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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沈志海 訴訟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被 告 沈富彬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償還10萬 元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清償剩餘款項40萬元,被告竟委由律師函覆稱其從未 向原告借款。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不予清償,而原告於113年7 月27日向其催告,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催告屆滿一 個月後即113年8月28日起算,被告亦應於該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其50萬元   ,然交付款項原因所在多有,無法遽認雙方於95、96年間有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對於「雙方何時達成借貸合意」 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縱認原告於95、96年間交付被告之50萬元係消費借貸款,原 告之請求權迄今也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之義 務。  ㈢再退步言之,被告早已於95、96年間藉由變賣被告、被告妻 子、被告母親等人的金子來湊足50萬元後,親自至臺中市龍 德路(重劃前)之鐵皮屋,將5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並無積欠 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存證信 函及回執、建權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 至45、101至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 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前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償 還1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等語,就兩造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 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中,確有提及兩造間50 萬元之借款,而非僅係單純50萬元之金錢交付,並論及被告 僅清償其中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雖無書面 等之直接證據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依上開錄音譯文, 應可認定兩造間於96年間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且被告僅清償其中10萬元。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5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有存在亦已全部清償一節,尚難採憑 。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於95、96年間交付被告之50萬元係消費 借貸款,原告之請求權迄今也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 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 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借款 成立日為96年間,已如前述,被告乃據此提出15年之時效抗 辯。惟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已認定如上,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在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返還以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 從進行。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原告係 於113年7月27日以電話催討被告還款、另於113年8月21日復 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該存證信函亦於113年8月22日送 達被告,有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參。足認原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在原告以錄音譯文所載催 告時間催告前,無從進行。換言之,該15年消滅時效,應自 該113年7月27日催告起達1個月後翌日,始行起算。基此, 被告提出15年之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 期,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經原告催告並經1個月之寬限期間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27日催告起1 個月後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 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簡-3421-202503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5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 ○○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07年1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同為訴外人乙○○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現為辦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影本、戶籍謄本、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1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乙○○之繼承 人,為辦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自應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主責處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人 ,且其亦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 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復經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是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從而,本院為利於 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關 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 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 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3-司繼-7245-202503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南天母氧樂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宋邦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宋邦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宋邦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宋邦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邦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邦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邦和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 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 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 鄭崇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3

PCDV-113-司繼-4338-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黃于台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9)臺檢證字第1156號)為被 繼承人張珊珊(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珊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珊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北區大 安區復興段一小段494地號土地,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31日死亡 ,其配偶與各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逝世,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劉添錫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4-司繼-431-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蘇松霖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玉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李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玉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聲請人現提出共有 物分割訴訟,現經鈞院審理中,依法應請鈞院通知受告知人 即被繼承人參與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 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皆已歿且絕嗣,而無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是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3-司繼-407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朱欽姈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賴秋惠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申請所設私立學校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經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19546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意原告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並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1條及教育 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 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112年5月23日廢止),申請後續 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被告所 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原告停辦後續事宜,並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惟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迄今,多次修 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財團法人大同教育事務基金會」 [下稱大同教育基金會],後修正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大 同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大同社福基金會]),惟迄今相關 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 福利基金會雖具公益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 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 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10758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9 日函)復原告,不予許可其申請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9日函,提 起訴願,於111年7月4日撤回訴願。 ㈡、被告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未能依108年1月15日修正 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 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前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且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 解散,依同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 立學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下稱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諮詢會 )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B號函 (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原告就前處分未提 起行政救濟。 ㈢、被告復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 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 則,原告之解散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以111年12月2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B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並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且未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 12月18日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 (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主動依私校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時,財務體質確屬健全,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 ,與因具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致遭依退 場條例第13條規定停招、停辦,從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解散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餘地。又被告申請改辦大同教 育基金會、大同社福基金會因被告刻意阻撓,致無從於法定 改辦期限內完成改辦,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1月16日)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經被告以前處分命解散, 自應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是以,關於原告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私校法 第74條規定,原處分命原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顯有違誤。   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係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之學校所制定;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屆 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者,該停辦期限屆滿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此要件,屬已完結之法律事實,不應適用施行在「 後」之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即因未依限完成改辦,構 成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解散事 由,自無從適用施行在後之退場條例,且被告111年3月8日 私校諮詢會,作成決議,建議被告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 定命原告解散,迺被告竟恣意拖沓,遲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 第3項規定,作成命原告依私校法第72條解散之處分,被告 直至退場條例施行後,方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由作成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改依退場條例規定辦理賸餘財產歸屬事宜 ,錯誤適用或不適用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退場條例第21 條規定,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被告明知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施行、且被告得依退場 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下,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作成前處分命原告解散,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清 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時,復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 ,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命原告解散並要求改依同條第1 至3項辦理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令原告董事前依前處 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辦理清算程序之適 正性產生疑義,亦使原告研議之賸餘財產歸屬處理方案淪為 徒勞。且於被告作成前處分前,原告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申請改辦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遭被告否准,原告就被 告111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嗣被告另作成前處分,就清算 後之賸餘財產當得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經 原告董事會111年6月22日決議通過撤回該案訴願,被告嗣後 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之弔詭作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據 而作成不利於己之判斷決策。是被告以私校法第72條第2項 規定作成前處分,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3條與第74條規定進行 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尾聲階段,竟又作成原處 分撤銷前處分、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 ,要求原告之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改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1項至第3項辦理,顯然違悖誠信,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悖。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解散,顯有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1條規定之違誤,且其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訴願 決定就此情完全未加審酌,顯屬疏誤:  ⒈原處分審議程序罹有嚴重瑕疵: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發 布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下稱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同年8月31日召開「教育部 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次會議」正式建 立相關審議機制。故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訂定發布前,被告 不可能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審議通過並作成原處分 。故被告命原告解散之時點不可能早於111年8月22日。尤其 於前處分效力存續期間,原告屬已遭命解散之狀態,系爭審 議會豈非對已解散原告又再次為解散之審議?其審議方式及 內容為何?可見被告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 審議程序有嚴重之瑕疵。原處分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1條規定,及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之違誤等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有違行政處分不溯 及既往之法理:   於行政機關撤銷前處分、改作成後處分之情況,前處分之作 成涉及「程序上瑕疵」,嗣後行政機關於滿足處分之程序要 件後,基於與前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 政處分,使受處分人對後處分之作成已有預見可能性,基於 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理由時,方許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發 生時點溯及既往。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情形,不包括「於法 無明文情況下,單純為符合立法目的」。被告以前處分所適 用之法令錯誤為由,重新作成原處分,此顯屬「處分實體內 容之瑕疵」、而非「程序上瑕疵」,且處分之內容已發生改 變,非僅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原告對於後處分 之作成已有所預見,原處分之效力無從溯及至111年6月8日 處分作成時生效。 ㈤、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等同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 賸餘財產歸公,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 自由以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屬違憲規定:  ⒈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 私人興學自由:  ⑴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範疇,包括私人興學自由,私校 法第1條第1項揭櫫私立學校應具有之自主性即為體現。私人 興學自由具有賦予私人以辦學之方式來表達自己興學教育理 念之意見表現自由性質,具體保障範疇應包括:創辦者實踐 建學精神、落實其辦學宗旨之自由,私立大學法人就此等基 本權利具權利主體地位。私人為興辦學校所捐助之財產,性 質上屬實踐興學目的與理念之手段。賸餘財產係私校法人解 散後,原有財產存餘部分,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分配,應 屬私人興學目的與理念之重要環節,為憲法第11條之保障範 疇。  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賸餘 財產「歸公」(即捐贈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 下稱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排除私校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賸餘財 產歸屬,似係認基於公共性之目的,私立學校之賸餘財產處 理應符合公益性質,不得返還予私校經營者之私人,縱基此 考量,為達成私立學校公共性之適當監督方式,並非僅有強 制「歸公」一途,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之賸餘財產歸屬方式 辦理亦可達成目的。學校法人之董事會只得作成「歸公」之 決議,揚棄其他同樣可能達成私校法人之公共性目的之方式 ,致自主性目的遭完全剝奪。