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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魏趨勝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謝昀臻 訴訟代理人 戴婉玲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昀臻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 元。 三、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昀臻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張莞萱律師 (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追加暨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8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1.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自112年7月1 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66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於112年7月14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被告謝昀臻應有部分3/ 4,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1/4 。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7月 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如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則 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為每月4,96 6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核定被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昀臻以:伊於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曾長森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嗣因故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曾長森所有,而僅將系爭房屋讓與伊, 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伊為有權占有。且伊係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以:龔勝雄之遺 產中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惟就其取得原因,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曾長森所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6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繳足 全部價金,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新院玉111司執孔35656 字第024759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謝昀臻於100年5月26日與曾長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謝昀臻向曾長森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謝昀臻(持分比率:75000/100000)、龔勝雄(持分比 率:25000/100000)。  ㈣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 方公尺一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 8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 1、207至209頁),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被告謝昀臻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龔勝雄之遺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謝昀臻固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70年5月2 1日登記為曾長森所有,於112年7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司執卷 第45頁,本院卷第291頁);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龔勝雄之遺產,被告謝昀臻於 其後之100年5月26日始向曾長森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曾長森於讓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僅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之一,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 有人(曾長森)外,尚有其他共有人(龔勝雄之遺產)」之 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3.被告謝昀臻又抗辯: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 有明文。被告謝昀臻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 ,即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4.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被告謝昀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為龔勝雄之 遺產,亦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經國路2段、東大路2 段、中正路及北大路形成之巷弄中,步行5分鐘內可至郵局 、便利商店、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銀行、加油站,附近商 店林立,屬新竹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 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9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昀臻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2,483 元(計算式:11,920*49*10%/12*3/4=3,65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4,966/2=2,483),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 之遺產管理人)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1,217元(計算 式:11,920*49*10%*1/12*1/4=1,217)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SCDV-112-訴-114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鄭凱文 張鴻權 張文華 張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張揚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等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 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籌備會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召 開成立大會,並通過議案,目前已經送新竹市政府核定中等 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之 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因情事變更 ,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之情形, 故仍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10 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 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 及提案㈢「遴選7名理事及1名監事」等議案(下分稱系爭一 、二、三提案)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101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 爭決議無效,從而未經合法有效選任理事,亦未合法有效授 權由理事會辦理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 ,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均無由成立,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逾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系爭一、二 提案均經「無異議鼓掌通過」,可證已經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 爭三提案係經公開投票及唱票選任符合資格之理事。系爭一 、二提案以「無異議鼓掌通過」,及系爭三提案以得票數高 者當選,均係決議方法之爭議,並非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籌備 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為系爭決議,其後被 告之理事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1至32、5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 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是否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無效:  1.