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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謝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13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 雅慧所有、訴外人曾棓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49元(含工資11,609元、零件 8,9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 輛。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第3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 上開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0,5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8,940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 2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第34頁),至113年6月15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9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1,609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52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25元,及自113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8940×0.369×11/12=3024 0000 0000-0000=5916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4964-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鎰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78-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戴隆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20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7397元折舊後為2萬23 42元,加計工資2萬138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 車輛修理費用共4萬3722元(計算式:2萬2342元+2萬13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57-202501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被 告 楊鳴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尚碧蘭所有,由訴外人鄭耀庭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 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 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35,1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26,60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028元、 工資15,572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 鄭耀庭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初判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71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5,150元(含工資15,572元、零 件19,578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15-2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65-71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2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 約1年4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 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572元,無 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6,406元(10 834+1557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 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78×0.369=7,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78-7,224=12,354 第2年折舊值    12,354×0.369×(4/12)=1,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54-1,520=10,834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34-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鄭氏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0,3 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10-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陳政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2,9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14-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葉健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9 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補-68-202501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賢妹、劉進萬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12-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張睿銓(原名張全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0年12月,迄本件發生即113年3月26日, 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9,625元,共計15,439元,故系 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應以15,439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50×0.369=6,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50-6,144=10,506 第2年折舊值    10,506×0.369=3,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06-3,877=6,629 第3年折舊值    6,629×0.369×(4/12)=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29-815=5,8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2

TPEV-113-北小-4435-2025012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浩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 ,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2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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