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違反比 例原則。    ⒉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辦理賸 餘財產之歸屬,僅得依該條項規定捐贈、歸屬賸餘財產,不 得依原告捐助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捐贈予其他私 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事業之財團法人,不當侵害原 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⒊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1條 保障之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洵屬合法:  ⒈退場條例為私校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4項作成,係屬有據:   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為私校法之 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退場條例應優先於 私校法適用。原處分作成時點為111年12月21日,應優先適 用退場條例。又原告停辦期限於111年1月16日屆至後,已屬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範之情形,且原告未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解散,被告依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依同條例第21 條第4項、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載明解散清 算程序及賸餘財產歸屬之適用法規,洵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本件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事,故無該條例 第21條第4項之適用,顯無理由:  ⑴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於退場條例制定後,無適用 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可能及必要性 ,由於其情形與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相同,故立法者 才會於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範其法律效果「依前3項規定 辦理」。是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與學校是 否合於專案輔導學校之情形全然無關,原告之主張實有重大 誤會。  ⑵參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現已停 止全部招生後,但尚未停辦之學校,然原告既早已於104學 年度起停辦,當無該項之適用。再者,原處分據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顯然無同條第5項所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提 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可證明 立法者於制定時並無如原告所述,認為應限於具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方得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點生效, 洵屬合法:  ⒈被告111年6月8日依私校法作成之前處分顯為適用法律錯誤,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 法有據。  ⒉為符合退場條例立法目的,原處分命原告解散效力自有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時而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之必要:   原處分若未有溯及效力,將產生前處分至原處分作成期間內 ,原告應以私校法或退場條例處理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疑義。退場條例立法目的為減低學生及教職員工因少 子女化趨勢導致學校停辦致影響其權益,積極協助學校停辦 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 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使得辦學績效不佳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得以順利退場;另設置退場基金,以協助學校解決無 法立即籌措足夠資金之困境,確保教職員薪資及資遣費等正 常發放。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事業,具有高 度公益性。為達成上開目的,對於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規範,按退場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3項 規定,相對於私校法規範為明確有效率的處理,退場條例使 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決議空間較小,透過立法限制捐贈對象僅 得為退場基金,抑或是中央機關、公立學校,可知立法者冀 望集中資源後再作有效之分配,具有整體性、政策性規劃。 據此,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之效力應溯及於前處分作成時點, 以避免如本件原告等學校法人得主張依私校法規定辦理賸餘 財產歸屬,相對於原告之處分自由,退場條例所欲達成之公 益性更高,自有溯及之必要。  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後,命原告解散效力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 之適法性亦無疑義:  ⑴針對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既往之合法性判準,主要在於 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否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以及受處 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程序瑕疵僅為行政處分遭撤銷之原 因之一,而非必要。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前處分相同, 即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停辦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辦理或改 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事實。  ⑵又被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臺教技(私專)第1112304044E 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 18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審議原告解散案,原告於系爭審議會當 日已派員出席,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 定令原告解散,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前開 法令辦理之事,知之甚稔;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 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具有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生效,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⒈查原告清楚知悉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 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上開法令辦理,已如 前述。然原告仍於111年12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 及於112年3月27日續行召開第16屆第7次董事會以私校法第7 4條規定決議通過捐贈給大同技術學院之賸餘財產歸屬案。 故顯然無原告所述其進行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 尾聲階段,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 ,且屬無據。  ⒉按私校法第73條、第75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論是依前處分抑或是原處分所應辦理之解散清算程序,均 須依據私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辦理。據此,原處分效力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之日,不僅不影響原告已辦理之清算人就任聲 報案備查之適法性,更有溯及之必要。 ㈣、原告於104學年度經被告依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同意停辦 ,至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原告上開狀態跨越退場條例施行前後時期,仍繼續存 在,被告本應適用退場條例作成原處分,係屬法律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已屬違憲規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亦屬違法,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 定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前,仍屬我國有效法律,是以 ,被告依法行政作成原處分,顯屬有據,並無違法或違憲, 先予敘明。  ⒉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憲法第11條私人 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等違憲之情形: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59號大法官陳春生協同意見書認為私人興學 自由至少有解釋為單純立法政策,而非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或以其為基礎所建構之制度性保障之空間存在。  ⑵縱認私人興學自由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當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命其解散,於法制上已經無再興學、辦學之可能性,該學 校法人之法人格亦將隨之消滅。於此,學校法人就賸餘財產 歸屬之選擇,與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私人得透過興學、辦學之 形式表達自身教育理念之基礎無關,賸餘財產歸屬選擇非憲 法第11條保障範圍,所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主體亦不存在。  ⑶再退步言之,縱使學校法人單純就賸餘財產歸屬之選擇受到 憲法第11條之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範圍之內,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條規定顯然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基於退場條例立法目的 ,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或者基於私校賸 餘財產具有公共性而應回歸公用,仍有高度公益性目的存在 ,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公共目的,學校法人經營上 具有教育之目的,同時也因此享有政府、國家、社會長期投 入的資源(如獎勵、補助款、租稅優惠等),故於學校法人 解散後對於學校法人處分賸餘財產之自由給予一定之限制, 與憲法第162條規定相符。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限制學 校法人之私人興學自由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 原告捐助章程第32條所定賸餘財產歸屬方式同私校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達成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所欲 達成資源應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回歸國有或公有之公益目 的。縱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 機關本有不予核定捐贈予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裁量權限存在。