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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鍾安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綸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市○○段2049-2、2051-2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 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同段204 9、2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之一部,並○○市○○路0段 路寬18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用地之一部,前經奉准 徵收在案。嗣新竹縣政府以民國71年2月2日71建都字第2358 8號公告「擬定新竹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西北 暨西南地區)」(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寬減縮為15米,上訴人乃函囑所屬新竹地政事務所於 78年6月3日將系爭道路在系爭母地路寬減縮部分,逕予分割 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於81年間報 准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欄及電線杆(下稱系爭障礙物),經 新竹市警察局、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處及工務處於108年4月 30日會勘後,認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 發勸導單(下稱系爭勸導單),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24時 前自行拆除,如不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自行拆除,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5月6 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限被上訴人當日自行清除,並 於翌(7)日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並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交通裁罰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道 路為由,撤銷系爭交通裁罰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另就系 爭障礙物遭拆除於108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 人以109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90048305函(下稱系爭函), 請被上訴人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建管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對系爭 函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發生疑義為由,經於110年10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依系 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 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審議,評議小組於111年1月26日 召開新竹市第7屆第5次現有巷道認定審議會議,評議系爭土 地乃門牌號碼新竹市延平路1段24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遞於64年間新建及70年間增建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系爭 道路境界線,指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相連接之建築線,供 系爭建物聯通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屬系爭建 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經上訴人檢 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並以111年3月2日府都建字第1 11003727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前道路側 4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2048-3、2050-2地號 土地),為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 ,其境界線為周遭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得供申請建築使 用。被上訴人不服,經原審闡明訴訟法律關係後,為訴之變 更,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 定。……。」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49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建築線退讓。」第51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 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 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 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 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 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 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 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建 築法相關規定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並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則無法申請建 築,一方面是為避免基地之建築使用妨礙現有或計畫道路之 交通,另方面則確保基地內建築物出入得通行至道路而為通 常之使用。 (二)新竹市就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參照),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制定之系爭建管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巷道內部兩側已編有2戶門牌 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20年。經 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道路證 明文件。」第6條第1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 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通知該巷道臨接兩側住 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 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8條第1條:「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 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之。」依此,於建築法73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上訴人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即建築法、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 道。惟此等現有巷道之範圍,究非如公告道路一般明確,是 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亦有待 認定,並關係曾依循該建築線合法建造建築物之出入通常使 用,如因土地是否具現有巷道地位發生爭議,包括土地所有 權人否認土地現有巷道之性質,認無循申請改道或廢道途徑 之必要,即得逕行妨礙周遭建築物通常使用而為土地之利用 者,上訴人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既本有參照法定現有巷道 範圍以指定建築線之職權,自得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管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由評議小組依法審議後,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系爭母地之一部,並為原計畫18米寬之 系爭道路的工程用地,前經奉准徵收在案,後因新竹縣政府 公告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減縮,系 爭母地在系爭道路寬度縮減部分,即經上訴人函囑地政事務 所於78年6月間逕予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81年間報准撤 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核發系爭勸導單,因被上訴人 未於勸導清除期限內自行清除,遭依廢棄物法令清除處理;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經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乃現有巷道,以系 爭函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改道或廢止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地位仍有爭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上訴人召開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評議結果,確認 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現有 巷道,就此部分作成原處分公告生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認定屬 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定之現有巷道,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對此既有爭議,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建築法 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之權能,本得經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 評議結果,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前屬計畫道路之一部,以其境界線經 指定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而依法成為現有巷道後,又因都市 計畫變更,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而予私有化,是否使其所 有權人蒙受逾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之特別犧牲,乃其得否另 依法請求損失補償甚或徵收補償之問題,並不妨礙上訴人作 成上述確認性處分之職權。