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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姿璇(原名黃婉萍)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姿璇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腳開刀,後因為積欠醫療費用無法付清,腳後腫痛,只能自 行買藥吃,多次坐輪椅、拿柺杖,故自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5月間,曾告訴觀護人此消息,觀護人僅叫我自己想辦法 ,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發燒、血尿,觀護人也不讓我請假, 因此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1 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 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此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執保助字第5 0號)等件可憑;惟受刑人經該署多次發函通知其前往指定 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如未於履行期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 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且觀 護人於113年1月4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提醒受刑人儘速 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受刑人以健康因素為由,表示在112年1 0月至12月間為去做勞務,觀護人表示因受刑人未繳交相關 證明文件,所述之健康理由,亦非不可克服,應儘速於期限 內完成勞務,否則後果自負,嗣後又於113年1月18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9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 宣告,該些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上述函文、送達證書、觀 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1日函檢附之之「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黃○璇 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之違規資料)。足見檢察機關於受刑人 義務勞務屆滿前,業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然受刑人置若罔聞,於義務勞務指定1年期間,未曾履行任 何一次義務勞務。至受刑人所述健康因素,其雖提出診斷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該診斷證明雖記載受刑人曾於1 12年4月間因左膝問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5月3日進 行左膝關節鏡手術,並住院3日,並無之後病情之診斷說明 ,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 說明其前述傷勢將嚴重影響上述義務勞務之履行關聯影響, 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先前大致可正常走 動也無使用輔具等詞(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21頁),可見受刑人雖有因左膝傷勢接受手術,短時間內或 有不良於行之效果,然而,受刑人有二年之時間可履行義務 勞務,且非不得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 刑人之正常生活,並無何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 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然受刑人卻實際履行義務勞務0 小時,且原審與之聯繫時,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空號,或 語音信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 頁),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義務勞 務之主觀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倘受刑 人拒未配合履行,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原審就聲 請人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規定,情節重大,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云云;惟所指受刑人①復涉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052 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竊盜案件皆經檢察官以 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竊盜緩刑宣告之罪質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 無從認受刑人有何存法敵對意識重蹈覆轍,③況接受心理諮 商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補報到、且112 年9 月迄113 年2 月間均按月至派出所簽到等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管束內 容與竊盜部分未盡相關或難認達情節重大,故駁回檢察官該 部分聲請乙節,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左膝傷勢可能短期影響義務勞動 之進行,並不能佐證受刑人長期無法進行義務勞務;另受刑 人所述其有血尿、發燒而無法進行義務勞務等情,並無任何 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此外,受刑人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履行 之義務勞務次數為0,且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法提出 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其他客觀證明,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 任何依前述確定判決所附行負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難認 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 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 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477-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黄聖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聖傑(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受 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 社會勞動732小時(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已繳清),履行期間 為8月(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指定執行機 構為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嗣受刑人履行294小 時社會勞動後,經觀護人告誡1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將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准予結案 ,檢察官並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關於受刑人違規僅有書面告誡 ,並未載明撤銷社會勞動執行之具體事由,使受刑人對於違 規結果無從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此外,執行檢察官未附 理由,逕行撤銷受刑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指揮難 謂無瑕疵;再者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僅違反規定乙 次,且業已履行294小時,並非完全未予履行,難認受刑人 未正視其服刑之事實,並無心存僥倖,實難認繼續執行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情,又受刑人配偶患有身心症無法工作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受刑人為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除須 工作維持家計外,尚須照料妻子、年邁雙親,倘受刑人入監 執行將致家中失序,無以為繼,故有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之必要。