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 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 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員大會對 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爭獎勵辦法 第1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二 第153至164頁):  ⑴系爭一提案係經司儀表示:「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 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等語,並 經主席表示:「好,我們大家鼓掌嘿」等語,其後雖可聽見 鼓掌聲,然於鏡頭畫面內即可見畫面前排左邊數起第2位( 條紋上衣男性)、第3位(淺藍色上衣男性)均未鼓掌,原 告鄭凱文隨即舉手並經工作人員遞給麥克風後發言起稱略以 :「重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你用鼓掌通過, 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的」等語。足認 原告鄭凱文係立即表示異議,且非全部在場者均有鼓掌。被 告辯稱:無異議鼓掌通過;原告鄭凱文異議時已經鼓掌通過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⑵系爭二提案係經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後,表示:「請問各位鄉 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們以鼓掌通過,好嗎 ?」等語,之後固可聽見鼓掌聲,並見畫面中有長官席1人 、主席1人鼓掌,然鏡頭並未帶到其他席位,無從判斷是否 經全部在場者鼓掌通過或其鼓掌之人數比例如何。  ⑶系爭三提案部分,經勘驗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4- 01_52-01 _54.mp4」,僅可見錄影時已經投票完畢,經司儀朗讀票數 統計結果及宣布當選者。  ⑷準此,系爭一、二提案雖分別經司儀表示「大家對重劃計畫 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 書」、「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 們以鼓掌通過,好嗎?」等語,然經勘驗結果可見有人並未 鼓掌,且有人表示異議,復未能判斷鼓掌人數比例、鼓掌者 所有土地面積多寡;系爭三提案亦無從憑勘驗結果得知投票 者所有土地面積多寡,另據被告自承:當時是採無記名投票 ,因此投進去後就不知道投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投的人持有 面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系爭決議違反系 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即為無效 。  3.被告固辯稱:係決議方法之爭議,並非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問題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系爭決議違 反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 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 同意」係指參與云云。然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已明文 規定為「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 係指同意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比例,非僅指參與投票 之比例,系爭獎勵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觀諸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其餘 各款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 均係指全體會員「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計畫書等決 議之比例,不可能解釋為僅係「參與投票」之比例,何以獨 就第2款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決議之同意比例,放寬為「 參與投票」之比例;另倘將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同意」比例,解釋為「參與投票」之比 例,則系爭獎勵辦法就會員「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 例,即等同無規定,而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 責,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 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且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 授權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係重劃 後會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開發公司 可取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之位置、面積,核屬市地重 劃之最重要事務,故各理事、監事均應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比例,始具相當代表性 ,而具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若以相對多數即可當選 理事及監事,將可能造成僅1名以上會員投票同意即可當選 理事,並取得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權限之情形,此顯不符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另參106年7月27日修正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將「第1次 會員大會」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並增訂第7項「重 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 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即謂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 、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 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明白 區分同意與出席(即參與)之用語,顯見系爭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項(106年修正為第4項)關於「全體會員1/2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應非 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投票選出各理事、監事之 同意比例。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5.基上,系爭決議違反違反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即未合法有效選任理事,被告自無從召 開理事會,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堪可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理事會召開次序 理事會召開日期 討論提案 決議內容 1 第4次 106年5月27日 提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另函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2 第5次 106年8月12日 提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3 第8次 109年6月13日 提案一:討論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異動及領取事宜。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4 第9次 110年4月22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一次複估及更正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5 第10次 111年2月19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二次複估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6 第11次 111年11月6日 提案一:重新評估及審議重劃前後 地價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附件:(本院卷二第153至164頁)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1- 10_20-11_20.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主席:我們鄉親的一個重劃會的會員大會這樣,所以這一點的話可能跟各位長官說一聲抱歉,那我們現在大會開始。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13 畫面中長官席無人入座。 3 檔案播放時間:00:00:16 司儀:大會開始,經統計本重劃區總人數共1,768人,面積共計96.8572公頃,目前報到人數共1,037人,人數比例為58.65百分比,面積共計為68.385846公頃,面積比例為百分之71.19,已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出席人數及面積過半之規定,依法正式進入法定程序,首先……(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2- 13_25-17_28.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15 司儀:喂,現在進入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議題:1.追認重劃計畫書,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已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新竹市政府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經本重劃會,本重劃區籌備會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止,公告30日。在公告期間承蒙各土地所有權人對本重劃區之關心及指教,籌備會也一一親自為各土地所有權人解說,或以書面回覆。相信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已相當的了解,再次感謝大多數的鄉親的支持,使得重劃計畫書經過多數人的認可。