原判決因系爭土地非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基於保障財產權免受特別犧牲之意旨,認 系爭土地現在周遭建築基地無人申請建築許可,上訴人即無 職權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的行政 處分,逕而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再者,關於原處分確認規制之內容是否合法,原判決雖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建物62年間建造完成後申領之使用 執照,以及該建物70年間增建時,經改制前上訴人(即改制 前之新竹縣政府)核准其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建築配置圖等, 暨系爭道路前經徵收,後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路寬減縮,才分 割出系爭土地回歸私有化之歷程,認定系爭土地乃於系爭建 物在64年、70年間新建、增建時,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以 其在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建築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另提出系爭建物建 造及增建時之完整建築圖說,以資審認該等建築時所指定之 建築線情形如何,所提出卷存系爭建物64年間建造完成申領 之使用執照,其內並未檢附該建物於建築基地設計施工所憑 之圖樣;至於另提出系爭建物於70年間增建時之配置圖,其 上所示系爭建物當時增建範圍在建築基地上坐落範圍不明, 無從評斷主管建築機關有以系爭土地(尤其是同段2049-2地 號土地部分)指定為系爭建物增建時之建築線。原審對此未 詳予論究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建物於上開新 建、增建時,有指定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境界線 ,為其建築線,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 疵。另系爭土地縱使曾於系爭建物新建、增建時,經指定為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但其現狀如作為系爭建物通行至系爭道 路之現有巷道,是否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而合於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亦未經原審予以審究論明,經核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 責。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2-上-3-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准 予抗告人「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 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 月31日。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籌設許 可至114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 1200350810號函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延展許可 )。抗告人另於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所屬 能源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變更 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於能源署審查中,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 請案,暫為准予抗告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 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及有防止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因認依已發生之事實情況推知, 相對人將不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程序 重開申請為處分,而提出本件聲請,惟原審本得依職權定假 處分之方法,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為整體評價,逕認 抗告人係基於已確定之延展許可為標的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有違誤。㈡抗告人已提出113年11月之暫結報表釋 明其迄今確已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且說明抗告人最 終將因饋線容量遭釋出而無從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自無從 有任何發電收入,遑認有回收已花費2億元之可能。又抗告 人對於預期營業收入之減少,已提出詳細計算式予原審審酌 ,原審如認抗告人提出之參考值有疑義,應為必要之調查。 ㈢抗告人係因雲林縣政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再生能源政策執行 方式的不同意見,致整體開發建置時程有所延誤,非可歸責 於抗告人,並因急迫之危險及依事實無可期待相對人將於辦 理期限內作出處分,始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 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下稱1 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須待收到雲林縣政府重新確 認函復後,方據此續處抗告人之全部申請案(含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以此作為暫緩處分之理由,顯然僅係為拖延抗告 人之籌設許可至有效期限屆至,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構成要件觀之,抗告人對於本案勝訴具有高度勝訴蓋然性無 疑。又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便最終抗告人 之籌設許可屆期失效確定,相對人仍得將該抗告人因籌設許 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依規定分配予其他第三人;反之, 如抗告人之聲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在原址繼續開發太陽 光電發電廠之可能或實益,將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 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之損害及危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 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 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 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 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 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 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 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 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 ,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使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 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且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 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 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 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若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者 ,始須進而就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 審查。   (三)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電廠籌設許可期間至114 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延展許可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 日,抗告人並未就延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嗣抗 告人於上開延展期限屆至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提出系爭程序重開申請,請求變更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 4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就抗告人包含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在內之相關申請,待雲林 縣政府重新確認函復後,相對人所屬能源署將據此續處審查 事宜等語,有上開各函附原審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主 張延展許可作成後,因雲林縣政府暫緩核發同意函及拒絕依 法審查等情,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及倘符合重開之要件而准予程序重開後,相對人 作成之延展許可是否違誤而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 之必要,仍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為證據調查後,方 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 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之心證。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電廠已投入約2億元資金 ,若籌設許可屆期而失效,該資金將無法收回,並將因此減 少約71億餘元之預期營業收入一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 急迫之危險;況所指預期營業收入71億餘元,抗告人僅提出 以未來20年營運期間為估算基礎之計算式,亦難謂就此已盡 釋明之責,均不足認其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 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若本件聲 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因籌設許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 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 大之損害及危險云云。惟抗告人之籌設許可若屆期失效,其 原獲配之裝置容量將如何處理,尚與本案訴訟請求無涉,且 縱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前述之財產上損害,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 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6

TPAA-114-抗-21-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 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舊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 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 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 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參照) ,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 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 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 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 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52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 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 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 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 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 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 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 公告當日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 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 ,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 目的(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 復再審原告,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 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 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 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 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 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 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 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 、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 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 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 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原告蔡季勳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 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1-再-39-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孫麗珍即人和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之金額 ,超過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暨該部分之利 息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下稱上訴人人和藥 局)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及10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上訴人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 」(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及 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特約),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合約期間內 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高雄地區矯正機關健保藥 品調劑特約藥局聯合遴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及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健保藥品調劑特約藥局遴選得標,履約期 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上訴人健保署 查得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有由非藥 事人員交付藥品予高雄及屏東地區矯正機關之情事,不符藥 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藥品調劑準則) 第3條規定,乃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 8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006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追 扣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期間藥事服務費金額計15,313,118點 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新臺幣(下同)3,042,158元,將逕 自上訴人健保署應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並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請上訴 人人和藥局即期改善。上訴人人和藥局不服原核定有關追扣 核定部分,申請複核,經上訴人健保署以108年10月2日健保 高字第1086161326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追扣 。上訴人人和藥局遂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審議 ,上訴人健保署則於審議期間之109年2月13日以健保高字第 1096129215號函(下稱109年2月13日函)更正為追扣期間10 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0,650 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予以核扣。嗣經衛福 部109年4月13日衛部爭字第1083406697號爭議審定(下稱爭 議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藥事服務費5,642,468點及藥事 服務費加成2成費用1,119,870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 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 84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上訴人人和藥局乃向原審法院聲 明請求判決:㈠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除爭議審 定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㈡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 和藥局藥事服務費9,670,650點及1,922,288元。