詐欺使用手機上之「 徐仕竑的iphone」網路熱點,再經員警分析該扣案手機之使 用紀錄、綁定之許庾棠常用電子郵件、車行軌跡等紀錄,均 與徐仕竑相關,徐仕竑辯稱實屬無從採信。  ⑵又雖許庾棠僅出面向鄭仰智取款、陸思宇僅出面向劉其澄、 鄭仰智、林衡懋取款,然而徐仕竑前案遭扣押之手機(即前 遭查獲有被害人陳偉綸等人),自107年11月16日啟用之日 起即綁定許庾棠慣用之電子郵件;陸思宇自陳:蕭富璟會請 伊去拿東西等語,且陸思宇前曾與蕭富璟同住,自107年起 ,協助蕭富璟前往向本案被害人取款,蕭富璟亦提供門號供 陸思宇使用,徐仕竑為從事愛情詐欺南下臺中之際,徐仕竑 、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等人均同至臺中且均查獲,難認 徐仕竑、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就愛情詐欺部分主觀上無 犯意聯絡。是原判決諭知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被訴無罪 部分,顯有違誤。  3.就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徐仕竑附表一編號1、5 至9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蕭富璟、徐仕竑與許庾棠、陸思宇就附表一部分係共組詐欺 集團,由蕭富璟、徐仕竑化身女性身分,與被害人攀談、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許庾棠、陸思宇 負責出面取款,則蕭富璟、徐仕竑、許庾棠、陸思宇應構成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4.就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⑴陸思宇與蕭富璟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其澄、林衡懋,致劉 其澄、林衡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款項之詐 欺、洗錢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於11 2年6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 起公訴,於112年7月31日分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下稱前案 )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該案於113年3月1日 以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決,認陸思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4月9日確定。  ⑵本件就陸思宇與同案蕭富璟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其澄、林 衡懋,致劉其澄、林衡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 ⑴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 款項之詐欺、洗錢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2、28239、32710號提起公訴,並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下稱本案)案件繫屬於原審。  ⑶本案與前案就陸思宇與同案蕭富璟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劉其 澄、林衡懋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相同,本案與 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原判決固以「經與本院收發 室確認,無從查知收文之先後順序及確切時間,惟就發文字 號流水號,本案在前(新北檢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0870 16號),少易字前案在後(新北檢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 087048號),應以本案為先繫屬案件,得實體審判。」然而 ,上開檢察署發文字號僅為發文文號,是否得以做為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間先後之認定,已非無疑;又前案與本案既顯無 從查知兩案件於同日繫屬時間先後,而無從認定何案件應為 起訴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惟前案既已於113 年3月1日判決,於同年4月9日確定,本案若再為實體上之判 決,實不利於被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本案部分應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㈡蕭富璟科刑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於偵審即已坦白犯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全數履行和解條件,之後會繳交犯罪所得,請減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㈢陸思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⑾至為無罪 答辯;本案已全數賠償和解之被害人,且現在回歸正常生活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㈣徐仕竑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只剩3 位,會盡快達成和解並陳報匯款證明,且盡快繳交犯罪所得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㈤李驊宸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我詐賭只有兩次,只是一時覺得 這樣賺錢比較快,後來知道行為錯誤,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 為自己行為負責,會再去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程序部分(一造判決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①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將楊予晴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程序傳票,送達其戶 籍地,而由同居人收受,且其辯護人稱:「今日無法請假到 庭,願意一造辯論」等語(本院卷二153頁)。②陳炳志經通 緝而住、居所不明,本院已於114年1月10、13日,分別將本 院同上開期日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住、居所為公示送達,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二209、213、217、221頁,另 行郵務送達部分略)。③卷查楊予晴及陳炳志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系 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審判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41、67-71、111、135-149、153-1 79頁)。是楊予晴及陳炳志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上開各該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蕭富璟、陸思宇、徐仕竑、 李驊宸、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合稱被告8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8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 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 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未認定被告8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爰不就其相 關證據能力贅述。 參、陸思宇撤銷改判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思宇涉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⑿至期間 ,對告訴人劉其澄犯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擴張並宣 告洗錢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期間 ,對告訴人林衡懋涉犯上開相同犯罪等語(經原審宣告無罪 )。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繫屬在先之 法院,遇有同一案件由其他法院先行判決確定者,亦應受既 判力拘束,而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陸思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告訴人劉其澄、林衡懋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而獲有 報酬等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2日 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而於113 年4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即前案)。  ㈡次查,關於陸思宇涉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⑿至、編號3⑵至 ⒅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下稱本案系爭 被訴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後,原判決以前案附表一 編號2⑴至⑾向同一被害人受詐取款之事實屬同一案件審理範 圍,因而擴張納入審判範圍(原判決理由欄甲、叁、五), 一併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罪刑,併就附表一編號至不另 為無罪諭知,另宣告附表3⑵至⒅編號部分無罪(原判決理由 欄乙、叁、二及肆、二、㈡),上情同有本案起訴書、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經核陸思宇於前案、本案系爭被訴部分之嫌疑事實,告訴人 各自相同,給付時間、金額等基本社會事實,相互連接、持 續,足見訴訟標的重疊,且卷查並無陸思宇於本案系爭被訴 部分為獨立犯罪計畫犯意、另起犯行之事證,足見前案、本 案系爭被訴部分,屬單一社會歷史進程,為同一案件。準此 ,陸思宇於本案系爭被訴部分,關於其參與並共同使告訴人 劉其澄、林衡懋受騙、取款等行為,其同一案件已經前案判 決評價並確定,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之既判力,及於 本案系爭被訴部分(包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㈣原判決固略以:陸思宇關於附表一編號2⑿至既經認定有罪, 效力應擴張至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且原審屬於先繫屬法院, 對被告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全部犯行有管轄權,另就附表一 編號至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另以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判決 無罪,即無擴張至前案法院附表一編號3⑴之問題等語(原判 決理由欄甲、叁、五、㈠及㈥)。惟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查原則,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既屬單一案件,且經前 案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而應以程序要件為優先,而毋庸再論及所謂擴張部 分。 四、據上:  ㈠陸思宇本案系爭被訴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判決時前案尚未 確定),就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認屬同一案件範圍而併為審判 ,並與附表一編號2⑿至均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另就附表一 編號2至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為無罪諭 知,其上開實體判決或認定理由,均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 認本案系爭被訴部分應判決免訴而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陸 思宇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⑾至之犯罪事實,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綜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宣告罪刑、不另為無罪諭知理 由及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無罪宣告,均應撤銷,並就其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2⑿至、編號3⑵至⒅部分,均改判免訴。原判決認 應擴張而並為裁判之如其附表一編號⑴至⑾部分,並非起訴效 力所及,經本院撤銷後,自無庸再為免訴諭知。 五、至附表一編號3⑵之行為時點,陸思宇雖尚未滿18歲,本非普 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所應受理;惟本於既判力優先原則 ,該部分既經於本案提起公訴,且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該部分仍應併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陸思宇上開免訴部分 外),均應維持: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其餘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除陸思宇上開免訴部分外),均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判 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三,未予引用 部分刪節),並補充如後。 二、經查: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據此,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該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理 由謂:「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 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 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 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 :『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 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 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 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 領欲(按:「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 他組之(按: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 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 ,. . . 