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張炎堃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莊海峯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15,000元,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
5,000元×12個月÷10%=180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積欠租金及電費145,930元及押金3萬元部分,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93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5,930元(計算式:1
80萬元+175,930元=1,975,9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TPDV-113-補-246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