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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文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言 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 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 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泰悅水電與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國賓社區與 大阪城藍寶石社區零工收入,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96萬8,666元,然年屆70歲,自113年12月 起遭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解聘,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716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已開立專戶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1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至120頁、第69至8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 卷第25至26頁),自應以5萬3,815元【計算式:968,666÷18 =53,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新北市112、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 9,200元、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968,666-19,200 ×8-19,680×10=618,266】。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5月18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31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至111 年8月28日)每月收入為3萬8,102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60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46萬8,048元【計算式:38,102×24-18,600× 24=468,048】。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清償5萬5,7 00元,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查明屬 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 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 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萬8,04 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1 942 7,913 6,9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417 9,793 82,287 72,4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4,345 27,618 232,075 204,45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4,750 8,738 73,423 64,68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165 1,533 12,885 11,35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363 2,684 22,556 19,87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6,689 4,041 33,957 29,9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518 351 2,951 2,600 總計 4,365,048 55,700 468,048 412,3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28%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0.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914,4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6,400

2025-03-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503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王志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56元,及其中48 ,52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促-1455-202503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王天暘即王福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499元,及其中22 ,65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促-1454-202503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675元,及其中新臺幣30,4 57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35-20250313-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裕銘 上列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黃玉淩等 二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13

CHDV-114-司拍-32-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煒展 債 務 人 昱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尚豪即洪見長 債 務 人 陳沛淇即陳渝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零 肆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5283-20250313-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尚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倚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12月23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 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聲-283-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2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5 92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促-344-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兼送達代收人) 李光彝 被 告 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金好 被 告 王海寧(即王清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 3日宣判。惟被告王海寧之戶籍地址已經搬遷,爰裁定再開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856-202503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陳高章 被 告 韓一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35元,及如附件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及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4-板簡-6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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