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上開修 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 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換言之 ,「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 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不能以多數共犯, 即逕行推論組織犯罪之成立。  2.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僅蕭富璟、徐仕竑於111年8 月以後,共同為多數愛情詐欺犯罪。至於陸思宇、許庾棠, 除於編號4告訴人鄭仰智受害部分,有依蕭富璟指示參與取 款外,並無其餘分工合作(遑論附表一多數經原審及本院認 定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者),即無從認屬「3人以上」組成有 結構性之組織。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周欣羽、徐仕竑 、許庾棠係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 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打牌者各自不一,且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罪,其共犯係視個案具體狀況,而自主表示意見、不同 參與者主導牌局,且更有李驊宸代替林家正、陳炳志自行到 場等情形,為林家正、李驊宸、陳炳志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 無訛。此外,相關利得亦為共犯均分、贏錢者負責催債等節 ,同為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及楊予晴於警詢或偵訊證稱 無誤。足見附表二之犯罪,或有三人以上之共犯關係,但有 合理懷疑可認共犯均僅係以臨時個案情狀,決定實行犯罪共 犯或手段並均分利益,無從認定所謂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 。  ㈡關於徐仕竑、許庾棠涉嫌其他犯罪部分:  1.徐仕竑於原審辯稱略以:其係於111年8月以後為詐騙共犯, 並使用蕭富璟的帳戶和告訴人陳偉綸的帳戶收款,再請蕭富 璟領錢等語,經核與蕭富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之犯罪 起始時間(111年8月間起)相符。再同案被告許庾棠、陸思 宇均係依蕭富璟指示而向各該告訴人取款乙節,亦為許庾棠 、陸思宇證述明確,即無從逕對徐仕竑另為不利認定。  2.再者,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雖早於111年7月以前即遭詐欺 ,然相關通訊軟體帳號,係於111年8月以後經蕭富璟移交給 徐仕竑乙節,為蕭富璟警詢證稱無訛(偵19192卷一155頁) ,是徐仕竑使用之通訊設備發現111年8月以前的對話紀錄, 仍非毫無可能,不能以此逕為不利之認定。又本案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對話紀錄的手機(即徐仕竑另案扣押手機)經鑑識 後,雖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ne」網路熱 點、帳號綁定許庾棠(徐仕竑配偶)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 位置與徐仕竑住處接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13-19頁),而 可強烈懷疑徐仕竑或有參與111年7月以前之詐騙犯行,但綜 合評價上開事證內容,蕭富璟、徐仕竑及許庾棠彼此生活及 配偶關係,暨其餘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徐仕竑究係本於如何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參與111年7月以前之具體犯罪情 節。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人於111年7月以前,受指示匯款之 帳戶亦非僅限於蕭富璟帳戶(參原判決附表一),相關帳戶 金流亦非全屬徐仕竑、蕭富璟本案犯罪所致。是以,本案之 積極證據,至多僅能確信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與蕭富璟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定徐仕竑於111年7月以前, 確實與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依據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許庾棠客觀上向告訴人鄭仰智拿 錢;又蕭富璟、徐仕竑於本案既然存在前後交接犯罪資訊、 共同犯罪或交換其他金流之情節,參以許庾棠為徐仕竑之配 偶,許庾棠之帳戶亦經常由徐仕竑所用乙節,同經許庾棠陳 述明確,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即無從以許庾棠帳戶之金流資 料,逕認其確有參與犯罪。卷查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許庾 棠參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告訴人受害之犯罪事實,即無從更為 其不利認定。  ㈣此外,關於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犯罪部分,以及徐 仕竑附表一編號編號1、5至9犯罪部分,既無從認定許庾棠 、陸思宇參與犯罪,公訴意旨亦未具體主張其餘共犯存在, 即未能認定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 三、原審關於犯罪組織部分,略以犯罪組織內之成員間須有上下 服從關係,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之內部管理層級,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等旨,係以犯罪之階層管理作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將 犯罪組織概念下之不同類型,作為犯罪組織之前提,與立法 意旨尚屬有間。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結論仍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就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經核原判決所為 認定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其餘涉嫌犯罪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另為 無罪諭知,已就採擇證據理由剖析敘明,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 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蕭富璟、陸思宇、徐仕竑及李驊宸刑之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㈡又按: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2.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5年舊法)。②嗣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二、各該被告行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蕭富璟均適用舊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洗錢行為,時間點落 在107年至111年之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其適用上述105年舊法、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不適用 新法減刑規定。其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 犯罪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 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亦同。若依新法規 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刑期最高度相同,以刑期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即新法為重,105年舊法及112年舊法相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舊法。  2.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危條例之減 刑規定。  3.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普通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4.原審業已就蕭富璟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行為,敘明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理由欄甲、 參、六、㈠、3)。其雖未詳予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致適用 何時點之修正前法律理由未盡週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 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是蕭富璟對科刑上訴,為 無理由。  ㈡陸思宇均適用新法:  1.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時間 點落在108年12月9日後至111年8月之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其於附表一編號4並無犯罪所得(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1萬2,700元,本院卷二195-196頁),故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述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  2.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5年舊法、112年舊法及 新法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體量刑框架而言,若適用105 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7年(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法定本刑上限 為7年,詐危條例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回溯減刑,不生降低一 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亦同; 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7年 ,以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另因想像競合緣故,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綜合比較結果,均以新法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新法。  4.原審對陸思宇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減刑 事由應適用新法未及審酌。是陸思宇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  ㈢徐仕竑均適用新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4 、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點分別落在108年12月 至111年8月、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繳回」19萬3,000元 ,本院卷二203-204頁)。  2.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洗錢罪,均可適用105年 舊法、112年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以就洗錢之整體量刑 框架而言,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犯罪之 普通詐欺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 法亦同;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未滿5年,以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應適用新法之刑。  3.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 述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  4.原審就徐仕竑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而均未能適 用新法所形成之量刑框架。是徐仕竑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 ㈣李驊宸適用舊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雖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 危條例之減刑規定。  2.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 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是李驊宸對科刑上訴,為無理 由。 三、各該被告量刑上訴駁回及撤銷:  ㈠維持部分(蕭富璟及李驊宸):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蕭富璟及李驊宸上訴均無理由:  ⑴原審關於蕭富璟及李驊宸犯罪部分,略以:蕭富璟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蕭富璟及李驊宸均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藉由己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而與共犯分 工詐騙他人金錢(蕭富璟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惟蕭富璟及李驊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分工程度、獲得報酬 多寡,並慮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因素,以 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 為基礎,並審酌其學歷、工作、經濟收入及家庭成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或二不同編號所處之刑,並就其中宣告 6個月以下刑期者,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另依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對蕭富璟及李驊 宸所處之刑,均認毋庸於判決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  ⑵關於蕭富璟上訴部分,另查:①蕭富璟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 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如前所述)。②原判決關於蕭富璟 「自白洗錢罪」之量刑理由,無非係對於洗錢罪為重罪之坦 承考量,以及因輕罪競合不再論罪之整體量刑評價補充說明 ,並非認蕭富璟僅自白洗錢罪、而否認其他犯罪,是蕭富璟 及辯護意旨稱原判決僅認其自白洗錢罪,顯係誤解。