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條規定就學校法人受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及 財產權加以限制,實屬對其權利侵害程度最少之手段,為符 合憲法第162條規定私立學校應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亦符 合前述之立法目的,洵屬合憲。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私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 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 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學校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 機關核定解散」。是以,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學校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命其停辦。私立學 校依私校法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者,學校法人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解散,學校法人有上述情形未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或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法人主管 機關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⒉停辦辦法係依私校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停辦辦法第 37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 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 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 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 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 。」是以,學校法人於108年1月15日前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 ,且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 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如屆期仍未完成,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依私校 法第72條規定辦理。  ⒊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 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私校法之規定。」是以,退場條例為私校法 之特別法,退場條例施行後,退場條例所規範事項,應優先 適用退場條例,而非私校法。退場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 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下列事項: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 散。(第5項)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校法規定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 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依前3項規定辦理。」可知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之私立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時,如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應適用退場條 例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 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 第1頁,訴願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國教署104年1 2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156846號函(原處分卷第3至4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原告105年1月26日嘉同商董 字第1050000005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國教署105年2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1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7至8頁)、 國教署105年6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69414號函(原處 分卷第9頁)、國教署105年8月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910 01號函(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國教署105年9月19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050107675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國教署10 5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36402號函(原處分卷第1 5頁)、被告106年1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7147號函( 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國教署106年3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 第1060029607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106年3月15日 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國教署 106年4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30899號函(原處分卷第 23頁)、被告106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53781號函( 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106年6月15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 0022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國教署106年7月18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60079519號函(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被告10 6年9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95844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 2頁)、原告106年10月31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34號函( 原處分卷第33頁)、國教署106年12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 60138737號函(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國教署107年1月16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06596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 、原告107年4月30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16號函(原處分 卷第39頁)、被告107年7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71605號 函(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教 社字第1071510735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國教署107年8 月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0728號函(原處分卷第45至46 頁)、原告107年11月14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26號函稿 (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董事會107年10月29日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被告108年1月18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44635號函(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 國教署108年4月2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46267號函(原處 分卷第55頁)、原告108年7月16日嘉同商董字第1080000010 號函稿(原處分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5日府教 社字第1081511843號函(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國教署10 8年9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89853號函(原處分卷第69 頁)、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091501560號函 (原處分卷第75至76頁)、國教署109年3月3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90014209號函(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原告110年5 月11日嘉同商董字第110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 被告110年6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58710號函(原處分卷 第83至84頁)、嘉義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0501 5598號函(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臺教授國 字第1100091169A號函(原處分卷第87頁)、國教署110年8 月20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7195號函(原處分卷第88、11 4頁)、原告111年1月19日嘉同商董字第1110000003號函( 原處分卷第99頁)、原告董事會111年1月18日第15屆第15次 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頁)、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 諮詢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3至127頁)、被告111年3月 9日函(原處分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33至135頁,訴願卷第51至53頁,本 院卷一第53至54、145至147頁)、原告111年7月4日訴願撤 回申請書(訴願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 149至15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 第27至29、153至155頁)、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 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2至51、157至176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經被告同意 其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並請其依私校法第71條及 改辦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後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所設學校停辦後續事宜,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所設學校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 意停辦後,多次修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大同教育基金會 ,後修正為大同社福基金會),相關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 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福利基金會雖具有公益 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 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月9日函復原告,不 予許可其變更為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告迄至前處分作成時,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本件前處分作成時,退場條例已施行,斯時原告已 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仍 未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 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是以,原告為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規範對 象,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解散,經被告提經系爭 審議會審議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並 撤銷前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限於有退場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且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之學校,始有適用;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未 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 原告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按學校有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 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公告之日 起算2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 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 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 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 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 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 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 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 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 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規 定參照)。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學校法人未 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私校法第70條規定參 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學校主管機關 應提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者,應令其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並準用退場條例 第14條至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退場條例第21 條第5項規定參照)。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退場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後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 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者,及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且學 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經學校法人報請核定解散或命令解散;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適用對象,係指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是以,經專案輔導無效之學 校且其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 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學校,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及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前者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 改善且於停辦期滿後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 中之學校,後者則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改善且未能 於停辦期間屆滿前恢復辦學或改辦事業,均係已無法輔導改 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乃規定依同條第1至3項規定辦理,足見適用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 形為要件,亦未限於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停辦期限於 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之學校。參 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前 已停止全部招生且尚未停辦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 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令其 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者,明定應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然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應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益徵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該規定命其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尚不足 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違反行 政處分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於退場條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後,至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111年8月22日發布施行前,被 告無從依退場條例規定命其解散,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  ⒈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 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  ⒉按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原告為私立學校,對 於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 立學校退場機制之退場條例相關規定,自當知悉。原告為退 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符合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 散,符合已無法輔導改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而 應解散之退場條例規定精神,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 之法律理由,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溯自111 年6月8日生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應溯及既往發 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應組成退場審議會審議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法人 解散事項,經退場審議會審議後,被告得命原告解散。查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經提請系爭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決議應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有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 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原告主 張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 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 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謂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 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 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 (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 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 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略以:依退 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等語,說 明欄記載略以: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 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撤銷前處分依據私校法 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原告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同 意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主 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財團法 人,原告解散清算程序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後段,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被告依 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 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解 散清算程序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校法第73 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說明欄並援引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 第21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內容,有原處分存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153至1 55頁),是以,原處分內容係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說明欄則說明退場條 例應優先於私校法適用,原告為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第1 項規定,被告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命原告解散,並撤銷前 處分,另表明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先適用 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足見原處分所為規 制範圍,係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至於原處分說明 欄中,尚說明解散、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 先適用上開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則係說明原處分據以命原 告解散之理由,尚非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原告主張解散清 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適用私校法之規定,原處分命原 告依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 則、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違憲等節,因解散清算程序 、賸餘財產之歸屬不在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內,自非本件訴 訟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且因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與前處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內容 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使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生效,並撤銷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13

