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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曹月萍 陳由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曹月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 被告之訴。 二、原告陳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曹月萍、陳由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320萬元、19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外),刑事判決係 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 刑事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 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 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 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 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 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 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原告曹月萍、陳由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320萬元、19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2,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 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4-12-11

TPDV-113-金-23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 皇楷、黃繼億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 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外 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 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王芊云  2,197,166   22,780  2 李啟三   600,000    6,500  3 蔡佩玲   370,000    3,970  4 黃銘偉   500,000    5,400  5 黃子佳  2,699,000   27,730  6 何文萍  8,002,710   80,299

2024-12-10

TPDV-113-金-149-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靖雅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 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訴外人 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7元、塗裝39, 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之甲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 甲車之侵權行為,對王筱薇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 105,877元、塗裝39,91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王筱薇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 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 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 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 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 7元、塗裝39,91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 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0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5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396,267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02,7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448,492元(計算式:302,704+105,877+39,91 1=448,492)。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49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9日公示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8,492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2,7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396,267÷(5+1)≒66,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6,267-66, 045) ×1/5×(1+5/12)≒9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267-93,563=302 ,704】

2024-12-10

CYEV-113-嘉簡-597-20241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名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葶臻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52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追加,最後確認聲明為如下,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 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亦有民事準備二狀可 查(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與 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發票日為112年7年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 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與被告交往期間之借款,然經確認後,原告 並未向原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未向 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就確認系爭票據債 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先備位請求。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至111年10月交 往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於分手時兩造曾就原告積 欠債務問題予以討論,嗣原告未依約定還款,兩造於112年7 月24日就借款部分協商後,因原告積欠借款超過500,000元 ,而兩造同意以500,000元和解作為原告最終積欠之借款金 額,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本票債權並非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則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  ⑵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原告就該匯款紀錄整理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98頁、第252頁至254頁反面), 可知被告有於110年1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間匯款共計1,01 7,147元至原告提供之帳戶(已扣除非轉入原告提供之帳號 及原告爭執有收受款項之部分),而原告僅爭執其是否基於 借貸關係而交付,是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⑶又觀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尚在交往期 間之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你回去跟姐討論一下 你貸款的問題。(原告):那只是講給我姐聽的,我沒意外 自己應該可以帶出來處理掉」、「(原告):那你願意幫我 貸嗎,因為我姐信貸利率也不會低到哪去,而且也貸不了這 麼多。(被告):他問問看,我也問問看阿,我不是一直說 要幫你嗎」、「(原告):所有欠妳的我都會還上的,謝謝 妳也對不起妳。(被告):如果能妳就盡快還清。(原告) :我會找時間來整理的。(被告):我每個月這樣我已經不 堪負擔。(被告):我信貸共要還120萬(實拿90萬)所以 利息30萬,當初拿了60萬給妳+20萬利息80萬的信貸,車貸 拿了110萬(扣掉我原本50萬)實拿60萬,但共要還150萬、 利息40萬,我車貸下來拿了40萬給你,利息是因為我幫你貸 款了這60萬的利息,所以你至少要出一半20萬。後面加加總 總我幫你付了60萬,你當初還我45萬後面你又跟我拿5萬去 ,所以你還我40萬還差20萬 80+20+20萬=120」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係因原告之請求,始以其名義申請信貸,而日後被告與 原告表示須還清債務時,原告亦稱:「所有欠妳的我都會還 上的」,是被告稱兩造於交往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應非全然無稽。  ⑷再參以證人李凱恩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112年7月26日到 桃園市○○區○○路00號亞洲麻將協會中豐店是為了協調兩造的 借款金額問題,當天兩邊的人馬就是在旁邊的超商,原告跟 被告在協商金額,兩造在超商門口,我陪被告一起跟原告在 超商門口協商金額,因為金額超過50萬元,最後是以50萬元 達成和解,他們實際金額大概講是60幾萬元,細節款項的時 間金額我不清楚。三個人在協商的時候,講60幾萬元,原告 覺得說金額太高所以協商50萬元他願意還,60幾萬元是被告 當場提出的我是沒有看到借貸過程,但是協商金額的時候, 原告承認有借款,願意用50萬元處理。原告有沒有當場承認 欠60幾萬,我不記得了。原告簽本票是認定願意還款50萬元 ,所以才簽本票。後來原告沒有清償,我們有見面,跟他催 款,他有傳訊息拒絕還款,還說要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頁至236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凱恩雖為被告之友人, 然其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且觀諸前開證人李凱恩所述112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債務處理情形,其就兩造是否成立借 貸關係、當天債務協商過程等節之說明,尚無跨大或明顯不 合理之情,堪認證人李凱恩上開證詞應尚具一定可信度,復 將前開證述內容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勾稽,堪認被 告稱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陸續交付原告至少500,000元款 項、簽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前開借貸關係等節,應屬可 採,從而,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至原告雖 辯稱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不能推認被告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 金錢等語,然被告既已就其主張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未就 其反對被告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依同法第12 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⑵是依上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如執票人未提示本票,則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被告 稱:「我是直接向法院提出,因為原告的對話紀錄有說他不 願意還款,所以我沒有再向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被告已自認未提示系爭本票,又於本院訊問證人李凱 恩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證人李凱恩亦稱:「我只有單純叫他 還款、我沒有將系爭本票提示給原告看,後來我向原告催款 未果,我就把本票還給被告了」(見本院卷第236頁),亦 可見被告應無提示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向 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是被告既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之 權利,則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院雖前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認被告不得行使追索 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得否行使權利 ,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是原告僅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而未就系爭本 票請求權何以不存在一事,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 真實,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㈡ 部分無須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借款,該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至111年10月交往期間,反 訴被告曾多次向反訴原告借款,於分手時兩造曾就原告積欠 債務問題討論,嗣反訴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兩造於112年7月 24日就借款部分協商後,因反訴被告積欠借款超過500,000 元,而兩造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反訴被告最終積欠之借款 金額,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雖有收受反訴原告之款項,惟其須證明係基於消費 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 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達500,0 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證人李凱恩到庭證稱:其曾於 系爭本票簽立後,替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催款返還上開500, 000元之債務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236頁反面),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第204頁),堪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有合法之催告,則於反訴原 告催告後逾一個月,即應認反訴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 此,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戴名揚 500,000元 112年7月27日

2024-12-10

CLEV-112-壢簡-1914-20241210-3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 肆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1,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 繼億、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 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 人,惟就其餘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 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下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所犯上 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編號 姓名 罪名 0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0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0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0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0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0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0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0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凱諠 (原姓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呂汭于 (原姓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024-12-10

TPEV-113-北金簡-67-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凱堂間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小-2438-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4號 原 告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 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被告部分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06

TPDV-113-金-18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 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 振坤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臺灣金隆公司、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黃翔寓、陳宥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潘坤璜、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振坤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 真、詹皇楷、黃繼億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就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 陳振坤所犯洗錢罪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原告 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 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05

TPDV-113-金-21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凱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5

TNDV-113-司促-2356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凱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5

TNDV-113-司促-2355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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