③原判 決亦已就其上訴相關自白、有無和解等事項均考量在量刑因 子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審酌情事。綜上,蕭富璟上 訴為無理由。  ⑶關於李驊宸上訴部分,另查:①李驊宸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並無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②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量刑事項再予反覆爭執,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 ,即無從再予減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部分(陸思宇、徐仕竑):  1.原判決就陸思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科刑部分,徐仕竑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4、5科刑部分,分 別有如前述未及審酌適用詐危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新法之處,  此部分之科刑應予撤銷。  2.爰審酌陸思宇、徐仕竑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或 洗錢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或導致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陸思宇、徐仕竑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無彌補之作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陸思宇、徐仕竑歷來所稱之 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者,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刑罰,得宣告易科罰金 標準)、併科罰金者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1.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衡酌不同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就許庾棠、周欣 羽、楊予晴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緩刑,就蕭富 璟、李驊宸所犯數罪刑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違誤。  2.至於陸思宇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結果,並無複數宣告罪刑, 即無庸論其應執行刑。  3.又徐仕竑所犯數罪所處之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部分合於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其既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 定,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宜另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亦不於本判決定之。 陸、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皆未上訴,其等雖經檢察 官對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經本院認定為無 理由,是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經原審認定犯罪 或量刑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即無須再行論斷,併此敘明 。 柒、各該上訴人均未對沒收提起上訴,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上 訴效力所及,即不在上訴範圍。是各該被告若有於原審判決 後(溢)繳回犯罪所得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階段衡酌 執行或扣除、發還告訴人或被告,避免重複剝奪或產生獲利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陳偉綸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陳偉綸,佯稱離開酒店須還款云云,致陳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28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2 劉其澄 蕭富璟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劉其澄,佯稱須幫忙酒店業績達標云云,致劉其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11月24日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陸思宇免訴) ⑷(上訴駁回) ⑵108年1月6日 ⑶108年4月2日 ⑷108年4月29日 ⑸108年5月23日 ⑹108年6月3日 ⑺108年7月4日 ⑻108年8月7日 ⑼108年9月5日 ⑽108年10月14日 ⑾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2日) ⑿109年1月18日 ⒀109年2月5日 ⒀109年3月11日 ⒂109年3月22日 ⒃109年4月5日 ⒄109年7月18日 ⒅109年8月10日 ⒆109年10月06日 ⒇109年11月13日 109年12月5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4日 3 林衡懋 蕭富璟於107年8月24日21時前某日,以LINE暱稱「子瑜」、「心有所願」,結識林衡懋,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林衡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陸思宇免訴)(⑵至⒅部分) ⑷(上訴駁回) ⑵107年10月28日 ⑶110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起訴書漏載19時35分、37分) ⑷110年2月3日19時28分、29分(起訴書漏載19時28分、29分) ⑸110年2月8日16時20分(起訴書漏載16時20分) ⑹110年7月16日15時7分 ⑺110年7月16日15時3分、16分(起訴書漏載15時3分) ⑻110年7月19日16時33分 ⑼110年9月16日9時23分 ⑽110年9月17日10時55分 ⑾110年9月29日16時22分 ⑿111年1月4日9時14分 ⒀111年1月8日8時36分 ⒁111年1月27日 ⒂111年1月28日11時46分 ⒃111年2月10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 ⒄111年3月10日20時10分 ⒅111年5月9日8時43分 4 鄭仰智 蕭富璟於108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鄭仰智,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醫藥費、貸款等費用云云,致鄭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8年12月9日22時 ⑴蕭富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陸思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⑷(上訴駁回) ⑵109年7月6日22時30分 ⑶109年7月19日21時 ⑷110年7月17日16時9分(起訴書漏載16時9分) ⑸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起訴書漏載17時29分】 ⑹110年9月16日6時46分 ⑺110年9月16日17時20分 ⑻110年9月17日7時54分 ⑼110年9月29日19時15分 ⑽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 ⑾111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⑿111年3月11日19時22分 ⒀111年6月13日19時至21時 ⒁111年6月14日19時至21時 ⒂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⒃111年6月30日6時50分 ⒄111年6月30日6時54分 ⒅111年7月9日15時55分 ⒆111年7月9日20時17分 ⒇111年7月21日6時15分 111年7月21日6時19分 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 111年8月8日13時54分 5 吳逸哲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吳逸哲,佯稱需要親人喪葬費用云云,致吳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0日1時13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8月21日5時1分 ⑶111年8月22日2時20分 ⑷111年8月22日19時45分 ⑸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⑹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 6 李柏霖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李柏霖,佯稱欠錢需要還款云云,致李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7 康福文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康福文,佯稱積欠酒店、錢莊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7月21日16時44分 ⑶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 ⑷111年7月22日16時47分 ⑸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 ⑹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 ⑺111年7月30日18時17分 ⑻111年8月7日18時50分 ⑼111年8月12日21時4分 ⑽111年8月21日12時21分 ⑾111年8月21日12時24分 8 許延仰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許延仰,佯稱積欠酒店經紀費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許延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5日9時3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 ⑶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⑷111年8月20日11時38分 9 廖興智 蕭富璟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巧恩」,結識廖興智,佯稱需要家庭醫藥費用、經紀公司費用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6日20時45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 ⑶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 ⑷111年7月21日19時1分 ⑸111年8月8日16時52分 ⑹111年8月9日12時7分 10 鐘偉成 蕭富璟於106年5月8日20時,以LINE暱稱「願」,結識鍾偉,佯稱生病需要醫藥費用云云,致鍾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30日7時16分 ⑴蕭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0年10月4日20時35分 ⑶110年10月4日20時40分 ⑷111年7月9日21時11分 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編號 告訴人 打牌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行為人及主文 本院判決 1 黃展鑫 111年12月12日23時 3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2 洪范文 111年12月15日23時 5,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3 常城 112年2月2日23時許 1萬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許庾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4 黃昭瞚 112年2月9日22時 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七月。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5 陳俊錡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3萬元 (現金) ⑴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周欣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陳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⑴徐仕竑處有期徒刑八月。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6 高揚凱 112年3月22日0時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許庾棠維持原審結論)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7 謝秉融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附件三(原判決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陸思宇       許庾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徐仕竑       林家正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周欣羽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楊予晴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李驊宸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第28239號、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 十一、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如附表一 )。   事 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起訴: 一、被告蕭富璟自108年12月9日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則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12 月9日、110年3、4月加入該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行騙,獲取犯罪所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被告林家正自112年2月9日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許庾棠、徐仕竑、楊予晴於112年2月9日、被告陳炳 志於112年3月2日、被告李驊宸於112年3月22日加入該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行騙,獲取 犯罪所得。 三、因此認為: (一)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 10涉犯洗錢罪嫌。 (二)被告陸思宇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編號 3⑵至⒅、編號4⑴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許庾棠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⑷至⑼、⑾ 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被告徐仕竑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4⑴至、 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編號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被告林家正於附表二編號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六)被告楊予晴於附表二編號4、6、7;被告李驊宸於附表二 編號6、7;被告陳炳志於附表二編號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起訴範圍說明: (......) 貳、(......) 叁、法院的判斷: 一、無法確認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蕭富璟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一)被告徐仕竑辯稱:我只承認111年8月以後的詐騙,我使用 被告蕭富璟的帳戶和告訴人陳偉綸的帳戶收款,再請被告 蕭富璟幫我領錢,我和被告蕭富璟只有1支手機,所以被 告蕭富璟把東西移交給我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前期都是我和對方聊天,後期11 1年7月底,因為我不想做愛情詐騙,就是被告徐仕竑自行 操作並與被害人對話,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被告徐仕竑 指示我去提領等語(偵19192卷三第150頁、第159頁、第1 61頁),又於偵查供稱:110年6、7月開始,到111年7月 底是自己在做,我跟那些客人聊天,後來我和被告徐仕竑 說不想做,所以我把我用美女照片創建的Line帳號給被告 徐仕竑,客人資料都在Line帳號裡面,我當時有給被告徐 仕竑1支手機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並 於審理證稱:111年8月以後,我不想繼續拚了,所以將帳 號交給被告徐仕竑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明 確證述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始與被告蕭富璟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被告許庾棠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向告訴人鄭仰智取款(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供稱是替被告蕭富璟 跑腿(偵19192卷三第243頁;偵19192卷一第177頁),又 被告陸思宇於偵查供稱是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向告訴人劉其 澄、林衡懋、鄭仰智(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於警 詢、偵查供稱:我不知道被告徐仕竑有沒有參與被告蕭富 璟從事的愛情詐騙等語(偵19192卷一第257頁;偵19192 卷三第176頁),均未指證被告徐仕竑牽涉其中。   3.檢察官固然主張:①被告蕭富璟證稱於111年8月前會將所 得款項匯入被告徐仕竑指定帳戶;②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 手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ne」網路 熱點、帳號綁定被告許庾棠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 被告徐仕竑住處接近,均與被告徐仕竑相關;③被告徐仕 竑遭查獲手機、電腦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的對話紀錄等語 ,認為被告徐仕竑始終與被告蕭富璟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然而:   ⑴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把錢匯到被告徐仕竑指定的帳戶 ,因為我之前有很多事情請教他,所以我想要感謝他等語 (偵19192卷三第15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是有給被告 徐仕竑一些錢,是因為我學到很多東西,跟詐騙的事情無 關,是基於感恩才會給錢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 並於審理證稱:被告徐仕竑之前教我怎麼跟長輩聊天,給 錢算是報答報恩,被告徐仕竑也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就從 我的收入給被告徐仕竑等語(本院卷第398頁),並不否 認給付過被告徐仕竑金錢,可是目的與愛情詐欺事業沒有 關聯,被告徐仕竑會拿到錢,應該只是被告蕭富璟自行將 所得款項消費、處分的結果。   ⑵因為被告蕭富璟將整個Line帳號移交給被告徐仕竑(偵191 92卷一第155頁),按照該通訊軟體的通常使用情況來說 ,在不同裝置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出現在其他設備的聊 天紀錄,雖然在被告徐仕竑使用的手機、筆電發現111年8 月以前的對話紀錄,但應該不能認為那些對話就是被告徐 仕竑本人所為。   ⑶此外,被告蕭富璟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有交給被告徐仕竑1 支手機,好像是IPhone-6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 而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的手機為IPhone-6S(偵19192卷六 第13頁),型號並不相同,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的手機是 否就是被告蕭富璟於111年8月以前,用來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聯繫的手機,非無疑問。雖然存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對 話紀錄的手機(即被告徐仕竑另案被扣得手機)經過鑑識 以後,被發現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 ne」網路熱點、帳號綁定被告許庾棠(與被告徐仕竑為夫 妻關係)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徐仕竑住處接 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第13頁至第19頁),也難以確認 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以前,即從事愛情詐騙的行為。   4.再者,被告徐仕竑先於警詢供稱:我從110年3、4月到111 年8月被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愛情詐欺,是我和被告蕭富 璟兩個人一起做,錢都是匯到被告蕭富璟的帳號等語(偵 19192卷六第2頁),後於警詢、偵查更改為111年8月才開 始從事愛情詐欺,供詞已不一致,而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111年8月以前,被指示匯款的帳戶並不是只有被告蕭富璟 的帳戶(如附表一),與被告徐仕竑供述的情節也不太相 同,被告徐仕竑不利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   5.因此,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與被 告蕭富璟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為被告徐仕竑 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取款外,與被告蕭 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陸思宇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只有3位跟我有關, 其他被害人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許庾棠則辯稱:我 確實有向告訴人鄭仰智拿錢,但是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 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從事愛情詐欺的人只有我和被告 徐仕竑等語(偵19192卷三第162頁),又於偵查證稱:我 是有請被告許庾棠幫我跟客人拿錢,但是哪個客人我忘記 了,金額也不記得等語(偵19192卷一第163頁),並於審 理證稱:我會請被告許庾棠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98頁 ),足以認為被告許庾棠對於被告蕭富璟來說,就是一個 幫忙取款的角色,被告許庾棠和被告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 的關鍵在於「依照指示取款」。   2.又被告徐仕竑於供稱:我沒有指示被告陸思宇前往約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被告許庾棠為什麼會和告訴人鄭仰 智見面,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192卷五第30頁),又於 偵查供稱:被告陸思宇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被告許庾棠 只有提過幫被告蕭富璟拿錢,但我沒有多過問等語(偵19 192卷一第209頁),也可以證明被告陸思宇、許庾棠與被 告徐仕竑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按照附表一編號3⑻所示款項的金流,雖然是由被告蕭富璟 匯入被告許庾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是被告許 庾棠於警詢供稱:中信帳戶是我在使用,有時候會借給我 老公(即被告徐仕竑)使用,這筆錢應該是被告徐仕竑使 用的款項等語(偵19192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於 偵查供稱:我的帳戶借給被告徐仕竑使用等語(偵19192 卷一第181頁),而且被告蕭富璟會自行處分、消費所得 款項,或是將款項轉給第三人作為自己的花費(如附表一 編號5⑷、6),不排除轉入被告許庾棠名下帳戶的款項, 是因為被告蕭富璟與被告徐仕竑存在金錢往來關係,難以 認為被告許庾棠透過提供帳戶的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4.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分別前往指定 地點取款之外(即附表一編號2至4),缺乏證據能證明被 告陸思宇、許庾棠參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附表一所示其 他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應要求被告陸思宇、許庾棠就被告蕭富璟 、徐仕竑全部的犯罪結果負責。 三、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不成立洗錢罪: (一)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針對犯罪的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 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才能以洗錢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 (二)被告蕭富璟是向告訴人鐘偉成施用詐術的人(即附表一編 號10),也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告訴人鐘 偉成匯款以後,更親自將款項提領出來(偵19192卷三第1 82頁),將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消費完畢,屬於犯罪後處 分贓物的行為,並沒有產生任何金流斷點,如果被告蕭富 璟有意隱身於他人之後,逃避檢警的追查,促使金錢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的話,根本不需要親自去領錢或是使用自己 的帳戶犯罪。 (三)可以認為被告蕭富璟並未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如使用人頭 帳戶或委託他人出面取款),或者是有意促使資金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客觀上是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錢罪的犯罪故意 ,均有疑問,難以認為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成立洗錢罪。 四、犯罪組織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二)附表一:   1.依被告蕭富璟的說法,111年8月以後,只有與被告徐仕竑 從事愛情詐欺,又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 示取款外,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似乎只是單一、偶發性地替被告蕭富璟取款,彼此之 間並未存在階級領導的內部管理制度。   2.又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僅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 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許庾棠涉入其中的緣 由,也只是幫被告蕭富璟跑腿而已(偵19192卷三第243頁 ),被告蕭富璟與被告陸思宇、許庾棠極可能只是個案的 合作關係(......)。   3.既然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組織存在 ,被告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即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三)附表二:   1.被告周欣羽......徐仕竑、許庾棠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 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指 定地點打牌的人,都是不同人。   2.被告徐仕竑於112年3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5),在Telegr am群組「78」中,使用暱稱「魯山人」,指導被告許庾棠 、陳炳志、周欣羽詐賭的方法,並傳遞話術內容(偵3271 0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被告許庾棠則於112年3月22 日(即附表二編號6至7),在Telegram群組「小雞嗶嗶」 中,使用暱稱「豆豆先生的貓」,主導牌局,指示其他人 要如何和來賭博的人應對(偵32710卷一第173頁至第187 頁),可以認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任何人都 可以出意見、主導牌局。   3.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供稱:因為我不舒服,所以我請被告李 驊宸代替我去等語(偵32710卷三第250頁),與被告李驊 宸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被告林家正跟我說不舒服,問 我能不能幫忙去打牌等語相符(偵32710卷二第9頁至第10 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又被告陳炳志於偵查供稱:1 12年3月2日是我自己去,並沒有人叫我等語(偵32710卷 三第36頁),足以證明共犯之間(......)隨時都可以找 人替代自己參與牌局。   4.被告許庾棠於警詢供稱:賭局都是事先講好,沒有負責主 持的人,最後按照人頭均分所得等語(偵32710卷二第420 頁至第424頁),並於偵查供稱:這個工作沒有說誰是老 闆,分到的錢也是大家一起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三第107 頁),又被告徐仕竑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贓款就是上牌 桌的這些人在平分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6頁),也可以 證明共犯間的合作是「個案式」,該次參與賭局的人將被 害人給付的款項瓜分完畢即完成犯罪計畫(......)