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俶伶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張炎堃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莊海峯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15,000元,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 5,000元×12個月÷10%=180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積欠租金及電費145,930元及押金3萬元部分,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93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5,930元(計算式:1 80萬元+175,930元=1,975,9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9

TPDV-113-補-246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季玉鳳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 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 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9

TPDV-113-救-1117-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郁姈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備註第2點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薦原告投資被告 公司,惟被告斯時已經營不善,林韋志仍以話術包裝及高投 資報酬,誘騙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簽署二份系爭投資協議, 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合計投入 8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經營寵物店使用,並約定投資期限至1 12年3月18日止,雙方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時,被告須返還原 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嗣兩造於合約到期前即已合 意不再續約,被告應退回原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合約到期日即112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提示付款後,卻因被告存款不足及 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800萬元。倘認原告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迄未返還投資款, 屢次催告未果,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全數 投資金額800萬元。又如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於法律上之 定性應屬消費借貸,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為返還原告 投資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 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 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 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800萬元,及 自退票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 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300萬元 UA0000000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500萬元 UA0000000

2024-10-25

TPDV-113-重訴-44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鍾曜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6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 後,按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0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901元後未再付款,至113年9月5日止累 計消費帳款588,720元(含本金162,067元、已到期利息426, 65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 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 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38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鄧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75元,及其中新臺幣85,457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異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前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額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僅繳款2,503元,經抵充後 尚積欠本金205,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寶華銀行已 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按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本金121,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 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核准時,每 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依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 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78,475元(含本金85,4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3份、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暨公告報紙、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 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 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暨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18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3號 原 告 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本票 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所簽發或原 告與訴外人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對 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8724號裁定(下稱系爭108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復以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對原告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下稱 系爭109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另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黃進財給付票款,對黃進財取得桃園 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 264號判決,嗣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黃進財願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自109年5月起以2個月為1期 ,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即第一期於109年6月 28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原告與黃進財為共同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對執票人即 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利益,對原 告亦生效力。又被告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予被告 (即附表二所示第1至9期款),並於112年7月26日至鈞院執 行處繳納最後2期餘款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計算式:19 萬元×8/1000),合計191,52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 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匯款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 、10月、12月、110年2月、4月、6月、8月匯款償還80萬元 ,尚積欠29萬元,再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91元等語 。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108年 、109年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 6張本票)債權,黃進財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背書 人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原告就 系爭6張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或其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本票,及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分別經被告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108年、109年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被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訴請黃 進財給付票款,並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於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雙方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起以2個月為1期,黃進財 應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及 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即附表二所示第 1期至第9期款)予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 期至第11期款共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合計191,520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被告108年5月30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 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瑞芳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 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4 1至147頁、第161至16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㈣原告就系爭6張本票固應負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並分別取得系 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依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及編號7至8本票,與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本票之票據債務人黃進財和解,並以該 等8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09萬為和解金額,約定分期給付 如上。其後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 予被告,有原告所提瑞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每次匯款金額 均為10萬元、匯入戶名均為被告黃良三,堪認黃進財已依系 爭和解筆錄向被告清償附表二所示第1期至第9期款合計90萬 元,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期、第11期款及執行 費合計191,520元,有原告以黃進財為代理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112年7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伊(即黃進財)與債 權人(即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與系爭10 8年、109年本票裁定,二件為同一債權,伊應給付債權人10 9萬元,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債權人帳戶,第1期自109年6 月24日給付,迄今共給付9期共計90萬元…剩餘2期,10萬元 及9萬元,另繳納19萬元部分之執行費1,520元,伊今天到院 給付,這樣就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執行處並開立191,520 元繳款單,黃進財已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繳納191,520元 可憑,有本院112年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108 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之本票債權即系爭6張本 票之本票債權,其原告與黃進財就系爭6張本票債務所負之 連帶責任,業經上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所 匯10萬元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匯款償還 80萬元,尚積欠29萬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 91元云云。惟查,被告與黃進財係於109年4月21日成立和解 ,並約定於109年6月28日前清償第一期款,此有系爭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附表二編號1之109年6 月24日10萬元匯款,確係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第1期款 項,被告辯稱本件係於109年6月28日始成立和解,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另辯稱本件尚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查黃進財依 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票面金額做和解,且無遲延利息之約定, 黃進財既已履行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109萬元款項, 縱被告抗辯有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之情,被告是否得另行向 黃進財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影響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 錄向被告全數清償109萬元,而消滅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債務 之效力。至被告辯稱本件尚應加計訴訟費用部分,然此僅係 黃進財與被告就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成立和解, 顯與本件本票債務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發票人 背書人 1 375552 106年12月20日 20萬元 107年3月20日 永昌園藝社 謝世昌 黃進財 2 375554 107年1月5日 15萬元 107年4月5日 同上 黃進財 3 375555 107年1月17日 10萬元 107年4月17日 同上 黃進財 4 375557 107年2月6日 11萬元 107年5月6日 同上 黃進財 5 375560 107年3月5日 10萬元 107年6月5日 永昌園藝社 謝世昌 黃進財 6 375567 107年10月29日 21萬元 107年12月29日 永昌園藝社 黃進財 7 375551 107年4月10日 12萬元 107年7月10日 黃進財 8 375565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107年9月11日 黃進財 合計 109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清償期限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償還日期 (民國) 備註 1 109年6月28日 10萬元 109年6月24日 2 109年8月28日 10萬元 109年8月21日 3 109年10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7日 4 109年12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2月18日 5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 以賴瑞蘭名義匯款,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點11分告知被告匯款10萬元 6 110年4月28日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 7 110年6月28日 10萬元 110年7月16日 8 110年8月28日 10萬元 110年8月24日 9 110年10月28日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0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加計執行費1,520元 合計清償191,520元 11 111年2月28日 9萬元 合計 109萬元

