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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2號及116號之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住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屬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糾紛,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非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 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 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 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 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11至13款定有明 文;且原告業已提出第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向被告提起防火門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予各住 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與各住戶,原告則於97年12月12日經區公所核備成 立,而被告自97年6月20日開始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逐一點 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詎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防火時效材料、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於安全梯特別安全 梯,且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 動關上(扣上)、推把故障(含門扣卡住)、缺門扣等瑕疵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實施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發現有上開缺失,要求原告於 112年5月22日前向都發局申報改善計畫,並於112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原告為此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改善,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委派廠商維修換件,總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336,000元,則被告提供上述違反法律規定 之設施而有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或給付 ,原告迫於都發局限期改善之期限,自行墊付費用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因而受有無須修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經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認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並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後,方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系爭社區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自98 年至109年間之歷年檢查結果均合格,未有任何應改善之缺 失,可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就系爭社區何處防火門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部 分,未具體指明其位置、數量及明細,無從認定系爭社區之 防火門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產品瑕疵。另縱使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於96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原告並於97年11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複驗,原告卻於11 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抗辯其於97年12月12日方完成備查,但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與原告成立與否無涉,並不妨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告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負有修繕義務,惟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僅受託管理,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則被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取得利益,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有別;況且原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權益歸 屬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責任亦未因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修繕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社區11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除「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梯」之「特別安全梯」項目均列 為「提改善」,其餘項目檢查紀錄均為「合格」或「免檢討 」,而專業機構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林恩旭於 檢查簽證結果記載「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已提具改善計畫 書」,並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其所列「改善事項」為: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不符 合規定,改善方式為「①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料。②需 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不符合 規定,改善方式為「①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動關上( 扣上),應進行維修。②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推把故障(含門 扣卡住),應進行維修。③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缺門扣,需安 裝維修。」,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130126663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147至149頁)。另依「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 覆該所於112年間至系爭社區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 之詳細資料(含具體瑕疵態樣、具體位置、數量),其所載 應以「需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改善者,有「壹、走道 (電梯廳)」之「管道間維修門」、「貳、安全梯」之「貫 穿防火區劃孔隙未封閉(需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填塞)」、 「管道間維修門未使用防火一小時材料」及「未設置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又應以「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 料」改善者,有「壹、走道(電梯廳)」之「天花板及牆面 」、「貳、安全梯」之「全儲藏室天花板及牆面」(見本院 卷二第589至593頁)。從而,有關系爭社區之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應改善之位置、事項及方式,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核與「廣丞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未盡相符,則究竟系爭社區內何具體 位置之何項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顯有疑義 。  ㈡又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資料固有記載「壹 、走道(電梯廳)」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及缺門扣,以及 「貳、安全梯」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無法關上、推把故 障及缺門扣等文字內容,惟其函覆資料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僅有各相關樓層維修孔改善前及更新後之情形,並無上揭 安全門改善前及更新後之相關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595至685頁),則前揭安全門究竟有何違反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之處、有無改善等節,亦屬有疑。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僅提出「廣璡工程行112年5月31日報價單」、「大鼎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材料買賣、承裝合約書」(且其上並無 任何簽名或印文),而主張其有更換或維修系爭社區之前揭 設施,惟所謂報價單或合約書,係對於將來承攬工程之報酬 或相關事項之預估或約定,顯難證明系爭社區之前揭設施有 實際更換或維修。況且綜觀上開報價單僅簡略記載「既有檢 修孔拆除、運棄」、「檢修孔填縫油漆」;而上述合約書亦 僅載有其工程範圍係「依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報價 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以及「本合約買賣標的 物(門框、門扇、五金配件)總價,雙方議定工程總價款為 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5頁),顯然無法特定原告與上開承攬人所議約更換或修繕 之具體標的為何;參以上述合約書並未附其所謂圖說、施工 規範、報價單等文件,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有無前開合約書所載相關設備之具體數量、明細或其他相 關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會另行具狀陳報,惟迄今原告僅於11 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補正狀暨系爭社區棟別、公設位置圖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並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691頁、卷三第9至13、17至18頁),本院自難逕以 前揭內容空泛而無法具體特定更換或維修內容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逕自推斷系爭社區何具體設施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並因此維修或更換。  ㈢原告雖以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112 年以前之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抽樣檢查等情,主張原 告並未對前揭有瑕疵之設施更換或修繕,故前揭設施之瑕疵 係被告興建時即不完全給付所致。惟查,系爭社區內各棟、 各樓層之各位置相關設備或設施實際上有無更換或維修,究 與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無登載決議更換 或維修,係屬二事。