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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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 原 告 徐國峰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261-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林炳華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附民-977-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詐欺等案件,甲○○所涉部分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64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 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205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與本案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已函詢本院 是否同意將本案被告所涉部分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本院敬表 同意,爰依上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64號案件 ,被告所涉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8

PCDM-113-金訴-136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一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一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一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 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 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皆屬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誡命而 違反之犯罪,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固然 較高,然其本件所犯4罪乃每間隔2至3月即反覆加害同一被 害人,已彰顯出其自制力不佳及未尊重法律與恣意侵害他人 之態度,主觀惡性甚劣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 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985-202411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024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024A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請准聲請,以維聲請人之訴訟權 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 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案被害人 即代號AD000-A113024號(下稱甲 )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被 害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 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侵訴-15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宏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是於不同時 間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犯罪型態與罪質較為接近,另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揭 犯罪手段及罪質有顯然差異,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 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3892-20241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03B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2-侵訴-98-2024111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洪嘉蓮 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郭竫 廖宗祥 吳柏宏 顏暉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告被告郭竫、廖宗祥及吳柏宏等3人部分: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竫等3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此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113年10月16日之審判筆錄附 卷可參,惟原告洪嘉蓮乃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狀時間之印文在 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 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 定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告提告被告顏暉恩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以被告顏暉恩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572、16573、21125、240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32關於提領車手等人員之欄位,僅有記載該案其他被告吳柏 宏、廖宗祥及郭竫等3人,並無被告顏暉恩之記載,難認檢 察官就原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被害部分,有對被告顏暉恩 提起公訴。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顏暉恩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顏暉恩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 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分別有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之 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如仍欲對有被提起公訴之被告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 件提起上訴時,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315-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 原 告 城怡婷 被 告 郭竫 廖宗祥 吳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034-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原 告 張志有 訴訟代理人 石勝偉 被 告 劉子瑄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171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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