在此報告,重劃計畫書工作進度表中第18頁第18項,預計重劃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時程,因誤植,現改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 2 檔案播放時間:00:01:52 主席:好,我們大家鼓掌嘿。 可聽見鼓掌聲。 鏡頭拉遠,可見畫面前排左邊數起第1位(女性)有鼓掌;左邊數起第2位(條紋上衣男性)未鼓掌;左邊數起第3位(淺藍色上衣男性)未鼓掌。 主席:好,謝謝。 3 檔案播放時間:00:01:53 可見2名男性舉手。 4 檔案播放時間:00:02:05 工作人員將麥克風遞給舉手之白色上衣男子。 司儀:麻煩等一下發言的時候請報上姓名,我們以方便做大會的紀錄,謝謝。 5 檔案播放時間:00:02:12 會員:你好,我姓鄭,鄭凱文。 司儀:鄭,鄭凱文先生。 會員:那個,重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但是不好意思那個既成(音譯)社區(聽不清楚),但是籌備會這邊好像沒有給我……沒有給我比較正確的回應,因為你們說沒有辦法釐清證實建物合法性,但是建物合法性應該是很好證明,我們有權狀,對呀,所以你以這條說沒有辦法編列,我覺得這個滿不合理的,我這邊這方面有跟新竹市政府那邊討論過。然後你這個章程,你用鼓掌通過,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的。 6 檔案播放時間:00:03:06 主席:我想……嗯……我想是這樣,這位先生,鄭先生,我想對於你提出的一個問題,我們並不是沒有正面跟你回答,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你剛有提到它是籌備會並不是正式的重劃會,所以任何人都沒有辦法直接回答你的問題,一直到今天會議結束,重劃會理監事選出來之前,都沒有人有辦法回答你的問題。今天以後,有重劃會、有理事、監事,有理事長,他才有辦法具體的給你一個答覆,是這樣好不好?所以我這樣跟你講,我想針對你這個問題,我也考慮很多,那主要一個問題就是說針對所有的重劃人,我們都不希望他有任何的一個傷害或是損失,這是我們所期待的。那主要的一個問題為什麼沒跟你回答,是因為沒有人有職責跟你回答,這樣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3- 17_29-35_46.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1 主席:這樣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08 畫面中左方即司儀右側之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59頁擷圖所示)。 司儀:審議重劃章程。為節省大家寶貴的時間,會議中,如果有其他建議請於章程提案說明完後,再予以提問,提問時請先報上姓名以利大會紀錄,謝謝各位鄉親。報告重劃章程,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各位土地所有權人請看前面,或是就近看,投影片上有秀出每一條法令,請換頁。 (朗讀章程內容,略) 3 檔案播放時間:00:11:00 畫面中可見有部分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59頁擷圖所示)。 4 檔案播放時間:00:12:01 畫面中可見有部分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60頁擷圖所示)。 5 檔案播放時間:00:18:06 司儀:以上,本會章程共6章15條。簡報完畢。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們以鼓掌通過,好嗎? 可聽見鼓掌聲。 6 檔案播放時間:00:18:23 可聽見鼓掌聲。 畫面中僅可見長官席1人及主席1人鼓掌。 畫面未帶到與會人員座位。(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4- 01_52-01_54.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有人在抄寫資料。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08 畫面中左側可見餐桌上已擺放餐點。 3 檔案播放時間:00:00:09 有人在拍攝當選名單。 司儀:已經……理、監事已經出爐,為大家報告各個理事及監事的得票數,監事有1號鄭秀蓮648票、2號彭國良352票、3號吳世凱1票、4號陳瑞銘3票、5號范文齊2票, 4 檔案播放時間:00:00:44 司儀:我們恭喜鄭秀蓮當選我們的監事,彭國良當選我們的遞補……遞補監事。 5 檔案播放時間:00:00:50 接下來公佈理事的投票,1號林清源9……吳清源914票、2號林勤益771票、3號吳麗珠846票、4號葉清發548票、5號陳家雄622票、6號田人豪747票、7號黃碩彥786票、8號傅正一97票、9號吳錦堂125票、10號陳春蘭499票、11號黃漢標438票、12號黃呂樹10票、13號陳瑞銘4票、14號……由於字體太草唸錯的請多多原諒……吳世机2票、15號范文齊2票。 6 檔案播放時間:00:02:00 所以我們當選的理事有吳清源、吳麗珠,黃碩彥、林勤益、田人豪、陳家雄、葉清發等7人,請大家以熱烈的鼓掌。我們遞補當選的理事有陳春蘭、黃漢標、吳錦堂,請各位予以熱烈的掌聲。感謝各位的參與讓今天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圓滿成功,謝謝大家,就此散會,謝謝。(檔案結束)

2024-11-15

SCDV-113-訴-344-20241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鄧晴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SCDV-113-補-122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意凡、李冠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 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SCDV-113-補-1201-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韋佳慧 被上訴 人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 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查,本件僅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稱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上訴費用遵裁補繳。」,現已據其補繳上訴費新臺幣3 萬1,20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6頁,惟迄未補正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所有欠缺,有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5

SCDV-113-簡上-13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虞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余振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 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SCDV-113-補-123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吳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鴻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SCDV-113-補-1214-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溫錦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如、陳進發、黃麗權、黃美麗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68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3-重訴-21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岳庭 被 上訴人 吳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邀約不知情之第 三人等6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月創號咖啡廳」用餐,上 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竟共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推由上 訴人對店內消費之顧客恫嚇稱:「不相干的人都離開,我找 老闆」,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之顧客,訴外人戴佳億並喊 :「離開啦」,以此方式強令顧客離開該店,妨害顧客用餐 自由,並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恫嚇稱:「這家店有沒有人 圍、以後這家店就是我圍的,你開個價錢、你不要問那麼多 ,你開個價錢就好」等語強令被上訴人支付保護費,致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但5萬元過高。上訴人初 出社會,從小經濟與環境資源欠佳,教育層級偏低,異想天 開將影視或電影中之內容用於現實社會,悔過並願對行為負 責,請求降低為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一審 卷第11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自由既遭上訴人所侵害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一審卷第37至82頁),認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2-簡上-132-202411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張宏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然經本院發函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調取該 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迄未見復。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3頁),其上所載收款對象之銀 行代碼808應為玉山商業銀行,再經本院發函向玉山商業銀 行調取該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已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通知原告聲請閱卷 後,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閱卷,然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CPEV-113-竹北小-4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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