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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779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弘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劉弘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淨重0.330公克、驗餘淨重0.327公克),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單禁沒-82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太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太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太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太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13 111/06/17前某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判決日 期 112/08/11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28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79號

2024-11-22

PCDM-113-聲-399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晴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晴因犯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景晴因犯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 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及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6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308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琦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家琦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罰金新臺幣 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112年10月19日14時33分至同日14時53分許 113年5月10日16時6分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判決日 期 113/05/30 113/05/30 113/08/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09 113/07/09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95號 編號1、2經同判決 諭知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2

PCDM-113-聲-396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2月」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③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日期 欄「108/03/25」應更正為「108/03/26」;④附表編號1至編 號18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1、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4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編號1至18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又上揭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7月22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類型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5年2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3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 計附表編號19、編號20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4月 )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 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雖已於111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然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305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而已適當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07/25 112/11/20 112/11/20、 112/11/2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5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5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 期 112/11/17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5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3 113/07/16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0號 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11/2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 期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0號 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1

PCDM-113-聲-412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鈺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鈺嵐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鈺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已服 部分刑期,且伊並未有誣告之情形,法院未經開庭即判刑, 又一條毀損罪重複判了2、3次,伊會對抗到底云云,此有卷 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誣告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起 112年4月9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判決日 期 112/11/07 113/04/01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06 113/05/14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27號

2024-11-21

PCDM-113-聲-389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亞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07.18 110.02.1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判決日 期 113/02/06 113/07/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37號

2024-11-21

PCDM-113-聲-3735-202411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5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 3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確定在 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40日,於113年8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31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3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   役40日,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行   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因考量受刑人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 澄清誤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詎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19日觸犯 相同性質之罪,且與前案犯罪時間間隔相近,顯見受刑人遵 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 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 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 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 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113 年11月18 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撤緩-317-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甜不辣壹包、大陸妹柒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店前,見陳尚鋒將甜不辣、 大陸妹等蔬菜放置於店門口騎樓處,蔡秋季見有機可趁,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拿取甜不辣1包、 大陸妹7斤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尚鋒報案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尚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秋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的頭髮是長的,我沒有偷,我扔掉了,我 以為那是垃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尚鋒所有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於112年5月27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 店前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尚鋒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至17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22、13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0至17頁),本件竊取上開甜 不辣、大陸妹之人嗣徒步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 可見其身穿深青色上衣、身形瘦弱、頭髮花白、中等髮型, 且身背黑色背包等特徵(見偵卷第10至17頁),比對被告於 11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身材、輪廓、相貌特徵、穿著及背包 均甚一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中等髮型,頭髮花白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完全一致,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 被告。  ⒉被告於查獲時,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衣 服,黑色長褲,背黑色背包之人確實係伊,所竊取之物品及 菜類已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 承:我拿了之後,我就馬上仍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7813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之菜品等物,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認可採 。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鋒,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PCDM-113-易-10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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