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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嘉玲即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03-202410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林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度金訴字第37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暱稱「ROU」、「慈愛」及「彥宏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彥宏」之指示,以系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比特幣,再匯款至「彥宏」所指示、與系爭帳戶申 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10月5日12時29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約定轉帳帳 戶,致原告受有43萬元【計算式:25萬元+18萬元=4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度金訴字第375號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已陳稱其係透過臉 書應徵某公司工作,僅知悉工作內容為幫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再匯回給公司,不知此物為何,亦未加查證;又雖有認知可 能是詐騙,惟並未給付公司款項故認為可以做做看,其從未 見過應徵之公司之任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42至144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取 得其帳戶後可能會將之作為詐欺使用等節產生疑慮,即罔顧 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系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 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不法 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更負責取款並轉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工作,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1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 萬元,被告主觀上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 明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 其請求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5%,自無不 許之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簡-683-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游嘉祿 呂立棋 被 告 彭露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565-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87-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昆諺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2項 、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9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0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51×10=5,100元】);並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6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提出證據說明聲請人所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地點、內容、 僱主、薪資計算方式,並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說明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2024-10-30

KLDV-113-消債清-2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丁玉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聲請人自陳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則聲請人應提 出協商方案及證據,具體說明協商內容、履行情形、毀諾之 具體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陳報 協商成立時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 ,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另應提出薪 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協商成立時 起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負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借款或支出之必要性。 九、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之前夫無法負擔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十、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是債務人應 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2024-10-30

KLDV-113-消債更-8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姿羽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 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 、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 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 】);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例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向本院陳明。 三、提出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如有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勿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 起至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 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 權利之情形)。 七、聲請人自陳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則聲請人應提 出協商方案,具體說明協商內容、履行情形、毀諾之具體原 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陳報協商成 立時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及提 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 八、提出受扶養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戶籍謄本,並說明主 張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之依據及證據。

2024-10-30

KLDV-113-消債更-88-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7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7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理財通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負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借款或支出之必要性。 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是債務人應 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75-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政輝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7,65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5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5×51×10=7,650元】);並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5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5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5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之發生原因, 及借款或支出之必要性,並說明與趙琮琦、邱敏絮、謝昱蓁 之關係。 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是債務人應 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7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啓華 代 理 人 王彥迪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彭啓華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快易德清潔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18,196元,名下除存款727元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迄000年0月間止合計1,429,537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 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999元,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 6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8,1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120元【計算式:18,196元-17,076元=1 ,120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429,537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120元計算,尚須約106.3年【計算 式:1,429,537元÷1,120元÷12個月≒106.3年】始能清償完畢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生,現年約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12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9-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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