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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含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頁 、第129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判範圍」。因此,本案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 含執行刑)。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 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 ⒈李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金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裴烈莊、鍾政豪及汪峰宇等人既遂。 ⒉李宗軒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 ydroxybutyrate、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52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價格向暱稱「 威哥」之人購買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純質淨重約2.02 公克),並分裝為小瓶,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 之。 ⒊李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之9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即附表所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2所為,係犯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 欄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蔡○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雄檢信宇112毒偵2406 字第1139029292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3794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840 1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 25頁)可稽,故就被告上開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 犯罪事實欄1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情節均屬 輕微,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輕微、主觀惡性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且販賣對象僅有 3人,數量甚少,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千元左右,獲 取利益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 額不高,或僅止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涉案毒品尚 未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尚輕,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有 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現年41歲許,正值年輕力壯,未來前程尚待開展,若定 以過重之刑度,則欲使上訴人一再思考、反省過去所犯毒品犯 罪之行為,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且待 上訴人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上訴人青壯年時期均在 監獄中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 無功效。 ㈢就原判決主文所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因施 用毒品本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 ,而對於施用毒品之人,其最佳處遇仍以治療為首要,原判決 就此部分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似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祈請貴院就此部分予以從輕量。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前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應已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仍為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正值青 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不僅購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擬供日後伺機販賣,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 影響層面非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利用外送平台交付 毒品,更使毒品快速流通且難以查緝,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及交易金額,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施用毒品之種類、情節,暨其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再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販賣對 象僅有3人,數量甚少,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千元左 右不等,獲取利益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 梟而言,金額不高,或僅止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等 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9年10月,下 限為1年8月,而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介於有期徒刑2年至2年3 月間,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4年11月 以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持有之液態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數量為4罐,淨重達31.8公克,量處其有期 徒刑2年10月,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僅處有 期徒刑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 附表所示4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總和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11年1月(2年3月+2年× 3+2年10月),執行刑下限為2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年8 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裴烈莊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自高雄市○○區○○○路0之1號透過外送平台寄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801公克) 3,000元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政豪 112年7月29日20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 1,000元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汪峰宇 112年7月29日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 1,000元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汪峰宇 112年9月9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 1,000元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KSHM-113-上訴-74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98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販毒部分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第143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判範圍」。因此,本案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持 用其所有之手機,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李歐」之 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員警發現後遂喬裝為毒品買 家,於同月15日透過Twitter與張晉瑋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金買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張晉瑋隨即 攜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於翌日 凌晨1時58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 ,旋依約在該旅館203號房,將其中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喬裝為 毒品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之販毒行為未遂,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此部分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因 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則為販賣毒品,兩者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顯屬有別,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就此部分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志華,顯示已知所悔悟;被告擬販賣給警方之毒咖啡包僅有5包,顯較一般販賣毒咖啡包之案件為少,且並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為輕微;而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未遂犯行,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否尚屬過重,而有再予減輕之餘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約定之毒品價金金額等犯罪 情節;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案發前有詐 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張:擬販賣毒 咖啡包之數量不多、犯行未遂、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述毒品 來源、符合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節,均已經原審納 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經依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下限為1年9月, 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顯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 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華一節,然經原審 及本院迭向檢警函詢結果,均經回覆表示未能因而查獲該人,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7至79、341頁及本院卷第59-61頁),故被告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訴-689-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下稱 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因貧血暈倒,醒來時人已在 醫院,警察對伊進行酒測,酒測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 每公升0.18毫克,並未超標,後來檢察官偵訊時,酒測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酒測值卻變成每公升1.38毫克,伊 否認犯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1分許,執行交通事故 處理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稱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前,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當事人黃文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中路16巷往里北路 方向直行,因酒醉失控發生自摔致受傷,經送往屏東潮州安 泰醫院救治,警方至醫院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而涉犯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方依法報 請函送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 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證。依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測定時間「112年3月19日 18時2分」、地點「潮州安泰醫院」、測定方式「以呼氣測 試酒精濃度」、被測人「黃文彬」、身分證號「Z000000000 」、牌照「OOOOOOO」、測定值「1.38mg/L」,並經被告簽 名確認,無任何塗改痕跡(警卷第14頁);被告於原審經提示 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供辨認,亦稱:「我坦承犯罪,我沒辦 法提出證據證明不是我簽名的」、「我坦承犯行,對於起訴 書所載之酒測值(1.38毫克)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卷第109、122頁),足認被告經酒精測定結果,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屬實,已超過法定 標準(0.25毫克)而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或第二審上訴狀自述,或稱酒測值僅 0.18毫克、或稱僅0.38毫克,足見其於酒測時已因酒醉而看 錯或記錯其酒測值究竟為何,所辯其酒精測定結果原為0.18 ,嗣變為1.38云云,核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其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並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酒駕)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6年度 交簡字1462號、第20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構成累犯,且一再違犯酒駕,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酒後騎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未久即自摔受傷之犯罪情節,構成 累犯以外之其他酒駕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罹有貧血等 疾病,依賴母親之老人年金及種檳榔謀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 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分許即因酒精作用、身體不適,在 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段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至醫院 對黃文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文 彬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 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16、18-28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 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 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1462、20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於107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被告亦無 意見(本院卷第13-16、12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約1分鐘即自摔之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1次同罪名之前科(本院卷第 13頁),暨被告當庭自陳高中肄業、靠80歲母親所領老人年 金及2人種植檳榔維生、未婚與母親同住、罹患貧血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1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73-202411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廷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林廷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澤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道路 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 屏東縣琉球鄉本漁路與觀光港路口時,不慎與蔡文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測得林 廷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廷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文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1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 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鍾承恩(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 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遞減其刑,予 以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詳實供述,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 查獲共犯林昭安,以阻止毒品擴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最輕之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相差甚多,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給予被告刑度最大幅度之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 