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靖雅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
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訴外人
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7元、塗裝39,
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之甲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
甲車之侵權行為,對王筱薇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
105,877元、塗裝39,91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王筱薇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
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
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
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
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
7元、塗裝39,91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
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0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5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396,267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02,7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448,492元(計算式:302,704+105,877+39,91
1=448,492)。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49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9日公示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8,492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2,7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396,267÷(5+1)≒66,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6,267-66,
045) ×1/5×(1+5/12)≒9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267-93,563=302
,704】
CYEV-113-嘉簡-597-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