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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李華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審附民-1606-202411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騰達資通電腦維修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 壞鐵窗及木板後,由該窗戶爬入該店,竊取店內由游騰智管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游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展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江衍龍 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游騰智店家 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287號鑑定書及監視器 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 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與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並破壞 窗戶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 述累犯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5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經 扣案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告訴人部分,有領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是該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 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台 2 MSI筆電1台 3 電競鍵盤1個 4 客戶顯示卡GTX 1650S顯卡1個 5 客戶筆電ASUS-X509F筆電1台 6 現金新臺幣1萬4,351元 7 電競鍵鼠組2組 8 工業示波器1組 9 工業大瓦數電供1組 10 蘋果筆電1台 11 ASUS筆電2台 12 ASUS27吋全新液晶螢幕1台 13 微星15.6吋全新筆電1台 14 智能手錶1組 15 後背包1個 16 外套1件 17 毛巾1條 18 瑜珈墊2個 19 合金手推車1台 20 TYPE-C轉換器2組 21 DDR4記憶體6組 22 客戶32GB記憶體1個 23 客戶送修筆電1台 24 零錢1袋(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已發還) 1 蘋果筆電3台(型號A2159、年份2019;型號A1370、年份2010;型號A1398、年份2012) 2 電競鍵盤1個 3 三星平板電腦1台

2024-11-27

TYDM-113-審易-2010-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家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家豐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皇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為客人送貨及收受貨 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 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收受客人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917元侵占入己 ,未繳回皇運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家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皇運公司代表人林柏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面試資料表、人員資料卡、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捷 祥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持續履行中,此有桃 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 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6萬1,917元未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願分期賠償7 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部分之款項,是就該部分之款項 ,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調解內容,尚待履行分期給付之部分,如能確實履行 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 持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 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貨款(新臺幣) 0 111年11月1日 3,507元 0 111年11月1日 2,413元 0 111年11月2日 3,874元 0 111年11月2日 2,275元 0 111年11月2日 7,629元 0 111年11月2日 512元 0 111年11月4日 5,850元 0 111年11月5日 1,447元 0 111年11月17日 240元 00 111年11月17日 253元 00 111年12月1日 3,360元 00 111年12月28日 1,611元 00 111年12月28日 532元 00 111年12月29日 537元 00 111年12月29日 275元 00 111年12月30日 360元 00 111年12月30日 775元 00 111年12月30日 5,385元 00 111年12月31日 608元 00 111年12月31日 1萬778元 00 111年12月某日 3,228元(海運) 00 111年12月某日 1,268元(海運) 00 111年12月某日 2,600元(專車費用) 00 111年12月某日 2,600元(專車費用)     共計 6萬1,917元 附件:   被告應給付皇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86-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燕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燕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文傑」 ,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文傑」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 ,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從認定賴燕梅就係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乙事 有所認識、預見),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賴燕梅並依「文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6 、8、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文傑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燕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美娣、徐于涵、李育晟、劉宜岑、被害人劉禮彬、 蕭蕙蘭、陳慶維、孫紹緯、劉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永豐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部分犯行,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文傑」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4、7、9所示之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9所示數次提款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文傑」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文傑」之指示予以轉交,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 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 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 美娣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 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國泰、永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美娣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自稱為楊美娣女婿,稱說最近因生意關係,手頭有點緊,需要向楊美娣借調一些錢等語。 112年6月30日13時47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 4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2 劉禮彬(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9萬9,981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徐于涵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蕭蕙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為臉書賣場賣家,接獲自稱臉書管理員之訊息,要求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依指示前ATM、網路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乙情。 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2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 1萬元 112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5 陳慶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孫紹緯(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 2萬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 7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李育晟 112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育晟,佯為7-11賣貨便業者,謊稱告訴人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 1萬4,900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5,900元 8 劉冠琳 112年6月30日5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為FB之專員客服,並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份時購買洗面乳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劉宜岑(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人劉宜岑在「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顧客,佯稱告訴人之賣場下單系有問題,誘使告訴人與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話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0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7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593-20241127-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孫紹瑋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賴燕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審簡附民-258-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2號 原 告 林珠珍 被 告 魏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審附民-1542-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佳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吳昕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昕恩,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提 款卡等資料,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將之放置 於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中,而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勲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昕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亭葳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1201號、第44411號及第55300號起訴書、本院1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57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然徵之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即供稱,因為我想要看是 誰來拿帳戶,因此就再約一次買我帳戶的人,想說可以截匯 進去的錢,我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1頁), 足徵被告本案交付前述帳戶,確係於前案發生後犯意另起, 併予指明。  ㈢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 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 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亭葳 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假冒「統聯客運」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吳亭葳佯稱:因操作失誤,信用卡多刷10筆公車費,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吳昕恩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22日19時48分許 2萬1,021元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403-2024112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3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一萬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林上恩明知無照相機可售出,亦 無出售照相機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關秉程於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意出售RICOH牌GRⅢX型照相機 之不實訊息。嗣有意購買該款照相機之林子馨於瀏覽該訊息 後,誤認確係出售相機,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N」之林上恩聯繫,林上恩即向林子馨謊稱自己確有林子 馨正物色之該款照相機有意出售,使林子馨信以為真,而於 同年月11日,依林上恩指示,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 元、1萬元、9,000元,共計2萬9,000元至林上恩所指定之關 秉程所有之金融帳戶。  ㈡另於112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林上恩明知自己手中並無林 濬騰所欲購買之照相機鏡頭可售出,亦無出售照相機鏡頭與 林濬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社群網站「Facebook」得知林濬騰有意購買照相機 鏡頭後,即以「EN Lin」為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林濬騰,向林濬騰謊稱自己有林濬騰正物色中之照相 機鏡頭有意出售,使林濬騰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0日,依 林上恩指示,轉帳7,000元至林上恩指定之吳映潔(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馨、林濬騰、被害人關秉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林子馨、林濬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關秉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映潔之台新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刊登訊息並提供帳戶 、另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提供之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均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㈠犯行,固致告訴人林子馨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 手法係利用不知情之關秉程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 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 被詐騙2萬9,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 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之 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2萬9,000元及7,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業已退還1萬元(詳下述沒收部分),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 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得之2萬9,000元,然被告嗣後 業已返還1萬元之情,業經告訴人林子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偵字34046卷第19頁),是就該1萬元部分,既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林子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所餘之1萬9,000元及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 之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 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次所犯之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訴-700-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7號 原 告 張欽湟 被 告 李華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審附民-1627-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魏子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陳秀玲、林珠珍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 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 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子鈞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已,當初我有小額之借貸,我 趕著要處理去匯款的情形下,我是把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拿在手上,於匯款後我沒有仔細檢查我手上的東 西,而是上車直接把東西丟到包包裡面,回家整理才發現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另外因為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因此 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的空白處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秀玲、 林珠珍,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 告訴人陳秀玲、林珠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 頁反面、79至83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 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新臺幣轉帳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59至71頁反面、75、95至111頁反面、141至 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何時遺失 的,我是在12月底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提款卡遺失當天,我就發現卡片遺失云云(偵字卷 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就究竟於何時發 現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 已然有疑。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陳秀玲因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50元;另於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 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 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 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告訴人陳秀玲、林珠珍分別係在112年12月6日、8 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 徵不詳之人於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 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 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固辯以,因該帳戶長期未使用,且久久 未使用會忘記密碼,始將密碼書立於提款卡之上云云,遑論 被告於偵訊時亦曾提及關於密碼之設定,其係以自己及前女 友之生日設定,如此有何其所稱之,因密碼容易遺忘而特意 將之記載下來之情事;甚者,參之前揭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被告於112年間,係經常使用該帳戶 ,顯無被告所辯稱之因未經常使用而擔心忘記密碼之情。尤 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其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該日,其已發現提款卡遺失乙事,卻未積極就本案帳戶提 款卡辦理掛失,此節亦顯與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上寫有密碼, 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全然相悖 。  ⒌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於案發時為快遞司機,( 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甚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隨意提供電子支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9、49至58頁),則其對於詐 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 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 生活經驗暨前案之經歷,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 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 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洗 錢之前案紀錄,業於前述,竟再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佩蓉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陳秀玲 民國112年12月間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創設「金股領航笑傲股市」、「奮發兔強winner」等投資群組,對陳秀玲佯稱:匯款儲值入指定之「集誠資本」投資股票app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秀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7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林珠珍 112年12月間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創設「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對林珠珍佯稱:可藉由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珠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8日9時17、26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年12月8日9時23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審金訴-21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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