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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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立杰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淑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淑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淑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淑琴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於112年9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4541號、第4601號、第4604號、第4676號及113 年度司繼字第2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 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 3年9月23日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2402-20241029-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 受 裁定人 聲 請 人 李OO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李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李OO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 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裁定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李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李OO扶養費新臺幣24,775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 聲請人李OO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 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3,000元( 計算式:24,775×12×10=2,973,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 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 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8

TCDV-113-司家他-158-2024102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鄭OOO 輔 助 人 鄭OO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鄭OO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0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鄭OO間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6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屬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8

TCDV-113-司家他-168-2024102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王OO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OO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9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95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0號准 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69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 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地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8

TCDV-113-司家他-122-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丁○○ 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 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8

TCDV-113-司養聲-160-2024102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劉欣玫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宜姍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林宜姍間因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停止親權事 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停止親權之事件,屬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8

TCDV-113-司家他-161-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即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明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33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另亦就鈞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返 還借款事件應訴並和解成立,且為清償債務,變賣被繼承人 所遺之股票。現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幾近完成,爰 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5 19號支付命令、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之和解筆錄、遺產稅 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 以上均影本)、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紀錄表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就本院111年度中小字 第12號返還借款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34號及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 ,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經清償相關債務後所餘現金外, 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仍需就被繼承人所遺車輛進行搜 索等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 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5

TCDV-113-司繼-4256-20241025-1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23

IPCV-113-民著上更一-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 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檢查,於下次開庭前 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聲請人將隨時向本 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與入臺證申請進度,絕無潛逃海外意圖 ,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 ,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 ,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 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 、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 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 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 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 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 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 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 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 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 (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 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 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 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 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 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 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 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故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4年1月10日等語,然查 :本案為配合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送 達,而定於114年2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不得以上開期日尚 遠,即認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觀諸卷 內事證,被告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 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 ,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 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 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 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 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 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 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 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 海外之虞,且此不因被告稱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 、入臺證聲請進度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藉由處理父 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已定期審理,倘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 存在且有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418-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4號 聲 明 人 楊OO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楊OO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勝典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 亡,聲明人楊荃凱、楊OO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勝典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明人楊 荃凱、楊OO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陳勝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繼承人中,除陳詠琪、陳詠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陳詠倩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詠倩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楊荃凱、楊OO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楊 荃凱、楊OO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16

TCDV-113-司繼-41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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