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趙○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趙○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陸○登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甯為民國95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趙○甯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即趙○甯之父母即被告趙○煌、陸○登之資訊,均不公開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趙○甯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趙○甯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454號卷,下稱
沙司補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趙○甯於任職原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期間之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以
自行列印APP STORE點數後未繳費之方式詐得36萬6,000元,
趙○煌、陸○登作為趙○甯法定代理人當負連帶賠償之責,依
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甯任職於原告,原告亦應負僱用人監督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185號宣示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堪信為真實。從而,趙○甯自應就其造成原
告經營之便利商店財產權36萬6,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趙○
煌、陸○登作為趙○甯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趙○甯如上所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須「被害
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被害人在內
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加害人侵占票款以助力。
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
果,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縱原告在內部作業監督上有所疏忽,但此疏忽
究非予趙○甯為本件侵權行為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
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業務員侵占公款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對
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均自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25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95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