2024-10-25

TPDV-112-訴-4143-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0號 異 議 人 吳美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擔任財團法人伊甸福利社會基金會 (下稱伊甸基金會)之高雄復康巴士駕駛人員,工作收入穩 定,惟伊甸基金會於108年6月30日結束高雄復康巴士業務, 異議人因此失業,迄今仍在找尋新工作機會。異議人與相對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80元,係屬異議人兒 女之保險,由兒女自行投保,皆由兒女之帳戶扣繳保費,異 議人僅為要保人,迄今待業中毫無收入,為保障兒女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萬榮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55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中華郵政公 司於113年6月1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 議,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兒女以異議人名義自行投保,並由兒 女帳戶進行保費扣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屬兒女之保單,並由兒女帳戶扣繳 保費,其僅係要保人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 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 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至異議人主張其目前待業中毫無 收入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系爭保單之主約及附約均無醫療 險、健康險,此有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 見執行卷第37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吳美子 00000000 100,251元 2 郵政簡易人壽郵幸福保險 吳美子 00000000 51,629元

2024-10-25

TPDV-113-執事聲-44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執前項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 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 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8日之利息 合計843,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843,5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部分,與訴之聲明第 1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 50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雖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 0號執行事件,惟該執行案號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及被告,業 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本院亦無受理原告與被告間之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原告應具狀陳報其所欲撤銷兩造間執行事件之 受理法院及正確案號為何。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9,250元,並應具狀陳報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 銷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及正確案號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0-23

TPDV-113-補-167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 上 訴 人 黎秀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532,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76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83,7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3

TPDV-112-訴-5762-20241023-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吳宜璇即吳雅雀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離婚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於 93年6月11日加入新竹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3年10月15日 加入新竹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 。111年3月23日考上托育人員,因無經驗屢遭托嬰中心辭退 ,112年1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因不欲造成園方困擾,且 扣薪後不夠扶養年邁母親,只好離職。異議人需扶養高齡84 歲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4,700元需支 付2人之1年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4,779元,尚未達新竹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3個月不能搬重物,1 13年7月18日仍須回診檢查,目前尚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6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均函覆本院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或為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1,307,76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目前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年邁母親,系爭保單係其與母 親唯一保障,且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445元,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小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並於113年5月23日因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 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其與母親之唯一保障云云,惟觀 諸異議人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之112年6月2日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體息肉及子宮黏膜下肌瘤 。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8日門診,112年5月19 日門診靜脈麻醉下施行子宮鏡手術,112年6月2日門診回診 。」(司執卷第101頁),113年5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113 年3月26日急診,113年3月28日門診,113年5月23日門診, 不宜搬重物3個月。」及113年7月18日骨科預約掛號單(司 執卷第101、105至107頁),至多僅能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 間接受子宮鏡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因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而不宜搬重物3個月,尚難逕認異議人於113年5月左手 骨折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迄今仍有因上述疾病或傷勢 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有遠 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司執卷第64頁) ,堪認執行系爭保單應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而我國尚 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退休金償還相關債務後之餘 額,因幫前夫擔保事件不敢存於銀行,而於110年1月5日透 過新竹市農會躉繳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作為年老保障等 語(司執卷第69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 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遠雄人壽新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07,768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6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