。   5.再者,⑴被告周欣羽於警詢供稱:沒有特定由誰負責利用 交友軟體約人到場,我不知道誰負責換牌,是贏錢的人負 責催債等語(偵32710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並於偵 查供稱:其實沒有誰負責指揮,就是大家做自己的事情, 討債的部分就是由有參與牌局的人處理等語(偵32710卷 三第56頁);⑵被告楊予晴於警詢供稱:被告徐仕竑會提 供意見,但是現場的狀況還是由現場參與的人處理,通常 被告林家正會叫被害人打電話給家人、朋友借錢等語(偵 32710卷一第611頁),並於偵查供稱:有人負責約人,大 家都有約過,有人負責上桌打牌,大家都有打過,每一次 負責的工作都不一樣,沒有誰負責指揮,就各自負責各自 的事情等語(偵32710卷三第46頁);⑶被告陳炳志於警詢 供稱:都是我們共同實施,沒有人指揮等語(偵32710卷 一第56頁),綜合其等供述,更證明本案(......)只是 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6.因此,......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 組織存在,被告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陳炳志即無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這部分起訴所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 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是 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為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主文諭知無罪: (一)被告蕭富璟所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嫌,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陸思宇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 編號4⑴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1、(......) 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 於主文諭知無罪。 (三)被告許庾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⑷至⑼ 、⑾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0 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知 無罪。 (四)被告徐仕竑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 、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3、10 所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 知無罪。 (五)......。 (六)被告楊予晴、李驊宸、陳炳志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金流 主文 1 陳偉綸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陳偉綸,佯稱離開酒店須還款云云,致陳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28分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富璟(下稱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8月6日1時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6萬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2 劉其澄 蕭富璟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劉其澄,佯稱須幫忙酒店業績達標云云,致劉其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邱顯宗 ⑴107年11月24日 板橋新埔捷運站 2萬元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許庾棠無罪。 ⑵108年1月6日 5萬元 ⑶108年4月2日 4萬元 ⑷108年4月29日 3萬元 ⑸108年5月23日 3萬元 ⑹108年6月3日 3萬元 ⑺108年7月4日 2萬元 ⑻108年8月7日 2萬元 ⑼108年9月5日 2萬元 ⑽108年10月14日 3萬元 ⑾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2日) 4萬元 ⑿109年1月18日 3萬元 ⒀109年2月5日 3萬元 ⒀109年3月11日 3萬元 ⒂109年3月22日 6萬元 ⒃109年4月5日 5萬元 ⒄109年7月18日 2萬元 ⒅109年8月10日 3萬元 ⒆109年10月06日 2萬元 ⒇109年11月13日 2萬元 109年12月5日 4萬元 110年3月10日 7萬元 110年6月26日 4萬元 110年7月6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宏 (人頭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110年7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宇賢 (人頭帳戶,下稱徐宇賢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3日 徐宇賢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4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宗(人頭帳戶,下稱邱顯宗第一帳戶) 3萬元 不詳 3 林衡懋 蕭富璟於107年8月24日21時前某日,以LINE暱稱「子瑜」、「心有所願」,結識林衡懋,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林衡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 臺北市西門峨眉停車場附近的好樂迪門口 50萬元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07年10月28日 板橋火車站 4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⑶110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起訴書漏載19時35分、37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仲倫(人頭帳戶,下稱葉仲倫渣打帳戶)】 10萬元 不詳 ⑷110年2月3日19時28分、29分(起訴書漏載19時28分、29分) 葉仲倫渣打帳戶 10萬元 不詳 ⑸110年2月8日16時20分(起訴書漏載16時2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富璟】 5萬元 蕭富璟 ⑹110年7月16日15時7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0年7月16日16時35分至38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提領共10萬元。 ⑺110年7月16日15時3分、16分(起訴書漏載15時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⑻110年7月19日16時3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0年7月20日18時56分,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庾棠】。 ⑼110年9月16日9時2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6日21時48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9萬5,000元。 ⑽110年9月17日10時5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9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9萬2,500元。 ⑾110年9月29日16時22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0年9月30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⑿111年1月4日9時1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000元 蕭富璟 111年1月5日15時57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板玉店)提領1萬元 ⒀111年1月8日8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7,000元 蕭富璟 111年1月9日11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2,000元。 ⒁111年1月27日 府中捷運站 40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⒂111年1月28日11時4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1年1月28日23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⒃111年2月10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2,000元 蕭富璟 111年2月10日21時36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提領3萬2,000元。 ⒄111年3月10日20時1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3月12日2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5,000元。 ⒅111年5月9日8時4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5月14日9時7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 鄭仰智 蕭富璟於108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鄭仰智,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醫藥費、貸款等費用云云,致鄭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8年12月9日22時 板橋火車站南一門 27萬元 許庾棠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09年7月6日22時30分 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12萬元 許庾棠 ⑶109年7月19日21時 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起訴書誤載為6號出口】 5萬元 許庾棠 ⑷110年7月17日16時9分(起訴書漏載16時9分) 邱顯宗第一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⑸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起訴書漏載17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良冀(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⑹110年9月16日6時4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9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9萬2,500元。 ⑺110年9月16日17時2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000元 蕭富璟 ⑻110年9月17日7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7,500元 蕭富璟 ⑼110年9月29日19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30日9時26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⑽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15萬元 許庾棠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⑾111年2月10日18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2月10日21時36分、37分(起訴書漏載21時3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共提領3萬2,000元。 ⑿111年3月11日19時22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3月12日2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5,000元。 ⒀111年6月13日19時至21時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37萬元 許庾棠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⒁111年6月14日19時至21時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36萬元 許庾棠 陸思宇 ⒂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6月24日20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領5萬7,000元。 ⒃111年6月30日6時5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蕭富璟於111年6月30日15時11分,轉匯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嶧】,復由江承嶧於111年6月30日17時,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萬元,依蕭富璟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⒄111年6月30日6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6月30日15時20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提領7萬元。 ⒅111年7月9日15時5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0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9日19時2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0萬元。 ⒆111年7月9日20時17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10日0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7萬元。 ⒇111年7月21日6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1日16時18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1年7月21日6時19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2日0時46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央和門市)提領1萬5,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1年8月9日8時5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5 吳逸哲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吳逸哲,佯稱需要親人喪葬費用云云,致吳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0日1時13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綸(下稱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20時2分,轉匯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000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0日22時37分、38分(起訴書漏載22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8月21日5時1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1日11時50分,依「祈願」指示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子恩(人頭帳戶,下稱陳子恩國泰帳戶)】,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⑶111年8月22日2時20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轉匯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⑷111年8月22日19時45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陳柏豪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23分,共轉匯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自行轉匯(起訴書贅載依徐仕竑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豪(下稱陳柏豪永豐帳戶)】,由不知情陳柏豪於111年8月23日19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提領3萬元。 ⑸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23分,共轉匯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4日6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杰朋門市)共提領3萬7,000元。 ⑹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9時19分,轉匯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22時44分、45分(起訴書漏載22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郁門市)提領共3萬元,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6 李柏霖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李柏霖,佯稱欠錢需要還款云云,致李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林家正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2日10時53分,轉匯4萬5,000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7時55分,轉匯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正】;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共提領4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由不知情林家正於111年8月23日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7 康福文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康福文,佯稱積欠酒店、錢莊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宇澤(人頭帳戶,下稱施宇澤中信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7月21日16時44分 施宇澤中信帳戶 3萬元 ⑶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宏(人頭帳戶,下稱陳柏宏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⑷111年7月22日16時47分 陳柏宏國泰帳戶 2萬元 ⑸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軒(人頭帳戶,下稱林志軒中信帳戶)】 3萬元 不詳 ⑹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 林志軒中信帳戶 3萬元 ⑺111年7月30日18時17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如(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⑻111年8月7日18時50分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泳成(人頭帳)】 2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徐仕竑消費、處分完畢。     ⑼111年8月12日21時4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不詳 ⑽111年8月21日12時21分 陳子恩國泰帳戶 3,000元 不詳 ⑾111年8月21日12時24分 陳子恩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不詳 8 許延仰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許延仰,佯稱積欠酒店經紀費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許延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5日9時3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16日10時 21分,轉匯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16日15時53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9萬8,000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⑶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17日17時14分,轉匯2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18日18時,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提領9,000元。 ⑷111年8月20日11時38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20時2分,轉匯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0日22時37分、38分(起訴書漏載22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門市)共提領4萬元。 9 廖興智 蕭富璟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巧恩」,結識廖興智,佯稱需要家庭醫藥費用、經紀公司費用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6日20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靖雯(人頭帳戶)】 4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 5萬元 不詳 ⑶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 施宇澤中信帳戶 1萬元 不詳 ⑷111年7月21日19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博翔(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⑸111年8月8日16時5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徐仕竑消費、處分完畢。 ⑹111年8月9日12時7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6,000元 不詳 10 鐘偉成 蕭富璟於106年5月8日20時,以LINE暱稱「願」,結識鍾偉,佯稱生病需要醫藥費用云云,致鍾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30日7時1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0年10月1日0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提領5萬元 ⑴蕭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0年10月4日20時3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0年10月5日21時47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5萬3,000元 ⑶110年10月4日20時4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000元 蕭富璟 ⑷111年7月9日21時11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10日0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打牌時間 打牌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及主文 1 黃展鑫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黃展鑫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黃展鑫打牌,......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2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300元 (現金) ⑴......。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范文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洪范文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洪范文打牌,......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5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5,000元 (現金) ⑴......。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常城 林家正以交友軟體邀約常城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與常城打牌,......負責換牌。 112年2月2日23時許 三重風火山林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現金) ⑴......。 ⑵許庾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昭瞚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黃昭瞚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楊予晴與黃昭瞚打牌,......負責換牌。 112年2月9日22時 板橋檸檬草餐廳(新北市○○區○○○路0號) 2,000元 (現金) ⑴......。 ⑵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俊錡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陳俊錡打牌,並由許庾棠、陳炳志、周欣羽與陳俊錡打牌,陳炳志負責換牌,再由陳炳志、周欣羽於112年3月3日13時,前往在鴻金寶麻吉影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向陳俊錡取款。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現金) ⑴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周欣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陳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6 高揚凱 許庾棠以探探帳號暱稱「璇璇」邀約高揚凱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高揚凱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0時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秉融 ......以探探帳號暱稱「女森跟我出門」邀約謝秉融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謝秉融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蕭富璟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51頁至第16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53頁、第309頁、第641頁 被告陸思宇供述及自白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49頁至第259頁;偵32710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許庾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237頁至第246頁;偵32710卷二第415頁至第426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偵32710卷三第99頁至第10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徐仕竑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五第19頁至第35頁;偵19192卷六第1頁至第3頁;偵32710卷二第239頁至第250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偵32710卷三第85頁至第9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林家正供述......