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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林展誼 被 告 張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39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302-20250218-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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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陳冠豪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4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693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94-2025021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洪昭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鈺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20元,應徵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4-豐補-157-20250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趙○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趙○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陸○登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甯為民國95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趙○甯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即趙○甯之父母即被告趙○煌、陸○登之資訊,均不公開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趙○甯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趙○甯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454號卷,下稱 沙司補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趙○甯於任職原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期間之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以 自行列印APP STORE點數後未繳費之方式詐得36萬6,000元, 趙○煌、陸○登作為趙○甯法定代理人當負連帶賠償之責,依 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甯任職於原告,原告亦應負僱用人監督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185號宣示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堪信為真實。從而,趙○甯自應就其造成原 告經營之便利商店財產權36萬6,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趙○ 煌、陸○登作為趙○甯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趙○甯如上所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須「被害   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被害人在內   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加害人侵占票款以助力。   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   果,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縱原告在內部作業監督上有所疏忽,但此疏忽   究非予趙○甯為本件侵權行為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 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業務員侵占公款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對 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均自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25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簡-952-20250218-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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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榮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310-20250218-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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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92-20250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李琮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易祐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40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占用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30元/平 方公尺=49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7

FYEV-112-豐簡-569-20250217-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373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7

FYEV-114-豐補-154-20250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孟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2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7

FYEV-114-豐補-150-20250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瀚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48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7

FYEV-114-豐補-15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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