經原審法院 前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對該 判決駁回其第2項請求之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以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第1項聲明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嗣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12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9,658,808元,及自109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准許後 ,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 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 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健保署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健保署 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係以:  ㈠綜合關於藥師之規範[藥師法第19條、111年7月20日修正發布 前藥品調劑準則(下同)第3條、第22條、藥學倫理規範第8 條]可知,特別強調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 付藥物時之核對義務及告知義務(用藥指導)。藥師於執行 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為,方符專業之要求 ,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 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 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是故,從藥師執業義務及倫理之 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 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 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 於理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 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下稱收容醫療服務計 畫)關於藥事人員為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特別程序,不僅無 違藥事法及授權訂定之藥品調劑準則,並達到提供受收容人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障之目的。而依系爭特約第1 條、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 健保法)及相關法令、遵守執業倫理規範履約之要求,納入 契約中,上訴人人和藥局為高屏等地監所受收容人提供藥品 調劑服務,自應遵循辦理履約事項,乃其未依約由藥事人員 完成藥品調劑程序之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作為 (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參照),又自承其無不能辦理之情事 ,已為前審所認定,則其所為藥品調劑之給付即有不完全之 情事。  ㈡上訴人健保署因上訴人人和藥局不完全給付所得追扣之藥事 服務費範圍:   ⒈上訴人人和藥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有由非藥事人員 在監所交付藥品且未為用藥指導之情,業如前述,其不完 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故上訴人健 保署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該期間內之 藥事服務費,自屬有據。然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受理受收容 人處方箋後,已進行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 調配或調製藥品等行為,藥品亦確實交付受收容人等情, 均屬事實,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由非藥事人員 交付藥品、復未為用藥指導,全額追扣藥事服務費,乃全 然抹煞上訴人人和藥局於藥品調劑過程之其他專業服務, 顯屬過度且不符比例原則,應以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履行藥 品調劑程序之部分行為(即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未為 用藥指導)占其依系爭特約應為給付義務之比例,計算上 訴人健保署所得拒絕(及追扣)之對價。   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雖列舉應予追扣藥事費用之情形,文 義卻難判斷「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是否 即指已核付之藥事費用全額。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針對 不完全給付情形之法律效果既非明確,於個案即須參酌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資衡酌;又此等附隨於藥品交付之 作為義務,於藥品實際交付後再予補正之實益不大,上訴 人人和藥局就系爭特約之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再按民法第226條規定,上訴人人和藥 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所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審諸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 之藥事費用」文義既然不明,已難認係損害賠償或違約懲 罰金額之預定,自非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其 次,該條項係在該特約「參、費用之申報及付款」章節, 而非「肆、違約處理」章節內,體系上似應認該第17條為 兩造關於費用申報與付款之權利義務約定,而非違約時之 法律效果。另參酌系爭特約於本件發生後之110年12月27 日業據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系爭之「其他應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者」約定,由修正前之第17條第1項第7款移列 為同條項第10款,該條第3項且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 用範圍如附表。」約定,再依該附表關於第10款規定追扣 範圍為「不符部分之費用」,可見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修正 後特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追扣藥事費用時,應先審 核認定不符特約規定之部分再據以追扣,該特約修正雖在 本件追扣之後,應仍得作為判斷(修正前)系爭特約第17 條性質之法理依據。末衡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形,須待債 務人提起訴訟後,由法院依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酌減,相對於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不完全給 付情節審核後逕為部分或全部追扣,後者應較減省兩造勞 費及訟累。基於前述各節,遂不採取系爭特約第17條第1 項屬違約金條款之見解。   ⒊至得追扣比例為何,涉及藥事人員調劑及相關作為之量化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一章 第六節《調劑》通則二規定「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 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 、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其 所列舉健保藥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項目,應可作為審核上 訴人人和藥局藥事服務費之參考。綜觀上開各成本費用項 目,約可以調劑行為為中心,區分為調劑前(處方確認、 處方查核)、調劑與給藥(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 用藥指導)及其他(藥歷管理與藥品耗損、包裝、倉儲、 管理)等範疇,對照上訴人人和藥局所未完全履行者,乃 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行為,屬上述調劑與給藥範疇,因認 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完全 給付,上訴人健保署所得追扣之藥事服務費為1/3。再者 ,兩造就追扣期間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追扣點 數9,670,650點,及點值以1元折算等情均不爭執,以此計 算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請求之藥事服務費應為7,736,520 元[=9,670,650點×1元/點×(1-1/3)×(1+20%)]。   ⒋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第6條規定為據, 主張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可細分為10 項動作,包括①處方確認、②處方登錄、③用藥適當性評估 、④選取正確藥品、⑤計數正確數量、⑥書寫藥袋或貼標籤 、⑦包裝、⑧再次核對、⑨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⑩用藥指導 等,並以其業已完成其中8項,縱最後2項動作未踐行,上 訴人健保署僅得追扣2/10等情,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人和 藥局所主張上述10個項目,乃依時序將調劑流程分解動作 ,各該項目僅係調劑不同階段之作為,似難賦予相同價值 比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之分類忽略了調劑行為之外,但 仍屬藥事服務之藥歷管理、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成本項 目,遂不採取。又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 部分,乃專為藥局針對受收容人額外製作「餐包」之補貼 ,不應追扣云云。