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63頁至第170頁;偵32710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偵32710卷三第21頁至第3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586頁 被告周欣羽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偵32710卷一471頁至第480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55頁至第6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楊予晴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偵32710卷第607頁至第615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45頁至第5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2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陳炳志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95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26頁、第496頁 被告李驊宸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32710卷二第7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310頁、第496頁 證人陳柏豪【帳戶提供者】 陳柏豪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83頁至第89頁;偵19192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 證人江承嶧【帳戶提供者】 江承嶧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9頁至第20頁;偵19192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偉綸) 陳偉綸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7頁至第10頁;偵19192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 偵19192卷二第31頁 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3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其澄) 劉其澄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19192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偵19192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偵19192卷六第23頁至第37頁、第98頁至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衡懋) 林衡懋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偵19192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手寫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59頁 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171頁至第191頁 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93頁至第202頁 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137頁至第147頁背面;偵19192卷六第137頁至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仰智) 鄭仰智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偵19192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267頁 手寫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227頁 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1頁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2頁至第258頁 王道銀行帳戶匯款明細、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 偵19192卷六第187頁至第188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 鄭仰智與被告許庾棠之合照 偵19192卷三第261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面交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偵19192卷五第199頁至第208頁;偵19192卷六第171頁至第18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逸哲) 吳逸哲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277頁至第28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271頁正背面、第275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73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73頁背面 切結書 偵19192卷二第282頁至第28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五第145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287頁至第306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柏霖) 李柏霖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4頁 鳳山區農會ATM交易明細表 偵19192卷二第315頁 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19192卷二第313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康福文) 康福文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26頁至第329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0頁、第355頁至第365頁 ATM交易明細照片 偵19192卷二第332頁至第34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 郵局存摺及淡水一信存摺封面影本 偵19192卷二第366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延仰) 許延仰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9192卷二第375頁至第395頁 「不顧一切愛你」的LINE首頁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97頁 林森北路酒店外觀照片 偵19192卷二第399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01頁至第409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廖興智) 廖興智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411頁至第414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415頁至第423頁 轉帳紀錄 偵19192卷二第424頁至第429頁 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430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31頁至第435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鍾偉成) 鍾偉成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8239卷第43頁至第47頁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偵28239卷第49頁、第51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61頁至第463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黃展鑫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9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洪范文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常城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740頁至第7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黃昭瞚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85頁至第39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陳俊錡於警詢證詞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本院卷131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高揚凱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13頁至第324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謝秉融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569頁至第572頁 網銀匯款紀錄 偵32710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431頁至第444頁 銀行資料 蕭富璟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 偵19192卷六第155頁至第159頁;偵28239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陳柏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01頁至第305頁 劉志宏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1頁至第117頁 徐宇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9頁至第127頁 陳子恩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87頁至第299頁 陳柏宏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63頁至第371頁 邱顯宗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55頁至第463頁 葉仲倫渣打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61頁至第165頁 蕭富璟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167頁至第169頁 楊良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17頁至第227頁 楊博翔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73頁至第479頁 林家正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37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263頁 施宇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55頁至第361頁 林志軒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徐靖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49頁至第453頁 陳偉綸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王玉如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9頁至第387頁 陳泳成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89頁至第399頁 詐騙手法 酒客清單 偵19192卷五第113頁至第136頁 詐騙話術文件 偵19192卷五第14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被告徐仕竑手機 偵19192卷三第169頁至第174頁;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48頁;偵32710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 被告周欣羽手機 偵19192卷一第29頁至第52頁;偵32710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被告楊予晴手機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60頁 被告許庾棠手機 偵19192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偵19192卷三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偵19192卷四第77頁至第85頁 被告陸思宇手機 偵19192卷四第87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22頁 被告李驊宸手機 偵32710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證人江承嶧手機 偵19192卷三第71頁至第79頁;偵19192卷六第255頁 TELEGRAM畫面擷圖 偵32710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監視器資料 被告蕭富璟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77頁至第186頁;偵19192卷六第243頁至第246頁 江承嶧提領紀錄、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59頁、第117頁;偵19192卷六第317頁 被告林家正提領畫面 偵19192卷四第189頁 臺中蒐證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 刑案現場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 車籍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行進路線 偵19192卷六第215頁至第216頁 零時差餐廳到場畫面、巷口照片 偵32710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偵查報告 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一第3頁至第17頁 112年5月29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六第11頁至第19頁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調解狀況(新臺幣) 蕭富璟 陸思宇 許庾棠 徐仕竑 林家正 周欣羽 楊予晴 陳炳志 李驊宸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偉綸) 2萬元 【應給付1萬2,000元,已清償。】 【應給付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其澄) 88萬2,300元(即89萬元扣除7,700元。) 7,700元 【應給付8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衡懋) 144萬4,000元 (即144萬9,000元扣除5,000元。) 5,000元(非本案有罪需宣告沒收範圍。)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仰智) 186萬2,500元 (即187萬2,500元扣除1萬元。) 【應給付20萬元。】 0元 【應給付1元,已清償。】 1萬元 【應給付10萬元,已清償5萬元。】 1萬5,000元 【應給付1萬5,000元,已清償5,000元。】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逸哲) 9萬元 【應給付2萬元。】 9萬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柏霖) 7,500元 7,500元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康福文) 22萬7,500元 【應給付3萬元,已清償。】 3萬7,500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延仰) 3萬元 【應給付1萬元。】 