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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楊勝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 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勝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好奇製造毒品, 扣案製毒器具檢出之毒品反應甚微,其犯罪情節輕微。又其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比 例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 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曾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然係為保護幼子,非惡意觸法。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 7年未再犯罪,足見刑罰對其已收警示之效。又上訴人因好 奇觸法,並未藉此牟利。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其現有 穩定工作,且須撫養家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足督促其避 免再犯。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有所違誤等語 。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葉庭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庭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 稱加重詐欺)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 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0-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 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 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 「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蘇品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 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 條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部 分,非屬認定事實錯誤,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另關於「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應減輕刑度 」部分,因該憲法法庭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 請再審之依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 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至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㈠、㈡部分說明聲 請再審意旨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予以駁回,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㈢雖誤為不合法,誤引同 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 聲請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得以 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亦指出,凡司法院曾就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 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 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曾以原判決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本刑 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背上開解釋意旨, 為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自得以釋憲理由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 五、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固賦予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 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 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 原因案件之性質而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依 上說明,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 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主張原 判決就適用法律錯誤部分得聲請再審,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2-20250205-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69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對陳賢 諭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 凌晨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得逞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㈡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來電向陳賢諭自稱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佯稱有人使用其電話 申請團購,訂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云云。隨即又來電 自稱華南銀行客服,詐稱需操作ATM云云,致陳賢諭陷於錯 誤,自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0時52 分許止,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再由被告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同年8月 2日凌晨0時59分許止,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3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按應係「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㈢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之結果,足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 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決未察 ,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宥羽由另案被告張弘霖招募( 車手頭),加入同案被告房立勳、另案被告陳楷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 「麵包」)、「草紙」、「劉邦」、「長草顏團子」、「阿 草」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噴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去 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賢諭,佯 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誆稱:有人使用其電話申請團購,訂 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隨即又由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 成員去電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操作ATM各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層轉上繳予房立勳,以 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 月24日確定,有原判決、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凌晨0時 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3 分許,從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 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1日判決時 ,本應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 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 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非-1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洪一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0、46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一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販毒予1人,數 量、價金及獲利均非甚鉅。其小額零星販毒,相較大盤、中 盤毒販或販毒集團之惡性及危害顯然有別。且其坦承犯行, 配合調查,深具悔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韓大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韓大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2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 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 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 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2-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蔡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翁佳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發還保 證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翁佳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 人即具保人蔡月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臺南地 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前 裁定)准予沒入,嗣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前裁 定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無從 發還。並敘明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前裁定生效前,已經緝 獲入監,並無逃匿之情事部分,尚非前裁定確定後,向原審 聲請發還保證金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依法律規定尋求救 濟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陳詞,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 9日遭緝獲入監,已無逃匿情事,臺南地院仍於同日以前裁 定沒入保證金,卻未說明被告未符合逃匿要件仍沒入保證金 之理由,應無實體拘束力,請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裁定(即沒入保證金之確定實體裁定 )若有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形,此為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之 問題(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8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向宏偉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收。就一 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 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已有悔意。原 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7-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 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 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 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 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 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 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 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 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 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 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 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 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 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 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 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 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 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 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 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 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 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 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 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 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 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 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 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 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 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 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 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 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 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 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 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 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 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 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 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 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 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 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 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 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 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 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 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 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 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 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 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 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 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淑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 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刑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反省改過,家人需其照顧。請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從輕定刑等 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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