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 ,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屏東地區矯正機關藥品調劑特 約藥局遴選得標之藥局,而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第12點《 醫療費用申報、支付及審查原則》㈢《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⒈《論量計酬》規定:「矯正機關內門診服務人次不列入門 診合理量計算,且門診診察費按申報點數加計1成支付、 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惟矯正機關內設置之特約 醫療院所門診診察費不加成支付。前述門診診察費與藥事 服務費加成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 上訴人健保署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因為針對受刑 人給藥方式的不同,需要特別製作『餐包』之方式為包裝, 可能會有額外的成本項目,為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參與 此計畫,所以有此加計2成的規定」等語,該加計2成之藥 事服務費係提供藥局參與矯正機關健保醫療服務之誘因, 應無疑義。然前揭門診藥事服務費係「按申報點數加計」 支付,收容醫療服務計畫規定甚明,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 請求支付之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部分,自亦須以合於支付 標準之點數加計。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所主張不得追扣之加 計2成部分1,922,288元,乃上訴人健保署於申復程序中, 依據當時審核結果應追扣9,670,650點計算而得,此觀諸 上訴人健保署109年2月13日函可知,審核後上訴人健保署 得追扣之點數既然減少(如上述),加計2成部分自然相 應減少。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上訴人健保署須將1,922,28 8元返還,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特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健保署僅得於1/3 範圍內追扣抵銷,業如前述,其餘不得追扣抵銷2/3部分 ,則自上揭應核付期日起應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人和藥局 以該期間藥事服務費係分期核付,且各期點數、費用不一 ,故以最後一筆申報日期計算,請求於上訴人健保署依約 應核付之日(即上訴人人和藥局申報日期加計60日)翌日 即109年1月13日,依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按:  ㈠健保法之制定,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由上訴人健保署為 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上為保險對 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 醫療服務保險給付,健保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7條參照 。一般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上訴人健保署申請同意簽訂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依專長及 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同法第66條第1項前 段、第70條亦有明文。準此,健保法所建構之法律關係,呈 現①上訴人健保署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關係;②被保險人與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包含藥事)服務關係;③上訴人 健保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關係,此一特約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屬於行政契約。從而,以上3種法 律關係之性質均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各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存在於訂約當事人之間。於本件,上訴人人和 藥局與持處方箋請求其調劑之受收容人,成立藥事服務關係 ,上訴人人和藥局即應本於藥理專業善盡其注意義務提供服 務。兩造間則應依系爭特約定其權利義務,系爭特約第貳部 分約定,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主要辦理事項為,為上訴人健保 署之保險對象調劑藥品之義務;第參部分約定,上訴人人和 藥局申報保險藥事費用及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兩造間 互負義務,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雙務契約 ,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給付應相當。  ㈡按醫療主要行為分為「醫事行為」與「藥事行為」2種,就施 予病患藥物階段而言,醫師診療具有處方權,而藥師具有調 劑權,藥事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 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第2項並明定:「前項調劑應 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並基 於同條第1項後段之授權訂立藥品調劑準則,作為藥師或藥 劑生調劑藥品時應遵守之作業程序。相對於此,醫療責任亦 可分為醫事責任及藥事責任,藥師法第三章規定藥師之「業 務及責任」,就藥師調劑之相關責任,有藥師法第16條規定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第19條 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 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其原規定「藥 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於100年1月26 日始修正為「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 列各項:…」修法理由載明「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明訂 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可知修法有意強調藥師 「交付藥劑」之必要性。藥品調劑準則(按111年7月20日甫 修訂全文,訂於1年後施行,以下為系爭特約有效期間之舊 法)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 藥師及藥劑生。」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 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 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22條尚 規定:「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 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另中華民國藥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頒訂之藥學倫理規範第8條:「藥師執行藥事服 務時應向民眾、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 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均強調 藥師執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 括再次核對及用藥指導。在醫藥分業後,藥師一如醫師具有 獨立參與醫療行為之地位,其業務關涉人命健康,影響重大 ,自期許藥師以高度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綜合以上關於 藥師之規範可知,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付 藥物時之核對義務並告知義務(用藥指導),為不可或缺之 步驟。藥師於執行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 為,方符專業之要求,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 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從藥師執業 義務之規定及其專業倫理等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 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於理 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本諸上旨,系爭特約第1條 、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健保法及相關法令並遵守 執業倫理規範履行契約之要求,納入契約約款中,上訴人人 和藥局即應依前揭法令完成其藥品調劑行為,如有違反,應 依系爭特約約定負其責任。 ㈢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依約為高雄及屏 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之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受收容人 均已取得其以「餐包」型式包裝之藥品服用,雖未發生何等 損害,惟所有藥品均由其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送往監所交予 代理收受之監所人員,而未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指導用藥,經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情 事不符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而依系爭 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其於該段期間為高雄及屏 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 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每一點點值 為1元。