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息平均攤還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起算時 間為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算,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為自113年7月27日起算,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宥公司)於1 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林茂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7 年4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 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再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 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㈡詎被告翔宥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 付,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翔宥公 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155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茂 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 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儲 金2年期機動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20至22、23、41 至47、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23萬2,804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131萬9,831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5萬2,635元

2024-11-19

PCDV-113-訴-2816-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林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 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 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26日,透 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113年8月26日到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 息為8.26%,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1月8日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39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05-2024111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2,5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用以支付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約定到期 日為112年1月26日,期間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25%(目 前為週年利率5.543%)浮動計息。後被告取得法拍屋權利移 轉證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88萬元予原告,並於111 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有購置房屋貸款740萬元,專門償還上開 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貸款740萬元,該購置房屋貸款約 定到期日為141年12月8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85%(目 前為週年利率3.003%)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13年6月7日,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標購法院或公正第三 人拍賣房地產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繳單、雙掛號退回郵件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13

ULDV-113-重訴-76-2024111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柏洵 相 對 人 曾子文即曾子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09 年10月23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 年10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 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 3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10年8月4日向伊申 貸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8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 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8 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 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 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723%),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分別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 11萬7,669元及11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113年10月1日起之 違約金;本金20萬2,119元及11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113年 10月1日之違約金,經伊寄發催告函及電話催繳,相對人均 對該2筆借款置之不理,該2筆借款亦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然相對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 債務,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31萬9,7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查詢結果、催收通知、郵件 回執、郵件退回信封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為證 ,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經催討未還款而推論 其財務惡化等語,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核與 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 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 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 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 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 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2

CLEV-113-壢全-91-202411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蔡明順 被 告 杜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1,46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03%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其中新臺幣7萬1,012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4萬6,65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1 5年12月1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95年12月18日 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26%計算,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銀行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1%計算(目前為年息2.503%) ;被告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20年,自98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率第1年前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01%計算,第1年後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23%計算,第2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43%計算,第3年起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2.843%);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98年5 月26日起至12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42% 浮動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1.762%)。倘均未按期攤還本息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未依約清償,分別尚積 欠本金11萬1,467元、7萬1,012元、24萬6,655元未為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中國農民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中國農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借據暨一般約定事項、借據 一般約定事項(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專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簡-1449-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王淅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 至115年8月3日止,為期5年;償還方式則自110年8月3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約定之借款計息 方式為: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按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 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76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謝秋菊 被 告 尚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倚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4,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尚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宸公司)、張倚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張倚 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7日起至117 年1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 定額攤還方式),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1.47%)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 (借款當時為2.045%,現為2.29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 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14,344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資料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被告張倚齊簽署 連帶保證書影本、被告尚宸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 張倚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 頁、第35頁至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尚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 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4,344元及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 ,可知被告張倚齊為被告尚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依約自 應與被告尚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8

TCDV-113-訴-1918-202411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正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74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收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曾正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7.68%計付,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0,745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整,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0,74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7

NTDV-113-司促-7024-202411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 告 林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 款項各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5日 ,嗣後即未繳款,積欠本金共計312,440元,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5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12,44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7

TLEV-113-六簡-305-202411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張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五百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9,000元未還。㈡被告於93年1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10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8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簡-1836-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