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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均涉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且已非初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於本院所定調 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80元 ,又被告由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得利50元、450元,共計500元 ,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 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張 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王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王宥瑋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台新信用卡)。㈡、復張家銘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 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之特性,即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後,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1 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宥瑋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車輛照片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數位儲值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 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 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 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 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 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 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 商店即非屬被害人,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張家銘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信用卡或使用小額消費購買遊戲 點數供己花用,前經易科罰金之刑事執行仍未能遏止其犯行 ,請予從重量刑,以招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台幣) 地點 1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 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50分 4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024-10-09

TNDM-113-簡-1561-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謝奇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72至73頁、第76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4個月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月收入4萬5千元,與父親同住, 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4號   被   告 謝奇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統一超商公平門市」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 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謝奇峯身上酒味濃厚,乃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謝奇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奇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雲林地院 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11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3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前案之執行,仍未能遏止被 告反覆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法治意識薄弱,對於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危害甚大,請與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TNDM-113-交易-831-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堂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就丙○○是 否有權使用公館鄉北河段297地號土地通行乙事起口角爭執 ,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 致丙○○因此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 角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因跌倒在地而受有兩上肢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因土地及房屋產權有 糾紛,現由法院審理中,案發當時,我要前往我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的農地,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旁時 ,遭被告放置物品阻擋,導致我的車輛無法通行,我在與被 告爭論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向我逼近,隨後就以徒手把我撲 倒,導致我跌倒後雙手手肘及左腳膝蓋擦挫傷、背部挫傷等 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我開車要去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途經被告家的297地號土地時, 該土地遭被告堆滿雜物,讓我不能開車過去,被告還對我叫 囂,我出言反駁,他持手機錄影還一直靠近我,我靠在小貨 車貨斗邊緣完全沒動,他就把我撲倒,我跌倒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 式為「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與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互 核相符,在在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當時有無觸碰告訴人乙節,先 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身體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 、32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應該只有衣服碰到告訴人的 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0頁),所述前後有所齟齬之處,是否 可信,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固辯稱:我走過去告訴人處, 是為了要把告訴人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詳見附件),僅可 見告訴人側倒在地後,並口喊「你不要打我」,被告則上半 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彎腰,並未見被告有何欲將告訴人從 地上拉(扶)起之動作。且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之母 甲○○○因見告訴人側倒在地、被告上半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 人彎腰之情形,隨即上前抓握被告右手,與被告一同往旁邊 移動,是倘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拉起之舉,甲○○○又豈會刻 意上前將被告拉開,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告訴人說我會跌倒、我會 跌倒,結果被告想拉告訴人時,告訴人就腳一踢,他就跌倒 了;被告當時是想把告訴人拉起來,才會在告訴人身體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 欲將告訴人拉起之部份,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身為 被告之母,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 護被告之嫌,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僅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起爭執,即未思循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 人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 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0:19:09至10:20:09。 一、勘驗時間:10:19:09至10:19:35   告訴人站於畫面左方(著米色短褲者),被告站於畫面右方( 著灰色短褲者),畫面僅能看到二人腿部,二人口氣激動對 話。畫面時間10:19:21處,有一著紅色上衣女性在二人自 畫面左方走向右方後站立該處。畫面時間10:19:28,被告 消失在畫面上,二人仍持續口氣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聽不清楚),請你盡速離開,請你盡速離開,請 你盡速離開,…(聽不清楚)。   鄧啟明:這個是道路,這個是道路,…(聽不清楚)。   乙○○:家事法庭、家事法庭、家事法庭7月20多號開庭,審 判長請我持續蒐證,審判長請我持續蒐證,請鄧啟明收斂你 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鄧啟明:…(聽不清楚)這個是公共的場所,這是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你不要這樣子。 二、勘驗時間:10:19:36至10:19:44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靠近告訴人位置,告 訴人即向畫面左方後退(即往告訴人身後方向後退),消失在 畫面上。畫面時間10:19:38處,畫面中間(即二人中間)的 地面上可看到二人影子,二人影子均有以手高舉手機朝向對 方,並逐漸重疊之動作;畫面時間10:19:42至10:19:44 處,地面二人影子有重疊,並逐漸往畫面左方移動。畫面時 間10:19:44中處,可看到告訴人膝蓋倒在畫面左方地上, 被告左腳在告訴人膝蓋旁邊。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鄧 啟明:這既成道路…你不要貼我這麼近,你不要靠近,你不 要靠近。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啊啊~~~(畫面時間10:19:4 3至10:19:44處)。  三、勘驗時間:10:19:45至10:19:58   告訴人倒在畫面左方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告訴人的腳 在被告兩腳中間位置,被告上半身向前彎腰,上半身朝倒在 地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側倒在地,並口喊「你不要打我」; 畫面時間10:19:46末處,著紅色上衣女性上前抓握被告右 手,與被告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隨後被告仍右手持手機走 向畫面左方並對告訴人攝影。畫面左方可見告訴人腳部仍倒 在地上,著紅色上衣女性於二人中間勸阻,二人仍持續口氣 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      乙○○:啊啊啊啊…(聽不清楚),你自動跌倒的喔,你自動 跌倒的喔。   鄧啟明:你撲上來的,你撲上來的。   乙○○:喔喔…自動跌倒,自動跌倒。   鄧啟明:我都已經跌倒了,你撲上來的,我有錄影,我有錄 影。 四、勘驗時間:10:19:59至10:20:09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地面站起,雙手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 其中左手持手機),被告走上前靠近告訴人正面。畫面時間 10:20:01處,被告向後倒在地上,告訴人見狀持續往其身 後之道路後退,雙手仍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其中左手持 手機)。期間紅色上衣女性持續於二人中間勸阻。畫時間10 :20:04處,被告自行從地面站起後持續以左手持手機往告 訴人方向走靠近、錄影,告訴人持續往後退。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乙○○:啊啊啊,阿媽妳看喔…(無法辨識)。   鄧啟明:…(無法辨識)。