上訴人人和藥局明知其義務所在,又無不能履行之 情況,其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 方(按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等事實,為原審所確定, 核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一般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請求上訴人健保署給付因其追扣致有不足額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費用,於更審後主張持有醫師處方箋之受收容人均已取藥服用,並未發生何等損害,上訴人健保署追扣相關於該期間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2成費用之全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支付藥事服務費之內涵,係包括一連串不可分割之整體調劑行為,如有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而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乃予悉數追扣,合於系爭特約之約定。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七、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從文義解讀,上訴人人和藥局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健保署應追扣已核付部分之藥事費用。本件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約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指導用藥,復無不能辦理之情事,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甚明確。惟系爭特約對於所謂應予追扣「已核付之藥事費用」之範圍及性質,並無明確約定。在契約以合意為基礎之前提下,應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特約為兩造依上訴人健保署所頒訂公告之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訂定,而嗣後該定型化行政契約於110年12月27日經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部分約款,本件扣款所憑之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移列為同條項第10款,並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用範圍如附表」於同條第3項,該第10款之追扣範圍依附表所列為「不符部分之費用」(下稱系爭新版約款),而非全部費用。亦即依公告之系爭新版約款,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可以追扣之費用為該可歸責之「不符部分之費用」,此項約定符合雙務契約雙方義務之對價性,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比例原則。上訴人健保署為主管機關,在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型塑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下,對於特約藥局之義務即第貳部分「主要辦理事項」並未修正,卻公告修正第參部分關於上訴人健保署之費用給付義務,於第10條第6項約定第1項所稱藥事費用之範圍,及第17條可追扣之事由及範圍,即以新約款確定應追扣範圍。健保行政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具有對價性質,在新版公告前後並無不同,而特約藥局之給付義務既無新舊版之不同,其可受領之對價即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雖有新、舊版之不同,惟應維持一致之標準為合理。系爭新版約款可追扣範圍較之舊版為明確,在舊版約款不明確下,以系爭新版約款作為解釋上訴人健保署之真意,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於更審中,亦主張應按其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指導用藥之部分契約之違反追扣,始符事理,其所爭者僅此部分之藥事費用之比例、範圍而已(關於比例及範圍詳後述)。是依事後兩造之辯證,可認為按不符部分扣款,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前發回判決意旨指明原審應究明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性質及可追扣之範圍如何?如無法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原審參酌前開上訴人健保署110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部分約款內容,認定按不符部分予以扣款,方符法理,論斷本件請求權基礎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即足,毋庸類推適用民法之其他規定,自屬正確,可資肯認。至原審指本件屬於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而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經原審援為認定系爭藥事費用金額之依據,也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尚有給付部分藥事服務費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健保署指摘原審此部分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成立。再依健保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上訴人健保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第2點明文「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即將藥事人員配合健保制度之需要而辦理調劑行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列入成本之計算因素。於本件雙務契約,上訴人人和藥局所負義務係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與上訴人健保署給付藥事服務費之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如有因違約未予辦理之部分而減省藥事人員之成本,自不應支付該部分之藥事服務費,乃屬當然。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調劑行為為一連串不可分割之作為,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自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一節,稽之前開藥事服務費之成本既係各階段之步驟所產生,即非無依個案情形析分成本之可能。至調劑行為未符相關法令規定如生損害於病患,乃屬藥事人員與病患間之藥事服務關係,藥事人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病患權利之民事糾葛,或屬藥師違反藥師倫理,應付懲戒之問題,與兩造間本於系爭特約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健保署稱一連串調劑行為不可分割,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云云,惟並未提出調劑行為之部分步驟未依約履行,即生全部藥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歸之消滅之論證基礎,核其空言抗辯難謂可採。原審就上訴人健保署此部分之抗辯雖有說理未足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原審認定其應為給付一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亦難成立。  ㈤關於上訴人健保署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違約情事,得依系 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予以追扣之比例及範圍,原審 審酌前開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關於藥 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所包含之各項項目性質,認定上訴人人 和藥局違約不符部分,即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 並為用藥指導之部分,占全部調劑之1/3一節,經核上訴人 人和藥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市區,派遣藥事人員遠赴偏僻 之高雄、屏東等地之監所履行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為用藥 指導之服務,成本顯高於一般病患於鄰右藥局取藥之情形, 原審法院以1/3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符,合於 事理。原審法院並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其違約不符之部分 應占藥事服務費之2/10一節,敘明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序分 解調劑流程之動作,惟對各該階段作為,難賦予相同價值比 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將其他已經列為成本之藥歷管理、 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項併予考慮,其主張為不可採取等語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人和藥局指摘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又審視收容醫療服務計 畫有關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於「論量計酬」部分規定:「 ……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前述……藥事服務費加成 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及審酌對於受 收容人給藥方式需特別製作「餐包」型式之包裝等節,該加 計2成費用係用以提高特約藥局參與矯正機關醫藥服務之誘 因,性質上亦屬藥事服務費之一環。原審認定其計算既係「 按申報點數加計」支付,故於追扣時應併同追扣,核無不合 。上訴人人和藥局上訴主張其內部成本之分配並未及於病歷 管理等項,因而其主張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追扣全部藥事服 務費之2/10之餘額,已屬最低請求,原判決任意量化減少給 付,為違背法令云云,乃以其一己之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難以為據。  ㈥綜上,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可追扣之不符部分,占全 部藥事服務費(即所稱藥事服務費及加計2成之費用)之1/3 ,並無違誤。惟查,上訴人健保署原追扣內容為「藥事服務 費金額計9,67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 」之全額,故其違約超額追扣之部分為「9,670,650點及藥 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之2/3,即「6,447,100點 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1,281,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兩造不爭執1點之點值為1元,從而違約追扣致給付不足 部分即7,728,625元(=6,447,100元+1,281,525元)。原審 法院計算邏輯為[9,670,650點×1元/點×(1-1/3)×(1+20%)] =7,736,520元,忽略原追扣之藥事服務費加2成之金額為「1 ,922,288元」,未覈實由「1,922,288元」中析出2/3之違約 追扣金額,致生計算上錯誤,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為給付之 金額逾7,728,625元部分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有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上訴雖無理由,仍應 認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 有理由。本院斟酌該等事實,已達於可自為判決之程度,爰 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健保署給付之金額,逾7,728,62 5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廢棄,上訴人人和藥局 關於此一廢棄部分於原審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將該部分於 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健保署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 人人和藥局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雖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 ,惟本院改判部分僅占原判決所命給付之1/1000[=(7,736, 520元─7,728,625元)/7,736,520元],於上訴人健保署之利 益並不顯著,認無廢棄改判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所為諭知之 必要,亦無另行諭知上訴費用由兩造比例分擔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5

TPAA-113-上-355-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徐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8,995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查得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配偶曾愈珍(下稱曾 君)雖於110年4月8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屋之登記(下稱系爭 遷入登記),惟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於 同年9月10日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而撤銷系爭遷入登記 (下稱撤銷登記處分),故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 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110535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稅率徵收土 地增值稅2,129,676元,而補徵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被 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68,99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戶政所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 配偶曾君係於110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由訴外 人曾麗美(下逕稱曾麗美)申請遷入系爭房屋,嗣曾麗美於 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 ,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戶政 所乃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於同日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上 訴人則係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則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 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遂以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6元,並 檢附補徵差額繳款書,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之一般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 ,並無違誤。  ㈡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戶政所查明曾 君於110年4月8日申請遷入系爭房屋時,本人在國外,實際 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故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遷入登記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戶政所撤銷登記處分剝奪民眾遷徙之權利, 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及正當性,並非合法,惟上訴人並非撤銷 登記處分之當事人,且該處分未據當事人即曾君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在案,迄未經有權審查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撤 銷登記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本件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鄰居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暨照片,主張其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應拘泥於僅有設籍方得證明「自用居住」情形。惟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悉以設定戶籍作為判斷標 準,而排除未設定戶籍,單純事實上居住之情形,且上訴人 及配偶曾君自108年12月26日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訴人雖援引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釋、72年 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7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780383054號函釋、 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20818644號函釋及74年5月20日台財 稅第16262號函釋(下稱原證13至18函釋),主張應適用於 解釋本件上訴人確有自用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函釋之土地所 有權人均曾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分別因「房地 騰空待售」、「自住用地騰空以待拍賣」及「地上房屋拆除 改建」等情形,又將戶籍遷出,而涉及是否例外放寬辦竣戶 籍登記時點之解釋問題,核與本件自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 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 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 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無非 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立法者乃考量稅捐稽徵 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唯一 標準。  ㈡經查,原審係依遷移戶口授權書、○○戶政所111年2月18日新 北店戶字第1115831513號函、上訴人及曾君入出境紀錄、曾 君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 訂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上訴人配偶曾君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曾麗美於110年4月8 日向○○戶政所申請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同日 完成系爭遷入登記,被上訴人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嗣曾麗美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遂以曾君實際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 徙之事實,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 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且撤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係另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又上訴人及其 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原 證7、8即親友出具之書面證明載稱上訴人自109年起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顯屬不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 2,129,67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證13至18函釋 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情事。