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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田乙汝 被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9日簽訂「雲端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被告 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然被告於113年4月之實際 營業時數未達180小時,經原告於113年5月29日通知限期改 善後,被告仍未改善,於113年5月開始停止營業行為,同年 6月營業時數仍為0小時,已有系爭契約第18條之重大違約情 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任意停止營業」屬 重大違約之約定,未慮及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有無可 歸責事由,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之權利,對被告 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該條規定自應認無效。且被告 因罹患憂鬱症,其母親又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被告係被 迫暫停營業,而非恣意停業,應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7款「任意停止營業」。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違約 金有理由,該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113年4月 之營業時數未達約定之180小時,113年5月及6月均未有營業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月報表、時數統計表、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 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 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 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 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 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所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況,經甲方(即原告 )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視為 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 押金、加盟費用不予退還,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3 萬元。...(七)乙方任意停止營業者。」為據,主張被告 有前揭違約情事,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認為上開規定有顯失 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觀諸系爭契約各條內容,核屬加盟契 約之性質,其設計目的均係原告為拓展其品牌經營版圖,自 加盟主營業地點、招牌懸掛與使用方式、設備、原物料來源 及配送、廣告宣傳、產品製作標準等各項店面經營所必須軟 硬體項目皆詳加規範,以吸引有意合作、接受原告單方設計 之包裹式商業經營模式之人一同參與經營,故系爭契約應係 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應得 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視其條款合理性。  ⒉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商業營運模式,對加盟業主而言, 藉由加盟者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進而建立 品牌地位,透過持續供應原物料或分享利潤方式,使事業得 以永續經營發展;而就加盟者而言,在已有成熟商業模式之 事業領域,尋求加盟及授權,僅須負擔加盟權利金、押金, 即可透過加盟業主支持,將現成商業經營模式付諸實行,省 去經營初期摸索試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相互成就。而加 盟業主對加盟店經營牽涉事項多會嚴加控管,此舉除為維護 自身品牌信譽、形象外,亦係對所有加盟店負責之舉,蓋加 盟商業結構係由加盟業主與個別人等訂立加盟契約,各加盟 店間各自獨立,僅能透過加盟業主產生間接聯繫,如若加盟 業主縱容某單一加盟店違章行事,消費者將對加盟業主管理 能力產生質疑,進而對所有加盟店皆產生負面印象,而非僅 針對單一違規加盟店。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加盟事業範疇為餐 飲店,可供選擇之加盟業者眾多,被告可擇有利者加盟,並 無非原告不可否則將受不利益之情形。系爭契約前揭條款約 定被告任意停止營業之行為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此約定內容 固對被告營業與否之自由造成客觀限制,惟加盟業者對於旗 下加盟店營運與否一事本有掌握必要,且停止營業關涉加盟 關係存續,並非店面經營枝微末節,就此事項要求每月應達 一定營業時數、不得任意停止營業,難認過份干涉被告經營 自由;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片面終止、 解除本契約書或終止營業,倘若有終止營業之需求,需提出 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經甲方同意方得為之」(見本院卷第 39頁)、第8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為協助乙方經營管理加 盟店,甲方得提供下列指導與協助:(二)經營管理制度與 經營輔導」(見本院卷第43頁),若被告因身體、家務事由 等遇有經營之困難,亦非不能藉由該等約定,向原告提出終 止營業之申請,或原告亦得藉上開約定介入被告店面經營, 以期改善。綜此,原告對被告經營加盟店管控雖嚴,惟此係 基於加盟制度下,加盟業者與加盟主相互成就,僅加盟業者 可拘束單一加盟主,加盟業者與所有加盟主休戚與共之制度 設計所造成,而單一加盟主持續營業與否,事關加盟業者對 加盟主店面經營狀態掌握,應容許加盟業者對加盟主有一定 營業時數之要求,是首揭約定經考量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 、締約當事人之能力、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 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後,認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之虞,故被告抗辯上開規定無效等 語,應無可採。被告既有未經向原告提出申請,而任意停止 營業之行為,自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違約情形,原告 應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停止營業行為,仍可能造成原告人力、食材成本等營業損失 ,又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予 原告之加盟費用係以每月總營業額10%計算,最高以15,000 元為限(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既 自113年4月起未能達成約定營業時數,堪認自斯時起,原告 至少受有此以每月營業總額為計算基礎之加盟費用;復以原 告主張損失總額高達65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原告上開主張係以2年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被告自締結系 爭契約以來,業已依約實際營業至少7個月餘,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損害之憑據為何。從而,綜合前揭因素 ,本院認系爭契約所定被告因違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顯有 偏高之情,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 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381-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陳業昌 被 告 程文謙即程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66-2025012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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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洪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74元,及其中新臺幣77,52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71-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起與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快遞員」詐欺集團 ),議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每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 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訴外人 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誘導黃姵瑀以店到店方式, 將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包裹交寄。被告再依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攜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 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 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及同年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3萬 元、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11萬元,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 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就量刑部 分有上訴,且我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9、340、51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9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 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11萬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1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7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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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吳俊逸 被 告 何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58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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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8元,及其中新臺幣87,5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陳佳 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257至25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 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 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544元、已到期之 利息5,264元,合計92,808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已於11 3年12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目前由該銀行審核評估中,且目前本 人收入真空,為避免協商後損及未參與債權人之權益,爰請 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57至173 、199至20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 辯,惟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清償,是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僅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 