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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楊耀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6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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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3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6,184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 尺東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楊月桂所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 用8,0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184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留存現場照片 ,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甲車車主即訴外人瑞倢 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管王廷維前往警局陳稱「111年11月4日下 午5時37分許由公司車輛定位系統發現甲車停滯路邊,經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告知駕駛甲車在國道8號上發生輕微撞到 前車之交通事故,然被告挪用公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便曠 職未再進公司上班,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話告知主管,被告 不在國內無法處理系爭事故」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事故係被 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乙車受損無誤。茲 因系爭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 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03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2年 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0年3月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184元,可認原告請求 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0 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7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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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80元,嗣因停車費用陸續增加,乃具 狀追加請求金額為8,520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臺南金華路三段停車場內(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停放86次,且均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逕自離場 ,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  ㈡又依系爭停車場告示明文「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 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依上開停車場告示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車行所有,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文 所承租營業駕駛。  ㈡陳建文雖然有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但是沒有停在停車 格上,停車費應該是要停在停車格才能算停車費。另外,系 爭停車場出入口沒有設置升降的欄杆,也沒有標示是無欄杆 的收費停車場,如果有欄杆,陳建文根本不會開進去,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陳 建文之前都在那邊等班,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其經營管理,於路口處立有收費 標準及未繳費離場者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告示。系爭車輛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內,共計86次,惟離場時均未繳納停車費用便逕自離場, 共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停車費 用計算統計表、現場告示板及收費看板、系爭車輛停放監視 器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時間 及次數,均未爭執,但辯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未設柵欄, 及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拒絕給付停車費云云 。由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事證,可信系爭停車場為收費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確於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所示之時間,駛 入系爭停車場場域,但未繳納費用即逕自離場之事實無誤。  ㈢原告就上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合計8,520 元,被告則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停 車契約關係?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告示牌照片(見113年度北小字第3964號卷 第17至18頁),告示牌上分別記載平日「基本費率60元/小 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基本費率120元/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 350元」、「本場無現金繳費請使用電子票證或感應支付」 等內容,可知系爭停車場係採現場無人管理模式,入場停車 應依告示牌記載之收費標準計費,及依告示之方式繳納停車 費,此等資訊於入場前皆可得知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之前都在那邊等班, 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等語,佐以其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 場次數多達86次,顯然明知該處已改建為收費停車場,仍逕 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內,而非不知告示誤為停車,自 其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事 實,依此事實與原告成立停車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業已 成立停車契約,要可認定。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5,520元,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以系爭停車場未設柵欄,及其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 車格,係停於通道上,拒絕繳納停車費用云云。但查,停車 場出入口是否設置柵欄,屬於停車場業者對於停車場之管理 事務,實與被告無關。蓋現今監視系統發達,輔以辨識系統 精準,支付方式多元,及大眾快速通行之需求,部分停車場 已取消柵欄設置,足徵柵欄並非停車場之必要設備,被告以 此為辯自非可信。至被告提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而係停防放於通道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可按 。但停車格及留設通道,乃業者為規範停車秩序及費用計算 而劃設,同屬停車場業者之管理事宜,亦與停車契約成立與 否無涉。蓋依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系 爭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至於未將系爭車 輛停妥於停車格內,至多影響計費正確性,無足影響停車契 約之有效性,被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均未繳後即逕行離 場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監視 器截圖及入口處公告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可信, 系爭車輛車主確未付費即離場之事實無誤。本院審閱告示牌 照片,係以鮮黃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 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系爭車輛車主違約情狀,雖每次停放 時間短者數秒,最長5分23秒,但違約次數多達86次,核屬 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 予准許。  ㈤承上調查,系爭車輛自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即可認與停車 場業者成立停車服務契約,自應依張貼之公告、管理規範內 容繳費、離場。惟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 日止,共計86次停放於停車場通道上,且未繳費逕自離場, 而有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共計86次之停車 費5,520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8,520元,並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 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69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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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謝鈺絃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由西往東行駛 ,至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與定順路口,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再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 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至,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00元、②看護費用39,100元(17日/每日2,300 元)、③工作損失26,000元(20日/每日1,300元)等損害,並因 體傷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又系爭機 車亦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6,85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47,160元。而原告認為就系爭事故應 負擔3成肇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34,858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應各 付一半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僅願賠償醫療費 用2,900元,其餘請求均不願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珉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113交易535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 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之原告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 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 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僅醫療費用2,900元,被告同意如 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分調 查及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 賠償17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係以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為雙下肢及右手,但為「多發 性廣泛性擦裂傷」,未傷及筋骨,對於行動能力影響有限。 再檢視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須24小時密切照護及門 診繼續追蹤兩週」,是原告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日常生活 僅需人密切「照護」,但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 無法認定確實受有39,1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原告請求17 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舉證不足,難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0日不能工作,收入減少,以每日1,3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云云,亦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認醫師囑言欄雖無休養之記載,但 原告之傷口為開放性,需門診繼續追蹤兩週及密切照護,二 週內之生活作息及日常活動勢必受到影響,自有造成收入減 損之可能,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非無據。