3萬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廖興智) 52萬3,000元 【應給付5萬元。】 1萬3,000元 【應給付1萬3,000元,已清償。】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鍾偉成)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 150元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 2,500元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6,000元 【應給付6,000元,已清償。】 ......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667元 ...... 667元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1萬元 【應給付6,000元,已清償。】 【應給付3,000元,已清償。】 1萬元 【應給付1萬,500元,已清償。】 1萬元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4,000元 【應給付4,000元,已清償。】 ...... 2,000元 【應給付1萬元,已清償。】 4,000元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2萬2,000元 【應給付1萬6,500元,已清償。】 ...... 1萬1,000元 【應給付4萬元,已清償。】 2萬2,000元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248萬6,800元 無 667元 7,500元 ...... 2,650元 667元 1萬元 2萬6,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數量 沒收依據 扣案地點 1. 蕭富璟 木制球棒 2支 板橋區龍泉街108巷100號2樓(偵19192卷三第219頁) 2. 高爾夫球桿 1支 3. 電擊棒 1支 4. 蝴蝶刀 1把 5. 電腦主機 1台 偵19192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6. 電腦螢幕 1台 7. 永豐帳戶存摺 1本 8. 永豐金融卡 1張 9. IPhone-12手機 1支 10. 蝴蝶刀 1把 板橋區龍泉街108巷100號B2停車場(偵19192卷三第231頁) 11. 徐仕竑 IPhone-13手機 1支 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4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19192卷三第293頁) 12. 現金(新臺幣) 1萬4,800元 13. 偵查卷宗 1疊 14. IPhone-14手機 1支 偵32710卷五第229頁至第248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32710卷二第279頁) 15. 許庾棠 IPhone-13Pro手機 1支 偵19192卷一第177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19192卷三第293頁) 16. 中信帳戶存摺 2本 17. 現金 28萬元 18. Casio Exilim數位相機 1台 19.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偵32710卷一第137頁至第187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32710卷二第279頁) 20. 陸思宇 IPhone-8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21. HTC手機(白色) 1支 22. SIM卡(遠傳電信) 2張(未使用) 23. 西瓜刀 3把 24. 球棒 6支 25. 周欣羽 IPhone-13手機 1支 偵19192卷一第39頁至第52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2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27.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2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29. 現金(新臺幣) 9萬2,800元 30. 美國駕照 1張 31. IPhone-13手機(粉) 1支 偵32710卷一第472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32. 現金(新臺幣) 3萬6,500元 33. ...... 中國信託存摺 5本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34. SIM卡(台灣大哥大) 3張(已使用) 35. SIM卡(遠傳電信) 1張(已使用) 36. SIM卡(中華電信) 3張(已使用) 37.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未使用) 38. SIM卡(遠傳電信) 1張(未使用) 39. SIM卡(中華電信) 1張(未使用) 40. 身分證 3張 41. 駕照 3張 42. IPhone-SE手機 1支 43.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4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5.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46. 陳炳志 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47. IPhone-7手機 1支 48. IPhone-6S手機(無門號) 1支 49. IPhone-11手機 1支 偵32710卷一第54頁;偵32710卷三第34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50. 撲克牌組 6組 51. 撲克牌(小包裝) 3包 52. 楊予晴 IPhone-14手機 1支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48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53. IPhone-14手機(白色)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5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55. 郵局金融卡 1張 5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57. 李驊宸 IPhone-11手機 1支 偵32710卷第12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 新北市○里區○○○街000號2樓(偵32710卷第47頁)

2025-03-11

TPHM-113-上訴-3198-202503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雞舍(鐵皮屋)(占用面積541.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水泥路(占用面積25.84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 有,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民過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 利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雞舍(鐵皮屋,占用面 積54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為系爭建物通行至道路之水泥土地(下稱系爭水泥路, 占用面積25.84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原告曾於108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最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拆除,並於109年12 月29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1)。但被告於另案確定訴訟1 確定後仍拒給付租金,故原告起訴訴請給付租金並核定租金 數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 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 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 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訴訟2)。  ㈢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以多次催告繳納未果,並累計 積欠原告已達2年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規定終止法 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5項所示,及須回復至符 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 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自不合法。況且,依另案確定訴訟2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關係之終止日為存續到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故本件租約尚未終止,被告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均為 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系爭土地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 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有 。  ㈢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訴字 第2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臺中高分院於1 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案件中,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109年12月1日,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並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1)。  ㈣原告於110年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核定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月租金分別為3, 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 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 。該案件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2)。  ㈤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迄本件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起訴時已累積超過2年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 關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 使用狀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將以上述爭點為中心 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 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  ⒉另案確定訴訟1係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為前案 之當事人,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 故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 ,乃係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即另案確定訴訟1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所為之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 租額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3項規定自 明。  ⒉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送62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5年 11月租金共255,600元,並請於收件10日內給付,否則終止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且原告亦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114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法定租 賃關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後,被告有10日的時間可以繳納, 足見原告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亦確實積 欠原告租金超過2年租金,故原告主張本件於114年2月5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係可採。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所有及鋪設,被告自有處分權 限,復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4年2月5日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係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方為終 止,然此為被告有每月給付租金為前提,法定租賃關係之終 止日才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告此節自有誤會,所辯自 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須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下,返還原告 乙節:  ⒈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以 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告又因系爭建物遭廢止容許使用及註銷畜牧場登記書,而違 反農地農用規定,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自109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7頁),有上開公 文書可參。  ⒉但上情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公法 關係為何而已,在兩造間無另約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上 開回復義務。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032號判決作為論據,但乃因該案當事人間之租約有此約 定之故(見本院卷第78頁),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 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NTDV-114-訴-4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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