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軒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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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筱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陳筱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筑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姊 姊住處飲用啤酒後,由丈夫開車載回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4樓住處,復於同日2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巷口時,不慎與 由曾懸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致曾懸毅之額頭、左肩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4時20分許,對陳筱 筑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懸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05

KSDM-114-交簡-9-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1時1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本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本案犯罪前,自願受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本案騎乘機車 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 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4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 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0n 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3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 基安非他命33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 為23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嗎啡3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 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2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272)、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交簡-163-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林育則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1 月2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至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列印本(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 並補充被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育則固坦承其涉犯公共危險罪(見:偵卷第22頁 ),惟辯稱其最近1次是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愷他命很久沒 有用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查: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鑑驗,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為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濃 度依序分別為1160ng/mL及3098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10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47頁);而愷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個案而異,一 般愷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 本在卷可佐。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8至 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惟否認有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如上述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未經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已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2 顆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23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時,因毒品藥效發作影 響其操控車輛能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吳進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進文因而受有頭部、雙 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林育則所駕車輛車內散發不明氣味,當場扣得林育則交 付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電子煙彈( 俗稱殭屍煙彈)5顆(總毛重17.67公克),初步檢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採林育則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60ng/ 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30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林 育則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則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核 與證人吳進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有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5

KSDM-114-交簡-94-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陸慶煌 被 告 胡百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5

KSDM-113-簡附民-680-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寶陽路與保南一路交岔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3-04

KSDM-113-交簡-2638-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黃裕益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KSDM-113-簡附民-662-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不同,法院應毋庸再 審酌其他情狀,逕予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科刑, 並附負擔諭知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6月9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6月9日至117年6月8日(下稱前案);嗣於緩刑 前之110年7月7日、同年月13日、111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 9日更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7月、9月(2罪)、1年6月、7月,迭經上訴至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113 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受刑人於緩刑前(112年6月9日前)因故意更犯上揭後 案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 於上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 聲請人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是 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3-撤緩-210-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4號 原 告 鄭佩怡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KSDM-113-簡附民-694-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茂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又前揭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非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參考)。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高茂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等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5年,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3日 至117年10月2日;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2至同年3 月25日間更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38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於113年9月12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即112年10月3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 案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此外聲請意旨亦未 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 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3-撤緩-20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證憲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證憲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及案情尚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內、外部性界限拘束, 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刑期幅度亦有限,茲以比例原則為本件 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酌,爰認顯無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6 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3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112年7月26日 同左 112年9月7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 113年9月3日 同左 113年10月17日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2至3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5-03-04

KSDM-113-聲-228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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