況上訴人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 10月19日均未曾入境(原處分卷第203頁),另依原審職權 調查並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僅曾於111年8月25日入境, 旋即於111年9月16日出境(原審卷第243、248頁),益徵上 訴人及其配偶曾君於109年至110年間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無從據以辦理遷入登記,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 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 6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7、8之居住事實證明真正並未爭執 ,原審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使上訴人另為舉證,即以 遷居國外為由,否認上訴人長久以來自用居住之事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原證13至18 函釋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皆未設籍於出售之不動產,仍可依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與本件買賣時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情形 相同,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原則比照該等函釋之精神適用於 本案,況本件於買賣土地時確有設籍之事實及真意,原判決 未詳述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予差別待 遇之適用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 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曾麗美係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認曾君於 110年4月8日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其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該撤 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該處分自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該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爭執撤銷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撤銷登記處分所 生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而 未予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自 屬有據。再者,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10月 19日均未曾入境,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10年4月8日並無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為遷入登記,系爭遷入登記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戶政所依戶籍法第23條 規定予以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情事,依該條 本文規定,系爭遷入登記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意旨主 張○○戶政所撤銷曾君之遷入登記,並非依據戶籍法第23條所 為之處分,而係根據曾麗美表示自行撤銷戶籍登記,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戶政所作成撤銷戶籍 登記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並不符合遷址設籍之 要件,且撤銷登記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無法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戶政所撤 銷戶籍登記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 450號函,其事實顯與本件不相同,○○戶政所自行擴張解釋 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已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財政部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訂定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第11點或第21點規定情形外, 應依據戶政、地政及稽徵機關有關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 理,不再實地勘查。」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地上房屋合併打 通使用。㈡拆除改建。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 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 ㈣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第21點 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第1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點規定辦理。」是 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於審查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申請 案,縱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款情形至現場實地勘查,仍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執作 業要點第11點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 宅用地之唯一標準,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係設籍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再執詞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土地作為自用多年而未辦竣戶籍 登記,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而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05

TPAA-113-上-191-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案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 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等共同 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惟查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 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得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 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93-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2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已特別 表明本件係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 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 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38-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指定管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陳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為釋明, 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事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指定管轄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615-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臺中 ○○○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 寄存於臺中○○○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駁回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附此敘明。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 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 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再-2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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