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陳舊性中風併水腦,
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閉眼坐輪椅、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
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子女
甲○○、丙○○、丁○○、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戊○○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
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監宣-108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