基此,檢察官不准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將受刑人發 監之指揮執行,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之處,且未具體敘明判斷 理由,難認裁量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 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 數為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8月11日止),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官112年 度執戊字第489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為憑,堪認無誤 。  ㈡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60號觀護卷宗發現 (括號均為該卷宗之頁碼):   1.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至彰化地檢署參加勤前說明會及 法治教育課程,扣抵社會勞動時數2小時。於112年12月12 日起至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履 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為每週一、二、三、四,每週4日,每 日8小時。   2.受刑人曾於113年1月12日請求變更執行時日,每週二至五 ,但每日執行時數減少為6小時,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 上明確記載「若因減少執行時間,導致無法於履行期限內 完成社會勞動,屆時僅能聲請轉換易科罰金之後一次繳納 完成(但需視檢察官是否核准易科罰金),或選擇入監執 行」(第96頁)。受刑人所犯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之罪,易刑只有社會勞動一途,否則只能入監執行, 受刑人對此後果,斷無不知之理,而且彰化地檢署很早就 明確告知受刑人選擇減少執行時數,有入監執行之風險。 彰化地檢署發現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內部促請觀護人注 意(第193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2日再獲彰化地檢署告 知,重申履行時段及時數,事假須於2日前提出、病假或 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工作前30分鐘提出,每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為96小時,如請假過多造成社會勞動顯然無法如期 完成時,將報請撤銷社會勞動處分(第238頁)。   4.履行期間受刑人雖曾因病、因工作請假,工作方面提出雇 主開立在職證明,較無疑義,因病請假方面,除曾提出秀 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第98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第334頁),其餘僅是不明所以的藥局收據(第65、8 6、111、192、214頁)、藥袋(第201頁)、與請假患病 事由(腹瀉)不相符之不詳國術館(治療頸部)收據(第 140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5月之履行時數過低(分別 為58小時、72小時),經彰化地檢署各發函告誡1次(第2 98、335頁)。   5.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執 行勞動,而且履行進度依然落後,佐理員當日電話聯繫受 刑人未果,再度發函告誡,並指定於113年7月19日至觀護 人至報到(第366、367、368頁)。受刑人累計至113年6 月為止,完成時數僅400小時,於約談當日剩餘300小時尚 待履行(最後經結算只完成436小時),在履行期限即113 年8月11日前幾乎不可能完成。   6.總結履行期間的表現,受刑人請假次數頻繁,每個月都沒 達到最低履行時數要求,以致勞動進度嚴重落後,而且也 未曾增加勞動時數趕進度,執行機關於113年4月間舉辦桐 花季活動假日且增加人手,受刑人答應於113年4月21、4 月27日前往增援,卻未依約到場執行,言而無信的行為無 異增加執行機關困擾。受刑人清楚知道勞動未完成將會入 監執行,但要求聲請延長,並表示如檢察官不准展延,就 自願入監,不再異議(詳第411頁之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 事表)。   7.受刑人雖提出需照顧和前妻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惟依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其前婚姻所育子女,於離婚 時皆無特殊記事,顯見受刑人並非行使親權之人;受刑人 欲以診所開立之自律神經失調證明請求展延,然而提出之 診斷證明卻記載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第414頁),就 算屬實,無疑自證身心狀況已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   8.執行檢察官參酌上揭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事表、受刑人之 聲請展延書狀、診斷明書後,否准展延,撤銷社會勞動, 命應入監執行。  ㈢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13年8月29日報到,於113年9月16 日始自行到案執行,受刑人經詢問對於開始執行有無意見、 家中是否需要社政機關協助安置、提供醫療或社福源,均稱 沒有等語明確,並自113年9月16日起發監執行剩餘刑期(前 已易服社會勞動436小時,折抵73日),此經本院核閱彰化 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卷宗無誤。  ㈣由此可知,受刑人在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態度消極,更多 次請假,無視進度落後,不增加履行時數追趕進度,依然如 故,而且每次請假理由是否正當、屬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甚至不乏無故不到者。受刑人一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時,總 時數及履行期間即詳載於指揮書,自應切實按進度為之,妥 善安排自身生活事務,而且期間受刑人不是沒有經提醒進度 落後,更經觀護人或佐理員明確告知後果,實無異議意旨所 指摘有何無從預見、違反明確性之處。受刑人於113年7月19 日約談時、於113年9月16日到案時,更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且在約談時復經實質告知檢察官否准展延的可能理由 ,所以併具狀請求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刑護勞 字卷第412頁),俱呈執行檢察官裁示。足見執行檢察官收 集正反資訊後據以裁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可指 ,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於約談時允諾若檢察官不准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限, 即無異議自願入監,卻出爾反爾提出本件異議,已有違背訴 訟上禁反言原則之嫌,其於到案入監執行時陳稱不需社政資 源浥注等語,又於書狀陳稱家庭生計困難云云,亦難苟同。 受刑人不反省自己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為社會帶 來多少麻煩,在偵審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多少司法資源 ,獲從輕量處後,尚留易服社會勞動契機,可免遽然入監執 行,而執行社會勞動尚須人力物力監督管理、協調聯繫,勞 師動眾所耗費之資源不亞於監獄執行(光從兩者的卷宗厚度 可見一斑)。但縱觀受刑人推拖消極、無視履行期限的態度 ,無異賤視易服社會勞動的珍貴機會,著實令人費解:其是 否真能自省,為犯罪付出之相應代價?而既然寬緩的易刑處 遇,達不到這樣的效果,則惟有入監執行一途,才能收矯正 之效,藉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 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04

CHDM-113-聲-10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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