TPBA-112-訴-1213-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容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容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容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容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容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容森前為榮民,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聲請 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 繼承人容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3

KLDV-114-司家催-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介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04年聘 任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 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任期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年終獎金1個月,績效 獎金第1年(指105年)以新契約佣金收入5億為基礎,第2年 (指106年)以後以前一年達到之新契約佣金收入為基礎, 按增加1至3億、3至5億、5億以上,分別以增加金額1%、1.5 %、2%發放;期限屆滿後,依前開約定內容續聘;迨108年12 月9日另行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聘期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月薪同前,終止104年聘任書,108年度之 績效獎金應以104年聘任書終止即108年12月8日前之新契約 佣金數額為核算基礎。依證人黃婕臻(上訴人配偶)及魏淑 蓮(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證述,被上訴人「歷年受理業績成 長圖」(下稱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數額無法完整 反應新契約佣金之實際收入,上訴人亦未證明104年聘任書 約定之新契約佣金即為該發薪業績數額,是新契約佣金數額 應按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方式,而由被上訴 人填報之105至108年度業務報表-人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 收入/佣金收入」及財產保險中「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 合計金額加總計算;再依104年聘任書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 式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績效獎金為260萬973元(計算 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00萬元後,尚 餘60萬973元。審酌上訴人就其業務拓展及人力培訓工作, 有一定裁量與決策權限,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關 係。上訴人非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被上訴人不負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 休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提繳退休金 ,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之最低限制,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提繳比例約定之事實 ,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上訴人工資6%,進而認 被上訴人有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 係、104年聘任書約定及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績效獎金562萬189元本息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答辯㈢狀 就依系爭成長圖所示發薪業績數額計算績效獎金乙節,並未 表示不爭執,原審並無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之 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魏新杭 魏新坪 魏新炎 魏新朋 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7.71平方公尺)、C(面積 94.26平方公尺)、D(面積59.22平方公尺)、E(面積15.90平 方公尺)、F(面積33.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宥棋,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業經 魏宥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 共約1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下稱 附圖),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無占有泉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廚房、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浪板 遮雨棚、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客廳、編號D(面積5 9.22平方公尺)房間、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F(面積33.52平方公尺)雜物間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3 7.61平方公尺,以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9.22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5人先祖即訴外人魏維嵩、魏維岳、魏維 崇、魏維崑幾十年前所興建之祖厝,被告5人祖父輩按房分 配,各房各自使用其範圍生活,已六十餘年。另系爭土地至 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分管協議,分由魏維嵩、魏維岳、魏 維崇、魏維崑後代居住使用,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而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6日即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維嵩、魏維岳 、魏維崑、魏廷德、魏廷海等人,設定地上權與魏維嵩、魏 維岳、魏維崑及訴外人魏廷德、魏廷海、翁劉曲妹等6人, 表示全部地主都有分管特定位置並建築使用,應認兩造間存 在明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現為被告5人所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9至217、第504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 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設 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 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自光復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起初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魏維岳 等人,後於38年12月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魏維嵩、魏維崑 、魏維岳、魏廷德、翁劉曲妹、魏廷海,權利範圍為土地一 部,權利期間為自3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有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 參佐魏維崑於53年5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桃園市○○區○○ 里00號房屋」設立用電資料,有電錶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於62年6月28日 起至88年6月10日止,範圍均大致一致,有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互核(見本 院卷313至3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建造之際,其占有 權源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為 目的,屬用益物權之性質,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基此,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既經系爭土地當事人間 明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而為使用,即無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至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無可採信。再者,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乃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設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設定之負擔僅限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核與分管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 管理行為,於性質及法律成立要件上均有不同,自無以地上 權之設定即遽認為分管協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分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從採信。  ㈢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 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既於88 年12月5日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現已無地上權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2

TYDV-111-訴-2082-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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