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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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沈淑慧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沈金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30

TNDV-113-司繼-4333-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如於被繼承人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需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 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為避免因有無繼承人不明之狀態而 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事務久懸延宕,由遺產管理人依法取 得管理保存被繼承人遺產等權限,並同時以公示催告之方式 進行繼承人之搜索,以順利清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親蔡廖杭為被繼承人林黃 留(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為仁德鄉如意段83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玲媚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為由,向 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 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 南分處以遺產管理人身份聲請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96年度 家催字第2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業經鈞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則系爭裁定亦 失所附麗,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監察院109 年1月17日台司字第1092630023號函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惟就民法第1179條第1 項所列事項以觀,遺產管理人之設 置,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 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 ,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乃係因 被繼承人確實有繼承人(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裁 定理由),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要非因遺產管理人 之存在有影響繼承人之身分而為撤銷。再者,公示催告係以 公告之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即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身份或陳報債 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安定性,將與被繼承人相關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於公示 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例如清理遺產 後如有賸於即歸屬國庫),是縱經撤銷遺產管理人裁定,亦 不影響已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所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請 求撤銷系爭裁定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30

TNDV-113-司家催-18-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 關 係 人 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 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經被收養人生母 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調 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雖未明確表示同意出養,且經本院2次通知 到院進行調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經本院電話聯繫 後被收養人生父,其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女兒被收養,因女 兒從小自己就沒有負起扶養義務」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而依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所述 ,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未給付過扶養費, 被收養人對生父完全無印象。是本院審酌上情,被收養人生 父確實未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 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其與收養人互動 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 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 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9

TNDV-113-司養聲-129-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 關 係 人 蘇○○ 朱○○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朱國甫之姊,被 收養人從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考 慮到日後相關繼承問題,欲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輩分相當,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同意,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出養同意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公證處公證人謝佳宜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稽。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配偶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調查時,均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 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 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9

TNDV-113-司養聲-150-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趙振源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趙振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 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振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振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835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 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 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3841-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黃文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黃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75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3 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 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許芳瑞等 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許芳瑞律師 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 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 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且聲請人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聲請人同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負擔管理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11 3年10月7日補正狀在卷足憑,故本件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 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3139-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吳孟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嘉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1)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4267-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秀玟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林永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永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永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6年度執字第740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 41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 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林瑞成等 六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 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4011-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陳蕙萍 關 係 人 陳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文斌為被繼承人陳金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號,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金元同為第三人 陳宗輝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第三人陳宗輝遺產之繼 承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拋棄繼承卷 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 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詢問聲 請人推薦之關係人陳文斌後,審酌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之瞭解,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 為熟悉,且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又本件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並非複雜,債權債務狀況尚屬單純,認陳文 斌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關係人 陳文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2530-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盧世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盧太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403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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