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富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4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 字第 878 號刑事案件之唯一上訴人,惟該院竟准予該案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經聲請人聲請釋憲,迭經不受理,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 字第 9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39 條及第 59 條第 1 項等 規定為不受理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 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 號 聲 請 人 一 李輝龍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聲 請 人 二 李維修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日治時期因成為河 川用地而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 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 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0-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4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2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 旨,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7 號 聲 請 人 黃郭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法第 125 條、第 144 條、第 873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4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有「程序違法 」及「錯誤之判決主文」情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等語。查 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 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 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聲請人僅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未見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7-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送達代收人 施人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法 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依據,其事 實認定之程序或方法已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允 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物,又未給充足之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侵害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財產權,且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制性規範,卻未有法律明 確授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2 號 聲 請 人 吳雅娜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錯誤將行政院限 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兼職要點,適用於地方政府所屬機關, 且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使本職機關辦理借調公務員之年終考績,而非由 借調機關辦理,致無法正確考核借調公務員,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 胡連庭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 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設有必要合理之例外 規定,對聲請人之生存權造成過度限縮,不符憲法第 15 條 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 系爭規定,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違反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 訴訟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同時裁 定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6-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抗字 第 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採信聲請人之主張, 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民事 訴訟法第 492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 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 趙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14 號 刑事判決,以所列各項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駁回其上訴,惟原事實審判決逕自認定聲請人為原因案件 之犯罪行為人,未予調查、審酌相關證據、事實;法院如就 相關證據加以調查及綜合評價,應得認定聲請人無罪等語,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撤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應由最 高法院自為判決。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上開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 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6-202501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 第 1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上開裁定分別適用之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規定,均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 合法。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 (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聲請人如係對系爭裁定一 聲明不服,其聲請亦為不合法。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 113 年 2 月 17 日、3 月 6 日(聲請人誤植為 16 日)及 4 月 12 日(聲請人誤植 為 10 日),以系爭裁定二同一案號作成駁回聲請人聲請 提審、命補繳裁判費,及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作 成駁回聲請人不合法抗告之裁定,是上開裁定均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裁定三固得從寬視為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書中僅就原因案件事實為一己 觀點之片段主張,並未載明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何等 法規範,究有如何違憲之情形,亦未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7-2025012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