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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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詩芮 相 對 人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之 相對人,然該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所示債權業已清 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 ,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 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足認以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9

HLEV-114-花簡聲-4-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相 對 人 陳培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本票債權何時發生及如何發生, 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248712,下稱系爭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 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 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抗-41-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周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邁且罹患失智症,且與相對人素 不相識,因相對人藉由假檢察官偵辦案件,偽稱自己是善意 第三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配合檢察官辦案,而 簽發本票。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 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抗-49-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王柏惟 相 對 人 詹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 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 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 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 視之。經查附表本票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 ,該本票以無記名本票視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 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3日 150,000元 111年7月3日

2025-02-18

TNDV-114-司票-566-20250218-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明亨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5月1日 114年1月21日 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2-18

KLDV-114-司票-4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雅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6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 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3萬6,79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 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筆債務係屬第三人陳誼嘉積欠,現陳誼嘉 所在不明亦無從連繫,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6,790元,及自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屬陳誼嘉所積 欠,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抗-7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律奇 相 對 人 蔡承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之 相對人,然該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所示債權並不存 在,聲請人從未簽發該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 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裁定於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 ,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 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票第79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足認以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8

CTDV-114-聲-24-2025021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范植樺 相 對 人 趙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世良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NO69145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25日 500,000元 THNO691453

2025-02-18

KLDV-114-司票-3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鈺勳因公司合夥問題與告訴人范群頤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向范群頤出言要殺了范群 頤;再於112年7月14日,在王鈺勳當時新屋區住處,與公司 股東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出言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 精神病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等語,致范群頤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王鈺勳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范群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徐 宗勳、彭正、許豫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 、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 票3紙等之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我確實有情緒化發言,因 為財務糾紛,我有說如果告訴人不還錢、騙我的話,我要把 他殺掉云云,但我受到壓迫恐懼,因為告訴人有拿出球棒, 我就情緒性的發言,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 於112年7月1 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來找我來,不會跟別人講,當天潘 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可能有說上開言詞, 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此次與潘立騏等之對話內容, 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經查:(一)、被告於11 2年7月10日,於上開地點,因告訴人經潘立騏告知被告於11 2年6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在上址詢問被告 是否有此事時,被告直接情緒崩潰,有對告訴人要要把告訴 人殺了云云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明,且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正、許豫桓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堪認定。惟依告訴 人於警詢所稱:事後被告冷靜後,我提公司交由我管理,潘 立騏負責管理財產的部分一年,盈餘分配不變,這一年觀察 被告是否有恐嚇等不負責之事情要三方均同意等語,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印象中112年7月10日被告說如果是這 樣的話,我就把你殺了云云,我請被告冷靜一點,大家有話 好好說,我請被告不要在這樣子。因為於112年10月5日時我 才發現被告都在騙我,被告一開始說要跟我合夥,有關金錢 、本票都是在騙我的,我才提告本件恐嚇。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提告我侵占,侵占部分偵查結束不起訴處分後,我才告 他恐嚇等語,證人彭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指被告、 告訴人、潘立騏)討論完,我們全部一起離開的,離開時告 訴人、潘立騏跟被告之間互動正常,已討論講好了,沒有不 正常互動等語,證人許豫桓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結束爭 吵後,我聽到告訴人去安撫被告,被告也無異常舉動,我離 開時,他們看起來很平和等語,參互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 10日在上址與告訴人、潘立騏談論投資與被告是否於112年6 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有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之 事,被告雖有在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說了要把告訴人殺了之 語,惟告訴人聽聞後,即請被告冷靜一點,有話好好說,請 被告不要再這樣子云云等言詞安撫被告情緒,並提議公司交 由告訴人管理,潘立騏負責管理財產得部分一年,盈餘分配 不變,這一年觀察被告是否有不負責之事,彼此間互動平和 正常,並與被告、潘立騏、彭正、許豫桓一起離開上址,未 報警處理。於112年7月14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等案件後 ,始於相隔近3個月之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告訴,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情事。 (二)、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被告新屋區住處附近,與 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有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精神病 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云云,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徐宗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佐 以被告前開所述,固堪採信。惟依證人徐宗勳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當日我想了解公司狀況,我跟潘立騏一起去,有聽到 被告說要對告訴人不利類似的話。是潘立騏通知我去的,當 時有我、被告、潘立騏3人,其他不確定。我到場前潘立騏 就已經與被告在談論,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會去跟告訴人講 這件事,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叫在場之人通知或將恐嚇內容轉 告告訴人云云,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無要我 將恐嚇內容轉告給告訴人一節,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談 話阿內容有無這段。我很快就跟告訴人說了等語,參酌被告 前開所述:於112年7月1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找我來,不 會跟別人講,當天潘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 可能有說上開言詞,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此次與潘立 騏等之對話內容,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雖可認 潘立騏與徐宗勳為了解公司狀況,於112年7月14日至被告新 屋區住處住處附近找被告,被告係在與潘立騏、徐宗勳談論 中,有言及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係被告與潘立騏、徐宗 勳談論過程中,過激以該言詞向潘立騏、徐宗勳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要潘立騏、徐宗勳轉達 告訴人該恐嚇內容之意,尚難認被告於對潘立騏、徐宗勳陳 述該言詞時,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依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徐宗勳、潘立騏係於112年7月16日有告 知我這件事情,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於被告對告訴人 提告侵占等案件後,始於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告訴。亦難認此部分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情事。(三)檢察官所舉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 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 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票3紙等證據,係出資轉讓、投 資設立公司與股東間之協議、法院本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綜上所 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 罪情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易-1446-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羅志奇 被 告 謝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並非 本院轄區,且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部分清 償,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7

SJEV-114-重簡-10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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