茲以上開二週之 門診追蹤及密切照護期間,及原告年僅21歲,四肢健全,顯 有工作能力,自陳在家中經營麵店幫忙等情,核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均 投保於大台南餐飲職業工會相符,認以投保薪資每月26,400 元為其所得認定,應屬公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合理工資損 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14÷30=12,32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 未顯示方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 剎車不及而與被告碰撞,原告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 擦裂傷之傷害,先後回診追蹤治療共17次,造成時間及金錢 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受傷部位在雙下肢、右手等四肢部位,手腳活動時受傷 處遭拉扯,而有疼痛之感,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適,且原 告為年輕女性,於四肢有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勢必擔憂復 原後是否留下傷疤有礙美觀,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再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858元,嗣經本院提示零 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47,160元,業據原告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及本院提示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7 ,160元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要等其出獄後詢問 車行,才知道原告主張修車費是否合理等語為辯,惟原告就 機車維修費已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為證,被告未明確指 摘維修清單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上開辯詞顯係拖延賠償 ,臨訟空言置辯之詞,無足採認。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2,900元、工資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47,160元,合計72,38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未顯示方 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剎車不及 ,不慎與被告碰撞。被告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燈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 多項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認為兩造 各負一半肇事責任,顯非合理。而原告認其疏失程度應負擔 肇事責任為3成,但本院參酌兩造過失程度,被告違反多項 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擔較重肇事責任,是認系爭事故由原告 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8成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 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7,904元【計 算式:72,380×(100%-20%)=5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2,3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原告陳報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故被告最終應 賠償金額為57,9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 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無需諭知 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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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馬平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嘉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部分不服,已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爰命上訴人 於114年1月24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51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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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1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方昱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iPhone13 手機1支,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5,200元,被告應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 日止分24期清償,於每月5日按月繳納每期款項4,384元,若 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5日 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512元未清償。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 帳款受讓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欠款明 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通知,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2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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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王柏浩 被 告 林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共計三項,並於調解程序具狀追加林再成為相對人。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向原告確認,其僅針 對占用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沈秀琴拆除,及撤回對於林再成之 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之訴,非僅撤回 對於林再成之訴,尚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 故本件僅餘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柏浩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沈秀琴所有之同地段1095地號土地 相鄰。惟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I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抗辯有租賃或地上權,合法佔有土地,原告認為應該是 無權才對。是口頭說的,土地是謝金龜的兒子賣給我姑姑, 之後再賣給我,在我姑姑那時候就已經有鑑測過地是我們家 的。    ㈢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經 原告通知多次欲進行協商,皆未獲回應,為保障原告權益, 特狀請鈞院鑒核。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有權(租賃或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蓋被告所有之 同段1095地號現實為「袋地」,從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固面臨同段923地號。而923地號為國有地,管理機 關(新化區公所)雖已將之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使用地類別 編為「交通用地」,惟迄今或因預算、或因其他因素,仍未 能正式開發923地號成為道路,現實上923地號仍非公路。 此一情形於65年間即已存在,故被告於65年6月4日即向被告 之前手謝金龜以購買同段1106地號之一部分,有償通行1106 地號以至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被告確實為通行至1105 地號(公路),而於65年間起即給付對價自被告之前手有償 使用1106地號,從未中斷。是以,被告主張有償(或為租賃 、或為地上權)有權占有1106地號已連續48年,被告亦應自 其前手承受此義務。退步言之,被告基於公然和平占有48年 此一單純事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 定,主張地上權人。    ㈡次按原告(?)雖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與其 前手謝金龜間之交易,但被告與原告為隔一戶房屋之鄰居, 且被告於當地出生、成長,對被告與謝金龜達成交易後,就 一直藉由1106地號以到達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已近50年 之使用現狀的事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被告(?)亦明知於923地號被正式開發為 道路之前,被告所有之土地於現實生活上卻屬袋地,如未經 由1106地號,被告現實生活上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揆諸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屬權利濫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及其於自有土地即同段1095地號搭建之地上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但辯稱:係因租賃或地上權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 有合法權源?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由該地政機關派員測繪後,被告於其所有之同段1095地 號南北兩側砌有磚造圍牆,上方則搭建鐵皮棚架,惟其中如 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皮棚架 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地政機關於113年月7月4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同段1095地號所砌 造之磚造圍牆及搭建之鐵皮棚架,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 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 可認定。    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被告於答辯狀記載之占有權源為 租賃或地上權(詳後述),但提出之書證卻為買賣契約書, 而非租賃契約書,其主張之權利與提出之書證明顯不符。再 核閱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為林再成(被告之配偶)及謝金龜 ,均非兩造。買賣標的為「新市鄉○○段000地號」,而比對 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舍段36 0地號」,亦非相同,是該紙買賣契約書顯無足為被告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被告抗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自非可信。        ⒊被告另以其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48年,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定,主張地上權人云云。但 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被 告之夫即林再成與訴外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果其買賣標 的即為系爭土地,則占有之初自非以在「他人土地」而為占 有之意思,要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基於地上權 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信。  ⒋被告末以兩造為隔一戶之鄰居,原告明知其長期占有達48年 ,現訴起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但查,依卷附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為78年次,於96年12月11日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60年間占 有系爭土地之初,原告尚未出生,嗣後原告於96年間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始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自無明知被告長期占有達40餘年之情狀,被告片面曲解事實 ,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無足可採。        ㈢綜上調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有土地上之地上 物,經測量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紅色區域 ,面積為25.47平方公尺。