2024-10-07

MLDM-113-易-322-202410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一切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 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 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 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陳廷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廷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自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集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某住家之衣物、塑膠、紙類、廢木材及民生用品等生 活廢棄物,棄置在鄭秀暖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嗣警會同苗栗縣環保局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益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烏眉派出所偵辦傾倒廢棄物案現場相片2張、偵辦傾倒廢 棄物案使用之車輛相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7

MLDM-113-苗簡-421-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4-10-04

MLDM-113-易-398-20241004-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政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林政 傑」,在臉書商城刊登不實之販售釣竿及釣魚桶貼文,適有葉伊 倫於109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劉政林聯繫,劉政 林佯以新臺幣(下同)1,160元出售上開商品,並加贈釣竿1支,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聯絡所用云 云,致葉伊倫陷於錯誤,願以1,2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於109年 9月30日18時26分許,委由友人簡采綾轉帳1,200元至劉政林名下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葉伊倫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把手機連同門號 及本案帳號借給「小宇」,「小宇」有跟我到7-11之ATM, 由他拿提款卡提領1,000元,我只有將留在帳戶內之90元拿 來消費扣款;小宇是工地的同事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本案門號、SIM卡、手機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㈡告訴人葉伊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的經過,依報案資料及客觀 交易明細為準。  ㈢本案90元確為被告消費扣款之用。  ㈣被告承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罪名。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告訴人葉伊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所提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資料及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 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頁)、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單明細(見偵卷第23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 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即堪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交 易(信用)、聯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 為重視,是均係以自身申辦、使用為常態,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甚為明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門號係我從3年前使用至今,也是我自己去申辦的;本案帳 戶是我的(見偵卷第81、82頁),益徵本案門號、本案帳戶 均確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提領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 乙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名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之 109年9月30日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楠梓區轄內乙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徵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確實遭被告提領。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聯絡之臉書暱稱 「林政傑」以前是我在使用;出現在告訴人聊天紀錄裡的照 片裡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該照片係 作為臉書暱稱「林政傑」之大頭貼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右下 角截圖有一地球圖案),可見被告確為該臉書暱稱「林政傑 」之使用者。  ㈣綜合上情,被告既為本案門號及臉書暱稱「林政傑」之申辦 人、持用人,而告訴人又係遭「林政傑」所詐欺,並依「林 政傑」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且為被告使用之本案 帳戶,自可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關「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供本 院調查,則是否有「小宇」此人,已非無疑。  2.又有關所辯借用本案門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宇 」說他手機不見,借用我的手機跟門號;我自己不用手機沒 關係(見偵卷第81至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 沒有交付手機號碼給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賣門號,這是我下高雄第一天辦的門 號,這支我用不到(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就自身有無需 用本案門號、有無交付本案門號、有無收取對價等節,所述 均屬不一。  3.另有關所辯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號提供給「小宇」後,「小宇」說款項進來後 ,我才到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領出交給他;1,000元是 領出交給小宇等語(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供稱:我有交付帳戶,得到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小宇」自己領的, 我當場直接把卡片給他,他當場領錢,我沒有領,他領完就 把卡片還我,他是跟我說要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就有無領款、收取報酬等節亦屬前後矛盾。  4.從而,因被告就「小宇」為何人、如何借用,以及「小宇」 如何能使用其臉書暱稱「林政傑」與告訴人聯繫等相關過程 ,均未能盡其說明義務,難認有「小宇」之存在,並進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即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告訴人係在臉書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貼文後,透過系統 私訊聯繫被告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9至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 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品之真意,竟仍在臉書商城網頁刊登商 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完成 付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施詐後取得之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然查,起訴書係認被告與「小宇」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 被告係依「小宇」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犯行等語,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 獨自所為,並非與「小宇」共同為之,而被告既係執自己名 義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將 款項提領後予以據為己有,其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類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訴緝-20-202410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清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4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執 行徒刑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加重竊盜案件經醫師鑑定後,認其患有異裝症合 併戀物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持續性憂鬱症,推估被告 於犯行時有因「戀物性扮異裝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 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家庭、個人史與社會生活狀況、其身 體狀況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為綜合研判, 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復因被告自89年 起即有相關精神症狀,迄至另案於110年間鑑定時仍未見改 善,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戀物性扮異裝症之 症狀持續,足認被告在實施本案竊行時,應有因上開疾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戀物性扮異裝症,竟即伸手踰越圍牆後竊 取告訴人楊曉佳所有、合計價值尚非高之內褲3件,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3件,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 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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