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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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3

FSEV-114-鳳補-48-202501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珮侞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890元【本金29,632元+已結算之利息928元+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0,8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8,502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2.99 41元 2 利息 13,044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4.88 103元 3 利息 3,988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13.50 87元 4 利息 4,098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15 99元 小計 330元

2025-01-23

FSEV-114-鳳補-64-202501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5,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3

FSEV-114-鳳補-62-202501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建元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鎧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2,247元【本金1,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2,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1,042,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347507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4月24日 114年1月5日 6 42,247元 小計 42,247元

2025-01-23

FSEV-114-鳳補-25-20250123-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呈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2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呈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 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 8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攜帶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 製彈丸8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徵諸卷附前揭空氣槍照片,該空氣槍 外觀與真槍相類似,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 ,且本件查獲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路口,前揭空氣槍復放置在 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而得隨時拿取,倘被移 送人持前揭空氣槍示人,衡情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懼,堪 認被移送人持有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 )、玻璃製彈丸8顆,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 辯稱:伊身上會帶現金,前揭空氣槍是供伊防身用云云,然 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空氣槍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 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 丸8顆,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1

FSEM-113-鳳秩-77-202501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 人 簡世德 被 告 林豐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18 62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之間隔,致撞及停放該處訴外人張珈銓所有、經伊公司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05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規定,對張珈銓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珈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55,05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查核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 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5,0 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745元、工資為30,312元,業據其 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1 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10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 時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7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4745÷(5+1)=41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5/12)=9967;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778】,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0,3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 修復費用為45,090元(14778+30312=4509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 隔之過失,惟張珈銓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是被告與張珈銓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張珈銓雖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然被告事發時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當明顯可見系爭 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其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貿然 前行,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張珈銓為重 ,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7成,張珈銓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31,563元【45090×(1-0.3)=3156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小-675-20250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4-鳳補-38-20250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8,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4-鳳補-39-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簡家森 被 告 吳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31、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L INE通訊軟體,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校 友捐贈垃圾桶急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87,3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3時17分許,自系爭帳戶 提領各33萬元及57,000元,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 387,000元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藉此隱匿金錢之去向。伊因 遭詐騙,受有387,300元之損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復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 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伊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益之人另有 其人,且原告未留意或查認,即相信詐騙集團致受損害,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87,3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39頁 ),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59頁),堪認屬 實。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並 與對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對方說要幫伊洗帳戶,讓帳戶好 看才能申請貸款,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拍照給對方,對方告 知之後會匯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確 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7年間,曾提供其他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嗣該金融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使用,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186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則被告對於其此次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同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應有所悉。 況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 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警卷第11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 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使系 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 非僅單純用於美化帳戶,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資料 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即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原告匯款上開387,300元當日,即自系爭帳戶各提領33 萬元、57,000元,並交予他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復據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實際上已有分 工行為,而由被告負責前往提領金錢,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後,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掌控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甚明 。且被告自陳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來源(見警 卷第20頁),以上開金額非微,衡情被告理應先弄清他人匯 款原因為何、是否誤為匯款,而非遽予提領,再隨意交予不 認識之人,乃被告於原告匯款387,300元當日即依對方指示 將其中387,000元領出、交予他人,果非被告早已知悉系爭 帳戶係供詐騙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實難想像 被告竟會如此不在意、輕舉妄動。是自上情觀之,足認被告 除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更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就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卷第35頁),其 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復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1、32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 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 失,亦未損害原告權益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387,300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復於原告匯款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387,300元,即無不合。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 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512-20250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6,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4-鳳補-4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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