雖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或地上權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但所舉事證均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可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本於所有權而得行使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權利濫 用,反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而 得行使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紅色區域、面積 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及測量費用,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1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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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Viesca Glenn Tapia 被 告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31 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8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4-新簡-3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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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梁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陳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林 麗華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親自從事鐵 板鋪 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程。原告林麗華則為億寶 當鋪負責人,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原告二人因本 件事故受傷及驚嚇不已,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梁明德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親自從事鐵板鋪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 程,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暫以每周工作5天,10天 的工資原本至少有60,000元,暫請求30,000元損害,相關營 利事業登記文件及從業人員平均薪資等資料,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梁明德遭A犬攻擊,來自於被告之 疏失,因此除肉體威到疼痛及留下疤痕外,精神上時常感到 憤怒,並因此對於流浪犬及他人所飼養的犬隻經過會有畏懼 及恐慌的情緒產生,時常處於精神緊繃的狀態,甚為痛苦。  ㈢原告林麗華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2,82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50,000元:原告為億寶當鋪負責人 ,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因受傷且驚嚇不已,至少 2週不能正常營業,以每月收入10萬計算,2週損失至少5萬 ,另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以月薪4萬元計,2週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萬元,原告林麗華暫請求賠償5萬元。關 於億寶當鋪的營利事業資料,當鋪業平均收入,身兼富立發 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之相關資料,亦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74,278元:除引用梁明德請求的原因事實,另原 告林麗華因此患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樂行診 所醫師診斷:<於西元2023年11月23日經歷被狗攻擊的事件 ,開始有焦慮,恐嚇,失眠,再次經歷當時場景等症狀>直 至民國113年2月27日為止,仍偶感不適之感受。  ⒋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有單據為證。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81,780元、給付原告林麗華152 ,820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對賠償金額有意見。如 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致他們受傷,另外我 認為依照原告二人的身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精神狀況 受損。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梁明德支出之醫療費用1,780元及原告林麗 華支出之醫療費用2,820元,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賠償請求, 均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飼養之B犬,遭被告飼養之A犬攻 擊,於原告二人嘗試阻止時,亦遭A犬攻擊原告二人,致原 告二人及B犬均受傷,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被告不否 認上情,但辯稱:如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 致他們受傷云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07號刑事案卷,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未對飼養犬隻施以適 當之管束,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可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是原告 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二人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1,780元及2,820元,經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被告均同 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 分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明德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伊10天工 資原本至少60,000元,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梁 明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下肢穿刺傷,且於刑事偵查中 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門診追蹤,並無需 休養之相關記載。此外,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傷事 實,尚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萬元,因舉證不足, 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 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穿刺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 痛,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 之驚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 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 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小計,原告梁明德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2萬元,合計21,780元。   ⒉原告林麗華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經營當舖,因受傷及驚嚇,造成至少2 週不能正常營業,損失至少5萬。又其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 公司會計,1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本至少60,000元, 亦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林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擦挫傷,而其於刑事偵查 中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門診追蹤,並 無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 傷事實,無從認定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舉證亦有不足,不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擊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三處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痛,且 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之驚 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已足,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受傷犬隻之醫療費:原告主張其飼養之B犬,當日亦遭受攻擊 而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722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 被告雖拒絕賠償,但未 敘明正當理由,自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寵物受傷之 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小計,原告林麗華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82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合計78,54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犬隻攻擊原告 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及其飼養犬隻均受傷,可認已該當侵權 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梁明德21,780元、賠償原告林麗華78,54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林麗華追加請求寵物 之醫療費用,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寵物醫療費用之請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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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陳冠雲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9,140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台19甲線23公里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與訴外人林泰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嗣後林泰煒向原告提 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 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70,2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林泰煒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林泰煒先行, 為事故主因;林泰煒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認被 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9,1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 泰煒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泰煒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 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6號刑事判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 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 險法律關係賠付予林泰煒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 計70,20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 算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 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泰煒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 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林泰煒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 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林泰煒 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林泰煒請求賠償,其同意 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9,140元【計算式:70,2 0070%=4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林泰煒之保險金額70,200元,同意依兩名駕 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 付49,14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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