為債務協商申請(見本院卷第209、245、247頁),然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並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 序,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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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66元,及其中新臺幣9,232元自民國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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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蕭詠升 訴訟代理人 田素糸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將來銀行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蔡臣彧於11 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臣彧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蔡臣彧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訴外人周庭 妃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兆豐銀行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庭妃前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18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庭萱」向伊佯 稱:可使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6分許、同 年月23日9時12日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 8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蔡 臣彧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1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蔡臣彧帳戶轉匯32萬9,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11分許,自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轉匯32萬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周庭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3日9時17分許,自蔡臣彧帳戶 轉匯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24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2萬8,000元至周庭妃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4日9時28分許,自蔡臣彧帳戶轉匯67 萬8,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38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34萬元至周庭妃兆豐銀行帳戶。周 庭妃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蔡臣彧、周庭妃提供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然伊已與周庭妃於113年10月28日以14萬4,0 00元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蔡臣彧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系爭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庭妃 兆豐銀行帳戶STM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電 子卷證【金訴180警卷】第118至119、15至17、22至23頁反 面、24至28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31至32頁反面),經核 與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81、182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 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0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8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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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賴妤姿 被 告 何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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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葉耀祺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10月15日20時許,無照駕駛經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興邦23路 燈前側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甲○○由北向南步 行橫越時代大道至肇事地點,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系爭機車與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撕裂傷、 右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甲○○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3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 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7,74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甲○○保險 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被告丙○○為95年1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前揭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已 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已賠付,被告自不需再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 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車資估算單、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且被告就丙○○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又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未就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 證證明,且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筆錄時,能 清楚表明己身相關人別資料,背誦親友聯絡電話,指述事發 地點、受有體傷、未搭載乘客,暨表明係意識清醒接受談話 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於系爭事故當時雖未成年,然已具 備識別能力,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甲○○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7,742元之損失(醫療費用8,3 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 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 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看護證明、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就診時間、就診科別及材料,為治療甲○○所受傷害 所必要;而甲○○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 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 意見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亦有此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甲○○母親即訴外人孫寶淑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亦 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項親屬看護 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甲○○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仍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 過高。至原告請求之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 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 自不予准許。又原告既已賠付甲○○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5,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 ,367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45,942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以22萬5,000元(含強制險 )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然: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原告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系爭事故已於112年1月9日賠付甲○○4 7,742元,此據原告提出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 其給付47,742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請求權 ,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又被告 與甲○○雖於112年2月21日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22萬 5,000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並已賠付,此有高雄市前鎮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調解斯 時甲○○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月9日法定移轉予原告 ,且前開調解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前開調解內容記載賠付 金額包含強制險,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 束,仍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甲○○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 陳稱:我跟小朋友在時代大道上北向南橫越馬路要去夢時代 ,我們在時代大道上被撞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是甲○○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丙○○、甲○○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20%。是經扣減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754元(計 算式:45,942×80%=36,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4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0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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