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陽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于
柏翔、邱顯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陽皓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于柏翔、邱顯儒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另
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
須要扶養之人,但須定時提供家裡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2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8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8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于柏翔 新臺幣6萬元 陽皓應支付于柏翔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依于柏翔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邱顯儒 新臺幣1萬5,000元 陽皓應支付邱顯儒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顯儒之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陽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1樓之 6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皓經由臉書上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志豪」之人
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可
得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高雄
市火車站某處置物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置物櫃位
置、開啟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志豪」。嗣「志
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于柏翔、邱顯儒施以詐術,致于柏翔、邱顯儒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于柏翔、邱顯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柏翔、邱顯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陽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志豪」使用換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于柏翔、邱顯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于柏翔、邱顯儒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志豪」之LINE對話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
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
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
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且被告亦供承:知悉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然卻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志豪」使用,是其主
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于柏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佯稱:會員資格被重複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②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③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12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2 邱顯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佯稱:因後台系統操作失誤,造成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2萬9,986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
TTDM-113-原金訴-14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