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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吳吉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28-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廖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13,028元(原告請求16,173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8,779元。   以上合計為51,807元。 二、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核對 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 、右後鋁圈等處,且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 上開部位損壞及刮痕,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49、50頁)。再經本院函詢開立該 估價單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查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進廠維修紀錄,確認上開估價單維 修項目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必須修復之項目無誤」等語 ,此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上總字第0000-000號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 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2928-20241224-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 6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4081-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麗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8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高靜怡 洪銘舜 王澄鋐 詹坤泉 林樹農 洪建榮 林超鴻 陳金昌 卓向榮 曾毓正 林秀卿 張淑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王聖夫 金永春 黃煌文 王雅菁 吳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傑,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 ,楊偉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馥記山莊管委會、被告高靜怡、洪銘舜、王澄鋐、詹 坤泉、林樹農、洪建榮、林超鴻、陳金昌、卓向榮、曾毓正 、林秀卿、張淑芬(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宋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 會會議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詎高靜怡竟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違法於111年5 月28日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該會議作成決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爰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 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業經其等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 8、313頁)。另宋文正、被告吳克駒略稱:宋文正始為系爭 會議之有權召集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宋文正於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14次委員會 之臨時動議案1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  ㈢宋文正於111年5月12日代馥記山莊管委會張貼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會議(下稱系爭通知)。  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以第26 屆預算未能及時提出,無法事前分送各戶審閱為由,通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取消並延期舉辦原訂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 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2日張貼公告,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正常舉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開會通知)。  ㈥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系爭會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即本件自然人之 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高靜怡是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茲分述 如下:  ㈠馥記山莊社區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和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見本院湖司調卷第31至33頁)。惟倘原 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 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宋文正自陳:伊確實於111年5月12日發系爭通知,該通知是 根據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必須由伊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佐以宋文正於同年月19日張 貼之公告載明:本召集人日前所發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詞(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 ,足徵宋文正張貼系爭通知係基於其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而 為。然宋文正為系爭通知後,未經馥記山莊管委會決議同意 ,即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取消系爭會議,且未另訂延 期舉行該會議之具體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另 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卷㈠第146頁),可見宋文正拒依 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召集系爭會議。  ㈢參酌開會通知已記載:「……有關於馥記山莊區權會之日期, 經管委會決議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點正常舉行……本次區 權會之主席為高靜怡主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則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是以,原告以高靜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 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詳 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0

SLDV-112-訴-30-202412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賴惠煌 被 告 詹意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1077-202412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86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1273-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萬5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96-202412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陳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108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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