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琦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家琦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罰金新臺幣 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112年10月19日14時33分至同日14時53分許 113年5月10日16時6分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判決日 期 113/05/30 113/05/30 113/08/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09 113/07/09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95號 編號1、2經同判決 諭知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PCDM-113-聲-396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