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筱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陳筱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筑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姊
姊住處飲用啤酒後,由丈夫開車載回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4樓住處,復於同日2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巷口時,不慎與
由曾懸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致曾懸毅之額頭、左肩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4時20分許,對陳筱
筑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懸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