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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昕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昕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5日止累計54,366元 正未給付,其中49,774元為消費款;3,251元為循環利 息;1,34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74元 廖昕瑋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CHDV-114-司促-2373-2025031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IANGCHANTHUEK SATHIAN(中譯:沙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40,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票-370-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許元皇即許良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945元,及其中新臺幣 48,971元自民國9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56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7,585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33-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林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亞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5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5%)。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359,78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莊佳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9日起至114年01月09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09日 止,按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莊佳瑋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8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3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上開借款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9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17,96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5-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韻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3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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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進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9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38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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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賴哲民 相 對 人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31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票-4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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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蕭汝訓 債 務 人 劉柔佁 一、債務人劉柔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關於債務人韋小平聲請部分之程序 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㈠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 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 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 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 ㈡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韋小平請求給付票號AE0000000、AE0000 000、AE0000000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290萬元部分,查債權 人迄未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並自陳未向銀行兌領票款, 債務人韋小平業已失蹤等情,依前揭說明,執票人既未向付 款銀行提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韋小平請求給付票款。 又債務人韋小平行方不明一情,亦與支付命令禁止公示送達 之規定有違,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上。 ㈢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柔佁請求給付票號BU0000000支票票款 20萬元部分,經查,債權人所提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 日為民國109年11月2日,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僅得請求自該 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促-1779-20250310-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6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EVA ZULIANA(中譯:安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尚未 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新臺幣4,37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促-165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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