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 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業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與辯護人所主張最大幅度之減輕,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至同案被告林昭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零伍柒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持其所 有之IPHONE13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杯咖啡圖 案),在屏東縣屏東市按摩交流群組中,公然宣稱「糖果剩 最後一張,要的私訊,南」、「營,裝備需要的私訊」等語 ,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警員見上開廣告,乃佯裝 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 交易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鍾承 恩先向林昭安購入毒品(林昭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 於112年7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環球網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察,並收取45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鍾承恩 ,扣得上開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057 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4500元(發還警方)、IPHO 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嗣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於112年7月12日16時 48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即 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 克)、K菸6支、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鍾承恩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承恩散布販毒廣告截圖、鍾 承恩與佯裝買家警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鍾承恩與 同案被告林昭安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057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現金4500 元(發還警方)、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3988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基上,足認被告鍾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即佯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仍屬合法取證;倘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39、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鍾承恩於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買家 之員警係為辦案,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鍾承恩聯繫交易 ,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因此乃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被告鍾承恩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承恩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3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 間(108年5月17日)已逾4年,尚難遽認被告鍾承恩就其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被告 鍾承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性質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承 恩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俱坦認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鍾承恩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係同案被告林昭安,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 獲被告林昭安,確係因被告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其 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鍾承恩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鍾承恩於本案 係持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最低 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3月,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恩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 品之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 形,是被告鍾承恩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 響至深且重。又被告鍾承恩前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自白 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鍾承恩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 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鍾承恩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36 頁)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57公克, 驗餘淨重0.3988公克),為被告鍾承恩本案販賣給警員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 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鍾承恩透過該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警員偵查本案時用以誘捕被告鍾承恩 販賣毒品所用,且業已發還警員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上訴-774-20241126-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瑋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軒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 鄉三和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胡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30-36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61、171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108 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8年度原簡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08年度原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 ⒊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並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36 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復參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 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施用)毒品為集合犯,毋依累犯加重其刑 乙節,惟酌集合犯係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與施用毒 品在時間上具獨立性可分別成罪之性質存殊,此揭辯詞尚難 憑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於驗尿前即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161頁),但經本院傳喚未按期到庭,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9、55-58、93 -98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節,為適度評 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25頁,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辯護狀、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0、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原易-4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朋友還 被告外套,說放在機車車箱內,當時被告有吸食毒品,頭腦 不清醒未能夠判斷,當下被告發現機車錯誤,並未徒手尋找 車箱內物品,被告看沒有外套就蓋上車箱,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取之意。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 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臨時起意發現該地 有一部機車後,下手翻動機車坐墊內置物箱,該坐墊沒鎖, 我翻開坐墊看沒有財物後,將坐墊關閉,再騎機車離開等語 (見警二卷第15頁),即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犯罪動機及 行為。故被告上訴後,始以上開情詞,翻異歷次與事實相符 之供述,而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 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 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 妥適。又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認罪而從輕量處,被告上訴後 ,係否認犯罪,且不能採信,本院認並無再從輕量刑之事由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而依相關規定而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 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 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考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 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 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 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 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 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 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 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 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 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 、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 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 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 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 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 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 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 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 、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 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OOO-OOOO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HM-113-上易-4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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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新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本件為被告酒駕初犯(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6號   被   告 黃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發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 的雜貨店中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興 隆路與中州路路口,因行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發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實施酒測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2

PTDM-113-交簡-796-20241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建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利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 其名下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人士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 林佳穎」,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秦芝齡下載「華晨」APP投 資股票,並佯稱可向「韋國慶老師」學投資云云,致秦芝齡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 翌(19)日11時5分許、同(19)日11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100,000元、20,000元至利建忠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秦芝齡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芝齡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利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秦芝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竹田郵局戶名:利建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2-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筱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 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林筱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軒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貪圖提供1個帳 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志祐」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梁綵凌、 李歆翎、丁秀婷、高子翔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詳 見附表),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梁綵凌、李歆翎、丁秀婷、高子翔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歆翎、高子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翎、高子翔、被害人梁綵凌、丁秀婷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並無何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梁綵凌(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向梁綵凌謊稱:欲以賣貨便交易,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梁綵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畫面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萬1234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 9059元 0 李歆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陸續假冒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歆翎謊稱:因資料重複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歆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0 丁秀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專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秀婷謊稱:欲另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然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丁秀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18分許 4萬9123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 0 高子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1分許,假冒高子翔友人名義,透過LINE向高子翔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高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9時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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