另查,卷附歷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年度、103年度、106年度、1 09年度)」所載系爭社區檢查紀錄均為檢查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8、173至175、213至222、251至260頁),復經 本院函詢於103至109年度實施上開檢查之專業機構即聯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係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各項檢查項目(直通 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 供電系統)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檢查內容全面檢查,有聯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聯亞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523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社區內維修管道 間防火門總計346樘,其中不合格者計170樘(本院卷三第13 頁),並非全部不合格,而綜觀該等不合格之維修管道間防 火門所在棟別、樓層或位置均非集中,尚有同棟同樓層之不 同位置合格與否不同、同棟同位置於不同樓層合格與否相異 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設置系爭社區各棟、各樓層各位置之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時,有對於不同棟、不同樓層、不同位置 交錯採用不同材料之情,就此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房屋 予各住戶,系爭社區房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於95年12月 22日獲發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予各住戶;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自97年6月20日 開始點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與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復待11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於上揭期間內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顯 有違常情,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97年11月23點交複驗完 成後迄112年6月間,業已經過約15年,縱使認定系爭社區內 有若干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且因此更換或維 修,惟是否因此段期間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或相關人員之行為 所致,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 有何特定消防設施或設備不符相關法規因而維修或更換,亦 未證明被告興建設置系爭社區相關消防設施或設備有不完全 給付,則原告憑此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8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8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廖述昱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東路3段與公益路 交岔路口旁之公園內,將訴外人蔡長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年 籍不詳、綽號「羅經理」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長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黃金、 原油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2時43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中信銀帳 戶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 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金-32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7號 原 告 劉偉煌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廖述昱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下旬某日,將訴外人陳憲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年籍 不詳、綽號「羅經理」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陳憲榮所有之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6日9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 爭中信銀帳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中信銀帳 戶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 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 0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金-327-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9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010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89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陳賢治 訴訟代理人 吳春莉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曲長文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南 屯街口楓樹南街356巷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破壞後門 鐵窗進入訴外人吳春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徒手竊取原告即吳春莉婆婆所有之金項鍊2條(以上總重 約2兩2錢)、金戒指6只(以上總重約2兩)、金手鍊2條、黃金 手錶鍊1條(以上總重約3兩5錢)、「限金門」使用之錢幣6個 (下稱系爭行為),被告與曲長文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以起訴時即113年7月黃金 價格為每錢新臺幣(下同)9,8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已超過 60萬元,但仍以60萬元計算原告損失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系爭行為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頁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系爭行為與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對其為損害賠償而應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223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吳羽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阮金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之 後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松婚後相處不睦,被告曾有 燒炭記錄、不斷吵鬧要錢,令吳茂松不勝其擾,並導致吳茂 松於106年底第2次中風,嗣吳茂松於107年12月28日住進護 理之家養病後,被告仍繼續對吳茂松興訟要錢,使吳茂松飽 受驚嚇;又被告於113年5月6日對吳茂松提出裁判離婚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64號事件受理在案,吳茂松亦同 意與被告離婚;被告前雖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業已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縱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有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而生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效力;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為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茂松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目前被 告與吳茂松正在辦理離婚,被告想取得一些錢租房居住並扶 養小孩,訴外人即吳茂松之子吳誌偉要被告放棄財產才讓被 告與吳茂松見面;吳茂松已無法言語,為何可以把系爭房屋 轉讓給吳誌偉再轉讓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 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贈與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 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 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 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 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 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 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松所有,吳茂松於107年 11月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吳誌偉簽訂同意書,約定將含 系爭房屋在內之數筆不動產贈與吳誌偉,並約定吳誌偉應於 上開同意書簽訂後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即同區 段845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嗣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上開同意書、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之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臺中簡易庭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 屬實。被告固然以吳茂松於簽訂同意書時已無法說話,為何 可以轉讓系爭房屋給吳誌偉再轉讓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查, 吳茂松簽訂上開同意書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 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參以被告 對吳茂松等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贈與無效之另案(即本院11 2年度家訴字第33號)言詞辯論中,另案承審法院業已依原告 聲請傳喚吳茂松到庭作證,吳茂松具結後經原告提示上開同 意書,其表示記得該同意書且其上簽名為本人所簽,復經法 院提示該同意書並告以要旨詢問是否為其本人意思,吳茂松 點頭稱是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3號之113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卷附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63、65至70頁),尚無證據證明吳茂松將系爭房屋贈 與吳誌偉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抑或其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無法認定吳茂松為贈與系爭房屋予吳誌偉之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認其意思表示為有效,復 難認吳誌偉再將系爭房屋轉讓與原告之行為有何瑕疵,則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㈢復查被告稱:我跟吳茂松結婚之後,就住在系爭房屋,我跟 吳茂松結婚那麼久,吳茂松很多財產為什麼都沒有分給我跟 我兒子,我們現在辦離婚,我想要一些錢到外面租房子養小 孩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徵被告對於其迄今仍占有系爭 房屋乙節並不爭執,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僅表示其與系爭房屋之原 所有權人吳茂松為夫妻,但對於其目前可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單憑被告與吳茂松為夫妻 乙節逕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 付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見本院 臺中簡易庭卷第35、67頁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本院裁定),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就原告勝訴 部分逕予宣告假執行,又當事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發生訴訟法上聲請法院裁判之效力, 本院即無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2092-20241225-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沙鹿簡 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異議,依 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4-202412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即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36條之7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聲再-31-20241223-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8號、第25 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3日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明惠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蔡月華 高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 公司)之員工,與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金木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聲請人經相對人蔡月華 之招攬而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之人民幣戶口(下稱系爭投 資),約定2年回本、第3年開始有回報,聲請人並依蔡月華 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分別將人民幣22萬500元、22萬500 元,共計人民幣44萬1000元,匯款至相對人高鳳蓮之帳戶。 蔡月華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蔡月華招攬系爭投資,聲請人將投資款匯至高鳳 蓮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之 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 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蔡月華經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 人之權益,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0

TCDV-113-全-1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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